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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01:54  浏览:85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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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遵府办发〔2012〕130号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遵义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二年七月九日




遵义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依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对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治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管行业、管审批、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工作的责任主体,必须建立健全并认真落实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法人代表、实际投资人,下同)对本单位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工作全面负责,必须及时解决隐患整改治理过程中的问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解决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委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委会)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或安委会要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联席会议制度,按照《遵义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议事规则》(遵安委发〔2010〕15号)要求,定期召开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联席会议,及时掌握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各级各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议定事项,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的各项要求。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对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防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章  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的范围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或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不良环境和管理上的缺陷。

安全隐患分为一般安全隐患和重大安全隐患:

一般安全隐患,是指有可能引发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隐患,即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重大安全隐患,是指有可能引发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隐患,即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十条 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范围为本行政区域内各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包括:

(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冶金、有色、石油、化工、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爆器材、电力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生产、储运等各类设备设施;

(二)道路交通、水运、铁路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站点、场所及设施,以及城市基础设施等;

(三)渔业、农机、水利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场所及设施;

(四)商(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含水上游览场所)、旅游景点、学校、医院、宾馆、饭店、网吧、公园、劳动密集型企业等人员密集场所;

(五)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

(六)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的职责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据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规程,建立健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认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排查治理本单位各工艺系统、基础设施、技术装备、作业环境、防(监)控设施,以及安全管理组织体系、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管理制度、现场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登记制度,对排查出的安全隐患,逐条登记、建档,每月对本单位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按时将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报表及情况书面报告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和安委办以及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安全隐患,应当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分析、认定,制定安全隐患整改治理方案,做到安全隐患整改措施、资金、时限、责任人和应急预案“五落实”。

对于一般安全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整改治理。

对于重大安全隐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隐患整改治理方案,对隐患治理涉及复杂、疑难技术等问题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安全隐患的整改治理。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安全隐患的基本情况;

(二)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三)治理的方法和具体措施;

(四)治理经费和物资保障;

(五)负责治理的机构、人员和职责分工;

(六)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七)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重大安全隐患报告制度,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县、区(市)安全监管部门和安委办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重大安全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重大安全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重大安全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重大安全隐患的治理方式;

(四)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被挂牌督办或者被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改治理的安全隐患,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因整改投资大或整改工程量大且工程复杂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整改的,应当在继续进行整改的同时,及时向该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隐患整改评价制度。对被责令停产停业整改治理或者挂牌督办的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重大安全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论证。

经评估、论证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向下达责令停产停业整改指令的部门提出恢复生产或摘牌销号的书面申请,经有关部门审查验收同意或办理挂牌督办的销号手续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的项目、内容和整改情况等。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安全隐患排查、治理、防控措施和管理职责以及整改资金的投入等方面事项。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

第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安全隐患监督检查职责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章 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重大安全隐患整改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治理重大安全隐患过程中的重大问题;要加大对重大安全隐患治理资金的投入,在每年的经费预算中安排相应的专项经费,用于非生产经营单位原因造成、靠自身能力无法完全排除的,且涉及面广、整治难度大、危害后果严重的重大安全隐患的整改治理。

第二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本辖区或本行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制度、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管理台帐等,加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力度,认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督促、指导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隐患排查报告、登记建档、整改治理、责任落实等各项制度。

第二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发现存在的安全生产隐患超出其监管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或上级安委办报告并记录备案。

第二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对企业下发整改通知书,明确整改责任人、整改内容、整改要求、整改期限。一般安全隐患要督促企业立即整改,并在10日内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复查;重大安全隐患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整改期限。

第二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隐患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和途径,鼓励人民群众举报安全隐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安全隐患,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安全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排查确定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应报市安委办确认后实行市级挂牌督办。

第二十六条 对挂牌督办或者被责令停产停业整改治理的重大安全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整改期限届满或生产经营单位提出整改验收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复查,作出是否销号的意见。对整改投资大或整改工程量较大且工程复杂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整改的重大安全隐患,需要延期的,由县级安监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报请市安委办审查批准。

