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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评估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15:09:31  浏览:91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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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评估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办公厅


科技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评估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

国科办政〔2012〕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各有关单位:
“十一五”以来,科技部大力推动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建设和发展,取得了积极成效。为进一步深入实施国家技术创新工程,促进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健康发展,根据《关于推动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构建与发展的实施办法(试行)》(国科发政〔2009〕648号)有关规定,科技部研究制定了《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评估工作方案(试行)》(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
近期,科技部将根据方案成立评估工作组和专家组,组织开展2012年度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评估工作(具体工作通知另行下发)。请各有关单位认真准备,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附件: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评估工作方案(试行)



科学技术部办公厅
二O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附件:

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评估工作方案(试行)


为组织开展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以下简称“联盟”)评估工作,促进联盟健康发展,根据《关于推动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构建与发展的实施办法(试行)》(国科发政〔2009〕648号)有关规定,制订如下工作方案:

一、评估目的
把评估作为引导联盟健康发展的政策工具,实现以下政策目标:
1.考核联盟建设和运行绩效,根据评估结果对联盟进行动态调整和择优支持,形成竞争机制,激发联盟发展活力。
2.总结联盟成功经验,加强宣传推广,充分发挥试点的示范效应,进一步营造有利于联盟发展的社会环境。
3.了解联盟发展的政策需求,研究完善政策措施,探索有效促进联盟健康发展的宏观管理方式。
二、评估对象和评估内容
评估对象是经科技部审核发布的试点联盟。
对联盟重点评估以下方面内容:(1)创新活动,包括履行合作协议、承担重大项目、开展合作创新等情况;(2)创新绩效,包括掌握核心技术、形成技术标准、提升经济社会效益等情况;(3)服务产业,包括制定产业规划、提供行业服务、扩散创新成果等情况;(4)运行管理,包括组织机构运行、管理制度执行等情况;(5)利益保障,包括反映成员需求、保障成员利益等情况。(评价指标体系见材料一)
三、评估信息的获取
联盟评估从5个渠道采集信息,以力求所需信息全面客观:一是联盟自评估报告:由联盟对外承担责任主体单位代表联盟填报《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自评估报告》(见材料二);二是成员单位问卷调查:随机选取若干成员单位填报《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成员单位调查问卷》(见材料三);三是部门评价意见调查:由相关领域管理部门填报《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领域主管部门评价意见表》(见材料四);四是舆情调查:委托专业机构通过网络调查联盟的社会形象;五是实地调研考察:组织专家组对联盟进行实地考察,了解实际情况,核实重要问题。
四、评估结果和评估周期
评估结果分“A、B、C”三个档次。对运行绩效较好,取得突出成绩的联盟评估为A;对运行绩效一般,成绩不显著的联盟评估为B;对运行较差、存在较多问题的联盟评估为C。根据评估结果对试点联盟进行动态调整和择优支持。
对评估结果为“A”的联盟,认定为“国家XXX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及时总结经验,宣传推广,并加大项目和政策支持力度;对评估结果为“B”的联盟,限期1年整改提升,整改期内暂停安排新的支持;对评估结果为“C”的联盟,取消试点资格,不再安排新的支持。对已完成预定目标的联盟,可以根据联盟申请或管理部门意见进行解散或调整。
对联盟实行定期评估考核制度。试点联盟一般试点满2年后组织评估认定,经评估认定的联盟每3年复评一次。
五、组织实施
1.组织领导。评估工作在科技部的领导下,由创新体系建设办公室牵头组织,相关业务司局充分参与。成立评估工作组和专家组。评估工作组负责评估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评估专家组负责按照评估指标体系和相应评价办法,对联盟运行绩效进行综合评估。
2.主要流程。包括以下环节:
(1)联盟自评估。联盟填报《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自评估报告》和《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成员单位调查问卷》,并提供各种必要的证明材料。
(2)信息调查核实。调查领域主管部门意见、组织舆情调查和实地调研考察,采集评估所需信息并进行比对核实。
(3)资格审核。通过信息调查核实,排除未实际运转、违法违规、提供虚假信息等不符合基本条件的联盟。
(4)专家综合评估。科技部组织专家组根据评价指标体系,综合相关方面信息,对联盟进行综合评估,形成专家评估意见。
(5)征求领域主管部门意见。
(6)审定发布结果。科技部审定发布评估结果。
3.各地方、各部门、有关行业协会可参照本方案精神,对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推动构建的联盟开展评估工作。
材料:
一、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评价指标体系
二、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自评估报告
三、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成员单位调查问卷
四、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领域主管部门评价意见表

