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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关于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加快林业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22:27:00  浏览:93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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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关于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加快林业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关于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加快林业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林规发〔2012〕312号


江西、福建、广东省林业厅,国家林业局各司局、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振兴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2〕21号)精神,加快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林业发展,我局研究提出了《国家林业局关于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加快林业发展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林业局
2012年12月17日



国家林业局关于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加快林业发展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振兴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2〕21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充分发挥林业在赣南等原中央苏区生态建设、生物多样性保护和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作用,构建我国南方地区重要生态屏障,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刻认识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加快林业发展的重大意义
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在中国革命史上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地跨赣闽粤,处于南岭山地、武夷山南部和罗霄山交汇地区,自然条件优越,林地资源丰富,生物多样性富集,加快林业发展具有得天独厚的条件。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赣南等原中央苏区的生态建设。《若干意见》明确指出,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是“我国南方地区重要的生态屏障”,要“推进南岭、武夷山等重点生态功能区建设,加强江河源头保护和江河综合整治,加快森林植被保护与恢复,提升生态环境质量,切实保障我国南方地区生态安全”,赋予了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明确的战略定位。充分发挥赣南等原中央苏区的林业优势,加快林业发展,是增强赣南等原中央苏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能力的必然要求,是加快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扶贫开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推动区域协调发展的战略需要,是构建国家生态安全体系的重大举措。
二、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加快林业发展的总体思路和目标
总体思路: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建屏障、保安全、惠民生”为宗旨,牢固树立生态文明理念,以生态保护和恢复为重点,统筹兼顾生态、生产和生活,促进生态系统良性循环;推进先进适用科技成果转化,提高生态建设成效;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巩固和发展生态成果,促进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构筑我国南方地区重要的生态屏障。
发展目标:坚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加快发展、推进转型,改革创新、开放合作,国家扶持、自力更生”五项原则,坚持“输血”与“造血”并重,不断增强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林业发展内生动力、体制活力、发展能力,实现林业科学发展、跨越式发展。到2020年,力争森林覆盖率稳定在70%以上,森林蓄积高于“十一五”平均增长水平,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面积占国土面积的比例达到8%以上。
三、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加快林业发展的工作重点
围绕总体思路和目标,在2012-2020年期间,国家林业局将按照《若干意见》要求,进一步加大对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扶持力度,确保原渠道项目与资金增加部分重点向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倾斜,新设立项目与资金优先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林业事业发展。
(一)加快南方地区重要生态屏障建设。支持林业重点工程建设,提高森林质量,确保林业“双增”目标如期实现。重点是:继续推进退耕还林和珠江、长江流域防护林工程,加大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力度,切实巩固和扩大退耕还林成果,着力提高珠江、长江流域森林防护功能;加大湿地保护和恢复力度,加快自然保护区能力建设,全面有效地保护和恢复原生植被生态系统、湿地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指导帮助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到2020年3-5个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达到国家级示范保护区水平,10个以上省级自然保护区升格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新建一批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加强公益林建设;加大对国家公益林生态补偿投入力度,逐步提高补偿标准。
