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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中反询问规则之设置/毕玉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48:46  浏览:93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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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中反询问规则之设置
毕玉谦

一、反询问概说
  反询问(crossexamination)亦称交叉询问,它是开庭审理询问证人的第二个阶段,即在提供证人的一方对该证人进行主询问后,再由对方当事人或律师对该证人进行的询问。
  在英美法中,设立反询问主要基于两个目的:其一是旨在暴露对方证人的证言矛盾、错误或不实之处,以降低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或者证明这个证人是不可信的。其二,是旨在使对方证人承认那些对本方有利的有关事实。其中的道理在于,如果当事人一方的律师能够借助反询问方式推翻由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那么该方就获得胜诉的筹码。正如苏格兰政府法律总顾问、参议院司法委员会成员麦克平伦先生认为的那样:“在法庭上,适当地应用交叉询问这件武器,无疑是引出对方证词的不可靠之处,从而证实案件真实情况的最佳办法。”
  交叉询问是英美法中最具诉讼特色的程序。证人在各自作证之后,还应接受对方当事人或律师的询问,以揭示证人证言和专家证言的不实之处或疑点,使事实审理者获得有关证人的证言或意见,以及值得怀疑、相互矛盾,不足采信的信息,以此来达到对主询问中获得的印象、感情或倾向重新加以验证或权衡的目的。“反询问的目的在于消除证人证言中对传唤他出庭作证的一方有利的部分,并且获得对反询问人有利的证人。通过反询问达到的这二个目的与争执点有关;但第一个目的必须借助反询问以寻求毁灭证人的信用才能实现。作为一种通例规则,反询问人比主询问人享有更为广泛的自由。他可以提出诱导性问题,他可以就前后不一致的陈述进行发问并证实那些被否认的事实的存在,他可以就证人的不良品格、先前的确信、不可靠性或抱有偏见进行发问,并且当这些被否定时将对这种确信、不可靠性在身体上或精神状态上的成因或者偏见予以证实。证人或许可以由任何一方当事人加以反询问”1在英美法国家,对另一方的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是当事人的一项当然权利,因此,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当事人的这项权利加以剥夺,否则,有关当事人可申请法院宣告有关的证人证言为无效。2正如英美法学者泰勒(Taylor)先生所言,要求证人受请他出庭作证的当事人的对方的反询问的折磨,是正当法律程序中所不可缺少的一个步骤,以便发现该证人的感觉能力、观察能力,观察时的注意程度,记忆力以及说真情的倾向。
  在美国,由于法庭询问最精彩的阶段集中体现在对证人的交叉询问过程中,并在发现事实真相上显示了极为有效的作用,因此,被盛赞为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所创就的最大法律运作机制的美称。
二、律师致力的目标与反询问中质疑所涉及的层面
  尽可能短地完成对证人的交叉询问是律师努力争取的目标,因为,时间过长的交叉询问有可能使事实审理者产生这样一种印象:这位证人的证言具有可信性。这样便使得交叉询问的努力产生适得其反的后果。因此,从诉讼技巧上,律师不宜给对方证人提供过多的时间和机会,使他能够乘机对自己已提供的证言作详尽的说明,从而增大证据的可信度。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律师在交叉询问中,无论他打算提出的主张能否在法庭上得到证实,都要在庭审前对所要提问的对方每一个证人的历史及背景情况进行调查,即便不能做到如数家珍那样详尽、准确,也要尽可能地力争做到心中有数,以便在询问过程中牢牢把握主动权。在交叉询问中,律师总是想方设法、绞尽脑汁、穷追不舍地寻找对方证人提出的不利于己方证据的缺陷,以削弱其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在庭审过程中,每一位律师向对方证人的交叉询问,总是显得像是在鸡蛋里面挑骨头般的刻薄与挑剔。
