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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02:55  浏览:91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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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87 号


《江苏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1月4日经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2013年1月28日


江苏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域管理与保护,规范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行为,充分发挥水域的综合功能,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域,是指江河、湖泊、水库、塘坝及其管理范围,不包括海域和在耕地上开挖的鱼塘。
第三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实行保护生态、分类管理、严格控制、等效替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域管理与保护,防止现有水域面积衰减,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基本水面率不降低。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域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域的有关管理和保护工作。
依法设立的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接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水域管理和保护的有关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水域管理和保护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的水域保护意识,鼓励水域管理和保护的科学研究。

第二章 水域保护与监督

第七条 下列水域为重要水域,实行重点保护:
(一)列入省政府批准的《江苏省骨干河道名录》和《江苏省湖泊保护名录》中的河道、湖泊以及注册登记的水库;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三)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和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要水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具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要水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水域的活动:
(一)在河势变化频繁的河段建设对防洪、排涝、调水、通航有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河道、水库管理范围或者湖泊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行水、蓄水能力和工程设施安全的建设活动;
(三)影响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保护目标的建设活动;
(四)影响水质环境或者水生态环境的建设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域管理与保护调查评价制度,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域进行评价。水域调查评价指标体系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域面积的动态监测,建立健全水域管理与保护信息系统,完善水域档案资料,提高水域管理与保护科学水平。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活动的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涉及航道的,应当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域保护与监督检查工作中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章 占用水域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应当符合防洪标准、通航要求、岸线利用、污染防治、水产养殖等其他规划和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损害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所占用的水域面积、容量及其对水域功能的不利影响,由建设单位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应当在本县(市、区)范围内建设。
交通、能源、生态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如未实际减少水域面积、容量的,可以不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
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兴建,或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等效替代工程建设费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建设费的缴纳、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水域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包含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建设内容的占用水域工程建设方案,占用水域工程建设方案由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占用其他水域的,建设单位应当填写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建设报告表,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建设报告表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建设方案,主要包括工程位置、面积、工程量、工程施工设计和组织方案、概预算、功能性补救措施及其效果分析等内容。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位置和界限的审批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的审查权限与程序执行。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提出申请;
(二)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前提出申请;
(三)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批前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占用水域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
(三)防洪影响评价报告、专家评审通过的占用水域工程建设方案或者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建设报告表;
(四)涉及取、排水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经批准的取水许可、排水(污)口设置文件;
(五)影响公共利益或者第三者合法水事权益的,应当提交有关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改变工程设施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用途或者工程位置、界限、布局、结构的,应当经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经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3年内未实施的,该审批自行失效。3年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自行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审查、同时竣工和投入使用。
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0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图纸和相关档案资料。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水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向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临时占用水域承诺书。临时占用水域承诺书应当包括占用期限、范围、用途、方式、恢复措施等内容。
临时占用水域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期限届满确需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临时占用水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
(二)违法审批填埋水域、圈围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塘坝、围网(栏)养殖的;
(三)不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在河势变化频繁的河段建设对防洪、排涝、调水、通航有影响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指定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在河道、水库管理范围或者湖泊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河道、湖泊、水库行水蓄水能力和工程设施安全的建设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未兴建或者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方案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未按照规定报送建设项目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有关图纸和相关档案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项目建设过程中未经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改变工程设施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用途或者工程位置、界限、布局、结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审查同意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临时占用水域期满未经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继续占用水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延期占用水域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临时占用水域经批准的延长期限已满,未按照占用水域承诺书承诺自行恢复水域原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水域原状,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指定单位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是指因建设项目及其设施占用水域及其管理范围,人为造成水域面积减少或者缩窄河道(江河、湖泊、水库、塘坝)断面所采取的恢复性工程措施或者功能性补救措施。
基本水面率,是指行政区域内按照流域和区域防洪排涝、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社会经济发展与水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相适应的要求,确定的水域面积占国土面积的最小比率。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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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国务院科技干部局关于印发商业部门食品工业技术人员技术职称业务标准的通知

