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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6:55:09  浏览:81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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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

广电部


广播电影电视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

(1990年5月24日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考核基本建设成果,检验设计和施工质量,促进建设工程及时交付使用,发挥投资效果,总结建设经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我部基本建设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竣工验收范围:凡是部新建、改建、扩建、更新改造等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内容建完,符合设计要求、具备使用条件,都要及时组织验收,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转帐手续。
第三条 凡达到验收投产条件的建设项目,三个月内不办理验收和移交固定资产手续的(包括年末未办验收已报投产的项目),通知建设银行停止基建拨款或贷款。对于企业建设项目,同时取消基建试车收入分成,由建设银行监督全部上交财政。三个月内办理了验收和移交固定资产手续的企业建设项目,经部或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提前投产期间实现的利润,由生产筹建单位和项目承包单位分成。
如建设项目在三个月内办理验收和移交固定资产手续确有困难,经征得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后报部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月。
凡未经验收的建设项目,一律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条 竣工验收的依据。建设项目的验收,依据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施工图和设备技术说明书或有关技术协议、国家和部颁标准规范、现行施工技术验收规范,以及上级领导机关的有关建设文件和建设项目的承包或包干文件等。
从国外引进新技术或设备,还应按照签订的合同和国外提供的设计文件等资料,进行验收。

第二章 竣工验收条件
第五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或生产,应达到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的主要技术建筑和技术辅助设施,按批准的设计规模建完,达到设计标准,能正常使用;
(二)主要工艺设备已安装配套,经单项调试合格并经联动负荷运转,符合广播电视有关专业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能正常使用,或能够生产出设计文件中所规定的合格产品;
(三)环境保护和安全设施已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达到设计的标准;
(四)职工宿舍和其它必要的福利设施,基本达到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标准;
(五)维护人员或生产人员基本配齐,能适应投产初期的需要;
(六)维护用主要仪器、设备基本配齐,能适应投产初期的需要。
第六条 更新改造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由于历史原因未能完全作到,可由验收委员会(或小组,下同)会同地方环保、卫生部门按照危害程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区别对待。
第七条 建设项目已基本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只是由于维护或生产人员尚未配齐,少数非主要设备和特殊器材、仪器等,短期内不能解决,或工程尚未按设计要求建完,但对投产影响不大,也应及时办理验收。部主管部门要督促和帮助使用单位限期配齐维护或生产人员。经验收委员会审定,对所缺设备、器材、仪器以及未完工程量和投资预算,在验收鉴定书中写明,并明确解决办法。

第三章 竣工验收程序
第八条 单项工程验收。一个单项工程已具备交工验收条件,建设单位应在接到施工单位交工通知后,即可组织使用单位、设计单位、筹建单位和施工单位整理有关的施工技术资料和竣工图,据以进行验收和办理验收手续。对于设备安装工程,要根据有关资料和文件逐项进行试验和负荷联动试验。对于隐蔽工程不仅要有完整的资料,而且要进行严格检查后,方能验收。验收合格,双方签署《交工验收证明书》。如果交工验收中发现需要返工,修整的部分,应规定期限完成。
第九条 单项工程验收。对于维护量大,技术性强的设备和单项工程,使用单位应及早准备好维护力量。
第十条 总体工程验收。整个建设项目已符合本规定的竣工验收条件时,可组织总体工程验收,一般可分初验和正式验收两步进行。对于小型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初验,直接进行正式验收,但要做好充分的准备。在准备工作就绪后,由建设单位向部主管部门提出正式验收报告。总体工程验收办法如下:
(一)初验:整个建设项目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筹建单位应及时写出包括工程概况、设计要求、完成情况、完成投资额、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的分析、技术设备的调试报告等内容的竣工报告,报建设单位并抄送部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接此报告后应在一个月内组织设计单位、使用单位、施工单位和当地建设银行、环保、消防部门以及工程质量监督检查部门组成初验小组,做好以下准备工作并进行初验:
1.对全部建设工程进行检查和重点项目抽查;
2.对主要技术设施进行测试并做好联动负荷运转试验,写出试验报告;
3.核实未完工程,提出解决办法,列出包括工程量、预算、完成日期等一览表;
4.检查建设项目的投资执行情况,分析概(预)算的执行情况。超过概(预)算应说明理由,由建设银行审查后报请部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5.对隐蔽工程进行检查并核对隐蔽工程的图纸、资料是否齐全;
6.检查是否做好竣工图、技术资料以及工程文件的整理汇总,分类编目,装订成册。有关档案馆规定上报的工程图纸、资料等,检查是否齐备;
7.核实工程剩余物资,核对器材帐目,是否帐物相符;
8.做好设备、工具、仪器、维护器材及一切固定资产的清点造册登记工作,做好固定资产构成分析表;
9.检查是否处理完毕各种债权债务;
10.负责草拟建设项目验收鉴定书;
11.其他。
初验中如发现问题,应及时进行处理,使存在的问题解决后才能正式验收。
(二)经初验后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由初验小组负责提出正式验收报告,经建设单位审查后报部主管部门。报告内容如下:
1.工程名称、内容及建设概况;
2.主要设施测试结果和联动负荷运转试验情况;
3.工程的质量和对施工中出现的重大质量事故处理的审查意见等;
4.投资执行情况,物资消耗情况;
5.投入使用(或生产)的准备情况和意见;
6.所有竣工图纸、资料的整理汇总情况;
7.固定资产的清点情况;
8.遗留问题及处理意见。
(三)正式验收。部主管部门接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在两个月内应组织正式验收工作。正式验收工作由验收委员会负责进行。正式验收时,对已验收过的单项工程,原则上不再办理验收手续。

