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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提高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有关问题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05:32  浏览:91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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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提高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有关问题的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12]14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14号



    现公布《关于进一步提高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有关问题的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附件:《关于进一步提高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有关问题的意见》.doc




关于进一步提高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有关问题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证监会公告〔2012〕10号)的有关要求,进一步提高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财务信息的披露质量,增加透明度,促进新股发行中各市场参与主体归位尽责,现就进一步加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财务信息披露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市场主体须勤勉尽责,切实提高财务信息披露质量
财务信息是发行人招股说明书的编制基础。在发行监管工作中,发现少数发行人财务信息的披露质量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问题,有的缺乏针对性和充分性,有的随意调节会计政策、遗漏重要事项、粉饰财务报表,有的存在业绩造假、利润操纵等可疑情形。发行人、会计师事务所、保荐机构等市场主体应高度重视解决存在的问题,提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
(一)发行人应依法承担财务报告的会计责任、财务信息的披露责任。发行人应严格执行《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保证会计基础工作的规范性,真实、公允地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为保荐机构的尽职调查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鉴证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资料,确保招股说明书财务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控制地位或关联方关系纵容、指使或协助发行人进行财务造假、利润操纵,或有意隐瞒重要财务信息的披露。
(二)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签字注册会计师应当严格按照执业标准出具审计报告、审核报告或其他鉴证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应进一步完善质量控制制度,加强内部管理。会计师事务所及签字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应有效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程序,保持独立性,不得代替发行人从事具体的会计处理业务或财务报告编制工作。
(三)保荐机构要切实履行对发行人的辅导、尽职调查和保荐责任。保荐机构要对发行人的财务管理、内部控制、规范运作等方面制度的健全性和实施的有效性进行核查和判断,并在发行保荐书和发行保荐工作报告中客观反映基本情况和风险因素,对重要事项应当独立核查和判断。
二、采取措施,切实解决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财务信息披露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当前,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财务信息披露方面应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发行人应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制度,合理保证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营运的效率和效果
发行人应建立规范的财务会计核算体系,保证财务部门岗位齐备,所聘用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及工作经验,能够胜任该岗位工作,各关键岗位应严格执行不相容职务分离的原则。发行人应通过记账、核对、岗位职责落实、职责分离、档案管理等会计控制方法,确保企业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告编制有良好基础。
发行人审计委员会应主动了解内部审计部门的工作动态,对其发现的重大内部控制缺陷及时协调并向董事会报告。审计委员会应对发行人聘请的审计机构的独立性予以审查,并就其独立性发表意见。会计师事务所应对审计委员会及内部审计部门是否切实履行职责进行尽职调查,并记录在工作底稿中。