材料一:
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评价指标体系

一级指标 二级指标
创新活动 1.执行约定任务 2.承担重大项目
3.开展合作创新 4.共享科技资源
创新绩效 5.掌握核心技术 6.形成技术标准
7.提高创新效率 8.提升经济社会效益
服务产业 9.制定产业规划 10.提供行业服务
11.交流培养人才 12.扩散创新成果
运行管理 13.决策机构运行 14.执行机构运行
15.运行管理制度
利益保障 16.反映成员需求 17.共享知识产权
18.实现共同利益

材料二:

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
自评估报告















联盟名称:

对外承担责任主体单位(盖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填 写 要 求

请联盟对外承担责任主体单位负责填写,具体要求如下:
1.填表用语简洁明了,数据事实详实、准确。
2.表内栏目不得空缺,如果某项栏目内容没有,请填“无”。
3.表格中的内容如果较多,可适当加页。
4.如无特别说明,数据截止时间为上一个年度的12月31日。
5. 本报告涉及的联盟近三年信息和材料,指最近三个完整的自然年度,如联盟成立不足三年,则从实际成立当年算起。
6. 本报告涉及到的联盟相关证明材料,请提供加盖公章的复印件(需装订)。证明材料应包括:
(1)近三年历次联盟理事会会议纪要。
(2)《联盟近三年组织开展合作创新项目清单》所填项目的任务书或合同书。
(3)附表2所填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
(4)附表3所填技术标准的批准文件。
(5)附表4所填共建研发机构的证明材料。
(6)附表5所填展览和学术会议活动的相关证明材料。
(7)附表6所填对外技术转移的相关协议。
(8)联盟对外承担责任主体单位上年财务报表(盖财务章)。
(9)联盟项目、人事、经费、知识产权等管理制度。
(10)现行有效的联盟协议。

承 诺 书

经核实,本报告所填信息和情况描述准确无误。
填表单位承诺对所填写的各种数据和情况描述的真实性负责。




填表单位 (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一、联盟基本情况
理事长 理事长所在单位
秘书长 秘书处依托单位
对外承担责任主体单位 地址(邮编)
联盟联系人 电话 Email
联盟成员(个) 其中: 企业 家; 大学 所;
科研院所 家;学会协会 个;
其它 家
联盟成立时间
(年月)
联盟企业主营业务收入总额(亿元) 占全行业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
联盟企业利润总额(亿元) 共建联盟研发平台(个)
联盟目标简述
(100字以内)


联盟任务简述
(300字以内)


注:1.联盟信息按当前情况填写;2.联盟企业主营业务收入和利润总额指联盟所有企业最近一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和利润总额;3.联盟目标和任务指现行有效的联盟协议确定的技术创新目标和任务。

二、创新活动和创新绩效
(一)创新活动和创新绩效总体情况描述
1.创新活动情况(共计400字以内)

①联盟按照协议约定开展技术创新项目及经费到位情况



②以联盟名义承担国家和地方科技计划项目情况



③促进成员单位围绕产业技术创新链实现产学研紧密结合情况



④成员单位科研仪器、设备等科技资源共享情况



2.创新绩效情况(共计400字以内)

