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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丹东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0:05:08  浏览:82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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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丹东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10月8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东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爱国卫生工作,提高城乡整体卫生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保护人民健康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社会参与的社会卫生活动。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全民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方针。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目标管理,使城乡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各部门和单位应将爱国卫生工作列入日常工作范围,切实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六条 市和各县(市)、区设立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开展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对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市和各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爱卫会的日常工作。各级爱卫办应具备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编制、人员、经费和工作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指定人员,具体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各级爱卫会的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统一规划和部署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组织卫生检查评比活动;

  (三)指导、监督、检查、评价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组织协调爱卫会成员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四)组织开展社会性公共卫生管理和爱国卫生监督执法工作;

  (五)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参加除害防病的社会卫生活动;

  (六)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七)组织开展卫生城市、卫生镇、卫生村、卫生模范单位等各类创建活动;

  (八)协调落实农村改水、改厕工作;

  (九)完成上级爱卫会及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各级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组成,实行部门分工负责制。成员部门在爱卫会的协调下,按照工作分工履行职责。

  第三章 管理

  第九条 每年四月为全市爱国卫生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不断提高全社会总体卫生水平,创建国家卫生城市。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村镇建设规划,开展改水、改厕及环境卫生综合整治,提高农村的环境卫生质量,争创卫生乡(镇)、卫生村。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应组织和动员社区和社区内的单位开展创建健康街道、健康社区和卫生模范单位活动。

  第十三条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卫生公约,共同维护环境卫生,

  第十四条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卫生标准,搞好室内外环境卫生。禁止在非指定地点随意倾倒垃圾等废弃物。不得在楼道、院落和街巷乱堆乱放、乱搭乱建。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改造环境卫生,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集贸市场、宾馆、饭店、医院、粮库、火车站、长途汽车站、酿造厂、屠宰场等重点行业和重点场所,应当完善和落实病媒生物防制措施,有效控制四害密度。

  第十七条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业务部门的指导下,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使有害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八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和无证养犬。养犬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十九条 除特别指定区域外,医院、影剧院、体育馆、图书馆、候车(机)室、商场、会议室等室内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食堂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二十条 城市各单位实行门前绿化美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公共设施四包制度和周末卫生日制度。

  第二十一条 全市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基本的社会卫生规范:

  (一)禁止在公共场所乱扔果皮、纸屑和其他废弃物,不乱倒垃圾;

  (二)禁止乱贴乱画、乱摆乱放;

  (三)禁止随地吐痰、便溺;

  (四)禁止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污损公共设施;

  (六)禁止在禁烟场所吸烟;

  (七)禁止做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定期进行综合性卫生检查,并对检查结果进行通报。

  第二十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新闻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县以上爱卫会应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履行爱国卫生监督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履行爱国卫生检查职责,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工作。

  第二十四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并依法进行检查和取证。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配合,接受检查,如实提供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监督、制止和举报。县以上爱卫会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及时受理或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实行定期复查制度,发现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由授予荣誉称号的单位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八条 爱国卫生工作未达标的单位不得参加文明单位的评比活动。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未予依法处理的,县以上爱卫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对拒不依法处理的部门,县以上爱卫会可予通报批评,并建议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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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首席技师评选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首席技师评选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首席技师评选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
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此件公开发布)


嘉兴市首席技师评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大力实施“人才强市”战略,加快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实现嘉兴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6〕15号)、《中共嘉兴市委办公室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高技能人才振兴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嘉委办〔2008〕3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嘉兴市首席技师(以下简称首席技师)是指工作在生产、服务一线,具有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和高超的技能技艺、较强的创新能力、良好的职业道德、丰富的实践经验、突出的业绩贡献、明显的带徒作用,在全市各行业相关职业(工种)中影响带动作用大,得到业内广泛认可,为社会和本单位取得一定社会效益和显著经济效益的高技能人才。
   第三条 首席技师评选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注重技能、突出实绩的原则,充分考虑技术技能型、知识技能型、复合技能型高技能人才的不同特点和行业分布,重点从我市经济发展主导产业和技术技能含量高的岗位中评选产生。
   第四条 结合我市人才工作中长期规划的目标任务,从2010年起,在全市各行业相关职业(工种)中有计划地开展首席技师评选工作,每三年评选和表彰一次。
第五条 首席技师的管理期限为三年。期满经综合考评合格,可保留首席技师荣誉称号,也可参加新一届首席技师的评选。

第二章 评选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首席技师从我市各类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包括中央、省属单位)中具有技师和高级技师职业资格,并在一线岗位上直接从事技能操作和服务工作的人员中评选。
   第七条 凡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为社会和所在单位作出重大贡献,在同行业中享有很高声誉,距法定退休年龄三年(含三年)以上,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首席技师评选:
(一)个人技能技艺在省内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市内同行业中处于拔尖水平。在近五年内获得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省、市技能大师和技术能手等同级别荣誉,以及享受国务院津贴的高技能人才,受市委、市政府表彰奖励的高技能人才,市总工会、市劳动保障局命名的职业技能带头人,或在全国一类技能竞赛中取得前10名,全国二类、省级一类技能竞赛中取得前5名,省级二类、市级一类技能竞赛中取得前3名,市级二类技能竞赛中取得第1名的。
(二)在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并取得重大经济或者社会效益。在企业技术改造、引进高新技术设备的消化、使用中,掌握关键技术、解决关键技术难题;能够排除重大关键技术障碍、重大安全隐患,消除质量通病,对提升产品质量有突出贡献。
(三)刻苦钻研技术,具有绝招绝技。总结创造了在同行业中公认的先进操作法,提高了劳动生产率;在确保质量标准时,创造了同行业最高生产、销售记录。
(四)在编制国家、省级标准工艺、工作方法等方面有突出贡献。
  (五)发扬团队精神,诚心传授技艺,所带徒弟成为企业的技能骨干,并在工作和各类技能竞赛中取得优异成绩。