  在英美法国家的庭审中,律师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所采用的质疑方法,主要涉及到六个方面:其一为感觉缺陷;其二为证人的品格;其三为证人的精神状态;其四为证人的重罪前科与劣迹;其五为该证人以前的自相矛盾的陈述;其六为证人一方的利益或偏见。例如,就拿感觉缺陷而言,它无非是要证明这样一种事实的存在,即由于该证人限于视力差、视觉模糊或听力差等生理上存在的感觉缺陷,因而在事实上不能够借助其视觉、听觉、嗅觉、触觉等观察和感受到他在直接询问中所陈述的内容。即便这些生理上的缺陷通常都是借助交叉询问方式来发现的,但也并不排除有时亦可以运用附带证据来证实该证人确实存在感觉上的缺陷,即凭借反映其感觉缺陷的其他证人的证言来发现。
三、反询问中的有关规则
  交叉询问是一种比主询问更具灵活性、对抗性的问答形式。法律上一般对它所作的限制要比对主询问有更少一些的限制。
  根据英国法,律师既可以不受限制地试图证实新的证据,也可以最大限度地削弱对方证人证言的可信度,甚至还可以提出任何被他认为与案情有关的问题。但作为一种唯一的例外是,律师不得试图通过贬低对方证人的方法(即攻击其作证有偏袒)来削弱对方证据的可靠程度。英国法律对这些规则的设置显得既十分具体而又十分繁杂。其中一些规则的设置是旨在尽可能避免对事实审理者产生不良影响而刻意制定的,比如,某些诉讼争议之外的事实不能让事实审理者知悉,以免影响其对案件的公正审理。在民事诉讼中,律师可以就对方证人的品格进行发问,并且允许提供证据,以证明某证人系带有偏见或者证人系有不诚实的名声。比如,有一个女证人,她是其中一方诉讼当事人的女管家,这时,便可以对她进行反询问,以证明她的证言带有偏见。与此相比,在刑事诉讼中,除个别例外情形外,律师不得询问有关被告人品格问题。但是,若被告人或其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品格良好的证据,或者向起诉方证人提问,设法使他们承认被告人品格良好,从而使被告人的品格成为争议的焦点问题时,起诉方的律师就以为反驳被告方的主张而提出被告人品格不良的证据。
  根据美国联邦证据法规定,交叉询问限于直接询问时的主题和与证人诚信有关的问题。法庭经斟酌决定,可以允许像直接询问那样对附加的问题予以询问〔第611条(b)〕;在交叉询问时,可以允许一般的诱导性问题〔第611条(c)〕。
  除在成文法上制定了相关规则外,从英美法的一些判例中也可以体现以下规则:
  (一)对一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除非他有在反询问中予以考验其真实性的机会,否则是不可采纳的;
  (二)反询问不限于在主询问中证明的事实,能针对一切争执中的事实或有关联性的事实以及尽管没有关联性,但可以用来质疑证人信用或可靠性的事实,比如他过去所作的不一致的陈述;
  (三)导致答复的问题可以提出,证人必须答复;
  (四)反询问应针对事实,而不是针对论据;
  (五)如果认为本来属于不可采纳的文书,但因是在反询问中提出的,而予以采纳的,那将是错误的;
  (六)不反询问证人可能等于接受他对某一事实的陈述;
  (七)除仅为提出书面申请证人出庭外,所有证人都能受到反询问;
  (八)法官可以在反询问中不准许提出他认为是尽人所难或无关联的问题。3
四、有关立法例
  一些英美法国家在立法上对反询问的目的和事项直接加以规定,如美国联邦证据法第614条规定,法庭可以自己提议或者根据当事人的建议传唤证人。所有当事人均有权对传唤的证人进行交叉询问。对该条规定,美国学者(Saltzburg)认为,联邦证据法第614条明确地确立了一条法则:联邦法官不只是一个解决争议的裁判者,他们还有权传唤和询问证人,因此,审判法官有权采用必要行为,而对陪审团的决定具有重大的影响力。即使在审判法官自行认定事实的案件中(没有陪审团参加),法官所采取的行为如传唤证人及询问证人都有相当大的潜力来影响他们的作证,从而影响他们所说的说服力。加利福尼亚州的证据法特别指出,法院可以指挥证人交叉询问的顺序,这是相当重要的。因为当法官可能在某一特定时间内传唤某一证人,而那时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都没有想到,应传唤这位证人出来作证。4这一点可以说是与英美法的传统相背离的,因为,传唤证人出庭作证是当事人的一项当然的权利。并且,根据美国的审前会议已就哪些证人出庭作证予以事先安排,并在事后的审前裁定中予以确认。