①突破核心、关键、共性技术情况



②申请获得与联盟目标任务密切相关的发明专利及其他知识产权情况



③形成技术标准情况


④提高创新效率情况



⑤提升经济社会效益情况

注:1.其他知识产权指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植物新品种、软件著作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2.提高创新效率指帮助成员单位节约研发成本、降低创新风险、缩短研发周期,提高投入产出效率。

(二)联盟近三年开展合作创新项目清单
联盟近三年组织开展合作创新项目清单
序号 名称 立项时间(年月) 完成情况











注:1.合作创新项目包括政府科技计划和联盟自行组织开展的合作技术创新项目;2.联盟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扩展本表。

(三)联盟近三年组织开展的最重要的合作创新项目(限填报三项以内)
项目一
项目名称
立项时间(年月) 完成时间(年月)
项目类型 □联盟自主选题项目
□政府科技计划项目 项目来源:
牵头单位名称
参与单位名称
预计投入经费(万元) 实际投入经费(万元)
实际投入经费来源
(万元) 牵头单位投入 其他成员单位投入 政府资助

实际投入人员
(人) 科研人员 工程技术人员 管理人员

项目完成情况 □完成全部任务 □完成部分任务 □刚启动
项目取得核心技术突破(项)
项目形成自主知识产权 发明专利 实用新型专利 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 项
授权 项 申请 项
授权 项 申请 项
授权 项
植物新品种 新药证书 软件著作权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
申请 项
授权 项 申请 项
获批 项 产生 项
登记 项 投入利用 项
登记 项
项目形成技术标准 国际标准 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 联盟内部标准或规范
研制 项
批准 项 研制 项
批准 项 研制 项
批准 项 研制 项
批准 项
项目成果应用产生的经济社会效益(200字以内)


项目组织实施机制描述
(300字以内)



注:1.项目来源指项目所属政府科技计划的名称,例如:863计划、973计划等;
2.项目产生的经济社会效益尽量用定量的方式描述。

项目二
项目名称
立项时间(年月) 完成时间(年月)
项目类型 □联盟自主选题项目
□政府科技计划项目 项目来源:
牵头单位名称
参与单位名称
预计投入经费(万元) 实际投入经费(万元)
实际投入经费来源
(万元) 牵头单位投入 其他成员单位投入 政府资助

实际投入人员
(人) 科研人员 工程技术人员 管理人员

项目完成情况 □完成全部任务 □完成部分任务 □刚启动
项目取得核心技术突破(项)
项目形成自主知识产权 发明专利 实用新型专利 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 项
授权 项 申请 项
授权 项 申请 项
授权 项
植物新品种 新药证书 软件著作权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
申请 项
授权 项 申请 项
获批 项 产生 项
登记 项 投入利用 项登记 项
项目形成技术标准 国际标准 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 联盟内部标准或规范
研制 项
批准 项 研制 项
批准 项 研制 项
批准 项 研制 项
批准 项
项目成果应用产生的经济社会效益(200字以内)
项目组织实施机制描述
(300字以内)

项目三
项目名称
立项时间(年月) 完成时间(年月)
项目类型 □联盟自主选题项目
□政府科技计划项目 项目来源:
牵头单位名称
参与单位名称
预计投入经费(万元) 实际投入经费(万元)
实际投入经费来源
(万元) 牵头单位投入 其他成员单位投入 政府资助

实际投入人员
(人) 科研人员 工程技术人员 管理人员

项目完成情况 □完成全部任务 □完成部分任务 □刚启动
项目取得核心技术突破(项)
项目形成自主知识产权 发明专利 实用新型专利 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 项
授权 项 申请 项
授权 项 申请 项
授权 项
植物新品种 新药证书 软件著作权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
申请 项
授权 项 申请 项
获批 项 产生 项
登记 项 投入利用 项登记 项
项目形成技术标准 国际标准 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 联盟内部标准或规范
研制 项
批准 项 研制 项
批准 项 研制 项
批准 项 研制 项
批准 项
项目成果应用产生的经济社会效益(200字以内)
项目组织实施机制描述
(300字以内)