第四章 验收委员会的组成及职责
第十一条 验收委员会由部主管部门负责邀请国家计委、建设部、建行总行、审计署并吸收建设单位、使用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当地计委、建委、建设银行、规划、土地、质量监督、市政、供水、供电、消防、人防、环保、劳动、卫生、档案等有关部门的领导或专业人员组成。验收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委员若干名。
第十二条 部属300万元(含)以上的项目,由部组织验收或者委托建设单位验收;3000万元(含)以上的大中型项目,由国家计委组织验收;1亿元(含)以上的大型项目,由国家计委报国务院批准组织验收。部属300万元以下的和单纯宿舍建设项目,各建设单位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 地方厅(局)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验收,按照国家和当地有关规定并参照本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验收委员会职责:
(一)制定竣工验收工作计划;
(二)听取建设情况的汇报和预验收汇报,并对全部工程进行现场复查;
(三)审查工程竣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设备性能测试鉴定书、各单位工程《交工验收报告书》以及各种建设文件、竣工图、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同意设计变更的文件及停工和返工的记录、重大的安全事故和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报告等;
(四)检查主要设备的运转情况和测试记录;
(五)对于工程的遗留问题及验收中发现的问题作出具体处理意见;
(六)对全部工程的质量和设计作出鉴定;
(七)讨论并通过建设项目验收鉴定书,并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以及各委员签字;
(八)提出竣工验收工作的总结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验收工作进行情况、对整个项目的设计和施工质量的评价、验收委员会已作出决议以及需请示上级主管部门解决的问题和对新工程启用时间的初步意见等。
第十五条 验收委员会在验收中未能解决的有争议的问题,由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仲裁。

第五章 竣工决算的编制和剩余材料、竣工资料的处理
第十六条 认真做好物资、财务的清理工作。工程剩余的物资,由建设单位开列清单并提出处理方案,报部主管部门批准并抓紧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由包建单位提供各单项工程的竣工决算,经建设银行和建设单位审查后汇总,工程验收一个月内编制好工程总决算。竣工决算必须内容完整,核对准确,真实可靠。具体竣工决算的编制,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验收后,应在一个半月内完成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转帐手续,同时将竣工决算正式上报部主管部门和建设银行,其中有关财务部分,应有开户银行的审查签证。
第十九条 经验收审查后的竣工文件、资料、图纸和竣工决算按国档发〔1988〕4号文规定一并移交使用单位及档案管理部门作为技术档案妥善保管。重要的技术资料(竣工验收鉴定书、竣工决算、竣工图等),应复制分送上级领导机关。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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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残疾人权益保障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残疾人权益保障条例
(2007年12月7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维护和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残疾人事业发展应当与本市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完善扶助残疾人的优惠政策,不断提高残疾人权益保障水平。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内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并且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

  第四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卫生、教育、劳动保障、文化、体育、工商、建设、规划、国土房管、市政、公安、交通、司法行政、人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依法履行维护和保障残疾人权益的职责。

  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康复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协助各级人民政府研究、制定和实施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政策、规划、计划;

  (三)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的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监督检查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残疾人权益保障义务的情况,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指导、管理本地区各类残疾人组织和残疾人服务机构,推进社区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

