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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价管理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52:02  浏览:96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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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价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物价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一九八二年七月七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一九八二年八月六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市场物价基本稳定的方针,有计划地逐步合理调整价格,加强物价管理,促进生产发展,扩大商品流通,安定人民生活,保证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物价管理,必须在维护国家整体利益的前提下,兼顾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经济利益,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和部门之间、地区之间等方面的关系。
第三条 遵循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同时发挥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的原则,按照商品对国计民生影响的大小不同,分别采取国家定价、国家规定范围内的企业定价和集市贸易价。国家定价是主要形式。
第四条 国务院设国家物价局,管理和监督全国物价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物价部门,管理和监督本地区的物价工作。各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设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物价机构或物价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物价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国家对物价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国家的物价方针和政策、物价法规和物价计划,由国务院制定和批准。
重要的工农业品价格、重要的交通运输价格、重要的非商品收费和物资管理费,由国家物价局和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管理。
比较重要的工农业品价格、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管理。
其他工农业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工商企业在国家政策规定的范围内有定价权。
各级物价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以上原则,制定或修订工农业品价格、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的分工管理目录,作为物价分工管理的具体依据。
第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制定与调整工农业品价格、交通运输价格、非商品收费标准和物资管理费标准,必须按照规定的权限办理,并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制定与调整商品价格,必须执行按质论价、分等定价的原则,优质优价,低质低价,不同规格质量的商品,应当保持合理的差价。
地区之间要保持必要的合理的地区差价,部分商品要有合理的季节差价。
第八条 各地区、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公社、生产队和个体劳动者,除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物价管理职权的划分
第九条 国家物价局的职权是:
1.对国家的物价方针和政策、物价法规、物价计划,在制订过程中,负责提出建议和方案。经过国务院批准颁布后,负责在全国范围内贯彻执行并进行监督。
2.负责全国物价的管理和综合平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物价长期、中期和年度计划草案,经国家计委综合平衡,纳入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物价管理权限,规定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制定与调整工农业品价格、物资管理费标准、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
。制定与调整对国计民生影响重大的商品价格、运价和收费,要经国务院批准。
3.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审定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重要商品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规格质量差价、季节差价、调拨价、供应价的作价原则。
4.负责指导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物价工作。监督检查物价政策和规定的执行,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行为,有权纠正,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处理或协助有关部门处理。
5.处理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之间,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以及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价格争议
6.国务院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的职权是:
1.对国家的物价方针和政策、物价法规,负责在本地区贯彻执行并进行监督。对国务院和国家物价局下达的定价、调价方案,负责安排实施。对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定价、调价方案,督促有关部门实施。
2.负责本地区的物价管理和综合平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地区的物价计划草案,经同级计委综合平衡,纳入地方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物价管理权限,规定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制定与调整工农业品价格、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制定与调整影响较大的
商品价格、运价和收费,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定价与调价文件报国家物价局和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3.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根据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安排或审定商品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规格质量差价、季节差价和主要商品的调拨价、供应价。
4.负责指导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和下级物价部门的物价工作。监督检查物价政策和规定的执行,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行为,有权纠正,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5.处理同级业务主管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同级业务主管部门与地区之间的价格争议。
6.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业务主管部门管理物价的职权是:
1.对国家的物价方针和政策、物价法规,负责在本系统贯彻执行并进行监督。对上级和同级物价部门下达的定价、调价方案,负责安排实施。
2.负责本系统的物价管理工作。按照物价管理权限,规定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平衡协调同类商品地区之间的价格水平,制定与调整工农业品价格、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定价与调价文件,报同级物价部门备案。属于上级和同级物价部门审批的,负责提出制订计划的建议
和定价、调价方案。
3.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根据规定的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安排商品的各种差价和调拨价、供应价。
4.负责指导本系统的物价工作。监督检查物价政策和规定的执行,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行为,负责纠正,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5.上级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地区、自治州、市、县、自治县、市辖区的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管理物价的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规定。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管理物价方面的职责是:执行物价方针和政策,遵守物价纪律;根据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的定价与调价通知,按照规定的时间和价格准确地执行;向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提供生产成本、流通费用、商品产销、盈亏情况等有关资料,报告价格执行
情况。
第十四条 工商企业的定价权限是:
1.对实行浮动价格的商品,按照规定的品种和浮动幅度,制定商品的具体价格。
2.对议购议销的农副产品,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管理办法,议定价格。
3.对三类轻纺工业品中的小商品和手工业品中的小商品,按照规定的品种和作价原则,协商定价。
4.根据物价部门规定的权限,制定新产品的试销价格。
5.对专业化协作产品,按照规定,制定企业内部的协作价格。
6.制定国家不定价的商品价格、非商品收费和工艺协作收费。
7.根据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确定残损废次商品的处理价格。
8.根据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饮食业毛利率,制定没有统一定价的食品价格。