  根据加拿大证据法的规定,凡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均负有提供证据并询问证人的责任〔第58条(1)〕。除非对证人的证言起到表白或并不引起争议或起启发性作用,或除非明显使人感到证人只愿意回答的问题使当事人确信将对案件的正常审理带来严重的影响,否则,该当事人对其传唤的证人不得进行诱导性询问〔第59条(1)〕。对此,加拿大法律修改委员会的学者认为,由对方当事人向证人提出诱导性问题,是用来测试该证人在主询问中作证时是否讲真话,或者他是否出现差错或被误导的一种最好不过的方式。因此,现行法律一向允许这样的反询问,这已在证据法第59条(2)项中予以确立。但是,一旦证人所作证言出现向反询问一方有利发展方向的偏差,那么将适用禁止诱导性规则来使这种偏差的危险降低到最低限度。5
  菲律宾证据法第132节第6条规定,在主询问结束后,对方当事人可以由针对证人在主询问时陈述的或与此有关的任何事项对该证人反询问。反询问以充分的全面性和自由性审查证人陈述的准确性和真实性是否受利益或偏见的影响。反询问还可使证人说出与争议问题相关的所有重要的事实。
五、对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导入主询问与反询问方式的评析
  在少数一些大陆法国家,由于英美法的影响而导入了主询问与反询问的方式,例如,日本现行的诉讼模式,对于证人的询问与过去不同,而采用直接询问制,即包括主询问与反询问。因此,传唤证人的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的反询问,以及对证人的答复或对于法院的处分,均可以表示异议。6日本在二战结束后,受美国民事诉讼的直接影响,引进的这种交叉询问的机制,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大陆法与英美法在询问证人方式上的一种折衷或结合。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94条(1)规定,证人由提出对其询问的当事人先行询问(即主询问),在其询问完毕之后,再由其他当事人进行询问(即反询问)。但是,虽然日本的这种询问证人的方式显示了英美法中的一些重要特征,但是与英美法还是存在相当差异的,主要表现在:
  第一,英美法中的证人可由当事人传唤到庭,而在日本,证人则只能由法院传唤。
  第二,在英美法中,询问证人主要由当事人进行,法官对证人的询问处于从属地位或仅起辅助作用,而在日本法的询问证人方式上,则体现的是一种当事人与法官并重的特征,法官对证人询问的作用并不亚于当事人对证人的询问,甚至在一些情形下,法官就当事人对证人的询问起限制性作用,例如,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94条(2)、(3)规定,审判长在当事人的询问结束后,可以询问证人。审判长认为必要时,可以随时自行询问或准许当事人询问。可见,在英美法中那种贯彻始终的主询问——反询问——再主询问——再反询问模式在日本法中不能体现的淋漓尽致,而要受制于审判长的裁量。
  第三,日本的审判长从诉讼指挥的立场出发,就当事人对证人进行询问主动进行干预的作法,与英美法中要求法官应当以超然、消极甚至是被动的态度来调控询问证人程序的作法形成了鲜明的对照。例如,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94条(2)规定,当事人的询问与已进行的询问相重复时,涉及与争执点无关的事项时或认为有特殊必要时,审判长可以限制询问。
  第四,在英美法中的询问程序中,尤其是其中的反询问程序,为了实现其削弱证人证言的证据力以及降低该种证据的可信度的目的,相应设置了一系列的适用规则来处理诸如诱导性询问、对证人品格及行为的质疑、唤醒证人的记忆、敌意证人的出现等众多问题,而日本法则对此缺乏相应的规定,这也是日本法中的询问证人方式及程序与英美法存在差异的重要原因之一。
  在西班牙,当事人须将进行反询问对方证人的问题通过质问书(interrogatory)的形式先提交给法官,由法官加以审核,当法官认为提交的反询问问题与案情具有关联性时才予认可。准备在反询问中提出的问题必须事先封存在一个信封里,直到庭审中询问证人开始时才能打开。如果未能按要求这样封存反询问的问题,那么,有关当事人对证人的询问只能在法官的监管下开展。7可见,西班牙的反询问方式仍具有较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