(二)大力推进林业扶贫开发。按照《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精神,加强对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林业扶贫开发工作的帮扶。加大选派干部到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挂职工作力度,强化对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林业发展的智力支持,加强对林区贫困群众的技术技能培训,实施项目支持和示范带动。突出重点,先行先试,在赣州探索林区、自然保护区贫困村、组、户的扶贫模式,通过产业、项目、资金等多种途径,发挥林业在扶贫开发工作中的作用,把赣州市打造成林业扶贫开发攻坚示范区。
(三)积极发展特色优势产业。结合林业重点工程实施,鼓励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大力培育林业特色优势产业,增加农民收入。鼓励加快林业特色产业园建设,大力发展油茶、毛竹、花卉苗木、森林旅游、野生动植物繁育利用等特色林业产业,加快林业产业转型升级。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油茶示范县建设,扩大国家油茶示范基地县范围;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建立亚热带林木种苗、花卉示范基地;开展木材战略储备基地建设,培育特殊林木资源,把赣州、吉安纳入《全国木材战略储备基地建设规划》范围,开展珍稀树种培育与利用;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建设林产品加工基地,积极支持赣州家具产业、闽西北及赣州木质活性炭、植物香精香料等林化产业、吉安楠木基地建设;加大农业综合开发林业项目投入力度,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发展林下经济;加大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建设力度,支持在赣江、东江、抚河、闽江源头和重要区域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和国家湿地公园,优先设立城市森林(湿地)公园、森林旅游示范区。推动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尽快建设成为南方地区重要的林业产业基地。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经济社会发展,在占用征收林地定额上给予适当倾斜。
(四)全力促进民生建设。“十二五”期间,完成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全部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协调有关部门,争取将赣南等原中央苏区自然保护区、国有苗圃、国家级森林公园等基层林业单位职工危旧房改造纳入国家扶持范围;逐步将林业专用公路的改造升级纳入全国林区道路规划统筹解决;逐步将国有林区饮水安全问题,协调纳入《全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2010-2015年)》统筹解决。
(五)加强林业基础能力建设。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加强林木种苗、林业科技、林业人才培养、森林防火、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森林资源与生态状况综合监测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方面的基础能力建设,进一步形成林业发展的有机整体,提高林业保护和建设的能力。重点是: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林木种苗工程建设,加快良种基地建设步伐,逐步扩大良种补贴范围;着力加强市、县、乡三级林业科技推广服务基础设施及能力建设,支持九连山、井冈山、赣江源等典型生态区域规划建设生态站(点),做好中央财政林业科技推广项目立项和实施,支持开展林业科技示范区建设,支持开展光皮树等生物质能源及龙脑樟等天然药用植物的培育和利用研究;支持江西环境工程职业学院在赣南原中央苏区振兴中发挥独特的行业优势,突出办学特色,服务地方经济,培养应用人才,重点支持林业技术等学科专业建设及实训基地建设,将其建设成为省部共建的区域性林业技能型人才培养基地;加大对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森林防火工作的指导和支持力度,按照《全国森林防火中长期发展规划(2009-2015年)》有关要求,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森林火险预警、森林防火通信和信息指挥、重点火险区综合治理工程等建设项目,增强森林火灾预防、扑救、保障水平,提高森林火灾综合防控能力;大力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建设,帮助成立江西省林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加强检测中心基础设施及能力建设;大力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森林资源与生态环境监测体系建设,加强基础设施设备建设,提高综合监测能力,建立森林及林地资源常态化预警预报机制;帮助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建设一批能适应森林资源保护与建设发展需要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基础设施,重点建设防治应急物资储备和仓库、有害生物监测和检疫检验设施等,加大专职检疫在岗人员技术培训,支持开展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治理,提高赣南等原中央苏区防控检疫性和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能力;进一步支持完善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网络体系基础设施和技术力量提升,使敏感区域的监测防控设施和手段达到有效保障公共安全要求;加大对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森林公安工作的指导和支持力度,视中央投资情况,在森林公安中央转移支付和基本建设投入方面对赣南等原中央苏区予以倾斜,重点加强森林公安业务用房和基层派出所建设;加大对林业工作站、木材检查站站房、交通工具、执法装备等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力度,充分发挥基层站所在森林资源保护中的重要作用;加大林业工作站建设力度,提高人员素质,强化政策宣传、资源管护、林政执法、生产组织、科技推广和社会化服务等职能,充分发挥基层林业站在生态保护与建设一线的重要基础保障作用;鼓励支持建立林业电子政务标准体系、信息管理体系、管理运行体系建设,提高林业信息化管理水平。
