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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区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6:50:06  浏览:94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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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区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11〕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金华市区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金华市区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浙政发〔2011〕4号)精神,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妥善解决市区城乡居民因突发性、临时性事件导致的生活困难,保障困难群众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对因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的非定期、非定量的生活救助。临时救助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分级负责和属地管理相结合。
第三条 市区社会困难群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临时救助的领导和协调;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措安排;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临时救助资金进行审计监督;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户籍居民临时救助申请的审核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根据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辖区内户籍居民临时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等日常服务工作。

第二章 临时救助的对象和范围
第四条 临时救助的对象是指凡具有市区常住户籍,因突发性、临时性事件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城乡家庭,包括:
(一)家庭成员因患危重疾病、遭遇溺水、火灾、交通事故等突发性、临时性事件造成人身意外伤害、家庭财产重大损失、暂时无处居住的家庭;
(二)城乡低保和低保边缘对象享受社会救助后,仍然出现生活贫困、子女上学困难的家庭。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受理临时救助:
(一)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证件、证明提供不全;
(二)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
(三)家庭成员有就业能力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就业;
(四)因违法、犯罪造成自身伤亡、财产损失;
(五)有赌博、吸毒、自残、自杀等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因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临时救助的标准
第七条 临时救助的标准如下:
(一)家庭成员患危重疾病、遭遇溺水、火灾、交通事故等造成人身意外伤害,在获得各种赔偿、保险和其他救助后,家庭基本生活仍然特别困难的,根据困难程度和解困期限给予一定金额的一次性救助,原则上不超过5000元。因火灾等突发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在获得各种赔偿、保险和救助后,家庭负担仍然较重、无处居住的,参照自然灾害倒损房屋补助标准发放修建房屋补助;
(二)贫困家庭子女就学期间,经专项救助后,仍然无力支付最低寄宿生活费用的,给予必要的生活补助;
(三)上述救助后,生活仍然特别困难的家庭,可申请慈善、社会帮扶。

第四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使用
第八条 整合生活贫困救助和大中专教育阶段就学救助等资源,建立临时救助专项资金:
(一)自2011年起,市区每年按总人口人均不低于3元的标准安排临时救助专项资金,由市、区财政按6:4的比例分担,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临时救助需求逐步提高;
(二)社会捐赠资金;
(三)其他资金。
第九条 临时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
(一)按照量入为出的原则合理使用临时救助资金;
(二)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留至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三)临时救助以现金形式通过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社会化发放为主,必要时也可采取实物形式救助。

第五章 临时救助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条 临时救助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相关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
(二)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当地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家庭人员收入状况证明等;
(四)医疗费用结算票据及清单、病历等相关证明材料;
(五)各类突发性、临时性事件发生后有关部门责任认定及赔偿认定等证明材料;
(六)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委托村(居)民委员会调查,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区级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区级民政部门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批,符合救助条件的签署审批意见,并告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将有关材料退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审批结果应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村)范围内张榜公示七天,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可以简化程序,事后补办有关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追回救助款物。对于骗取临时救助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审批机关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县(市)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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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居民个人用汇审核工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加强居民个人用汇审核工作的通知


汇函[1998]2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中国银行:
为加强居民个人外汇管理,防止以居民个人用汇方式套取国家外汇,请各分局及中国银行加强居民个人用汇真实性审核工作,严格按照我局《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及补充通知和《关于提高境内居民因私兑换标准的通知》办理居民个人售
付汇业务,对超过规定标准的用汇,各分局应认真审核有关单据及凭证,从严掌握。
特此通知。



1998年8月10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管司办字〔2004〕127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关于开展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管协调字〔2004〕56号)印发后,各地认真贯彻文件精神,相继启动了重大危险源申报登记和监控管理工作。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发现,各地工作不平衡,一些地方组织管理混乱,申报登记的标准不一,自行设计的管理软件版本多样,良莠不齐,以至影响了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统一性、规范性和权威性。

  为了切实履行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现“关口前移”、“重心下移”和从被动防范向源头管理的转变,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以下简称《决定》)提出的“搞好重大危险源的普查登记,加强国家、省(区、市)、市(地)、县(市)四级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 逐步实现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的系统化、规范化,提高科学化预防安全生产事故的水平,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单位要切实按照《安全生产法》和《决定》的规定,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要将此项工作列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和明年的工作重点,切实开展好、落实好。要尽快成立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明确专人负责,并按照国家局安监管协调字〔2004〕56号文件确定的任务和目标,制定好具体的实施方案,于12月底以前报送国家局。

  二、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加强技术指导和政策引导,强化监督检查,充分发挥有关中介机构、科研单位在技术支撑与服务方面的优势,统筹规划,合理设计,加强服务与指导,促使生产经营单位做好重大危险源监控的各项工作。

  三、鉴于重大危险源辨识、评价和监控环节技术性强、系统复杂,为确保重大危险源申报登记数据的全面、真实、权威、有效,同时也为了降低管理成本、减轻企业负担、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申报登记软件的规范和管理、强化技术审查、统一运行标准、确保重大危险源申报登记工作的规范性和权威性,各地要采用国家局认可的统一软件。凡自行设计、使用的软件要报国家局,经国家局组织专家组进行技术审查确认后方可使用;凡不能与国家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接口、未通过技术审查确认的软件,必须停止使用。

  四、为加强对各地开展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国家局将于11月份开始在各地分批组织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知识培训,请各单位认真做好培训的组织准备工作。培训实施方案另行下发。

  国家局安全生产协调司联系人:孙文德、秦兴强

  联系电话:(010)64463004

  


 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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