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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21:09  浏览:98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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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废止)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处理程序和时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直接用于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为社会生产、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者和消费者均应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技术监督、卫生、物价、商品检验、文化等部门具体贯彻执行,并支持消费者协会依法履行职责。
司法机关、新闻舆论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均应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除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规定的权利外,同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获得购物或有偿服务凭证;
(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依法请求保护。
第六条 消费者的义务:
(一)尊重经营者的劳动,正确使用商品;
(二)遵守社会公德,不得阻碍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条 经营者必须对消费者负责,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坚持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守法经营。
第八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章规定的义务履行。
第九条 经营者必须接受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社会监督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消费者协会;乡(镇)基层单位可以有计划地组建消费者协会分支机构。
县级以上消费者协会是以地方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社会团体、消费者代表为主体,企业主管部门、新闻舆论机构等方面代表参加的社会监督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各级消费者协会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营业性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指导广大群众合理消费。
第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的职责:
(一)了解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二)调查、了解市场情况,向消费者提供信息;
(三)参与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对市场的检查监督活动;
(四)就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向有关部门查询并要求及时答复;
(五)协助政府主管部门研究和制定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关政策、规章、措施;
(六)组织和指导基层消费者组织开展活动;
(七)对经营危害消费者安全、身心健康商品的经营者进行披露,协助有关部门制止或者查处其非法行为;
(八)受理消费纠纷投诉,调解消费争议,对重大的投诉案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并可公布结果;
(九)支持或者代表不特定的消费者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起诉;
(十)与国内外消费者组织建立联系,交流情况,互转投诉,组织和参加国内、国际的交往活动。
第十三条 消费争议的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下列各项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质量标准的商品;
(二)生产、销售明令淘汰、过期失效、霉烂、变质的商品;
(三)生产、销售应该标明厂名、厂址、出厂期、有效期、保存期而不标明或标明不实的商品;
(四)生产、销售按规定应附文字说明(使用说明书、标签、线路图、成分、重量等,用外文说明的应附中文译文)而不附,或者文字说明内容与商品实际状况不符的商品;
(五)生产、销售按国家规定应当持有生产许可证、检验、检疫合格证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检验、检疫合格证的商品;

(六)销售应当场测试而不当场测试的商品;
(七)销售残次、处理商品而未声明;
(八)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买卖双方约定对商品实行“三包”而不履行;
(九)违反国家和地方规定,强行销售、硬性搭配商品或者强行增加服务项目,敲诈勒索;
(十)销售者因自身责任造成损失而转嫁给消费者;
(十一)以次充好、以假冒真、掺杂使假、计量不足;
(十二)违反国家和地方物价政策、规定;
(十三)实际服务与标明的数量、质量、项目、收费标准不符;
(十四)利用商品广告弄虚作假,蒙蔽、欺骗消费者;
(十五)出版、发行、销售、出租有淫秽、丑恶、迷信内容的书画报刊、音像制品等;
(十六)其它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五条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司法机关视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责令向受害人赔礼道歉;
(二)责令对商品进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或服务费用;
(三)赔偿损失;
(四)罚款;
(五)没收非法收入;
(六)挂牌警告;
(七)暂停生产、营业,限期整顿;
(八)吊销生产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九)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六条 经营者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广告经营单位违反审查规定,经营有虚假情节广告使消费者受到损害的,负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因消费者自身过失造成损失,由消费者本人负责。
第十九条 消费者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对阻碍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处理程序和时效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请求保护:
(一)直接与经营者交涉,说明受害情况,要求修、换、退或者赔偿;
(二)向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卫生、物价、商品检验、文化等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与经营者协议向仲裁机构提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当自收到来信或者接待之日起十日内答复;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调查处理或调解。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按以下时效期限请求保护: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时效的,从其规定;
(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未明确规定期限的,在一年以内。
上述时效,自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贵州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暂行条例》。