市级挂牌督办的重大安全隐患,安全隐患所在单位整改完毕后,按照管辖权限,应及时向县、区(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检查验收合格后,由县、区(市)安委会向市安委会提出书面销号报告,经复查通过后进行销号。

省级挂牌督办的重大安全隐患的销号按照《贵州省安全生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市)安委办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每月要对本辖区或本行业的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汇总,并将相关报表和情况说明于每月结束后5日内书面上报市安委办和上级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整改或拒不执行整改要求的单位,当地政府和行业管理部门应按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该单位予以处罚,督促单位落实整改。

第二十九条 各级安委会应加强对同级人民政府所属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督查督办,对隐患排查、整改等工作不落实的,要进行重点督办,确保安全隐患及时整改落实。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列入本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考评,有效推进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对因排查安全隐患不深入、不细致或对排查出的安全隐患整改不到位、责任制不落实的,依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国家监察部、安监总局令第11号)、《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安监总局令第16号)、《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遵义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五项工作制度(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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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京劳社养发[2001]156号

2001.10.19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现就《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农民工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可以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费,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今后再次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按新参加人员办理。

二00一年十月十九日

景德镇市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及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及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景府发[2001]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及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己经2001年10月24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十一月九日



景德镇市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及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和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是指:按照均衡负担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原则,负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指令性任务的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完全落实当年安置计划,自愿以经济补偿形式履行安置退役士兵义务的一种方式。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是指:对经审查符合安置资格的城镇退役士兵(退伍义务兵、转业复员士官),本人自愿,经批准并履行一定手续后,不需政府安置工作而由政府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的一种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规定适用于我市境内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组织(统称接收单位,下同)。

第四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坚持指令性安置任务与有偿转移相结合的原则,在完成指令性安置任务的前题下,接收单位每少接收一名退役士兵按2-3万元的标准缴纳有偿转移金;县(市)属接收单位的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确定。

第五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按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完全落实安置计划要求实行有偿转移的接收单位,应在接到政府主管部门下达退役士兵安置计划20日内,向同级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收到接收单位实行有偿转移的申请,经协商后,接收单位填写《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申报审批表》。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综合汇总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意见,签发《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缴款通知书》。接收单位在收到《缴款通知书》后10日内,按规定将有偿转移金一次性划拨到指定帐户或办理现金支付手续。对逾期不交款的,可加收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本金,或者撤销该单位的有偿转移申请,仍然按计划足额安置退役士兵。

第六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可用于以下项目:

(一)作为鼓励、扶持自谋职业不再由政府分配工作的退役士兵的一次性经济补助;

(二)作为对超额承担指令性安置任务单位的鼓励;

(三)作为退役士兵就业前的管理教育培训等经费补助。

第七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的管理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并按规定计息,利息并入本金统一使用。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出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核准后拨付。有偿转移金年终结余,可跨年度使用。有偿转移金收支,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接受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退伍军人的义务。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拒不缴纳罚款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照前款规定追缴的罚款收入纳入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管理使用。

第九条 政府鼓励符合安置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但自谋职业必须在当年的安置工作开展前办理,凡安置工作开始后不服从政府安置而要求自谋职业的,一律不纳入政府一次性发放经济补助金范围。

第十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律由本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负责对其安置的安置机构写出申请,并填写《自谋职业审批表》一式四份,安置机构根据政府拨付的鼓励自谋职业经费数量和筹集的有偿转移金情况,综合研究自谋职业的数量,确定自谋职业人员名单,并张榜公布。

(二)经批准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一律由本人与安置机构签订《协议书》一式三份,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三)自谋职业有关手续一律装入退役士兵档案,然后安置机构协助将其档案转到各级人才服务机构或劳动力市场,并负责出具落户介绍信,享受地方政府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标准为:士兵服役期内每年6000元;每超期服役一年增加3000元,复员和转业士官每服役一年3000元。

第十二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标准和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标准可随上年职工年均工资水平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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