发行人相关部门应严格按照所授权限订立采购合同,并保留采购申请、采购合同、采购通知、验收证明、入库凭证、商业票据、款项支付等相关记录。发行人财务部门应对上述记录进行验证,确保会计记录、采购记录和仓储记录保持一致。
发行人应定期检查销售流程中的薄弱环节,并予以完善。会计师事务所、保荐机构应重点关注销售客户的真实性,客户所购货物是否有合理用途、客户的付款能力和货款回收的及时性,关注发行人是否频繁发生与业务不相关或交易价格明显异常的大额资金流动,核查发行人是否存在通过第三方账户周转从而达到货款回收的情况。会计师事务所对销售交易中存在的异常情况应保持职业敏感性。
发行人应建立和完善严格的资金授权、批准、审验、责任追究等相关管理制度,加强资金活动的管理。会计师事务所、保荐机构应关注发行人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互相占用资金、利用员工账户或其他个人账户进行货款收支或其他与公司业务相关的款项往来等情况,存在上述情况的,应要求发行人采取切实措施予以整改。
对于发行人财务会计基础薄弱且存在内部控制缺陷的,保荐机构应在保荐工作报告中对此做详细记录,并将整改措施和整改结果记录在案;会计师事务所在实施内部控制审计工作的过程中应评价发行人内部控制缺陷的严重程度,测试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执行的有效性并发表意见。
(二)发行人及相关中介机构应确保财务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经营情况
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相关章节中对其经营情况、财务情况、行业趋势情况和市场竞争情况等进行充分披露,并做到财务信息披露和非财务信息披露相互衔接。
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审计报告、保荐机构在出具发行保荐工作报告时应认真分析公司经营的总体情况,将财务信息与非财务信息进行相互印证,判断发行人财务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其经营情况。
(三)相关中介机构应关注发行人申报期内的盈利增长情况和异常交易,防范利润操纵
如发行人营业收入和净利润在申报期内出现较大幅度波动或申报期内营业毛利或净利润的增长幅度明显高于营业收入的增长幅度,会计师事务所、保荐机构应对上述事项发表核查意见,并督促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中作补充披露。
如发行人申报期内存在异常、偶发或交易标的不具备实物形态(例如技术转让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特许权使用合同等)、交易价格明显偏离正常市场价格、交易标的对交易对手而言不具有合理用途的交易,会计师事务所、保荐机构应对上述交易进行核查,关注上述交易的真实性、公允性、可持续性及上述交易相关损益是否应界定为非经常性损益等,并督促发行人对上述交易情况在招股说明书中作详细披露。
(四)发行人及各中介机构应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证券交易所颁布的相关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关联方认定,充分披露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
发行人应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36号—关联方披露》、《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证券交易所颁布的相关业务规则中的有关规定,完整、准确地披露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协助发行人完整、准确地披露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
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在核查发行人与其客户、供应商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时,不应仅限于查阅书面资料,应采取实地走访,核对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提供的资料,甄别客户和供应商的实际控制人及关键经办人员与发行人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发行人应积极配合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对关联方关系的核查工作,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会计师事务所、保荐机构应关注与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与发行人的客户、供应商(含外协厂商)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
会计师事务所、保荐机构应关注发行人重要子公司少数股东的有关情况并核实该少数股东是否与发行人存在其他利益关系并披露。
对于发行人申报期内关联方注销及非关联化的情况,发行人应充分披露上述交易的有关情况并将关联方注销及非关联化之前的交易作为关联交易进行披露;会计师事务所、保荐机构应关注在非关联化后发行人与上述原关联方的后续交易情况、非关联化后相关资产、人员的去向等。
(五)发行人应结合经济交易的实际情况,谨慎、合理地进行收入确认,相关中介机构应关注收入确认的真实性、合规性和毛利率分析的合理性
发行人应结合实际经营情况、相关交易合同条款和《企业会计准则》及其应用指南的有关规定制定并披露收入确认的会计政策。
当发行人经销商或加盟商模式收入占营业收入比例较大时,发行人应检查经销商或加盟商的布局合理性,定期统计经销商或加盟商存续情况。发行人应配合保荐机构对经销商或加盟商的经营情况、销售收入真实性、退换货情况进行核查,保荐机构应将核查过程及核查结果记录在工作底稿中。上述经销商或加盟商的布局、存续情况、退换货情况等应在招股说明书中作详细披露。
