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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中积极引入民间投资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55:52  浏览:88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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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中积极引入民间投资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关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中积极引入民间投资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资发产权〔2012〕80号



各中央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重点工作分工的通知》(国办函〔2010〕120号)精神,积极引导和鼓励民间投资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我们商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了《关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中积极引入民间投资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关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中积极引入民间投资的指导意见

  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重点工作分工的通知》(国办函〔2010〕120号)精神,为了积极推动民间投资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坚持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深入推进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完善国有资本有进有退、合理流动机制。
  二、积极引入民间投资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建立现代产权制度,进一步推动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转变发展方式。
  三、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中引入民间投资,应当符合国家对国有经济布局与结构调整的总体要求和相关规定,遵循市场规律,尊重企业意愿,平等保护各类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
  四、国有企业在改制重组中引入民间投资时,应当通过产权市场、媒体和互联网广泛发布拟引入民间投资项目的相关信息。
  五、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引入民间投资,应当优先引入业绩优秀、信誉良好和具有共同目标追求的民间投资主体。
  六、民间投资主体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方式出资。
  七、民间投资主体可以通过出资入股、收购股权、认购可转债、融资租赁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
  八、民间投资主体之间或者民间投资主体与国有企业之间可以共同设立股权投资基金,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共同投资战略性新兴产业,开展境外投资。
  九、国有企业改制上市或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增发股票时,应当积极引入民间投资。国有股东通过公开征集方式或通过大宗交易方式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权时,不得在意向受让人资质条件中单独对民间投资主体设置附加条件。
  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时,除国家相关规定允许协议转让者外,均应当进入由省级以上国资监管机构选择确认的产权市场公开竞价转让,不得在意向受让人资质条件中单独对民间投资主体设置附加条件。
  十一、从事国有产权转让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积极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功能,有序聚集和组合民间资本,参与受让企业国有产权。
  十二、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引入民间投资,要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国有资产监管制度和企业章程,依法履行决策程序,维护出资人权益。
  十三、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引入民间投资,应按规定履行企业改制重组民主程序,依法制定切实可行的职工安置方案,妥善安置职工,做好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偿还拖欠职工债务等工作,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维护企业和社会的稳定。
  十四、改制企业要依法承继债权债务,维护社会信用秩序,保护金融债权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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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路运输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公路运输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家经委、交通部《关于改进公路运输管理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运输应在国家政策和计划的指导下,实行多家经营,发展多种经济形式。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局所属的陆上运输管理处和区、县交通运输管理所为本市公路运输管理机关,负责管理本市公路运输计划、市内公路货物运输市场和跨省市客货运输。
公路运输管理机关可以在乡镇、公路道口以及主要的车站、港口、库场等物资集散场点,设置管理机构或派驻管理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营业性运输系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费用结算的运输;非营业性运输系指为本单位内部生产、工作或职工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运输。
第五条 凡在本市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企业、个人或联户,必须申请办理工商登记,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核发交通运输业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凡未领有本市交通运输业营业执照的企业、个人或联户,均不得擅自承揽公路货物运输业务。