第三章 工农业品价格的管理
第十五条 一、二类农副产品,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购销价格。超购加价和价外补贴的品种与幅度,必须执行国务院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改变。(注解:国务院决定一九八五年起改革农副产品统购派购制度,现按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活跃农
村经济的十项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农副产品议购议销的品种范围、作价原则和价格管理办法,按国务院批准的管理办法执行。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不得自行扩大议价品种范围和哄抬议价。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接壤地区,农副产品收购价格高低不一致的,双方应进行协商,使收购价大体摆平。
接壤地区对同一种农副产品的等级规格,应当统一标准。等级规格标准不能统一的,双方应进行协商,根据比质比价的原则,合理规定规格质量差价。
毗邻地区的县和县以上物价部门与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要定期召开价格衔接会议,经过协商,平衡接壤地区之间的农副产品收购价格。
第十七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农副产品价格,在国家政策、法令允许的范围内,由买卖双方议定。商业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吞吐物资,平抑集市价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乡集市贸易的价格管理。
第十八条 凡国家定价的重工业品,不论计划内生产的、计划外生产的或超产的,一律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不准议价。一些品种需要制定临时出厂价、地区出厂价和协作价的,个别品种需要实行超产加价的,均按国务院批准的规定执行。(注解:根据一九八五年九月十一日《国务院
批转国家经委、国家体改委关于增强大中型国营工业企业活力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等有关规定,计划外生产和超产的产品由市场调节。)
第十九条 凡国家定价的轻纺工业品和手工业品,不论计划内生产的、计划外生产的或超产的,一律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不准议价。三类轻纺工业品中的小商品和手工业品中的小商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允许协商定价的品种目录,工商企业按照规定的品种和作价原
则,协商定价。
第二十条 工业品实行浮动价格,必须按照物价管理权限,由物价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规定允许实行浮动价格的品种和浮动幅度,企业要按照规定执行。需要增减品种或变动浮动幅度,必须按照物价管理权限,经物价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新产品的价格,要有利于新产品生产的发展和推广使用。新产品试销期间,由企业根据成本,参照同类产品价格,制定试销价格,报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重要的新产品试销价格,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批准。试销期一般为一年,最多不超过二年。试
销期满,按照物价管理权限,由物价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正常生产成本,参照同类产品价格,制定正式价格。
新产品要按分级管理的原则,根据其重要程度和技术水平等情况,分别由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委、科委和主管部局等部门组织鉴定确认。未经以上部门鉴定确认的,一律不得以新产品定价。
第二十二条 按照规定,允许工业企业自销的商品,凡由国家规定价格的,应区别不同销售对象,分别执行国家规定的出厂价、批发价、供应价和零售价。
第二十三条 物价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对边远地区、山区和少数民族地区某些农副产品的收购价格,可规定最低保护价;对某些工业品的销售价格,可规定最高限价。
第二十四条 个体劳动者从国营工商企业和集体企业购进的商品,按国家规定的零售价格出售。使用物资部门供应的原材料生产的产品,可参照国营企业同类产品价格,按质论价出售。经营议价农副产品、三类轻纺工业品中的小商品和手工业品中的小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自行
定价出售。
第二十五条 业务主管部门要按照商品价格分工管理目录,对工农业品价格实行归口管理。工业企业、商业企业跨行业生产和经营的商品,价格管理由业务主管部门归口负责,兼营单位应执行主管单位制定的价格。各部门的物资供销单位,应执行物资部门的物资供应价格和管理费收费
标准。
对贸易货栈、信托公司、农工商联合企业、知青商店、街道商店、厂办商店、军人服务社等单位和个体劳动者的价格管理,由物价部门统一领导,国营专业公司归口管理。

工商企业和事业单位不分隶属关系,都要服从当地物价部门和归口业务主管部门的价格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进出口商品价格的管理,中外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商品价格管理,对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供应的商品价格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都按本条例执行。

