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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实施方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06:36  浏览:99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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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实施方案

人事部  财政部


关于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实施方案

人事部 财政部
(二00一年二月八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决定,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调整离退休费的办法
  机关、事业单位2000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和已到达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从2001年1月1日起增加离退休费。具体办法是:
  离退休人员按照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每人每月增加数额不足100元的,按100元增加。
  退休人员按下列标准增加退休费:行政人员,省(部)级及以上职务270元、厅(局)级180元、处级130元、科级100元、科员及办事员80元;专业技术人员,教授及相当职务180元、副教授及相当职务130元、讲师及相当职务100元、助教(含相当职务)及以下职务80元;工人,高级技师和技师100元,高级工以下(含高级工)及普通工80元。
  依照国家规定退职的人员,按每人每月70元增加退职生活费。
  二、经费来源
  增加离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和单位隶属关系,属于财政负担的,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属于单位负担的,由本单位自行解决。对于部分困难地区,中央财政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当前经济形势和对策建议〉的通知》(中发[1999]12号)规定的办法给予补助。在中央财政给予补助的同时,地方政府也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努力筹措资金,认真落实国家关于调整工资的政策。拖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和退职人员退职生活费的地区,2001年中央财政新增的调整工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应首先用于解决拖欠问题,这次的调资政策可推迟执行。凡在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后仍难以按新的标准足额兑现离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的地区,要坚决取消自行建立的津贴、补贴,以优先保证离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的发放以及国家规定离退休费政策的落实;其他地区也要认真清理、整顿自行建立的津贴、补贴,按照国家统一要求和原则,实行规范、严格、透明的地区附加津贴制度,并纳入收入分配宏观调控的轨道。
  四、组织领导 
  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和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所属在京有关事业单位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和退职人员退职生活费的工作,由人事部负责协调,各部门(单位)具体实施。各地区和中央各部门在京外单位(少数部门除外),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本实施方案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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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商务局:

  为了加强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充分发挥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快流通产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39号)等有关文件,我们制定了《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商务部

  2013年1月17日



附件:

  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充分发挥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快流通产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39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从公共财政预算资金中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商贸流通领域服务业项目建设和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管理。财政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专项资金分配,加强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项目管理,对项目建设实施情况进行绩效评价。

  第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中央财政将专项资金切块下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兵团,以下简称省),由各省在本办法规定范围内,自主确定专项资金支持重点,统筹将专项资金安排到具体项目,并按照商务部会同财政部发布的有关业务指导文件加强项目管理,接受财政部、商务部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五条 专项资金管理遵循公开、公正、规范、科学运作和注重效益原则,资金分配和使用情况向社会公示,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 专项资金分配

  第六条 专项资金按照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第三产业增加值、第三产业就业人数、区域发展差异以及专项资金使用绩效等因素分配。具体分配办法:

  某省专项资金分配额 = 年度专项资金总规模×

  [20%×该省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该省地区差别系数/∑(各省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各省地区差别系数)

  +20%×该省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增长率×该省地区差别系数/∑(各省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增长率×各省地区差别系数)

  +20%×该省第三产业增加值×该省地区差别系数/∑(各省第三产业增加值×各省地区差别系数)

  +20%×该省第三产业增加值增长率×该省地区差别系数/∑(各省第三产业增加值增长率×各省地区差别系数)

  +20%×该省第三产业就业人数×该省地区差别系数/∑(各省第三产业就业人数×各省地区差别系数)]

  地区差别系数分东、中、西部地区,分别为1、1.3、1.5。其他分配因素以国家统计局上一年发布的统计数据为准。其中,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省统计局上一年发布的统计数据为准。

  专项资金分配与绩效评价结果挂钩,对绩效评价不合格的省份,视情扣减下年度专项资金分配额。对预算执行严重滞后及专项资金管理出现重大违规违纪问题的,加大专项资金扣减力度直至收回已安排专项资金。扣减或收回的专项资金用于奖励其他绩效评价合格的省。

  第三章 专项资金使用

  第七条 专项资金分配到省后,应按照项目法管理,在以下范围内确定支持重点,集中财力支持项目建设、改造和发展:

  (一)民生商贸服务业项目,包括家政服务、大众化早餐工程、社区商业等;

  (二)与生产流通直接相关的服务业项目,包括生产生活资料商贸物流、酒类流通追溯、品牌促进、电子商务、屠宰企业升级改造及屠宰监管技术系统等;