1994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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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气瓶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十政发[2002]12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气瓶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气瓶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十堰市气瓶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十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促进国民经济发展,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产品质量法》、《消防法》、《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
  本办法所称气瓶是指在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为1.0-30Mpa(表压,下同)、公称容积为0.4-3000L、盛装永久气体、液化气体或混合气体的无缝、焊接和特种气瓶("特种气瓶"指车用气瓶、低温绝热气瓶、纤维缠绕气瓶和非重复充装气瓶等,其中低温绝热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的下限为0.2Mpa)。
  盛装溶解气体、吸附气体的气瓶,以及机器设备上附属的瓶式压力容器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十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气瓶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气瓶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质监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气瓶的安全监察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经常开展执法检查,消除气瓶安全隐患,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五条 气瓶充装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条件,取得市质监部门颁发的"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和公安消防机构颁发的"消防安全许可证",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民用燃气经营单位,还必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方可开展充装业务。未取得相关证照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气瓶充装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确保不错装、不超装、不混装和充装质量的可追踪检查。
  第六条 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实行年审制度。对年审不合格的充装单位,质监部门应依法给予警告或责令停业整顿,整顿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充装;对整顿不合格的,由市级质监部门取消其充装资格,并通报公安消防、工商、建设等部门。
  第七条 从事气瓶充装的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方可上岗。无证人员不得从事充装工作。
  第八条 气瓶的检验周期和安全使用年限按国家颁布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执行。
  第九条 气瓶实行固定充装单位制度,气瓶充装单位只允许充装自有气瓶和托管气瓶,不得为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充装气瓶(车用气瓶除外)。
  第十条 气瓶用户(含个人和单位)要选择气瓶充装单位办理托管手续,把自有气瓶托管到气瓶充装单位,由固定充装单位进行充装。对于未办理托管手续的气瓶,气瓶充装单位不予充装。
  第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气瓶,应先进行处理,否则严禁充装:
  (一)钢印标记、颜色标记不符合规定,对瓶内介质未确认的;
  (二)无证制造和未经质监部门检验合格的;
  (三)超期未检或改装的气瓶;
  (四)附件损坏、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五)瓶内无剩余压力的;
  (六)经外观检查存在明显的损伤,需进一步检验的;
  (七)易燃气体气瓶的首次充装或定期检验后的首次充装,未经置换或抽真空处理的;
  (八)氧化或强氧化性气体气瓶沾有油脂的。
  第十二条 气瓶充装单位对自有气瓶和托管气瓶的安全使用以及定期检验负责,并应建立气瓶档案,按规定向市质监、建设部门报告自有气瓶和托管气瓶的种类和数量。
  第十三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在所充装的气瓶上逐只粘贴符合国家标准GB16804 《气瓶警示标签》中规定的警示标签。充装单位应对液化石油气钢瓶的角阀进行一次性塑封,其塑封标识应符合《产品标识标注规定》和《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刷、买卖和转让专用塑封标识。
  第十四条 气瓶充装单位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依法实行检定,防止充装不足、过量充装,给气瓶安全埋下隐患。
  第十五条 运输、储存、经销和使用气瓶的单位应严格按照《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运输、储存、经销和使用过程中的安全管理,避免安全事故发生。
  第十六条 气瓶和瓶装气体经销单位必须在市质监部门办理"安全注册",在公安消防机构办理"消防安全许可证",并取得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销业务。
  经销民用燃气器具类气瓶的单位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之前,还必须到销售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销手续后方可销售。
  第十七条 气瓶和瓶装气体经销单位必须依法接受工商、建设、质监部门的监督检查,严禁经销假冒伪劣气瓶。瓶装液化石油气经销单位必须经销钢瓶角阀经塑封完整的液化气,不得随意拆封和擅自抽、充液化气。严禁经销无产品标识、未经塑封或产品与标识不符的瓶装液化气。
  第十八条 承担气瓶定期检验的单位,应符合国家标准《气瓶定期检验站技术条件》的规定,经省级以上质监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资格证书。
  从事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人员,必须进行资格考核,并取得气瓶定期检验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定期检验工作。
  第十九条 气瓶检验单位在承担气瓶检验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气瓶检验,并根据规定出具检验的有关数据、结论、报告。
  气瓶检验单位应对其检验气瓶的结论、数据和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气瓶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严重腐蚀、损伤或对其安全可靠性有怀疑时,应提前进行检验。
  库存和停用时间超过一个检验周期的气瓶,启用前应进行检验。
  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对车用气瓶、瓶阀及其他附件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重新使用。
  第二十一条 气瓶检验单位应保证检验合格的气瓶能够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不能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的气瓶作判废处理。
  气瓶检验单位依法对定检中发现的不合格气瓶作报废处理后,气瓶所有者是用户的应交给用户;用于经销的气瓶,应将检验结果告诉送检者或所有者,同时应及时上报质监部门,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气瓶定期检验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奉公守法,依法定检。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质监部门应依法履行审批、监督职责,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原因造成气瓶安全事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三十日之后施行。

卫生部关于加强民工职业健康保护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民工职业健康保护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最近,我部陆续接到各地关于一些企业特别是乡镇企业和个体企业违反《职业病防治法》,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损害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健康事件的报告。有关媒体对民工中毒或者患职业病后得不到及时诊治,有的企业主对中毒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不闻不问,甚至拒付诊疗费用等违法现象进行了报道,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福建仙游县外来农民工患职业病事件的通报》和九部门《关于开展全国乡镇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职业病危害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精神,切实保护劳动者健康和合法权益,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民工职业健康保护工作的重要性。做好乡镇企业和农村个体工商户职业病防治工作,保护劳动者的健康,特别是维护广大外来农民工的健康权益,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集中体现,对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从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民工职业健康保护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和重要性,要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抓好这项工作。

二、狠抓落实,做好乡镇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职业病危害专项整治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通过对本地区危害严重企业的整治和对大案要案的查处,以儆效尤。当前,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九部门文件精神,按照专项整治工作部署,加强领导,组织协调,形成综合整治合力。要结合本地区职业病危害特点,确定整治重点,对重点行业、重点地区、重点单位加强监督检查,切实落实各项整治措施。狠抓大案要案,并及时向社会通报,通过查处一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乡镇企业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举一反三,从源头上遏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发生。

三、认真做好劳动者的职业健康保护。在本次专项整治中,凡存在有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和卫生部的有关规定,组织有关劳动者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对于体检中发现的疑似职业病患者,必须及时送有关职业病诊断治疗单位进行诊断和治疗,体检和诊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对不依法履行职业健康监护义务、不按照规定对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医学观察、诊断、鉴定、治疗的,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法予以严肃查处。

四、认真做好职业病患者的诊治工作。对于患职业病的劳动者尤其是外来农民工,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组织好职业病诊断、鉴定和治疗,要简化手续,方便劳动者就诊,使职业病患者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健康权益。



卫 生 部

二〇〇四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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