第四章 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铁路和民航客货运价,管道运价,交通部直属企业的水运客货运价和港口费,以及邮电资费,必须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执行国务院、国家物价局或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自行变动价格和收费标准,不得加成收费。
以上运价和邮电资费的对外价格,要按照物价管理权限,由国家物价局或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政策,参照国际价格变动情况,及时适当调整。
地方铁路和地方水运客货运价,汽车客货运价,市内公共电车和汽车票价,装卸搬运费,以及农村电话基本资费,必须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各地区在制定或调整地方运价时,必须同国务院、国家物价局或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运价及毗邻地区
的运价,保持合理比价。
第二十八条 旅游收费,民用房租费,旅店、宾馆、招待所客房收费,医疗收费,中小学校学杂费,公园和电影票价,洗澡、理发、照相收费,以及其它同人民生活有关的修理、服务收费,必须按照物价管理权限规定收费标准。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执行规定的收费
标准,不得越权变动收费标准或另立收费项目,不得降低服务质量。
第二十九条 个体劳动者经营的服务业、修理业和非机动工具的运输业,收费标准可由个体劳动者协会评议规定,或由供需双方自行商定。

第五章 物价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当将物价检查作为一项主要任务。县以上(不含县)各级物价部门,设物价检查机构。
第三十一条 工业、商业、对外贸易、物资供应、交通邮电、修理服务、文教卫生、旅游等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物价检查作为一项主要任务。
对企业缺斤短尺、以次充好的行为,业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教育和检查,负责纠正处理。
国营专业公司,按照价格归口管理的原则,对贸易货栈、信托公司、农工商联合企业、知青商店、街道商店、厂办商店、军人服务社等单位和个体劳动者,有权进行物价检查和监督,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处理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案件。
企业和事业单位要定期进行物价检查。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物价员,对本单位执行物价政策和规定负责监督,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行为,有权抵制和越级检举控告。
第三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邀请干部、工人、退休人员、街道积极分子和社员,担任义务物价检查员。义务物价检查员在指定区域内,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劳动者的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执行政策规定的情况。地方人民政府和物价部门还可以采取其他形式,依靠人民群
众对物价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方面的力量,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物价检查和整顿工作,每年检查几次。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工会、妇联等方面的代表,参加物价检查工作,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物价检查员和义务物价检查员,必须执行政策,严守纪律,秉公执法,不徇私情。被检查单位要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
第三十五条 各级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物价管理制度,如岗位责任制、检查制度、统计报告制度、台帐制度、明码标价制度、保密制度、奖惩制度、处理违纪案件立案制度,并要严格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六条 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1.认真执行本条例,事迹突出的;
2.积极从事物价工作,努力钻研业务,出色地完成任务的;
3.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行为,坚决抵制,积极检举揭发,敢于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所属单位和人员遵守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事迹,作为考核其成绩、给予奖励的一项重要条件。
第三十七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
1.越权制定、调整商品价格、运价和收费标准的;
2.拒不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价格、运价和收费标准,擅自提级提价、压级压价或滥收费用的;
3.自行扩大农副产品议购议销品种,哄抬议价的;
4.有意提前、推后或不执行调价通知,增加用户负担或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
5.违反规定,擅自削价处理商品,或低于零售价格给职工私分商品的;
6.采取以次充好、降低服务质量等手段,变相涨价,牟取非法利润的;
7.各级领导干部拒不执行物价政策、规定和物价管理权限,擅自决定提价或降价的;
8.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单位或个人,包庇纵容的;
9.对认真执行物价方针、政策或检举揭发违反物价纪律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10.泄露物价机密,造成损失的。
凡有上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劳动者,其非法收入应当如数退还用户,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有的还应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勒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奖励和行政处分以及经济制裁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家的其它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加重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泄露物价机密,造成重大损失的;
2.采取抬价压价、变相涨价等非法手段,从中贪污的;
3.违反物价纪律,并对抵制、揭发或控告其违纪行为的人员,进行报复陷害,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企业和事业单位现行的物价管理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者,以本条例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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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国务院高度重视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近日印发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11〕16号)(以下简称《通知》),并召开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电视电话会议部署推动落实。《通知》是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重要指导性文件,为深入学习和贯彻落实《通知》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增强责任感紧迫感,把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重要位置。高校毕业生是一个特殊群体,是国家宝贵的人才资源,是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生力军。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事关建设人力资源强国和创新型国家的大局,事关保障和改善民生,事关社会和谐稳定,事关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要充分认识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贯彻落实《通知》精神作为当前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首要任务。要落实“一把手工程”,主要领导亲自抓、负总责,把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摆在重要议事日程,明确工作责任、时间表和路线图。各高等学校要建立招生、教学、就业、学生工作等机构联动的工作机制,切实加强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统筹和领导。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要按照《通知》要求,针对本地本校毕业生就业进展情况,加强对政策落实和任务完成情况检查的工作力度,千方百计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