如果发行人频繁发生经销商或加盟商开业及退出的情况,会计师事务所应关注发行人原有的收入确认会计政策是否谨慎,对该部分不稳定经销商或加盟商的收入确认是否恰当,发生退货或换货时损失是否由发行人承担,并督促发行人结合实际交易情况进行合理的会计处理。
保荐机构应督促发行人充分披露不同模式营业收入的有关情况并充分关注申报期内经销商模式收入的最终销售实现情况。
发行人存在特殊交易模式或创新交易模式的,应合理分析盈利模式和交易方式创新对经济交易实质和收入确认的影响,关注与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是否发生转移、完工百分比法的运用是否合规等;会计师事务所、保荐机构应关注发行人上述收入确认方法及其相关信息披露是否正确反映交易的经济实质。
对于会计政策和特殊会计处理事项对发行人经营成果有重要影响的,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详细披露相关会计政策、重要会计估计和会计核算方法对发行人报告期业绩及未来经营成果可能产生的影响等。
发行人应紧密结合实际经营情况、采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准确、恰当地通过毛利率分析描述发行人的盈利能力。相关中介机构应从发行人行业及市场变化趋势、产品销售价格和产品成本要素等方面对发行人毛利率变动的合理性进行核查。
(六)相关中介机构应对发行人主要客户和供应商进行核查
会计师事务所、保荐机构应对发行人主要客户和供应商(例如,前十名客户或供应商)情况进行核查,并根据重要性原则进行实地走访或核查,上述核查情况应记录在工作底稿中。
(七)发行人应完善存货盘点制度,相关中介机构应关注存货的真实性和存货跌价准备是否充分计提
发行人应完善存货盘点制度,在会计期末对存货进行盘点,并将存货盘点结果做书面记录。
会计师事务所应进行实地监盘,在存货监盘过程中应重点关注异地存放、盘点过程存在特殊困难或由第三方保管或控制的存货。如实施监盘程序确有困难,会计师事务所应考虑能否实施有效替代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否则会计师事务所应考虑上述情况对审计意见的影响。
在发行人申报期末存货余额较大的情况下,保荐机构应要求发行人出具关于存货期末余额较大的原因以及是否充分计提存货跌价准备的书面说明,与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进行沟通,并结合发行人业务模式、存货周转情况、市场竞争情况和行业发展趋势等因素分析发行人上述书面说明的合理性。
(八)发行人及相关中介机构应充分关注现金收付交易对发行人会计核算基础的不利影响
发行人与个人或个体经销商等交易金额较大的,发行人应采取各项措施尽量提高通过银行系统收付款的比例,减少现金交易比例;对现金交易部分,应建立现代化的收银系统,防止出现某些环节的舞弊现象。在与个人或个体经销商交易过程中,在缺乏外部凭证的情况下,发行人应尽量在自制凭证上留下交易对方认可的记录,提高自制凭证的可靠性。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应关注发行人的原始凭证是否完整,审计证据是否足以支持审计结论。
(九)相关中介机构应保持对财务异常信息的敏感度,防范利润操纵
会计师事务所、保荐机构应关注发行人是否利用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影响利润,如降低坏账计提比例、改变存货计价方式、改变收入确认方式等。
会计师事务所、保荐机构应关注发行人是否存在人为改变正常经营活动,从而达到粉饰业绩的情况。如发行人放宽付款条件促进短期销售增长、延期付款增加现金流、推迟广告投入减少销售费用、短期降低员工工资、引进临时客户等。
三、进一步完善和落实责任追究机制
证券监管部门将依据《证券法》、《公司法》和《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一步加强监管,完善对发行人、会计师事务所和保荐机构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责任追究机制,督促有关各方切实履行职责。
(一)证券监管部门将加强对财务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对于发行人的财务造假、利润操纵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坚决予以查处,并对负有责任的相关中介机构和相关人员予以惩处。
(二)证券监管部门将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保荐机构执业质量的日常监管。证券监管部门将建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相关中介机构不良行为记录制度并纳入统一监管体系,形成监管合力;根据各相关中介机构不良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分别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构成违法违规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证券监管部门将把有关中介机构的不良行为和监管部门采取的监管措施、进行的行政处罚记入诚信档案,并适时向社会公开。
(三)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应建立内部问责机制,对于相关人员在新股发行申报过程中出现的不规范行为,应加大内部问责力度,并将问责和整改结果及时报送证券监管部门和相关行业协会。
(四)加大社会监督力度,不断提升新股发行透明度,形成合力,共同促进信息披露质量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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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城市规划技术规定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张家界市城市规划技术规定》已经2009年3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赵小明