三、服务产业
近三年联盟服务带动产业情况表
20__年 20__年 20__年
参与制定产业技术发展规划(项)
组织制定产业技术路线图(项)
提供展览服务(次)
召开学术会议或论坛(次)
为行业培养研究生等高级人才(人)
组织科研人员到企业兼职(人)
组织大型仪器设备(价值50万元以上)在联盟内共享(台)
共享大型仪器设备为成员企业服务量(次)
联盟组织对外技术转移(项)
联盟组织对外推广标准(项)
对联盟近三年服务产业情况进行总体描述(共计500字以内)

①联盟参与制定的产业技术规划或产业技术路线图名称



②提供展览、学术会议等专业化服务情况



③交流和培养人才情况



④组织对外技术转移、标准推广及新产品示范应用情况



⑤联盟创新能力和引领服务产业作用得到行业公认程度情况



注:组织对外技术转移指对联盟成员以外的技术转让、专利许可等技术转移活动。

四、运行管理
理事会 人 专家委员会 人
近三年理事会召开会议(次) 20__年 20__年 20__年

近三年专家委员会召开会议(次) 20__年 20__年 20__年

秘书处专职人员 人 秘书处办公场所面积 平米
年均办公运行经费 万元 筹集渠道 □成员单位分摊
□牵头单位提供
□盟员费
组织机构工作规则 □有 □无 名称:
项目管理制度 □有 □无 名称:
经费管理制度 □有 □无 名称:
人员管理制度 □有 □无 名称:
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有 □无 名称:
对联盟运行管理情况进行总体描述(共计500字以内)

①联盟决策机构运行情况




②联盟执行机构运行,如人员专职化,办公场所和经费保障,有效开展活动等情况





③组织机构工作规则、联盟项目管理、经费管理、人员管理、知识产权管理各项制度健全及执行情况








注:年均办公运行经费指联盟组织机构近三年的年平均办公经费。

五、利益保障
联盟成员知识产权共享数(项) 共享的主要形式 交叉许可(项) 成员单方许可(项) 专利池(个)

对联盟利益保障情况进行总体描述(共计500字以内)

①联盟共享知识产权及其主要方式情况












②反映成员单位需求,主要是充分听取成员单位表达意见、反映和解决成员单位诉求等情况












③实现共同利益,主要是联盟促进成员单位发展,成员单位参与联盟活动获得实际利益等情况








注:1.联盟知识产权共享数指近三年的知识产权共享数;2.专利池是指由联盟组织形成的专利组合,供联盟成员之间进行交叉许可,也可以统一的条件向联盟外进行许可;3.交叉许可数可以包括专利池中的交叉许可专利。

六、联盟发展中存在的困难、问题和政策建议
简要阐述联盟发展面临的困难,自身存在的突出问题以及对政府管理部门的政策建议。(400字以内)




附表1:
联盟近三年组织合作创新项目取得核心技术成果清单
序号 名称 完成时间(年月) 完成单位






附表2:
联盟近三年组织合作创新项目获得知识产权清单
序号 名称 申请/产生时间
(年月) 授权/登记时间
(年月) 专利号/登记号 权利人




注: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植物新品种、软件著作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

附表3:
联盟近三年组织合作创新项目制定技术标准(规范)清单
序号 名称 制定时间
(年月) 批准时间
(年月) 批准机构 完成单位





附表4:
联盟近三年组织共建研发机构清单
序号 名称 启动建设时间(年月) 建成时间(年月) 建设单位 建设方式




注:建设方式包括新建、依托成员单位现有研发机构及其它(需注明)。
附表5:
联盟近三年组织重大展览和学术会议活动清单
序号 名称 举办时间(年月) 参加单位数量 参加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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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2004年)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

(2002年3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实施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履行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人员编制,建设档案馆库等设施,将档案事业和重点档案保护、抢救、征集、征购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

第四条 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及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事业,对全省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省辖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对所属单位及辖区内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指导,并指定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