  在西班牙民事诉讼中,对证人的询问大致是这样进行的,即在证人宣誓和回答完一串联有关个人情况的法庭询问后,证人将由传唤其出庭作证的一方当事人的律师进行主询问,询问的问题应限于经法官事先认可的范围,接着由对方律师对其进行反询问,反询问的问题也不得超出经法官认可的范围。在回答每一问题时,证人必须采取口头形式,不得利用任何书面材料。在证人作证时,不允许打断证人的陈述。在所有证人作证之后,双方的律师可以就未经法官认可为具有关联性而在询问中提出的任何直接询问的问题或反询问的问题向当事人发问。法官可以依职权或应其中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向证人提出问题以澄清证人在接受律师询问时所陈述的那些案件事实。8可见,西班牙这种“结合式”询问证人模式是两大法系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一种较完善的融合,这种作法既保留了大陆法一些固有的特色,又吸收了英美法的一些宝贵经验,势必会对两大法系在审判方式上的发展走势产生积极的影响,并具有广泛的借鉴价值。
六、反询问中的固有缺陷
  但是,不幸的是,交叉询问也有其固定的弊端。由于包括交叉询问在内的诉讼机制所使然,诉讼的成败,不是取决于案件原先就存在的证据,而是受制于庭审过程中经过双方出示和激烈的争辩,并且经事实审理者裁决认定的证据,而后者常常又与律师采用何种方式、技巧或手段进行交叉询问有极密切的联系。为此,有些律师便认为,既然交叉询问的目的是力求证实对方证人缺乏可信度,证实该证人所提供的证据缺乏可靠性,并乘机使对方证人承认某些有利于本方的事实;而法律又规定在交叉询问中可以对证人进行诱导,且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采取任何方式进行诱导,因此,不惜利用交叉询问的良机对对方证人造成某种恐吓和威胁;另有一些律师则借助于交叉询问规则所赋予的较为广阔的空间和回旋余地,在一些枝节或烦琐问题上进行无端的纠缠,借以迷惑事实审理者的正常视线,扰乱事实审理者对案件的事实的实质性问题作出较为理智的判断,导致案件的判决发生差错。这些教训应引起人们的深思和反省。
七、对我国设置反询问规则的探讨
  对于我国设置反询问规则的必要性,可参见主询问规则中的相关内容,这里不再赘述。9反询问是英美法审判方式上的主要精华之一,反观大陆法一些国家如日本、西班牙等对反询问规则的借鉴与引入经验及教训,笔者认为,设置我国的反询问规则应基于我国的现实国情,在借鉴英美法的同时,也应注意发挥大陆法审判方式上的某些优势,为此建议:
  第一,反询问应限于与案件事实有关的问题,在此,像主询问一样,应注重发挥审判长的指挥权,审判长在反询问中可以制止一切与案件无关的问题或使证人感到难堪的事项等不适当的询问;
  第二,反询问一般应限于证人在主询问中所涉及陈述的范围或与此有关的任何事项;
  第三,反询问是旨在证实或审查证人陈述的真实性与可靠性是否受任何利益或偏见的影响,因此,允许询问人提出诱导性问题;
  第四,在再主询问之后,对方当事人可以就对证人在再主询问中陈述的有关事项进行再反询问;
  第五,当对证人的询问的事项与系争事实无关,或容易产生误导、混乱,或造成不必要的拖延、浪费时间或者重复赘述,或使证人处于极度难堪,有伤社会风化时,审判长应及时予以制止或限制;
  第六,在当事人对证人反询问结束后,审判长可以进行补充性询问。并且,如认为必要,审判长可以随时询问证人;
  第七,应当指出的是,按照我国现行的庭前准备程序设置是完全不具备对证人进行反询问的必要前提条件的,因此,在诉讼构架上不能采取单纯肢解移植的方式,为了吸收日本在此方面的深刻教训,?有必要在庭审前设置旨在披露证据的发现程序,通过双方交换证据,并以举证时限来严格限制当事人对交换证据的懈怠,预先确定事实争执点,对有关证据和争执点通过审前裁定的形式予以固定,为主询问与反询问提供必要的前提条件。
  八、关于询问规则的立法建议
  第一条证人由提出对其询问的当事人先行询问;在其询问结束后,再由他方当事人进行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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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与审判方式改革
黄芳