二OO九年四月三十日









张家界市城市规划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根据张家界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各项建设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编制审批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和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符合本规定。各项工程建设应当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按本规定执行。

凡本规定未涉及到的,依照国家现行标准执行。



第二章 建设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 按照主要用途和功能,建设用地分类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确定。

第五条 根据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各类建设用地的适建范围见《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1)。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附表1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申请,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请批准。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建筑基地详细规划,应当按城市规划要求及有关规范、规定进行建筑基地规划设计,其建筑容量指标应当按《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指标表》(附表2)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附表2规定指标中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为上限,绿地率为下限,使用附表2规定指标应当根据规模、性质、功能、区位及用地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环境分析后确定。

附表2规定指标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当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规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应当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成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九条 对未列入附表2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城市公共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当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技术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附表2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条 原有建筑基地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基地内原有建筑的总建筑容量虽未超出规定值,但其扩建破坏原空间环境的也不能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 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服务提供开放空间的(规划要求以外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的20%。

核定建筑容积率
每提供1m2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m2

FAR<2
1.0

2≤FAR<4
1.5

4≤FAR<6
2.0


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已审定的详细规划或附表2中有关规定确定。建筑底层架空高度在4.5米以上,架空部分提供给城市作为绿化及活动场地等公共空间的,也可以不计入容积率。

注: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附件2。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二条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建筑安全保护和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当同时符合本章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规定。

第十三条 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建筑平行布置和垂直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新区
旧区
新区
旧区

0°—45°
1.2H
1.0H
0.7H
0.5H

>45°
1.0H
0.8H
0.6H
0.4H


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西)的方位角。

2.H:当方位角0°—45°时为南向建筑高度,当方位角>45°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3.最小距离低层为6m,多层为9m。

4.一般居住建筑布置方位角不宜>30°。

5.以相对面为正面的建筑定向。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必须小于15m,山墙宽度大于15m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二)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间距按下表控制:


































新 区
旧 区

a≤30°
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30°< a≤60°
0.9H
0.7H

a>60°
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注:1.表中a指两栋居住建筑之夹角。

2.H指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

3.最小距离低层为6m,多层为9m。

(三)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下表控制:



















新 区
旧 区

低层
≥8 m
5 m

多层
≥10 m
6 m


注:1.对按上述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以及管线等要求的,

按相关规范规定要求控制,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2.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的间距应适

当增加。

第十四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按下表控制:

方 位
区 位

高 度
新 区
旧 区

0°—45°
H<50 m
27+0.2H
22+0.2H

H≥50 m
32+0.1H
27+0.1H

>45°
H<50 m
24+0.1H
16+0.1H

H≥50 m
27+0.05H
19+0.05H


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西)的方位角。

2.H:当方位角0°—45°时为南向建筑高度,当方位角>45°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3.高度超过100 m(含100 m)的高层建筑之间距,根据规划

要求及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和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第十四条的规定控制;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控制,但最小值为15米。

第十六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间距不得小于13米,但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间距宜适当增加。

第十七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间距不得小于13米。

第十八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满足居住建筑对间距的要求。

第十九条 居住建筑间距通过日照分析的也可作为规划审批依据,日照分析时间应当保证受遮挡的住宅的居室大寒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有效日照时间带为上午8时至下午4时)。

第二十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以及幼儿园、

托儿所生活用房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须在同型布置方式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上提高20%,同时须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

前款所列之外的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在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的同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控制:

1.当方位角≤45度时,间距为南向建筑高度的0.4倍,且最

小值为24米;

2.当方位角﹥45度时,间距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

且最小值为18米。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3米。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0米。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其最小值为9米。

(五)非居住建筑之间的山墙间距和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必须满足消防间距的规定。



第五章 建筑离界



第二十一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用地红线)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文物保护区等规定范围内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环保、交通安全、市政设施和空间环境等方面及相关专业规范规定的要求外,应当同时符合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

第二十二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用地红线)的建筑物,其离界(用地红线,下同)距离按下列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须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按《建筑离界(用地红线)距离控制表》(附表3)规定控制,且不得小于其最小距离。

(二)界外是居住建筑的除须符合附表3离界距离的规定外,应同时符合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三)界外紧邻公园、绿地、广场、水面等开敞空间时,按有关规划确定离界距离,但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不得小于附表3非居住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规定。

(四)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不宜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其最小值为3米。

(五)教学楼、病房等建筑离界应增加的间距须留在其用地红线内。

(六)危险品库、油库、液化气瓶库及其他危及四邻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安全防护距离应留在其用地红线范围内。