第六条 省、省辖市、县(市、区)设置国家档案馆,负责征集、接收、整理和保管本行政区域内各种门类的档案,并为社会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档案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撤销,应当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档案专业知识并经考核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九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及时收集国家领导人到本地视察工作形成的档案材料和对国家、社会作出重大贡献的个人档案材料,并注意收集本行政区域内反映风土人情、名优特产的档案材料。

第十条 反映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形成的档案以及对反映、记载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天文、地理等自然现象的档案,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接收和保管。举办上述各类活动,主办和参与组织的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收集、整理活动形成的档案。活动结束后六十日内,主办单位应当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大中型企业和其他组织,应当自成立之日或注册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管理登记手续。 终止活动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其保管的档案,并办理档案管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应当建立档案。在其竣工验收或鉴定时,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单位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国家对档案的验收、鉴定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国有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应当列入国有资产管理的范围。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转变所有制性质的,其档案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合资、合作前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合资、合作经营后的档案应当另立全宗;终止合同后,其档案的保存和使用,按照双方协议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工作是国家档案工作的组成部分。其档案属企业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经协商同意,各级国家档案馆可以接收上述企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进馆。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属于省级、省辖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即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二)属于县(市、区)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即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三)属于专门、部门、企业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移交期限,由其主管部门确定。属于永久保存的档案,在专门、部门、企业档案馆保存满三十年,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特殊情况需变更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期限的,须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对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范围和技术要求有异议的,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处理和决定。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本单位编印出版的报刊、文集,以及志书、年鉴、大事记、组织史、政策法规汇编等按期归档,并送同级国家档案馆。

第十八条 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订的本系统专业档案具体管理制度和办法,应当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档案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档案损毁、散失和泄密,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对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进行重点保护。

第二十条 各级档案馆应当根据需要,逐步配备适应档案管理现代化的设备。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管理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档案保存价值和保管期限的确定,以及销毁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必须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严禁擅自销毁档案。

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可以向社会征集、征购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鼓励集体、个人自愿捐赠档案或将档案寄存、委托国家档案馆代管。对于散存在社会上和境外的重要历史档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专项经费征集、征购。

第二十三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出卖。

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出卖、转让、赠送档案,以及向国内外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复制件,必须严格遵守《档案法》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属于国家禁止出境的档案不得出境。

属于国家允许出境的档案,单位或个人需要携带、运输或邮寄出境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申请,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或根据规定报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到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档案的公布和利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存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的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对属于开放范围的档案应当逐件鉴定、审定。对难以确定开放、控制使用的档案,应当报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二十七条 中国公民和组织持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提供便利。中国公民和组织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档案馆同意,必要时报请上级机关审查批准;利用其他单位所有的档案,须经该单位同意。

第二十八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的,须报请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必要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部门、专门、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的,由其归属的县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涉及知识产权方面档案的利用、公布,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非国有单位和个人在档案馆寄存、代管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或者提供利用的,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省国家档案馆应当逐步建立并完善全省性的档案资料目录体系,为利用者提供检索服务。各级各类档案馆、档案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国家档案馆报送档案资料目录。

第三十条 各级各类国家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档案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收费。

单位和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委托代管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备案手续的;

(四)不按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应当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目录的;

(五)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改正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在利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的档案中,损毁、丢失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涂改、伪造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档案损失,能够确定档案损失价值的,按照档案损失价值予以赔偿;不能够确定档案损失价值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档案专家、鉴定人员评估确定后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进行审批的;

(二)不依法进行鉴定和验收的;

(三)不按照规定进行档案行政执法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06〕10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十五日