  (六)联系、教育本地区的残疾人,依法扶助残疾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为残疾人服务;

  (七)动员社会力量,扶持和发展残疾人事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卫生、教育、劳动保障、民政、财政等部门编制为残疾人服务的康复、教育、劳动就业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残疾人权益保障及其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应当安排残疾人事业方面的公益宣传内容。

  第九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

  第十条政府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残疾人供养、托养、康复、教育等机构给予政策优惠和扶持,并且可以通过向其购买服务的方式扶助残疾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侵占和私分用于残疾人事业的资金和物品。

  第十二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根据国务院制定的残疾人评定标准核发残疾人证。

  贫困残疾人申请残疾人证的,免交评定费。

  持有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人证的残疾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本市对残疾人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本市实行残疾儿童首报登记制度。民政、教育、卫生、公安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残疾儿童首报登记管理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儿童登记工作。

  

  第二章 康复与医疗

  第十四条残疾人在政府举办的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进行康复医疗和康复训练的,按照有关规定减免费用,其中贫困家庭的残疾儿童在政府举办的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接受康复训练的,免交康复训练费。

  第十五条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采取措施帮助残疾人接受康复医疗和康复训练,对残疾孤儿、家庭经济困难的学龄前残疾儿童和贫困残疾人实施康复救助。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就医提供帮助,给予残疾人优先挂号、就诊、取药的照顾。

  贫困残疾人在区、县级市以上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就医的,免收普通挂号费,减收百分之二十的床位费、检查费、手术费;在镇卫生院就医的,免收挂号费。

  第十七条未经残疾人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披露、传播残疾人的医疗资料、康复资料或者其他个人隐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残疾人康复医疗的有关项目按照规定纳入社会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

  残疾人缴纳社会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当地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 贫困或者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人购置或者更换辅助器具,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资助。

  第三章 教育与培训

  第二十条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就近、便利原则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院校对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民办特殊教育学校或者机构接受义务教育阶段残疾适龄儿童、少年的,政府应当向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

  第二十一条 政府举办的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残疾学生免收书本费。

  政府举办的普通中学和特殊教育学校对接受高中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对其中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还应当减收一半以上比例的书杂费,对其中贫困家庭的残疾学生还应当免收书杂费。

  政府举办的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院校对家庭经济困难或者贫困家庭的残疾学生减收一半以上比例或者免收学费和书杂费。

  政府举办的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贫困残疾人的未成年子女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免收书本费。政府举办的普通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高等院校对贫困残疾人的子女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相应规定减免学费和书杂费。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特殊教育学校的建设纳入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并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建设不同类型的特殊教育学校。

  所辖区域人口在四十万以上、残疾儿童和少年较多并且尚无特殊教育学校的区、县级市,其人民政府应当建设至少一所独立的特殊教育学校;所辖区域人口不足四十万并且没有特殊教育学校的区、县级市,其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应数量的特殊教育班,保障残疾人接受教育的权利。

  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高等特殊教育学校或者在高等院校设立特殊教育学院,开展残疾人高等特殊教育。

  第二十三条普通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对师范类专业学生开设特殊教育课程。幼儿园、普通学校中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特殊教育机构的教师应当完成规定课时的特殊教育培训课程。

  盲文翻译、手语翻译和从事特殊教育的教职工、随班就读教师,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教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有计划地发展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开展残疾人成人继续教育和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

  受残疾人联合会委托开展残疾人成人继续教育和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的教育、培训机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政府举办的各类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接收具有学习能力的残疾人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并且减收一半以上比例的培训费用。残疾人参加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职业技术培训,免交培训费。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及其他福利性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前款规定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及其他福利性单位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在税收、政府采购、产品生产等方面享受扶持待遇。

  第二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市户籍的残疾人持残疾人证自主择业的,政府举办的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应当为其提供免费的职业介绍服务。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与残疾职工依法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残疾职工工资,并依法为残疾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提供适合其特点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并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

  第三十条 在城镇街道、住宅小区设立的售报亭、电话亭等社区服务点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政府应当设立工疗机构,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经户籍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款;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自愿组织联合从事工商业的残疾人,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优惠待遇,残疾人联合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其所经营的项目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

  对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手工业等生产劳动的残疾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信息咨询、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免费提供技术服务。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从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按照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安排残疾人事业专项资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资助残疾人医疗和康复,扶持残疾人辅助器具开发;

  (二)补贴残疾人教育、职业技术培训;