  二、抓紧开展政策宣传,帮助高校毕业生了解和用好政策。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要及时开展全面、深入、细致的政策宣传活动,在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进行社会宣传的同时,重点面向高校毕业生做好校园宣传。高校要在校园网上及时转载《通知》全文和政策解读稿;要通过编发政策手册或宣传页、举办政策宣讲会等各种方式,广泛宣传《通知》的主要精神和具体政策内容,使每一位高校毕业生都知晓、理解政策,帮助毕业生切实用好政策,充分发挥政策效力。

  三、抓好贯彻落实,抓紧制定出台配套政策和实施办法。《通知》有针对性地从拓展高校毕业生就业领域、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城乡基层和中西部等地区就业、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参加就业见习和技能培训、加强就业指导服务和就业援助等五个方面出台了新的政策措施。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相关部门,抓紧制定本地贯彻实施的政策措施,明确教育系统要落实的相关政策及任务职责,创造性地做好贯彻落实工作。高校要尽快制定相应办法,在人员、机构、经费、场地等方面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给予充分保障。

  四、抓好重点工作落实,确保完成今年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要按照《通知》要求,着力做好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自主创业以及就业服务等各项工作。要与当地相关部门共同做好“选聘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三支一扶计划”、“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等项目的招募、派遣工作。切实做好首届免费师范毕业生到中小学任教工作、高校毕业生入伍预征工作以及重大重点科研项目吸纳优秀毕业生就业工作。要广泛开展创新创业教育,鼓励高校毕业生参加创业培训和实训,充分利用各种优惠政策,帮助和扶持更多的大学生实现创业,提高创业成功率。要持续开展“优质服务年”活动,抓紧组织各类网络招聘和现场招聘活动,确保场次和岗位数量比去年有明显增长。要努力为就业困难的高校毕业生提供“一对一”服务,有条件的高校应给予求职补贴,帮助他们尽快实现就业。

  五、有针对性地做好思想教育工作,确保校园和谐稳定。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要结合落实《通知》精神,积极开展富有成效的思想政治教育。要组织广大高校毕业生深入学习领会胡锦涛总书记在庆祝清华大学建校100周年大会上重要讲话、给北京大学研究生支教团的回信、温家宝总理在东北师范大学免费师范生来信上的重要批示精神,加强对到基层就业创业先进典型的宣传,引导高校毕业生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到基层、到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到祖国最需要的地方去建功立业。要开展内容丰富的毕业教育,举办庄严、隆重的毕业典礼,进一步培养高校毕业生爱校荣校的情感。要对离校前尚未落实岗位的高校毕业生进行集中培训,让他们了解离校后的求职渠道、服务系统和保障政策。切实做好高校毕业生离校的各项服务工作,确保高校毕业生安全文明离校。

教育部

二〇一一年六月九日



质检总局关于发布《注册计量师注册管理暂行规定》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发布《注册计量师注册管理暂行规定》的公告》(2013年第64号)




为做好注册计量师的注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注册计量师制度暂行规定》等法律、规章和文件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注册计量师注册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特此公告。



2013年5月6日





注册计量师注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注册计量师的注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注册计量师制度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注册计量师注册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负责全国注册计量师注册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计量师注册的监督管理工作。

质检总局为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的注册审批机关,并负责全国注册计量师计量专业项目考核的管理工作。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二级注册计量师资格的注册审批机关,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级注册计量师的注册审查上报工作以及注册计量师计量专业项目考核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注册条件

第四条 注册包括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和变更注册。

第五条 取得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初始注册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所申请注册执业的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明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规定的《计量检定员证》;

(二)受聘于一个经批准或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含企、事业单位设置的计量技术机构)。

第六条 申请延续注册的人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内容;

(二)经聘用单位考核合格。

第七条 在注册计量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计量师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注册有效期内,申请变更注册的人员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申请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与原注册执业单位解除聘用关系,并被新的执业单位正式聘用。

(二)申请变更专业项目类别的,应当提供相应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明及聘用单位同意证明。

第八条 相应级别的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需按照规定通过资格考试或考核认定取得。

第九条 《计量检定员证》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程序取得。

第十条 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明需取得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后,按照规定通过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取得。

第十一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本行政区域内具有相应能力的计量组织(机构)组织计量专业项目考核。指定的本行政区域内计量组织(机构)不具备相应能力,可以由质检总局或其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组织(机构)组织考核。

质检总局可根据需要指定具有相应能力的计量组织(机构)组织计量专业项目考核。

第十二条 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其指定的计量组织(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负责组织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组织考核单位),应当建立相关管理制度,制定考核工作程序,并根据计量专业项目考核的需求,按计划分批组织考核。

第十四条 申请计量专业项目考核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组织考核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计量专业项目考核需要提交的材料:

(一)注册计量师计量专业项目考核申请表;