  (三)与节能减排、环境保护相关的服务业项目,包括: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二手车流通、旧货流通、流通领域节能减排和绿色低碳流通体系建设等;

  (四)与公共服务直接相关的项目,包括:市场监管、市场监测、商贸服务行业统计、应急调控等;

  (五)其他经财政部、商务部确认的商贸流通领域服务业项目。

  第八条 专项资金以补助、以奖代补和贴息等方式安排到具体项目。其中:

  采取补助方式的,除必须由财政负担的公益性项目外,对单个项目补助额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30%;

  采取以奖代补方式的,按照先建设实施后安排补助的办法,用于对已竣工验收项目予以补助,对单个项目补助额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30%;

  采取贴息方式的,对上年实际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予以补贴。贴息率不得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贴息额不超过同期实际发生的利息额,贴息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九条 项目单位应加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项目建设、设备购置安装、信息系统开发、品牌展览推介、家政服务及公共服务岗位培训、应急调运运费、市场监测统计费用等与项目建设实施直接相关的支出,不得用于征地拆迁、车辆购置以及人员经费、设施维护等经常性开支。不符合规定支出范围的,不得纳入项目总投资。

  采取以奖代补方式的,可用于上述支出归垫。

  采取贴息方式的,主要用于补偿与上述支出相关的银行贷款利息。

  第十条 专项资金应与地方资金、中央财政其他资金统筹使用。对中央财政其他资金已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原则上不再安排。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账核算。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但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四章 预算执行与专项资金支付

  第十二条 各省应积极采取措施,提早确定年度支持重点,加强项目储备,深化项目前期工作,保证项目实施进度,加快预算执行。

  第十三条 各省财政部门应于中央财政下达专项资金(以预算文件印发日为准)3个月内将专项资金预算分解下达到具体项目,并会同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将有关情况报送财政部、商务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本省专项资金支持重点、具体项目清单、项目总投资、项目投资资金来源(包括专项资金、地方资金、项目单位及社会资金)、主要建设内容、建设地点、项目开竣工期限等。

  第十四条 具体项目和专项资金安排上报备案后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内容将项目调整情况及调整原因报财政部、商务部备案。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专项资金支付管理。其中:

  采取补助方式的,原则上按预算、按合同和按项目实施进度支付资金,并预留10%尾款,待项目完成验收且批复决算后支付。为确保项目实施资金需求,也可在确保资金安全情况下,在项目开工后预拨资金,并预留10%尾款,待项目完成验收且批复决算后支付。

  采取以奖代补和贴息方式的,应在专项资金安排到具体项目后,及时支付专项资金。

  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

  第十六条 财政部会同商务部对专项资金安排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加强对本地区专项资金安排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绩效评价重点是预算执行进度、项目建设实施情况、地方资金投入及项目资金管理报备情况等。其中:

  预算执行进度评价项目实施是否达到预算执行序时进度要求。

  项目建设实施情况评价项目安排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范围、项目建设实施是否符合商务部有关业务指导文件要求、是否履行基本建设等相关程序、项目资金预算下达后是否频繁调整、项目实施是否按照进度要求实现相关效益目标、各省商务部门是否按要求及时报送市场监测和行业统计数据、是否切实履行行业监管职责等。

  地方资金投入评价专项资金带动地方及社会资金投入情况。

  项目资金管理报备情况评价各省财政和商务主管部门是否及时、完整报送项目和资金安排情况以及季报等。

  第十八条 各省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商务部报送专项资金预算执行及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季报,并于每年2月15日前报送上年专项资金项目建设实施情况总结。

  第十九条 对于截留、挤占、挪用、骗取专项资金等违法行为,一经查实,财政部将收回已安排的专项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省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商务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9]227号)同时废止。



关于发布《公路养路费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等


关于发布《公路养路费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87)交公路字64号


  为了进一步贯彻国务院一九八四年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对公路资金使用要加强管理的精神,交通部会同财政部于一九八六年四月对公路养路费使用管理情况进行了调查研究,制定了《公路养路费使用管理规定》(讨论稿),一九八六年十月在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座谈会上进行了讨论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公路养路费使用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自一九八七年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交通部、财政部备案。
  附:公路养路费使用管理规定


                               国家计委 国家经委
                               交通部  财政部
                
                               一九八七年二月三日

             