  (三)资助兴建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购置残疾人服务机构所需的设备;

  (四)资助残疾人特殊艺术和体育事业;

  (五)资助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的项目;

  (六)其他按规定经审核同意的残疾人事业支出。

  前款用于残疾人事业的专项资金的提取、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福利彩票公益金管理的有关规定。该项资金提取、使用和管理的情况应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残疾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抚养人、赡养人、扶养人,或者其法定抚养人、赡养人、扶养人无抚养、赡养、扶养能力的,按照下列规定获得救济:

  (一)属于城市户籍的残疾人,享受全额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二)属于农村户籍的残疾人,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纳入五保供养。

  市残疾人安养机构和本市其他安置收养机构应当优先安排前款规定的残疾人入住。

  对在本市流浪乞讨生活无着的残疾人,救助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救助。

  第三十四条 贫困残疾人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享受残疾人专项补助金。

  残疾人专项补助金由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发放,发放范围和标准应当随着本市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逐步扩大和提高。

  第三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残疾人,其非本市户籍配偶、未成年子女申请入户的,公安机关应当优先办理,并且减免有关费用:

  (一)具有本市户籍;

  (二)属于晚婚;

  (三)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法律法规;

  (四)一、二级残疾人结婚满两年,三、四级残疾人结婚满四年。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优先安排廉租房或者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在楼层分配上应当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的家庭予以适当照顾。

  住房困难的农村贫困残疾人,按照规定经区、县级市残疾人联合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可以申请政府资助新建住宅或者维修危房。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有计划地建设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设施。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广泛吸引残疾人参与活动,满足残疾人的精神文化需求。

  社会公共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应当为残疾人参与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八条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可以免费或者减半缴费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举办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园、动物园、旅游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对盲人、智力残疾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可以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或者减半缴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

  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可以在政府举办的图书馆免费办理借书证、阅览证。

  盲人和重度(一级)肢残人持残疾人证免费乘坐本市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其他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可以免费或者减半缴费乘坐。残疾人可以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

  第三十九条 鼓励社会公共服务机构对贫困残疾人家庭给予减免电话费、煤气费、水费、电费、有线电视费等费用的优惠。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残疾人获取政务信息提供方便,逐步采用有声、盲文等方式为残疾人提供政务信息。

  市、区、县级市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盲人读书室或者读书专区。

  本市电视新闻应当配有中文字幕或者手语翻译为残疾人服务。

  第四十一条办公、科研、商业、文化、观演、体育、交通、医疗、学校、园林、居住等建筑和居住区以及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

  无障碍设施所有人、管理人负责维护和管理无障碍设施,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四十二条 文化、体育、娱乐、交通、购物、饮食、医院等各类公共场所的停车场应当设置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停车位。

  前款规定的停车场属于政府举办的,应当减半收取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保管费。

  第四十三条农村户籍的残疾人平等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等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依法征收残疾人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的,征收单位应当保障被征收房屋的残疾人的居住条件,并且在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回迁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给予其适当照顾。

  依法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征收单位应当保障被征地残疾人的生活,并且在安置补助费等方面,给予其适当照顾。

  第四十五条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本市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给予法律援助,并且根据实际需要提供本市范围内的上门服务以及手语和盲文翻译等方面的便利。

  残疾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缴纳诉讼费用或者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申请缓交、减交和免交诉讼费用或者仲裁费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监督职责,对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履行残疾人权益保障的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联合会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完成政府委托的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残疾人联合会的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七条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对本地区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残疾人权益保障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处理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对于侵害残疾人利益的行为,残疾人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支持残疾人提起诉讼或者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途径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残疾人联合会对残疾人权益保障情况进行检查时,应当书面记录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以及处理情况。检查人员和被检查者应当在书面记录上签字;被检查者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如实记录该情况。公众有权查阅残疾人联合会的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九条 残疾人联合会发现有关单位未依法履行残疾人权益保障职责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后,应当及时处理并且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残疾人联合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处理的,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建议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残疾人联合会举报或者投诉。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残疾人联合会应当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举报或者投诉事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五日内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属于实名举报或者投诉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将处理情况以书面、电话、传真或者其他可以存查的方式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依法核发残疾人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依法实施康复救助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依法免收残疾人相关费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依法发放残疾人专项补助金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不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不依法处理举报或者投诉的;