  裁判文书是法院行使审判权所最终形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其意义不仅在于表明裁判结果,代表国家对当事人的争议给出结论性意见,它作为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为了表明裁判结果不是基于主观、擅断、强权干预而作出,它必须体现裁判在程序和内容上的公开、公平、公正,事实上后者也正是司法活动的权威性之所在。要达到这个高度,我们必须改革过去裁判文书只重结果、不重分析与说理的习惯模式,使裁判文书以详尽的事实、周密的论证、充分的说理成为法院严肃执法的最佳写照。
  当前对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水平,社会普遍反映质量不高。其中尤以案件的有关当事人的反应较为激烈,批评较为尖锐。事实上,与裁判结果有切身利益关系的当事人在败诉或诉讼请求未完全满足时往往对裁判的公正性提出怀疑,而裁判文书在叙述事实和认证、说理方面的笼统、含糊其词无疑更加深了这种不信任感。有时候,裁判文书的语焉不详是影响当事人是否要求进入下一步救济程序的重要因素,同时也影响着外界对法院的印象,影响着司法程序及裁判文书本身的公信度。
  当事人在上诉、申诉中涉及对民事裁判文书的意见一般有:叙述事实不全面,有选择性地认定事实;认定事实的证据不明显;说理苍白、空洞、形式主义——对是否采证、支持主张只给结论、不述理由或者给出的理由含糊不清、让人不明所指,难以服气;不全面反映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当事人的某些主张采取消极回避的态度等。尽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不总是合法、合理的,但针对裁判文书提出的上述批评意见确实在很多裁判文书中都有体现,可以说切中要害,不容忽视。
  以上问题的存在根源,固然与我国目前法官的平均素质偏低有很大关系——主要表现为理论功底不足,综合运用法律对案件进行论证性分析的能力相当欠缺,同时也是传统的审判方式所造成的。在事实求是的指导思想下构建的传统的民事审判模式重实体、轻程序,以追求客观上的真实为己任,具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法院在审理活动中自始至终居于主动,反映在概括审判全过程的裁判文书中,便是审判机关以自我为中心的特点。而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作用的轻视和对司法的程序性要求的忽视,必然导致审判在事实上的不公开、不透明,对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性的追求由于失去了程序正当和证据规则的指导,很容易演变为法官在调查取证上的主观随意。这样,在裁判文书中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认证和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一一作出认定并阐述理由,在主审法官看来,显得既麻烦又无必要,而前者的缺失自然导致裁判理由的不能展开。如此看来,传统的审判方式由于忽视了司法之程序性特征和民事审判应秉持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然这种意思自治应受到法律规定之限制),使得民事案件的管理既缺乏效率,又有违审判公开原则,而裁判文书作为审判活动的终结性记载,其反映出来的司法理念无疑是令人失望的。
  以判决书的认定事实部分为例,其叙述事实的方式是法院“经审理查明”,其叙述角度是单一的,强调的是法院经过调查最终掌握的事实,当事人在此所起的作用是消极的。这样的一种叙述方式是结论性的、单元的,它摒除了诉辩各方关于事实的不同叙说及针锋相对的辩驳,所有的意见分歧在此前已经法官甄别、筛选,尔后纳入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如此一来虽然读起来条理清晰,有系统的整体感,然而却体现不出当事人在事实方面的争议和法官对其孰取孰舍的判断过程及依据,有违审理公开之法治原则;同时这样的叙述方式由于以法官的视角为主导,往往根据法官的主观取舍标准决定是否对某项具体事实予以提及、确认,表现出较大的随意性,因此在实践中出现很多裁判文书叙述事实有选择性、不全面的例子也就不奇怪了。
  民事审判方式进行改革后,审判中的法官职权主义逐步向当事人主义转化,严格贯彻审判公开原则成为诉讼程序逻辑上的本质要求。庭审成为审理活动的中心环节,而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进行的举证、质证活动则成为决定案件命运的关键步骤。法院的职责相应地由过去的主动发现和查明事实转以审查确认证据为主,只是当事人举证有困难或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相互矛盾,且有必要向第三方调取证据时,才依法行使调查取证权。审判方式上的变革使得审判活动有了显著的对抗性色彩,法院由过去的积极介入与干预复归于中立的仲裁者地位,这无疑是合乎客观规律的科学的转变。相应地,作为对民事案件审理全过程的全面概括,裁判文书也应淡化职权主义色彩,让当事人担当主角,充分体现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和证据支持力度。这也意味着裁判文书应对当事人关于本案的主张和意见应予客观、忠实的反映,而不能随意删、简,以偏概全。概括地说,裁判文书应体现诉讼的对抗性和审判的公开性,而要做到这一点,则不能不涉及裁判文书样式的改革问题。传统的民事裁判文书在事实认定部分采用“经审理查明”这种单一的结论性的叙事方式,当事人在事实与证据方面的争议无法得以体现,充分反映庭审过程也就可能成为一句空话。正因如此,很多法院在进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时也大胆尝试对裁判文书样式的改革,最显著的变化就是在判决书的事实认定部分,通过诉辩各方的不同角度反映案件有关事实、争议焦点和庭审过程,明确列出当事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使得裁判文书对案件事实的反映更为清楚、明白,同时也体现出司法程序的公开与公正。目前,民事裁判文书的新样式尚未下发,但有一点已达成共识,就是扩充裁判文书的内容,对于案件审理过程,尤其是庭审过程给予客观、具体的反映。据此,笔者建议最高法院尽快考虑改革民事裁判文书样式,使其与正在深入的审判方式改革相衔接,体现改革成果。