              公路养路费使用管理规定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规定由有车单位和个人向公路主管部门缴纳的用于公路养护的改善的事业费。为了管好、用好养路费,提高使用效益,改善公路状况,适应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养路费的使用,必须贯彻“全面规则、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重点发展、科学管理、保证畅通”的方针;本着干支公司兼顾,以干线公路为主,养护与改建兼顾,以养护为主的原则,由省级公路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统筹安排。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要按国务院国发[1986]44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精神,加强对养路费使用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坐支和平调。
  具体管理方式由地方公路主管部门同地方财政部门商定。
  第二条 养路费使用范围规定如下:
  (一)养护工程费:包括公路小修保养费,大中修工程费,水毁抢修及修复工程费,改建工程费,新建工程补助费,公路渡口费,绿化费,道渡、班房修建费,县乡公路补助费,养护改善工程测设费以及养护机械、车站设备购置费。
  (二)养护事业发展费:包括行政管理费,养护专用机械、构件、材料厂(场、库)建设费,养护管理技术进步开发展,养护科研、教育费,路况及交通量情况调查费,养路职工宿舍和养路段、站必须的生产房屋修建费,路政管理费。
  (三)养护其他费:包括劳动保险,非固定职工福利、奖励、医药抚恤费、退职、退休、离休人员费,边远地区养路职工子弟学校经费,国家规定要缴纳、支付的其他税、费等。
  第三条 养路费使用安排的比例:用于养护工程方面的费用比例:每年不低于养路费总支出的百分之八十,同时,再首先确保公路小修保养和大中修工程费的需要,然后,再根据经费的可能,安排其他工程项目。不得挤掉正常养护经费而安排新、改建工程和其它支出。
  第四条 养路费年度收、支计划由省级公路管理部门平衡汇总,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计委审定下达。核准下达的养路费年度计划报交通部备案,同时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经委、审计局和银行备查。
  对公路养路费年度计划,由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省级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检查
  在计划执行过程中,如养路费收支增减数字较大时,可按上述规定程序高速年度计划。当年养路费如有结余资金应转入下年度计划安排使用。
  第五条 养路费可实行超收分成办法,对地(市)、县的分成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与计委、财政厅(局)商定下达。分成留用部分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范围使用,大部分应作为生产发展基金。同时要按各地计划管理体制的规定纳入严格的计划管理轨道。
  第六条 年度计划中的公路改建和大中修工程,应按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养护工程分类范围暂行规定》和《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做好建设前期工作。完善设计文件和工程概、预算的编审,合理组织施工,加强经济核算,完工后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按批准的决算核销支出。
  对公路小修保养和大中修工程要全面推行经济承包现任制,实行投资包干和内部经济核算。对公路新、改建工程要实行工程招标和工程概、预算包干的办法。
  第七条 县、乡公路建设和养护要继续执行“民办公助”、“民工建勤”和“自建自养”的政策。其主要经费的来源是征收的手扶拖拉机、畜力车养路费,地方财政附加收入,以及其它集资。贫困地区不足部分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养路费给予适当补贴。
  第八条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计委审定下达的年度计划内的养护工程项目所需材料、设备,统一纳入省级物资供应计划安排供应。
  第九条 认真执行统一的养护会计制度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各单位根据批准下达的养路费年度计划和项目预算,编制财务用款计划,逐级上报审核,以便主管部门据此按工程进度或包干合同等拨款。对列入国家计划的公路建设项目,其养路费补助部分比国家预算内投资办法,按基本建设财务制度进行管理。
  第十条 对擅自变更设计,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项目预算,改变计划或超过养路费规定使用范围者,财务部门和银行有权拒绝拨款。
  第十一条 养路费使用单位要按规定时间办理养路费年度会计决算,逐级上报公路管理部门审核、汇总,报省级公路主管部门审查后,转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 各级公路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要把养路费支出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使用当作重点检查、审核的内容。凡不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而发生的养路费开支均属违反财经纪律。对超出使用范围,挪用养路费于其它建设和开支的,银行有权拒付,各级公路管理部门和审计、财政部门有权追查、索赔。
  第十三条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地对所属单位的养路费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经济效益等进行认真检查,切实防止滥用、挪用和浪费。对严重违纪行为,要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要建立养路费收支情况内部审计制度。各级公路主管部门,要对管辖范围的养路费收支及管理情况进行内部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同级审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和银行,按照国家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进行对公路养路费使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时,被检查、审计的单位、部门要积极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帐表和文件,主动汇报有关情况,保证审计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六条 凡前颁其它有关养路费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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