  (七)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保障残疾人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依法做好残疾儿童登记工作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不依法给予残疾人资助、补助或者优惠待遇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依法发放特殊教育津贴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依法减免残疾人相关费用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不依法为残疾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办理入户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不依法为残疾人家庭安排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安排廉租房或者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不依法处理举报或者投诉的;

  (八)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政府举办的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依法减免残疾人相关费用的,由残疾人联合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依法减免残疾人相关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政府举办的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拒绝招收符合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依法减免残疾学生或者贫困残疾人子女有关费用的。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和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拖欠残疾职工工资、不按时足额缴纳残疾人社会保险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不依法减免残疾人相关费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体育、市政、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企业、事业单位中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贪污、挪用、截留、侵占或者私分残疾人康复、教育、救济、福利等资金和物品,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人民政府卫生、教育、劳动保障、民政、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机关在审计工作中发现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向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提出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建议,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设置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停车位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贫困残疾人或者贫困家庭是指领取了下列任何一项证明的残疾人或者残疾人家庭:

  (一)《广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广州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三)《广州市低收入困难家庭证》。

  本条例所称家庭经济困难是指家庭人均收入高于贫困家庭收入水平但明显低于本市平均水平的情形,具体范围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十条 非本市户籍的残疾人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六十一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依照本条例减免残疾人有关费用的单位给予适当补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扶助残疾人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 7月1日起施行。

试析信托公司实施新办法的过渡期策略


作者:潘联星



2007年初,银监会发出《关于实施新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通知称:(1)凡能够按照新办法开展业务的信托公司,应当于新办法颁布后向银监会提出变更公司名称和业务范围等事项的申请,经批准后按照新批准的业务范围及新办法有关规定开展业务,鼓励已换领新证的信托公司优先开展资产管理类业务、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产业投资信托、资产证券化、受托境外理财等创新业务。(2)凡暂时难以按照新办法开展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必须向银监会提出过渡期申请(附过渡期方案),经批准后进入过渡期经营。过渡期从新办法正式实施之日起,最长时间不超过三年。

一、不同过渡期安排的利弊分析

早一天执行《新办法》,可早一天获得开展创新业务的政策支持,跻身创新类信托公司行列,有利于提升自身的行业地位和市场形象。显见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过渡期越短越有利;但缩短过渡期可能会抬高信托公司的转型成本。增加转型成本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1)为尽快完成不合规固有资产的剥离,采取出售、转让等方式处置的可能会加大跌价损失;采取分立方式处置的,处于主导地位的控股股东为取得其他股东支持,尽快就转型方案达成一致,可能需要做出一定程度的利益让步;(2)既有信托业务需要依据转型要求作出相应调整,可能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3)为按新规要求实现全面转型,信托公司需要加快自身业务发展战略、内部组织架构、信托业务运作模式调整,可能需要借助外部专业机构的帮助或组织内部专门班子突击,从而影响在转型与正常经营之间人力资源投入的比例;(4)结束部分原有信托业务运作模式,创新符合新办法要求新的信托业务运作模式,完成原创性信托产品线设计与营销,是一项意义重大、难度极高的工作,而形成后台支持的资产和风险管理能力更非易事,均需要人力与财力的大量投入,甚至需要借助高校或其他专业机构力量。

总之,对信托公司而言,过渡期越短,需要的人力、财力投入越多,对眼前经营造成的冲击越大,但有利于赢得市场竞争的先发优势,即“短线利空、长线利多”;过渡期越长,可学习模仿先行者,需要的人力、财力投入相对较少,对眼前经营造成的冲击也越小,但不利于市场竞争优势的形成,即“短线利多、长线利空”。(本文原载:信托法律网 www.trustlaws.net)

二、影响过渡期策略选择的主要因素

笔者认为信托公司确定过渡期策略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1、股东态度。本次信托公司转型,涉及公司固有资产剥离,不论采取分立还是出售、转让,均属于股东会决策范围,必须是获得具有重大事项决策权的多数股东认同的方案方可通过实施。而面对当前信托公司重大的政策调整,股东可能需要对“信托公司金融牌照价值”作出重估后,方能确定自身的立场。尤其是对不合规固有资产的剥离,不同方案可能直接影响股东的各自利益,因而形成方案选择上的不同立场。鉴此,帮助股东全面了解新办法内容及其影响,力争在股东层面统一认识,形成统一的价值观,进而在此基础上明确转型方案的基本取向是公司制定过渡期策略的前提。