第三章 评选方法和程序

第八条 首席技师的评选,采取自下而上、逐级推荐的办法产生。
(一)申报推荐。首席技师人选主要由所在单位推荐,也可由个人自荐和群众举荐。申报人应按要求填写《嘉兴市首席技师申报表》,并报送事迹材料、申报人职业资格证书、主要技术成果、获奖证书等证明材料。推荐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对被推荐人公示一周无异议后,上报所在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
(二)初审筛选。所在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对推荐人选的相关情况进行初步审核和筛选,确定上报的推荐人选。
(三)审核筛选。市劳动保障局对各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上报推荐人选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筛选产生首席技师参评候选人。
(四)综合评审。市首席技师评审委员会对首席技师候选人进行综合评审,提出入选人员名单。首席技师评审委员会由我市主要产业的技术专家、市级相关部门负责人和职能处室有关人员组成,其中技术专家所占比例不少于2/3,并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高级技师职业资格,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知识和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在其专业领域享有较高声誉。
(五)考察公示。组织考察,重点核实入选人员的政治表现、职业道德、技能水平、工作业绩等情况,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
   第九条 首席技师人选经公示无异议后,报市政府审定授予“嘉兴市首席技师”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四章 责任和待遇

第十条 首席技师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一)努力钻研技术,不断更新知识,着力提高技能水平。
(二)发挥首席技师的示范和引领作用,参与企业重大技术革新、技术攻关,努力解决生产服务的技术难题,不断创造新的业绩。
(三)积极带徒传艺,做好所在职业领域技能人才的传帮带工作,培养技术技能后备人才。
(四)积极参与全市重大生产建设项目咨询、重大技术联合攻关,开展同行业技术技能交流和绝招、绝技展示等活动,主动承担紧缺型技能人才培养的教学及技术指导、大型职业技能竞赛技术指导工作。
   第十一条 首席技师享有下列待遇:
(一)给予一次性奖励6000元,并在管理期内经考核合格后每年给予3000元津贴,所需资金从市高技能人才培养专项资金中列支。
(二)实行年薪制的企业,可参照企业年薪制办法对首席技师实行年薪制。
(三)鼓励所在单位结合生产、经营的实际,有计划地安排首席技师参加健康检查、学习培训、休假疗养、外出考察,支持首席技师参加由市或者行业统一组织的带薪休养、学习交流等活动。
  第十二条 首席技师在申报科研项目、新技术推广、开发应用、技术革新时,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在经费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其技术成果转化所得收益,可依据贡献大小,通过多种形式给予相应奖励。
第五章 管理和使用
 
第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局负责首席技师评选管理的具体组织实施。设立首席技师评审委员会,对首席技师进行综合评审。建立首席技师档案,对管理期内的首席技师实行年度考核,并报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充分发挥首席技师在企业及公共项目建设领域生产、管理和技术创新中的积极作用。
  (一)首席技师所在单位可设立首席技师岗位,颁发聘书,并为其参与企业项目研发、技术革新、成果转化、带徒传艺创造条件。
  (二)首席技师所在单位要组织首席技师承担技术革新、技术攻关,推广新技术、新工艺和先进操作法等任务。
  (三)在不同行业设立“首席技师工作室”,组织首席技师承担社会服务任务,参与技能交流、传技授艺、技术攻关等活动。
第十五条 首席技师在管理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再享受首席技师荣誉称号及相应津贴待遇:
(一)不再从事原技术技能工作的;
(二)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三)调往外地或调入本地其他单位不再从事原技术技能工作的;
(四)办理提前退休的;
(五)其他原因不宜再作为首席技师的。
第十六条 首席技师在管理期内,被证实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收回荣誉证书,追回所发奖金,取消今后参评资格:
(一) 在推荐和评审中弄虚作假、谎报业绩,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首席技师称号的;
(二)因违法违纪行为或者重大过失,给国家、集体、他人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和办公、住宿用房服务的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和办公、住宿用房服务的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令第116号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和办公、住宿用房服务的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10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驻晋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中国雇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和办公、住宿用房服务的质量,维护外事服务工作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和办公、住宿用房服务应遵循优质、便利、高效、收费合理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驻本省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二)向驻本省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求职应聘的中国公民和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办公、住宿用房的单位和个人;
(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和办公、住宿用房的外企服务单位。
第四条 省对外贸易经济管理部门是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和办公、住宿用房服务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外企服务单位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具体从事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和办公、住宿用房的服务。
第六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租赁、买卖办公、住宿用房,必须通过外企服务单位办理,不得私自或者通过其他单位、个人办理。
第七条 中国公民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求职应聘,必须通过外企服务单位,不得私自或通过其他单位、个人办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办公、住宿用房,必须通过外企服务单位,不得私自或通过其他单位、个人办理。
第八条 外企服务单位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和办公、住宿用房,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
第九条 外企服务单位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的中国雇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与外企服务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保障中国雇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外企服务单位应当对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的中国雇员定期进行培训,提高中国雇员的业务素质,保证服务质量。
第十一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从事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和办公、住宿用房服务的,由省对外贸易经济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不通过外企服务单位,私自或者通过其他单位、个人聘用中国雇员或者租赁、买卖办公、住宿用房的,由省对外贸易经济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不通过外企服务单位,私自或者通过其他单位、个人,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求职应聘或者提供办公、住宿用房的,由省对外贸易经济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及台湾、澳门企业驻本省常驻代表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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