经营公路运输的个人或联户必须是本市常住户口的城镇居民或农民,并须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货运险。
第六条 本市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自备货运汽车,运力有余时,可由公路运输管理机关组织参加临时营业性运输。
第七条 经营公路运输的企业、个人或联户承担的运输任务,作如下分工:
交通部门的公路运输企业面向社会,为各行各业服务。主要承担重点物资、大宗物资的运输,车站、港口集散物资的运输,以及笨重、超限、危险货物和集装箱货物的运输。
非交通部门的公路运输企业主要承担与本局、本公司系统的生产、经营范围相一致的物资运输;其中郊县农机服务站以及社队的汽车、拖拉机,主要承担直接为农、林、牧、副、渔业和乡镇企业生产服务的物资运输。
个人或联户主要承担农村农副工产品,生产建设物资、生活资料以及城镇居民零星物资运输。
第八条 重点物资,大宗物资,主要的车站、港口、大型库场集散物资,以及本市起运的跨省市物资,实行计划运输。
列入计划运输的物资的运输任务,由公路运输管理机关指定运输营业单位统一受理,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自行承揽。
抢险救灾、防台防汛、国防战备等物资运输,由公路运输管理机关下达指令性任务,承运单位必须保证及时完成。
计划运输和指令性运输以外的物资,托运单位可以择优托运。
第九条 月度托运量在一百吨以上的托运单位,应根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分工,事先向对口承运的公路运输企业报送月度托运计划。公路运输企业应汇总后报公路运输管理机关,并按期向公路运输管理机关报送公路运输统计报表。
第十条 公路运输管理机关,可根据经济合理、平等互利的原则,组织不同隶属关系、不同所有制的公路运输企业,进行联合运输和回空配载,统一受理货源,统一安排运力。公路运输管理机关应定期召开运输计划平衡会议,统筹和协调运输任务,优先保证国家重点物资的运输。
第十一条 承运市内计划运输业务,必须使用《上海市市内公路货物运输行车路单》,由公路运输管理机关签发,或经公路运输管理机关核准,由公路运输企业在规定范围内自行签发。
第十二条 本市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由公路运输管理机关统一安排,统一签发《上海市跨省市汽车运输行车路单》。
跨省市运输鲜活、冷冻货物,以及科研测试项目等特殊运输任务,须凭市级主管公司或县的主管局证明,经公路运输管理机关核发《上海市跨省市汽车运输行车路单》后,自行派车运输。
对有长期固定协作关系、属于合理运输的,可按季度签发定期行车路单。
第十三条 本市跨省市公路旅客运输,除轿车、微型车、市旅游局批准的专营旅行社的旅游车以及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和市公共交通公司省市际定线客班车外,均应填写行车路单申请表,经车辆所属单位的主管区、县、局审核同意并加盖公章,由公路运输管理机关核发《上海市跨省市
客运汽车行车路单》后,方准出境。
货运汽车载人必须持有市公安部门核发的许可证。
为了保证旅客安全,拖拉机不准经营客运。
第十四条 进入本市的外省市客货运汽车应停放在指定地点,不得随意停放。
从本市运出的新车、大修车,凭车辆移动证或大修出厂证明,方可出境。
第十五条 凡装运按照公安、城建部门规定必须申请有关许可证的化学危险品或放射性物品,以及装运超高、超长、超宽、超桥梁负荷的物资,托运单位应事先办妥手续。
第十六条 经营公路运输的企业、个人或联户,必须按照《上海市陆上货物运输运价》计收运费。不得擅自提价或变相提价,但可向下浮动。
第十七条 经营公路运输的企业、个人或联户必须执行《上海市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管理实施办法》,使用市税务局、市交通运输局规定的统一运费结算凭证(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违反上述规定的,付款单位的财务部门应予拒付。
统一运费结算凭证由公路运输管理机关负责发放,公路运输企业、个人或联户可凭营业执照向公路运输管理机关购买。购买新的运费结算凭证时,必须交回旧的运费结算凭证存根。
第十八条 凡经营公路运输的企业、个人或联户必须依法纳税,并按照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和养路费。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征收其他费用。
运输管理费由公路运输管理机关征收。郊县农机服务站、社队、个人或联户的汽车、拖拉机从事营业性运输按营业额的千分之五缴纳,其他运输企业按营业额的百分之一缴纳。
运输管理费专款专用,年终结余部分,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十九条 公路运输管理、交通管理和养路费征收的有关部门,应在公路上设置联合检查站,实行联合检查,方便运输。
第二十条 从事公路运输的驾驶员和随行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服从公路运输管理人员的检查,主动交验行车路单及有关证件。
第二十一条 公路运输管理机关应会同工商、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加强公路运输管理。对违反本办法者,公路运输管理机关除给予批评教育外,可分别情况,给予警告、吊扣行车执照、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并可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跨省市汽车运输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4年12月6日

对《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出租汽车经营权设定行政许可的请示》的复函

图务院


对《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出租汽车经营权设定行政许可的请示》的复函


(2004年9月1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4〕25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对出租汽车经营权设定行政许可的请示》(陕府法函[2004]22号)收悉。我们经认真研究,并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室,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一、鉴于目前一些地方出租汽车行业出现的一些复杂情况,同时考虑到出租汽车经营直接涉及出租汽车司机以及广大消费者的切身利益,而且市场上出租汽车的数量多少为合适,应当通过市场发挥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来确定,建议对出租汽车经营权设定行政许可的问题进行慎重研究。

二、如果对出租汽车经营权需要实施行政许可管理,建议按照行政许可法第57条的规定处理。



附: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出租汽车经营权设定行政许可的请示

(2004年6月18日 陕府法函[2004]22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省正在起草《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近期将提请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草案当中拟对出租汽车经营权设定行政许可,并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出租汽车经营权。这样规定是否符合行政许可法的精神?招标拍卖出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收益,算不算行政收费?地方性法规有没有权力规定?请给予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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