  枣庄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迅速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养殖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动物疫情,是指高致病性禽流感、牲畜口蹄疫等发病率、死亡率高,对养殖业生产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动物疫病。
  第三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应当坚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断处置的方针;遵循预防为主和早发现、早报告、快反应、严处理的原则;实现把住关口不输入,强制免疫不漏只,发现疫情早扑灭,严格控制不扩散,确保人员不感染的目标。
  第四条 市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全省重大动物疫病名录和全市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危害程度,拟定全市重大动物疫病名录,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并建立下列责任制度:
  (一)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是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指挥部指挥长具体负责辖区内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
  (二)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重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接种、检疫、消毒和疫情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措施;
  (三)卫生主管部门在重大人畜共患动物疫情发生或者可能向人类传播时,应当预先组织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或者实施方案,并及时对疫区内易受感染的人群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进出境动物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及时收集境内外重大动物疫情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动物疫病传入和传出;
  (五)林业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的调查、疫病的监测和防控;
  (六)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人员以及防控药品、器械等应急物资和有关样本的优先运输,并协助畜牧部门做好道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和临时检疫消毒站工作,严防外疫传入;
  (七)公安部门应当密切注视与疫情有关的社会动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疫区封锁、易感动物扑杀等工作,及时、妥善处置与疫情有关的突发事件,确保疫情处置工作顺利进行;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动物及其动物产品交易市场的监管工作,及时与有关部门联合开展对进入流通环节的动物及其产品的监督检查;
  (九)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积极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工作。
  第六条 各级兽医、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动物疫情信息通报制度。对发生的重大动物疫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并对防控重大动物疫情成效显著和在开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科学研究、新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疫情应急准备
  第八条 市、区(市)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制定本行政区域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并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及其实施方案应当根据疫情发展变化等情况,及时修改、补充和完善。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储备足够的疫苗、诊断试剂、药品、设施设备、防护用品等应急物资。
  第十条 区(市)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风险评估和疫病检测等防控体系,建立健全并稳定乡、村两级防疫队伍。
  村级防疫员给予适当误工补贴,具体标准由各区(市)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可以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易感动物实行强制免疫。
  第十二条 区(市)政府对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和消毒站应当给予适当资金补助,确保应急检查消毒工作的基本条件。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区内饲养家畜、家禽;饲养宠物、观赏动物、珍稀动物的,应当实行笼养或者圈养,并进行强制免疫。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引导和鼓励推行规模化饲养、标准化饲养、封闭式饲养和鸡、鸭、畜分养制度,逐步压缩散养比例,严防畜禽混养。
  第三章 疫情监测、报告和认定
  第十五条 市、区(市)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辖区内重大动物疫情监测计划,并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需要及时调整。监测计划由市、区(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应当主动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重大动物疫病监测工作,不得拒绝和妨碍。
  第十六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加工、运输、贮存、销售以及动物隔离、疫情监测、疫病研究与诊疗、检验检疫等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不明原因死亡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区(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及时采取隔离措施。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按规定程序和时限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或者妨碍他人报告重大动物疫情。
  第十七条 区(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可疑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核实。初步认定为属于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在2小时内按程序逐级报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市、区(市)兽医主管部门,并立即采集病料送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测。待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认定为重大动物疫情或者疑似重大动物疫情的,市兽医主管部门应立即向市政府报告,并及时提请市政府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重大动物疫情分为四级,即特别重大(Ⅰ)、重大(Ⅱ)、较大(Ⅲ)、一般(Ⅳ)。Ⅳ级动物疫情由区(市)兽医主管部门认定;Ⅲ级动物疫情由市兽医主管部门认定;Ⅱ级和Ⅰ级重大动物疫情由省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发布或者散布重大动物疫情信息。
  第十九条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采取临时严格隔离控制措施,防止出售屠宰和转移。必要时,区(市)政府可以对发病疫点采取封锁,对发病畜禽采取扑杀、销毁等控制性措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及出售、转运、加工和食用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死亡病因不能确定的,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采样送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确诊,并由畜(货)主按照有关操作规程进行无害化处理。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经省以上兽医主管部门批准的教学、科研等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