(六)推进体制机制改革。积极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等试点工作,本着有利于促进资源发展、有利于激发社会参与林业建设积极性的原则,在赣州开展林权抵押贷款、林权股份制经营、林权流转社会化服务等试点,将赣州列为全国林权制度改革示范区,在赣州成立南方林业产权交易所赣南分中心。支持赣州组建以林权作资本的赣州林业企业集团并帮助上市。在特定领域对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实现差别化政策,助推赣南等原中央苏区不断探索发展新模式。指导完善集体林权流转监管制度,支持赣州建立林权管理服务中心,将赣州纳入林权管理服务中心标准化建设试点范围。指导编制林下经济发展规划,支持开展林下经济示范基地建设,加大对林下经济发展的扶持力度。指导帮助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成立赣州碳汇交易中心,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开展碳汇造林工程。引导支持建设一批带动性强、辐射范围广的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组织示范县和示范社。帮助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完善林木抵押、林权流转和森林保险等配套政策。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开展森林可持续经营试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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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加强酒类市场专卖管理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加强酒类市场专卖管理若干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我市酒类市场的专卖管理,打击非法制造、销售冒牌假酒的活动,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及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洒类专卖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我市酒类市场专卖管理作出如下规定:
一、酒类专卖管理范围
所有饮料酒,包括各种白酒、黄酒、果木酒、啤酒、配制酒、汽酒、药泡酒、酒曲及外国酒(酒精和经卫生部门批准的药酒除外)都属专卖品,由市、县(区)专卖事业管理部门管理。
二、酒类生产管理
凡设立酒厂(车间),除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外,还必须经专卖事业管理部门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卖事业管理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而开设酒厂(车间)的,均属非法营业,一经发现立即予以取缔,并视具体情节给予必要的经济处罚。
经批准生产的酒类,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其产、运、销必须服从专卖事业管理部门的管理。
三、洒类销售管理
(一)我市酒类的收购、调运、批发业务,统由市、县糖烟酒公司经营,其他单位需从酒厂或外地进货的,或需在我市经营酒类批发的均需向市(县)专卖事业管理部门申报,经核准领取委托进货或批发的证书后方能经营。否则,不论以任何形式经营(含内部调拨)均属违反专卖管理
规定,依有关规定处罚。
(二)经营零售酒类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专卖事业管理部门审核,并持有其核发的《酒类零售许可证》方可经营。未办《酒类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本规定实施后三个月内办理。经营零售酒类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专卖事业管理局指定的批发点进货。
严禁掺假掺杂、冲水降度和有害人体健康的酒类上市。
(三)酒类运出市外,必须持有市专卖事业管理局签发的《外运证》,运输部门凭《外运证》承运。无《外运证》者,运输部门不得承运,否则,按贩运私酒论处。
四、加强酒类专卖利润的征收
酒类属专卖商品,凡生产、经营的洒类均应按专卖条例规定缴交专卖利润。专卖利润由专卖事业管理部门直接征收。属下列范围者可免交专卖利润:经卫生部门批准的医用药酒、产妇用糯米黄酒、耕牛用原洒、用以出口的酒以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暂免征收专卖利润的市属厂生产自销的
啤酒。
经批准由生产部门直接向糖烟公司系统外销售的酒类、委托经营单位直接从外地糖烟酒公司系统外购进的或向外贸部门购进的属出口转内销的酒类,均须向专卖事业管理部门补交专卖利润。
五、奖励与处罚
(一)对举报销售假冒名酒或其他违反酒类专卖管理规定行为的,由专卖事业管理部门给予举报适当的物质奖励。
(二)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专卖事业管理部门或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1.无《酒类零售许可证》而经营酒类者,予以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零售总额5%以下的罚款,其经营的酒类由专卖事业管理部门指定的糖烟酒公司按质作价,强制收购。
2.无《酒类生产许可证》而生产酒类者,除责令其停产、没收生产酒类设备、原材料、产品和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一千元或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3.生产冒牌酒者,没收冒牌产品,并依商标法有关规定处以所获利润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运销冒牌酒者,属转手倒卖批发的,没收该酒类,并处以非法营业额20%或所获利润二倍以下罚款;属零售的,没收剩余冒牌酒,并处以非法营业额10%以下或所获利润一倍以下罚款;无许可证运销冒牌酒的,依法给予加倍处罚。
销售冒牌酒造成严重后果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违反酒类调进、批发管理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处以批发总额10%以下罚款,其酒类由专卖事业管理部门指定的糖烟酒公司按质作价,强制收购。
6.持有许可证而无《外运证》外运酒类的,处以货款总值10%以下罚款;既无许可证也无《外运证》外运酒类的,其酒类由专卖事业管理部门指定的糖烟酒公司按质作价,强制收购,并处以货款总值10%以下罚款。
六、专卖管理机构的设置
广州市及所属县设专卖事业管理局;市属区设专卖事业管理处。广州地区的酒类专卖管理统一由市专卖事业管理局领导。各级酒类专卖事业管理部门负责酒类专卖管理。市属酒厂、省市企业的酒类专卖管理由广州市专卖事业管理局负责;区、县则按所隶属范围管理。
七、附 则
(一)本规定由广州市专卖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23日