  民事裁判文书对于审判公开原则的体现当然不应仅是审理过程的公开展示,它更是裁判者对该裁判结果所作出的负责任的公开解释与说明。原则上,法官作为争议的中立裁判者,本着只服从法律和正义的司法准则,对于其作出裁决的依据没有理由不予公开。但在传统的审判模式中,通常做法是在案件的审理报告中对案件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认证,并说明裁判所根据的具体法律规定、行政规章及法律原理等,而在对外界公开的裁判文书中则以极短的篇幅,寥寥数语即完成认证与论理,以致经常出现认定事实的证据不明显,作出裁判的依据不明确等问题。具体表现为:裁判文书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哪些采信、哪些不采信、不作明确交待;支持或驳回当事人的主张往往不叙述理由或者含糊其词,让人不明所指;对于当事人的某些诉辩主张不予提及,笼统予以驳回。裁判文书不公开认证、不叙明裁判依据,当然也就给人以“不讲理”的印象。审判公开,就是要将法院的认证、采证意见予以公开,将法院作出裁判的具体法律依据在裁判文书中说清道明,使“判”的依据与“审”的过程都公诸于众,以增加审判的透明度,让当事人明了其胜诉或败诉的事实和法律根据。同时,基于“不告不理”的原则,民事案件的审理一般依据当事人的诉请而进行,顺理成章地,其裁判文书在阐述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意见(包括其依据)时,也应尽量全面地顾及当事人的主张。作为对当事人诉请的积极回应,裁判文书应对当事人正式提出的诉辩主张,一一作出明确的回答,而不是选择性地对一些主张作出表态,对另一些主张或请求则避而不谈,消极逃避。实质上,如果法院对当事人就该案提出的主张与请求在事实上进行了审理,却未在裁判文书中明确态度、说明理由,毫无道理地保持缄默,也是未严格贯彻审判公开原则的一种表现。值得注意的是,我们目前在这方面还做得很不够。
  从某种角度上说,民事裁判文书也应是法官根据当事人的诉请,综合运用法律知识与原理对案件事实作出分析、判断,从而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处理决定的实用型论文。论文的生命力在其论证,而一份高质量的裁判文书的精彩之处,同样也体现于从现有证据材料到最终裁判结果的完美推理过程。这种推理应立足于可靠的事实,步步为营、环环相扣、逻辑严密。
  作为运用普遍性的法律规范解决具体的个案问题的实例,裁判文书的论证通常应经历以下步骤:
  从现有证据中确认相关案件事实;从具体的法律事实中抽象出一般的法律关系;运用相应的法律规定推导出处理本争议的基本原则;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对当事人的主张进行分析、判断;最后对当事人的诉请作出处理结论。在一篇裁判文书中,类似的论证过程极有可能重复多次,具体情形视案情需要而定。从目前的现状看,多数民事裁判文书的论证部分较薄弱,表现为论述过于简略,论证未展开,往往以程式化的语言连接起若干推理结论,令其推理缺乏有效的、实质性的理论支撑,论证苍白、无力,流于形式。最常见的毛病是在案件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之间缺乏连接的桥梁,过渡生硬,不能以理服人。如对案件的基本法律关系缺少基础性分析(只是以叙述案由的方式一句带过),或在分析时不对案情事实作必要概括,等等。尽管裁判文书的论证水平取决于法官的综合法律素质(包括对法律专业知识与理论的掌握程度)、思维在逻辑上的严密度,以及良好的文字表达能力,不是一朝一夕可以提得高的,但是,我们仍应鼓励法官们在制作裁判文书时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以及适用法律充分展开论证,在不致曲解法律的前提下以自己的风格撰写裁判文书,大胆抒发个人见解。这既是提高法官的专业写作水平的需要,同时也可使裁判文书既遵从法理,亦不悖乎人情。
  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化,全国各地法院对于民事裁判文书的改良也作了很多有益的探索与尝试。事实上在有些地区,裁判文书的改革是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个组成部分来进行的。对民事裁判文书采取何种新样式才能体现审判方式的改革成果,各地也在探索之中。不容置疑的是,形式只是达到目的的手段,采取何种形式,应取决于内容的需要。从目前民事裁判文书的现状出发,笔者认为裁判文书的改革应体现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突出诉讼的对抗性和审判的公开性,对审理过程尤其是庭审中举证、质证及认证予以公开展示,扩充裁判文书的内容,加强裁判结论的论证,使得裁判文书以详尽的事实、周密的论证、充分的说理来大大增强其可读性与说服力,而不是在论据模糊、论证空洞的情形下将判断结果一厢情愿地强加给他人,这才符合裁判文书制作的本质要求。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乌鲁木齐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