商业部、国务院科技干部局


商业部、国务院科技干部局关于印发商业部门食品工业技术人员技术职称业务标准的通知

1981年12月12日,商业部、国务院科技干部局

根据《工程技术干部技术职称暂行规定》,结合食品工业的特点,草拟了制冷和冷藏、肉食品加工、酿造和糖业食品以及食品工业卫生检疫检验等四个考核晋升业务标准,发给你们,请在考核评定技术职称时研究执行。
同时,经研究决定,在商业部门从事电器、仪表修理,石油商品应用研究、生产和生化制药等技术工作的人员,均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工程技术干部技术职称暂行规定》考核评定技术职称。各级商业部门和科技干部管理部门应密切联系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评定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和考核评定工作。

附件一:食品冷藏加工工业技术人员职称业务标准(本标准适用于制冷和冷藏加工技术人员)
一、中等专业学校毕业,担任技术工作见习期满一年,成绩良好,或具有同等学力和同等技术水平的,确定为技术员。
二、见习一年期满的高等院校四年制本科毕业生、技术员和具有同等学力的,具备下列条件,确定或提升为助理工程师:
1.具有一般的生产、设计、试验、科研能力,能独立分析和处理技术疑难问题;
2.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技术知识;
3.能阅读本专业外文资料。
三、具备下列条件的助理工程师,提升为工程师:
1.掌握本专业比较系统的基础理论和技术知识;
2.能全面分析和处理本专业比较复杂的技术问题。制冷专业要对制冷机械和设备的操作、调整、维修保养,具有全面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冷藏加工专业要对各类易腐食品在冷加工和冷藏中的技术条件、保护方法,具有全面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3.掌握一门外语,能够比较熟练地阅读本专业的外文资料。
四、具备下列条件的工程师,提升为高级工程师:
1.有系统深入的专业理论知识和技术知识;
2.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能有选择地推广国内、国外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并能解决本专业的重要技术问题,能对技术经济指标进行分析,提高管理水平,不断降低成本,减少原材料消耗,提高产品质量,在工作上有显著成绩;
3.能组织或指导较大的制冷专业或食品冷藏加工工程技术设计、施工、科研工作或在学术上有独到见解的论著,或能制订、审批现代化重大工程的生产建设、科研设计项目;
4.熟练掌握一门外语。
五、在制冷或食品冷藏加工技术方面,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工艺专长,能解决关键性的技术问题,并在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工人或技术员,提升为技师。

附件二:肉食品加工工业技术人员技术职称业务标准(本标准适用于畜禽屠宰加工、腌腊、熟肉制品加工、畜禽副产品加工、蛋品加工技术人员)
一、中等专业学校毕业,担任技术工作,见习期满一年,成绩良好或具有同等学力和同等技术水平的,确定为技术员。
二、见习一年期满的高等院校四年制本科毕业生、技术员和具有同等学力的,具备下列条件,确定或提升为助理工程师:
1.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技术知识;
2.能够完成一般生产、设计、试验、科研任务;
3.能阅读本专业外文资料。
三、具备下列条件的助理工程师,提升为工程师:
1.掌握本专业比较系统的基础理论知识和技术知识;
2.有独立承担技术工作和技术管理工作的能力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能制订和安排产品加工工艺规程,对操作技术进行指导,解决生产中的较复杂的技术问题;
3.了解国内、外本专业的技术状况,改革产品工艺规程和操作技术。腌腊、熟肉制品加工工程师还应掌握一、二个具有独特风味的加工产品,为行业所公认;
4.掌握一门外语,能够比较熟练地阅读本专业的外文资料。
四、具备下列条件的工程师,提升为高级工程师:
1.有系统深入的专业理论知识和技术知识;
2.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能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条件,有选择地推广国内、国外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组织研制新产品,并能解决本专业的重要技术问题,能对经济技术指标进行分析,提高管理水平,不断降低成本,减少原材料消耗,提高产品质量,在工作上有显著成绩;
3.能组织和指导较大的工程技术设计、施工、科研工作,或在学术上有独到见解的论著,或能制定、审批现代化重大工程的生产建设、科研设计项目;
4.熟练掌握一门外语。
五、在畜禽屠宰加工或腌腊、熟肉制品加工、畜禽副产品加工和蛋品加工工作方面,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一定技术专长,能解决关键性技术问题,并在工作上有比较显著的成绩的工人或技术员,提升为技师。

