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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等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2:31:58  浏览:94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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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等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对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等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京劳社养发[2002]206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劳资处,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

为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市政府1998年第2号令,以下简称《规定》),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现将对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等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企业和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自2003年1月起,凡企业或被保险人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按有关规定不缴费的人员除外),被保险人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条件,计算基本养老金时,其基础性养老金的计算基数,按累计间断的缴费时间逐年前推至相应年度上一年的本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累计间断的缴费时间,按每满12个月为一个间断缴费年度计算,不满12个月不计算)。

二、被保险人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条件时,用人单位应在被保险人达到养老条件的当月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办理享受基本养老金的审批手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于当月受理,当月审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退休日期的次月开始支付基本养老金。

被保险人确因工作需要继续留用的,用人单位与超龄留用人员双方应签定相关合同或协议,明确留用时间及有关事项,书面报市或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被保险人超龄留用期间,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应继续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缴费按规定计入被保险人个人帐户并计算缴费年限,留用期结束时,按当期养老金计算办法计发。

因用人单位原因延误为被保险人办理审批手续及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延长退休年龄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除拒收超龄部分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外,其基本养老金计算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被保险人符合《规定》的养老条件时的办法进行核算,基本养老金自审批日期的次月开始支付,不补发。由此使被保险人产生的损失由用人单位承担。

在职介中心、人才中心以及在街道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条件时,本人应提前一个月提出退休申请。职介中心、人才中心、街道劳动部门应及时为其办理相应手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其符合规定的养老条件的当月予以审核批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退休日期的次月开始支付基本养老金。因被保险人个人原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除外)延误审批的,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个人承担。

三、因用人单位原因使被保险人不能按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京劳险发[1998]69号)规定补缴间断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被保险人工作过的原单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被保险人在该单位工作期间的有效证明及在该单位工作期间历年的原始工资收入凭证,以此作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无法提供有效工资收入凭证的,以相应缴费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经核准后可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与被保险人按《规定》的标准分别补缴,同时加收按照个人帐户记帐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对单位按日加收2‰滞纳金。其中,发生在1999年1月22日以前的欠缴额,自1999年1月22日起加收滞纳金;发生在1999年1月22日以后的欠缴额,按实际欠缴时间加收滞纳金。

四、符合国家规定劳动年龄范围内的人员,1992年9月30日前在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过,至今未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自2003年1月1日起参加,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1992年9月30日前符合国家或本市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与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1992年10月1日以后,因个人原因未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再补缴。

五、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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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2月23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5日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第(五)项。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内容为:“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的查处工作。

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的查处工作。经省人民政府决定由其他行政机关负责查处城市规划违法行为的,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三、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第二款。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内容为:“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重要的详细规划、主要干道的街景规划,其草案应当公示,并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和市民的意见。”

五、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内容修改为:“建筑物之间的距离,应根据使用性质、形式、日照、消防、管线敷设、用地界线等因素,依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

六、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九条,删去两条条款中“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内容。

七、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在条款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后增加“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内容。

八、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城中村规划管理细则。”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7年8月22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31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12月23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系指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市政设施、公共设施、防空设施、各类管线等建(构)筑物工程和园林绿化、矿藏的开采等工程。

第五条 城市规划必须贯彻下列原则:

(一)控制中心城区发展规模,合理发展卫星城镇和小城镇,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二)统筹安排城市各类用地及空间资源,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尽量利用荒地;

(三)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统筹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四)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创造优美、协调的城市环境;

(五)妥善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文物古迹;

(六)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并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实现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城市规划工作由城市人民政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

第七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保证城市规划所必需的经费。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八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城市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承办城市规划的编制工作;

(三)负责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的管理,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对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的查处工作。

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的查处工作。经省人民政府决定由其他行政机关负责查处城市规划违法行为的,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分区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所含专业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和协调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市区的城市详细规划和上街区的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要的详细规划、主要干道的街景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

第十九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重要的详细规划、主要干道的街景规划,其草案应当公示,并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和市民的意见。

第二十条 市、县(市)、上街区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布;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四章 建设工程选址规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各项建设用地必须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区内选址定点。严格控制在城市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地区安排新建、迁建项目。