2、发展目标。若以“建设一流信托公司”为自身中期发展目标的信托公司,可采取较为激进的过渡期策略,借助本次机构换证和业务转型,力争跻身本行业的“第一方阵”;若以“中流信托公司”为自身中期发展目标的信托公司,则可采取较为稳健的过渡期策略,充分借助过渡期政策来降低公司转型成本和新业务原创成本,盯紧先行者积极学习模仿。

3、区域市场的竞争地位。尽管理论上讲,新办法已经打破了信托市场区域分隔的壁垒,但由于目标市场改变,先行完成转型的信托公司由于忙于区域内新市场开拓,短期内可能还难以顾及异地市场,尤其是经济欠发达地区的信托市场。所以在一定时期内,新的竞争可能主要仍是在区域内信托公司之间展开。因而争取区域市场的竞争优势应成为信托公司制定过渡期策略的重要考量因素。

4、经营层的控制力。有能力在较短时间内协调公司转型中各方利益,克服内部组织架构调整、人力资源重新配置、内部机制的完善、主营业务转型等一系列变革中面临的重重困难,是采取激进型过渡期策略的必要条件;相反若需要较长时间来完成上述任务则只宜采取稳健型的过渡期策略。(trustlaws.net)

5、全员认识和力量的统一程度。采取激进的过渡期策略,需要信托公司各级领导率先垂范带领全体员工真抓实干,投入到“二次创业”中去;需要及时调整内部利益格局,完善公司内部激励与约束机制,体现“以贡献论英雄、重奖励”的价值取向,使其更加有利于调动和发挥全体员工投身公司转型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需要尽快构建全员参与的公司创新体系,制定有利于合理评价公司转型中思想、业务、产品创新价值的新考核制度,使公司转型真正成为全员“朝思暮想” 愿为之最大限度的地发挥出自身的潜能的热点话题,从而提升公司成功转型的几率。对不能在“二次创业”层面上统一全员认识和精神的信托公司,则宁可采取稳健的过渡期策略,循序渐进地推进转型工作。

6、可操作性。新办法未经试点,尤其是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目标市场的调整,其可操作性未经实践检验,这将加大采取激进型过渡期策略的信托公司的市场风险;自身转型方案的可操作性,信托业务新的经营模式的可操作性,新型信托业务市场的认同度,也将加大采取激进型过渡期策略的信托公司的操作风险。

总之,采取激进型过渡期策略的信托公司可能会承担较大转型风险,但有望赢得较为有利的市场竞争地位;采取稳健型过渡期策略的信托公司面临的转型风险较小,但因失去市场竞争的主动权,而陷于相对被动的竞争地位。(TrustLaws.Net:感谢信托友人潘联星先生向信托法律网赐稿!)

三、几点建议

1、深入学习、解读银监会的通知和两个新办法,认清当前的信托公司的工作重点,尽快确定过渡期策略。笔者认为,鉴于在按照通知要求完成过渡期申报、审批前,已无法按照原有规定继续开展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为压缩核心业务的“断档期”,信托公司应当尽快做出过渡期策略的选择。

2、编制专题报告,促进股东早日形成共识。过渡期策略选择仅仅是信托公司转型方案的一部分,需要服从于整体方案设计。而整体方案设计必须以多数股东的统一认识和价值取向为依据。为此,经营层可组织撰写新办法解读和影响分析专题报告,供股东参阅。

3、组建强有力的工作班子,高效处理相关转型工作。统一认识、形成方案,调整内部组织、制度、机制,创新信托业务运作模式等相关转型工作,任务量大、困难多、要求高、专业性强,需要进行深度的调查、论证、设计工作。(信托法律网-编辑)信托公司可在公司层面成立转型领导小组,下设多个专业工作组,分别就公司转型方案、组织架构和人力资源调整方案、创新体系建设、信托业务转型方案及配套政策措施等开展专题调查研究,在充分论证基础上形成建议方案,上报公司经营层和董事会审议。

4、借助外部力量,提高工作质量。鉴于相关转型工作的质量越高、决策越科学、设计越合理,一次转型成功的几率也越大,信托公司可针对自身力量的薄弱环节,引入外部专业人士、机构进行合作与指导,尤其是在新产品及其配套运作方案设计方面,信托公司更加迫切需要外部力量的支持。所以,增加这方面的必要投入是有利于降低公司转型的总体成本的。

5、加强与当地银监局沟通,了解他们的基本态度;通过各种渠道了解同业其他公司的转型策略,吸取各方合理的意见与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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