  《乌鲁木齐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吉尔拉·衣沙木丁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乌鲁木齐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图书馆的管理,推动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对科学、文化知识的需求,充分发挥公共图书馆的作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政府投资举办的,向社会公众开放,具有文献信息资源的收集、整理、存储、开发、传播、研究和服务等功能的公益性文化机构。
  本办法所称文献信息资源,是指纸质、声像、胶片、电子、网络等一切载体形式的知识或者信息的记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公共图书馆的设置、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图书馆的管理工作。
  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共图书馆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规划、人事、教育、科技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作好公共图书馆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兴办向社会开放的图书馆(室)并参加公共图书馆网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的单位和个人向公共图书馆捐赠资金、文献、设备。


  第七条 对向公共图书馆捐赠资金、文献、设备以及为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建设与发展




  第八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公共图书馆发展规划和公共图书馆信息网络建设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辖区内公共图书馆发展规划和公共图书馆信息网络建设方案的实施工作。


  第九条 公共图书馆的建设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优先安排公共图书馆建设用地。


  第十条 公共图书馆根据人口分布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立。


  第十一条 区(县)应当设立公共图书馆,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可以设立公共图书馆。
  有条件的区(县)和乡、镇(街道)可以单独设立少年儿童图书馆。


  第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鼓励学校、科学研究机构以及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图书馆(室)向社会开放。


  第十四条 鼓励和扶持在社区、村兴办公共图书馆(室)。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以区(县)公共图书馆和乡、镇(街道)公共图书馆(室)为基础,采取多种扶持措施,加强社区、村内图书馆(室)的建设。