  第二十一条 发生人畜共患重大动物疫病并能感染人群时,当地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疫区内易感人群进行监测和医学观察,并采取启动应急预案等防控措施。
  第四章 疫情应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处置迅速、措施果断、规范科学的原则,指挥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可以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需要,提前启动应急指挥系统,并适时实行疫情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实行分级响应、分色预警制度。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需要和疫情流行特点、严重程度及影响范围,及时调整响应级别和预警颜色。
  第二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经检验怀疑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应当报告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经本级政府批准,对疑似疫情疫点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对疑似疫情疫点采取严格隔离封锁、消毒或者扑杀等措施;
  (二)严禁疑似疫情疫点内其他动物及其产品、饲料、工具、饮水与喂料器皿、排泄物等污染物品的移动;
  (三)严格限制有关人员、车辆的流动;
  (四)对疑似疫情疫点进行全面严格消毒;
  (五)对当地易感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市场加强监管;
  (六)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尽快确诊疫情;
  (七)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 疫情确诊后,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确定疫情级别,并根据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与当地自然环境、天然屏障等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报请本级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当地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做出决定,并按照疫情级别发布颜色预警,作出应急响应。决定实行封锁的,应当发布封锁令。
  各有关部门应当自封锁令发布后8小时内完成封锁任务。
  第二十七条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应采取的应急处理措施,应当按照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和相应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因重大疫情防控需要设立的检查站、消毒站,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严格执行检查、消毒任务,并作好记录,建立健全档案。
  对出入疫区的人员及车辆采取限制性措施的,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定应急措施,确保食品、物资等的供给以及疫区内居民的正常生活需要。
  第二十九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经区(市)以上政府批准,有关部门可以在疫区、受威胁区内采取关闭畜禽交易市场、禁止活畜禽现宰现卖、强制严格消毒等强制性管理措施。
  在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为保障市场关闭期间的畜禽产品供给,当地政府应当制定并适时实施畜禽产品安全卫生应急供给方案。
  第三十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公共场所遛放易感动物或者利用易感动物从事演艺、展销、放飞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人员以及进入疫点的其他人员,必须穿戴或者佩戴齐全防护用品。
  进出疫区的人员,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并按规定接受当地卫生主管部门的监测或者医学观察。
  第三十三条 因防控重大动物疫情采取扑杀、消毒、隔离、销毁等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当地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四条 为消除重大动物疫情发生的不利影响,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订保护和扶持养殖业和加工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维持正常的动物及其产品的流通。
  第三十五条 疫区需要解除封锁的,依照《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疫区解除封锁后,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继续对疫点和疫区进行持续监测。
  环保部门应当及时对疫区进行环境监测与评估,并向同级政府提出恢复环境的具体措施的建议。
  需要向疫点引进同类动物的,必须逐级报经省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问责制度。
  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对下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机构、队伍、资金、储备物资以及其他各项防控措施进行检查和评估。对领导不重视、制度不健全、措施落实不到位的,由上一级政府予以问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饲养、屠宰、加工、运输、贮存、销售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动物强制免疫、检疫、监测等动物防疫工作的;
  (二)在城区内饲养家畜、家禽或者不按规定饲养宠物、观赏动物、珍稀动物的;
  (三)在公共场所遛放易感动物或者利用易感动物从事演艺、展销、放飞等活动的;
  (四)随意处置及出售、转运、加工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的;
  (五)未经省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向疫点引进同类动物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疫区、受威胁区内未关闭畜禽交易市场,或者现宰现卖活畜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截留、挪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经费,或者侵占、挪用应急储备物资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服从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规定,妨碍和阻挠疫情处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导致重大动物疫情扩散蔓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疫情报告职责,瞒报、谎报、迟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重大动物疫情的;
  (二)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不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导致动物疫情扩散的;
  (三)不及时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不及时向本级政府提出应急处理建议,或者不按照规定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预防、控制、扑灭措施的;
  (四)不向本级政府提出启动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的封锁建议的;
  (五)对动物扑杀、销毁不进行技术指导或者指导不力,或者不组织实施检验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接种的;
  (六)其他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养殖业生产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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