附件三:酿造食品和糖业食品工业技术职称业务标准(本标准适用于酿造专业的酱油、食醋、酱腌菜、豆粉制品及其他发酵制品;糖业食品方面的糖果、糕点、冷饮、小食品、乳制品等)
一、中等专业学校毕业,担任技术工作,见习一年期满,成绩良好,或具有同等技术水平的,确定为技术员。
二、见习一年期满的高等院校四年制本科毕业生、技术员和具有同等学力的,具备下列条件,确定或提升为助理工程师:
1.能够完成一般生产、设计、试验科研任务;
2.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技术知识;
3.能阅读本专业外文资料。
三、具备下列条件的助理工程师,提升为工程师:
1.掌握酿造食品专业或糖业食品专业比较系统的基础理论和技术知识;
2.有独立承担酿造食品专业或糖业食品专业的工艺(或机械)设计、科学研究或技术管理工作的能力,能解决本专业范围内比较复杂的技术问题,并能指导技术员和工人的工作和学习;工作上有一定成绩;
3.掌握一门外语,能够比较熟练地阅读本专业的外文资料。
四、具备下列条件的工程师,提升为高级工程师:
1.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能解决酿造食品专业或糖业食品专业的重要技术问题,并在工作上有显著成绩;
2.有系统深入的专业理论和技术知识,能组织和指导酿造食品和糖业食品工业工程技术设计、施工、科研工作,或在学术上有独到见解的论著,或能制定、审核生产、科研、设计项目;
3.熟练掌握一门外语。
五、在酿造工艺或糖业食品工艺方面,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工艺专长,能解决关键性的技术问题,并在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工人或技术员,提升为技师。

附件四:食品工业卫生检疫检验技术人员职称业务标准
一、中等专业学校毕业,担任技术工作见习一年期满,成绩良好,或具有同等学力和同等技术水平的,确定为技术员。
二、见习一年期满的高等院校四年制本科毕业生、技术员和具有同等学力的,具备下列条件,确定或提升为助理工程师:
1.能较熟练地进行检疫、检验和化验等技术操作,能正确处理和解决本专业的一般性技术问题;
2.掌握兽医和肉品卫生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技术知识;
3.能阅读本专业外文资料。
三、具备下列条件的助理工程师,提升为工程师:
1.掌握比较系统的兽医和肉品卫生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技术知识;
2.有一定的实践经验,能独立处理和解决本专业较复杂的技术问题,并在工作上有一定成绩;
3.掌握一门外语,能够比较熟练地阅读本专业的外文资料。
四、具备下列条件的工程师,提升为高级工程师:
1.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能解决本专业的重要技术问题,并在工作上有显著成绩;
2.具有系统深入的兽医和肉品卫生专业理论知识和技术知识,能组织和领导本专业技术工作;
3.掌握国内外本专业科技发展动态,有较高水平的专题论述、论文和著作;
4.熟练掌握一门外语。
五、在技术上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某些特长,能解决某些关键性技术问题,并在工作上有比较显著的成绩的工人或技术员,提升为技师。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医疗废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医疗废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0〕131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医疗废物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0年9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六盘水市医疗废物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废物的范围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执行。医疗废物具体分类按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卫医发〔2003〕287号)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六盘水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污水、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的排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分期分批逐步实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全市范围内医疗卫生机构所产生的医疗废物必须逐步实现集中无害化处置。当前,市中心城区范围内要实现全部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由有资质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承担。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卫医发〔2003〕287号),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密闭的容器内,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标识和警示说明。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置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标识,采取防渗漏、防蚊蝇、防鼠、防蟑螂、防盗窃以及防止儿童接触的安全措施,并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医疗废物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条件具备时,纳入集中处置范围。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收费标准按《关于核定六盘水市医疗废物处置收费标准的通知》(市价费〔2009〕158号)执行。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计入医疗服务成本,不得以任何名义向病人加收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至少每2日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1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要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要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卫生标准、规范。采用高温焚烧方式进行处置的,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灭菌标准,确保医疗废物转变为一般的固体垃圾后,方可用填埋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要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固体废物经营许可证,获得批准后方可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建医疗废物处置工程。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损坏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和设备、场所。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和设备,运送车辆和场所必须设立警示标志标识,并严格管理和维护。医疗废物运送车辆免收本市行政区划内过路费。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内部及时消毒和清洁。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品、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紧急处理和相关法律法规等知识的培训。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助和现场救援;同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源头执法力度,采取切实有效的方法和措施,促进医疗卫生机构自觉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置。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的抽查。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的抽查。
  第二十一条 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进行工作联系,也可以开展联合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或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其整改。
  第二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有处罚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问题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解释;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问题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本市其他医疗废物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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