第二十三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按《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最小距离控制表》(附表4)控制,同时应当满足建筑间距和建筑高度控制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城市主次道路交叉口的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多层建筑在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以上距离(自城市主次道路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线点算起),高层建筑在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6米以上距离。

第二十五条 交通流量较大的建筑基地,其通道连接城市主次道路的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距城市主道路交叉口的距离不小于70米;

(二)距非道路交叉口的过街人行道(包括引道、引桥和各类地下出入口)最边缘线不小于6米;

(三)距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小于15米;

(四)与立体交叉口的距离或其他特殊情况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临城市主、次道路的主要出入口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并应当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的场地。

第二十七条 在村镇、城镇范围之外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其最小宽度如下:

(一)国道和快速公路两侧各50米;

(二)省道和主要公路两侧各20米;

(三)次要公路两侧各10米。

公路规划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但可耕种或绿化造林;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也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物退让公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

第二十八条 沿河道、溪流规划蓝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两侧新建建筑物,其退让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同时应当符合有关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沿铁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除应当符合其专业规范要求外,同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铁路两侧的学校、医院、集中居住区等对噪声敏感的建筑工程与最外侧铁路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0米;铁路干线(直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最外侧铁路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7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直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最外侧铁路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最外侧铁路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高度不得大于3.5米。

(二)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货运装卸泊位应当退让道路红线设置,或设置于建筑底层。

第三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控制线应当符合有关保护规定。



第六章 城市景观和环境



第三十二条 编制各个阶段的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风貌规划要求,要创造良好的城市景观,确定城市景观体系,体现地方民族特色,重视景观地区、景观节点、城市轮廓线、制高点和视线通道、城市标志物等景观要素。重要区域应当专门编制城市景观规划或者城市设计。

第三十三条 城市建筑形象要求:

(一)为体现张家界“国际风景旅游城市”的定位,建筑形象要和自然环境、城市文脉以及城市功能区的空间氛围协调。

(二)城市建筑风格要把握良好的比例尺度,运用现代材料

及手法表现其本土地方特色,低、多层建筑或高层建筑的裙房、入口及底部楼层等要体现“坡屋顶、小青瓦,木构架、七字挑,吊脚楼、马头墙,灰白调、花格窗”等湘西建筑的地域性特征和表现手法,并富有文化内涵。

(三)建筑色彩旧区宜以灰白色为主色调,新区以白色为主色调。

第三十四条 城市道路两侧建筑景观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沿街建筑群体要形成活泼有变化的天际线,协调而丰富的街道立面,结合建筑功能、交通、绿化等需要灵活设置,以利变化街道空间,丰富城市景观。沿街单体建筑按照城市风貌规划的要求进行立面设计,体现地方民族特色。

(二)医院、学校、行政办公、工业厂房等单位不得建设临街商业门面,不得建封闭式围墙(除特殊部门因保密、安全等需要,必须建设封闭式围墙外),建通透式围墙的作适当的亮化设计,且围墙的高度不宜超过2.2米,退让城市道路红线不小于1米,退让出的地块作绿化用地。围墙形式应与所处环境及道路风格相协调。

(三)沿街建筑红线与道路红线之间要合理布置绿地、建筑小品,不得设置锅炉房、污水池、化粪池、厨房等有碍市容景观、市容卫生的附属设施。

(四)主次干道沿街建筑立面设计、装饰应当与所处建筑环境协调。沿街居住建筑不得设置突出开敞式阳台;立面原则上不得安装空调室外机、太阳能热水器、烟囱、垃圾道等户外设施,确需设置的应当结合建筑立面统一隐蔽处理。

(五)临街建筑物的排水管、电力线、弱电线、煤气管等应当统一定位布置,尽量设在建筑物内的管井中,当必须设在室外时,只能统一集中在非临街次要立面并尽可能在立面凹口部位布置。