第二十二条 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对现状用地提出局部调整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依照有关规定立项或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持项目建议书或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选址申请之日起,应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经审查符合城市规划的,应发给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的,应予书面答复。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审批权限,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选址,应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规划选址方案一经确定,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保证规划选址方案落实。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未取得初步设计或建设投资计划批准文件又不申请延期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免费办理延期手续。

第五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各项建设用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管理部门的配合下,按照批准的城市规划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规划设计总图或初步设计方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单位需要改变城市规划已经确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住宅区建设应当集中成片开发,严格控制分散规划建设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住宅区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技术规定合理安排住宅区配套设施用地。

第三十一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或个人未取得用地、拆迁批准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免费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十二条 核发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批权限:

(一)在市属各区(不含上街区)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在县(市)、上街区、建制镇,规划用地面积十亩以上(含十亩)的,由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证;规划用地面积十亩以下的,由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凡需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其用地规划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证。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土地,其用途、位置、界线和使用期限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市区内临时用地,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由所在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个人的建设用地规划申请,必须在六十日内审批。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领取建设用地规划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持证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的建设用地的性质、位置、界线若需变更,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七条 现有的和规划的园林绿地、学校、文化体育场地、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保护区、文物古迹用地及预留的防空、市政设施用地等,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八条 沿城市规划道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一并征公共用地。

第六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建筑物,应讲究建筑艺术、注意城市景观,其造型、粉饰、装修等应与环境协调。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根据规划建设绿地、停车场、通讯、邮政、公厕等设施,并与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第四十一条 沿道路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含地下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并应当按照规定距离后退。

第四十二条 在规划道路红线内,不得擅自修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构)筑物。

第四十三条 严禁在水源保护区内建设污染水源的建(构)筑物,原有的污染水源的建(构)筑物应依法限期拆迁或拆除。

第四十四条 建筑物之间的距离,应根据使用性质、形式、日照、消防、管线敷设、用地界线等因素,依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和城市主要道路,应按规划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四十六条 敷设道路地下管线,原则上应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同步敷设。

已有的地上管线应逐步改为地下埋设。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按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交验下列证件和图纸:

(一)合法的建设计划文件;

(二)建设申请报告;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土地权属证件或证明;

(五)取得勘察设计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所作的设计图纸及说明;

(六)按全市统一座标、高程系统绘制的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地形图和平面布置图;

(七)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临时建筑和个人建房交验证件从简。

第四十九条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权限:

(一)在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以及在县(市)、上街区内的铁路、省道以上公路、大型桥梁和引水工程、一百一十千伏以上高压输电工程、跨县(市)、区的市政工程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建制镇内的建设工程,由所在地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及有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图,确认符合城市规划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认不符合城市规划的,予以书面答复。

第五十一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取得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开工又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自行失效,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办理。

第五十二条 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开工手续,有关部门不得提供施工用电、用水。

第五十三条 建设临时管线工程和临时建筑,应当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使用期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期的,可申请延期一次。临时建筑不得超过两层,不得改变用途或买卖、转让,不得改建为永久性建筑。

临时管线工程和临时建筑使用期满,应当自行拆除。在使用期内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拆除时,必须服从城市规划,按有关规定拆除。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图定位放线,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核准后方可施工。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验线申请之日起的五个法定工作日内派员验线,并将具体验线时间提前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派工作人员持执法证件进入建设施工现场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

第五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竣工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临时建筑逾期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可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对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等的违法建设工程,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第六十一条 越权审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所发证件无效,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犯当事人财产权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财物、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和省城市规划技术规范制定有关具体规定。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城中村规划管理细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1988年4月23日郑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88年10月15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商业部、公安部关于停止生产、销售四氯化碳灭火器的通知

商业部、公安部


商业部、公安部关于停止生产、销售四氯化碳灭火器的通知
商业部、公安部



四氯化碳灭火器是一种老消防产品,不仅灭火效率低,而且在灭火时由于高温的作用,产生有毒光气,属窒息性毒剂,对人畜都有危害。国外早已禁止使用。近几年来,我国有些省、市已禁止生产、销售四氯化碳灭火器。但有个别地方还在继续生产、使用。为了保障安全,加强统一管
理,特作如下通知:
一、凡生产四氯化碳灭火器的企业,立即停止生产;
二、商业部门停止收购,库存产品销售完为止;
三、各消防器材维修厂立即停止维修四氯化碳灭火器,也不得灌装四氯化碳灭火剂。



1984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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