  第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公共图书馆发展规划的要求,适应现代化管理和服务的需要。
  公共图书馆的布局要求、馆舍面积和阅览座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的馆舍、设备、文献资源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侵占,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图书馆馆舍用途。
  公共图书馆的资产处置按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公共图书馆或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依法择地重建。新建的公共图书馆规模不得低于其原有规模。


  第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的布局分为阅览用房、藏书库房、办公用房和其他用房。公共图书馆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开设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阅览室。


  第十九条 公共图书馆的阅览用房和藏书库房不得任意占用。
  禁止在公共图书馆内设置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


  第二十条 公共图书馆可以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图书馆建设。
  公共图书馆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服务与读者权益




  第二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读者开放。
  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生寒暑假期间,公共图书馆每天开放时间不少于8小时。


  第二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将本馆的服务对象、服务范围、开放时间等服务事项进行公示。确需变更开放时间或者关闭的,至少应当提前3日进行公示。


  第二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完备的馆藏书目数据库,实现自动化、网络化检索,为读者利用文献资料创造良好、便利的条件,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方便。


  第二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设计、营造、维护良好的阅读环境,采取阅览、外借、流动借阅、网络化借阅等多种方式为读者提供服务。
  公共图书馆应当实行开架或者半开架制度,提高文献信息资源利用率,图书馆内应开设少年儿童图书室,不断拓展服务领域。


  第二十五条 除国家规定禁止公开传播的文献资料外,公共图书馆不得另立标准,任意封存馆藏文献信息资料。对于善本、珍本和不宜外借的馆藏文献信息资料,可以本着保护的原则限制使用。


  第二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读者推荐优秀作品,指导读者阅读。


  第二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开展文献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等业务服务时,可以收取服务费。
  服务费应当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 读者在公共图书馆享有下列权利:
  (一)免费进行书目检索;
  (二)凭借阅证免费借阅图书、报刊;
  (三)获得工作人员提供关于利用文献信息资源的指导;
  (四)获得有关文献资料和阅读方面的咨询服务;
  (五)参加讲座、沙龙等读书活动;
  (六)向图书馆或者其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和意见;
  (七)依照有关规定获得公共图书馆提供的其他服务。


  第二十九条 读者在公共图书馆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爱护馆藏文献信息资料和公共设施;
  (二)借阅文献资料,按规定办理借阅手续;
  (三)按规定日期归还所借文献;
  (四)遵守公共图书馆的其他规章制度。

第四章 文献信息资源建设




  第三十条 公共图书馆文献信息资源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工协作、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文献信息资源的建设方针,做好纸质文献、电子文献和其他载体文献等文献资料的收藏工作。
  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对地方文献的征集,逐步形成具有地方特色的馆藏体系。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公共图书馆的藏书总量应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乡、镇(街道)公共图书馆(室)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逐年增加藏书总量。


  第三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对新入馆的文献信息资源,应按国家公布的标准及技术规范,及时进行加工整序,在20日内提供读者使用。


  第三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做好文献信息资源的保护工作,配备防火、防盗、防潮、防有害生物等必要设施,建立和落实相关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馆藏古籍善本等珍贵文献的保护和管理。
  对失去使用和收藏价值的馆藏资料,应当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剔除。


  第三十五条 除特殊种类或者出版数量较少的出版物外,出版社、报社、杂志社等出版单位应当自本单位出版物出版之日起30日内,将样本送缴市图书馆收藏,具体送缴办法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前款所称出版物,包括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馆藏文献信息资源数字化建设,逐步建立现代化图书馆网络,加强馆际交流,实现资源共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向读者开放或者任意限定借阅范围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公示的;
  (三)擅自向读者收取费用的;
  (四)擅自剔除馆藏文献资料的;
  (五)任意限制、封存、损毁、变卖、转让馆藏文献资料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公共图书馆业务经费的;
  (二)擅自改变或者部分改变公共图书馆馆舍用途的;
  (三)公共图书馆内设置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或者侵占公共图书馆馆舍、设施、设备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毁损、遗失所借文献资料,不能归还原版本式样文献资料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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