(六)主次干道临街商业门面建筑层数必须达到两层以上且严禁采用板式卷闸门,其招牌及广告牌须在立面设计中统一设计、统一审批。

(七)临主次干道建筑应作亮化和夜景灯光设施设计,营造出绚丽多姿的城市夜景。

第三十五条 居住建筑景观环境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建筑应当成片规划,形成居住小区或者居住组团,避免零星插建。用地规模规划控制以道路网块控制,原则上开发小区用地规模控制旧区要达到50亩以上(对确实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其它类似情况及城市街区划分等的限制,又不能实现改造成绿地,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除外),新区要达到100亩以上。

(二)新建低、多层住宅采用坡顶屋面。同一街区内建筑风貌要求统一。

(三)同一居住建筑群体的风格、造型、色彩应当协调统一,并在此基础上从造型、色彩、细部、小品等方面体现组团居住建筑的标识性。

(四)新建居住小区应当按照规范设置社区服务、物业管理、停车泊位、垃圾站、配电房等市政公用设施,但不得临街布置线状的小开间门面。

(五)空调室外机及排水、太阳能热水器等户外设施应当相应隐蔽且与建筑一起作出设计。

(六)不得在已建成的成套居住建筑院落内增建建筑物。

(七)居住建筑不得和市场混建。

第三十六条 沿街建筑室外装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造型、尺度、色彩、材料符合城市街景要求;

(二)不得增设突出建筑红线的立柱、台阶;

(三)高层建筑消防扑救面上不得作悬挑装修;

(四)不得增加使用面积,屋顶装修不得违反有关间距、景观的规定;

(五)外装修材料力求材质色泽清新,耐久美观,易于清洗和修缮,提倡使用环保建筑涂料。

第三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协调,做到整洁美观,确保安全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建筑物上设置广告不得破坏原有的建筑造型;在有建筑高度控制的建筑物上设置广告的,不得超出建筑屋顶轮廓线。

(二)户外广告照明装置不得对周边环境产生光污染。

(三)不得妨碍城市安全。

第三十八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以及城市规划已确定的城市视线走廊和其它有高度限制的地域内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当符合有关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范围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当符合文物和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高度控制不得超过道路红线宽度与建筑退让距离之和。

第四十一条 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应当按较宽的道路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建筑物紧邻绿地、广场、水面等开敞性空间的,其高度计算参数根据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或规划要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四十二条 对城市景观有影响的高层板式建筑长度不得大于80米。

第四十三条 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率必须符合《张家界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规定,绿地率综合指标必须达到40%以上,同时满足附表2中绿地率的要求;绿地建设要以乔木为主,做好乔、灌、草的结合和植物搭配。

第四十四条 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和房前屋后、街坊道路两侧以及规定的建筑间距内的零星绿地面积。

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在居住用地中应当不少于用地总面积的10%,在体育、医疗卫生和教育科研设计用地中应当符合有关专业规定,在其他类别用地中应不小于5%。

第四十五条 凡在坡地、陡峭山体附近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四十六条 超过豁免水平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包括高压送变电设施、无线电发射台塔等)应当进行电磁环境影响评估。

无线电发射台塔一般应设置在建筑物上,但不得设置在医院、学校、幼儿园的建筑物上。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建设与其相配套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和自行车停车场(库)。停车场(库)设置指标按《各类建设工程配建停车位指标》(附表5)执行。住宅建筑架空层为停车场(库)的,其建筑面积计入室内停车场(库)面积,但不计容积率。地下停车场在规划、建设中应当与人防设施相结合。

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库)建成后,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或占用、停用。