贵州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41号)

《贵州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已于2002年5月26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实施。


2002年5月26日



贵州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集体合同是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平等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企业应当建立集体合同制度。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企业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乡镇、街道等基层工会组织可以在本区域范围内与企业或者企业组织签订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六条集体合同对企业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相关的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的规定相抵触。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集体合同的审查、管理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工会组织和企业组织代表负责对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指导、帮助和监督。


第二章集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八条集体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与卫生;


(五)保险福利;


(六)职业技能培训;


(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八)合同的期限;


(九)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程序;


(十)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处理的约定;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集体协商后签订的“工资协议”,应当作为集体合同附件单列。


集体合同的期限,一般为1至3年。


第九条职工或者企业一方书面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15日内就签订集体合同的有关事项做出书面答复并安排协商。


第十条签订集体合同的协商代表每方3至10名,双方人数对等,并各自确定首席代表。


第十一条已建立企业工会或者乡镇、街道等基层工会组织的,职工方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或者工会主席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其他代表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民主推举产生。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由职工选举或者由上一级工会组织指导职工民主推举产生,并须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首席代表由协商代表推举产生。


企业中女职工和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代表和少数民族代表。


第十二条企业方首席代表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担任,其他协商代表由企业方确定。


第十三条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的期限相同。


协商代表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其所在方应当及时更换,并书面通知对方。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职工方协商代表依法履行代表职责占用工作时间,其工资、待遇不受影响。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双方协商代表均有义务向对方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保密规定和商业秘密的,双方均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六条经双方代表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表决,获得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能通过;未获通过的,由双方重新协商修改后,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表决。


第十七条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企业应当自签字之日起7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一式三份报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职工一方同时将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报送上一级工会。


第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并下达《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期满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双方应当对异议部分进行修改或者进一步说明,并重新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九条集体合同生效后,企业应当在10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条集体合同有效期内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双方协商代表的变更,不影响集体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一条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任何一方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业合并、分立、破产、关闭、解散等,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其他确需变更或者解除的。


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要求的一方,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双方应当在30日内进行协商,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集体合同的签订、审查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集体合同期满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一方可以提出续订或者重订的要求,另一方应当在15日内安排协商。


续订或者重订集体合同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集体合同的签订程序办理。


第三章集体合同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中央在黔企业和省属企业的集体合同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省属企业的集体合同也可以委托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


市(州、地)、县(市、区、特区)属各类企业的集体合同分别由市(州、地)、县(市、区、特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


无主管部门企业的集体合同由其注册登记机关的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


第二十四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下设的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组)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双方协商代表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第二十五条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四章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工会、企业组织代表协调处理。


第二十七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可以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故意拖延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所需资料、情况的;


(三)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四)集体合同文本不按时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的。


第三十条企业违反集体合同规定,随意延长劳动时间,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不按要求为职工提供保险福利及职业技能培训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相应职责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第十四条所称个人严重过失,包括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企业规章制度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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