第七章 市政工程



第四十八条 市政工程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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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24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福 利
第七章 环 境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常住户口在我省境内的残疾人应按《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予以保障。
对我省境内的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别保障,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综合协调有关残疾人事业方针、政策、法规、规划、计划的制定与实施工作,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具体工作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向社会募集建立残疾人基金,使残疾人事业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并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有效地防止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或者捐助残疾人康复、教育等各类残疾人福利事业。
第七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对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纠正,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章 康 复
第八条 卫生教育、民政等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采取措施,做好残疾人康复工作,对国家确定的康复重点项目,应制定计划,分级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健全必要的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残疾人康复医疗、训练、科研、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县以上卫生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指定医疗机构开设康复门诊和康复病房。
第十条 省和有条件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其所属一所医学院校开设康复医学专业。其他医学院校应当逐步开设康复医学课程,有计划地培养健康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范围内,残疾人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所需医药费用,属于公费医疗或医疗社会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承保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制定本地区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确定推行义务教育的步骤并开展残疾人扫盲工作。
第十三条 鼓励举办各级各类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特殊教育学校建设标准的校舍和教学设施;
(二)有按编制标准配备的、符合国家任教资格规定的师资;
(三)有适应残疾学生所需要的教学仪器、学具、学习辅导用品。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
普通学校应当为特殊教育班和随班就读的残疾学生在学习、训练、生活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各种残疾人员职业技术培训组织,开展多种形式、不同层次的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发展残疾人教育的经费,应当本着特殊扶助的原则予以照顾。
第十七条 省、市属中等、高等师范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特殊教育师资班或开设特殊教育课程,培养、培训专职兼职特殊教育师资。残疾人特殊教育教师、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具体办法由省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部门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残疾人教育。省、市教育科研部门应当加强残疾人教育的教学研究。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十九条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管理残疾人待业人员,组织残疾人参加就业培训,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安排残疾人就业。有择业要求的残疾人,可以到当地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进行待业登记。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招用、招聘人员时,应招、应聘的残疾人考试、考核合格,除残疾一项外体验合格,并符合其所报工种、岗位要求的,应当予以招用或聘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得以残疾为理由辞退残疾职工。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7%的比例(含已安排人数)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每少安排一人,按不低于单位所在地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的50%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
残疾人就业基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计划、工商、税务、建设、银行等部门,应当对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生产残疾人特殊用品的企业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工商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照顾,并在其生产、经营、技术、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兴办适合残疾人就业的企业事业。
第二十三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业户口的残疾人从事多种生产经营,或者安排做公益性辅助工作,并在扶贫资金、信贷、种苗、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以及承包土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二十四条 鼓励发展盲人按摩医疗事业。对取得按摩医疗资格的盲人按摩人员,应当优先安排从业,或者扶持开办盲人按摩诊所。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残疾人活动中心,县、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残疾人比较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逐步设立残疾人活动场所。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无障碍体育设施,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提供方便。鼓励残疾人参加各类群众性体育活动和体育竞赛。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积极支持本单位残疾职工参加文化、艺术、体育活动。残疾人参加训练、比赛、排练、演出期间,经所在单位批准的,应当支付其工资、奖金等福利待遇。

第六章 福 利
第二十八条 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农业户口的残疾人,应当减免其村提留和农村义务工。
第二十九条 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完善包户助残活动,妥善照料行动不便的残疾人的日常生活。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关心残疾人的婚姻问题。
第三十条 对温饱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其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定期、不定期的救济或者补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三十一条 保险部门应当为参加社会保险的残疾人投保提供方便。
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和革命伤残军人应当优先就诊。
第三十二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要求投靠其近亲属的残疾人或者解决夫妻两地分居的残疾人,在同等条件下,公安部门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按规定给予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七章 环 境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市政设施,按照《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执行,逐步采取无障碍措施。
各级建设部门对违反设计规范、不采取无障碍措施的初步设计,不予审批。
第三十五条 现有残疾人经常活动的城市道路和大型公共建筑,未采取无障碍措施的,应当逐步改造。城市道路和公共建筑的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维护管理,确保各种无障碍设施和方便残疾人活动设施的使用功能。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一)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为残疾人排忧解难成绩显著的;
(二)在安置残疾人就业,兴办、扶持残疾人福利企业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为残疾人事业筹集、捐助资金或者物资有突出贡献的;
(四)献身残疾人特殊教育事业,热心支持和帮助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成绩显著的;
(五)在防止残疾的发生和发展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六)残疾人自强不息,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拒绝接收符合就学条件的残疾人接受教育的;
(二)以残疾为理由辞退残疾职工的。
第三十九条 对不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的单位,县以上人民政府可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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