(二)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第十六条 申请考核的计量专业项目类别由质检总局发布的《国家计量专业项目分类表》确定。

第十七条 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包括计量专业项目操作技能考核及计量专业项目知识考核。计量专业项目操作技能包括相应计量器具检定(校准)全过程的实际操作、计量检定(校准)结果的数据处理和计量检定(校准)证书的出具等;计量专业项目知识包括计量专业基础知识、相应计量专业项目的计量技术法规、相应计量标准的工作原理以及使用维护知识等。

计量专业项目操作技能考核和计量专业项目知识考核分别按百分制评分,其中计量专业项目操作技能考核70分为及格,计量专业项目知识考核60分为及格。

第十八条 计量专业项目操作技能考核应当在满足相应计量技术法规要求的条件下进行。每个计量专业项目考核需聘请2名从事本计量专业项目5年以上且取得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专家作为主考人,其中至少1名为本计量专业项目的计量标准考评员。没有本计量专业项目的计量标准考评员时,可以聘请相近计量专业项目的计量标准考评员作为主考人。

第十九条 组织考核单位对计量专业项目操作技能考核和计量专业项目知识考核均合格的申请人签发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明,并对申请人的考核成绩进行备案,保留申请材料及考核档案2年。

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明有效期为2年。

第三章 注册程序

第二十条 初始注册的申请、受理和批准程序:

(一)初始注册者,可自取得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之日起1年内,通过聘用单位报本单位所在地(聘用单位属企业的通过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注册申请。逾期未申请者,在申请初始注册时,须符合有关继续教育要求。

(二)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1. 注册计量师注册申请审批表;

2. 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3. 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明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规定的《计量检定员证》及复印件;

4. 逾期申请注册人员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5. 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及复印件;

6. 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三)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到注册申请材料后,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或代理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注册申请,均应出具加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册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四)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条件、程序完成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申报材料的审查和二级注册计量师资格注册的审批工作,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将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注册申报材料和审查意见报注册审批机关审批。

(五)各级注册审批机关自受理相应级别申报人员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对作出批准决定的,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决定送达经批准注册的申请人。核发《注册证》。《注册证》每一注册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一条 延续注册的申请、受理和批准程序:

(一)注册计量师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届满30个工作日前,通过聘用单位报本单位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延续注册申请。

(二)延续注册除需要提交初始注册规定的1、2、5、6条材料外,还需提供按规定完成的继续教育证明、聘用单位考核合格证明及《注册证》。

(三)延续注册的受理和批准程序同初始注册。

第二十二条 变更注册的申请、受理和批准程序:

(一)变更注册包括变更计量专业项目类别(新增和注销专业项目)和变更执业单位(变更执业单位和执业单位更换名称)。在注册有效期内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通过聘用单位报本单位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变更注册申请。

(二)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1. 注册计量师变更注册申请审批表;

2. 《注册证》;

3. 申请新增计量专业项目类别的,提交相应的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明和聘用单位同意新增计量专业项目的证明。

4. 申请变更执业单位的,提交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及复印件、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证明;工作单位更换名称的,提交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

(三)变更注册的受理和批准程序同初始注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注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因在计量技术工作中受到刑事处罚的,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注册计量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注销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四)被依法撤销注册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的;

(七)聘用单位被依法取消计量技术工作资质的;

(八)因本人过失造成利害关系人重大经济损失的;

(九)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销注册应当由注册计量师本人或聘用单位及时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由相应注册审批机关审核批准后,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

注册计量师因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其《注册证》失效。

第二十五条 注册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应当予以撤销,并由注册审批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被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的人员,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继续教育要求的,可再次申请注册。

第二十七条 注册审批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注册、注销和《注册证》失效人员名单。当事人对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计量专业项目主考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取消其承担相应考核任务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 相关行政部门或相关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并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申请人因客观条件限制,仅申请考核计量专业项目或子项目中部分内容时,需经组织考核单位同意。考核完成后,组织考核单位应在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明上注明考核通过的具体内容。

第三十一条 对于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规定的《计量检定员证》的人员,申请注册时,应当按照《国家计量专业项目分类表》的项目分类提出注册申请,并根据本人持有的《计量检定员证》注明已掌握的具体内容。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本规定要求提交的材料原件、复印件及相关信息进行审验,确定其有效性。

第三十三条 二级注册计量师资格注册管理,可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注册计量师制度暂行规定》和本规定要求,制定具体办法,组织实施,并将注册管理有关情况报质检总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计量师注册证》格式式样及本规定所涉及的其他有关格式式样,由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国家计量专业项目分类表》由质检总局发布并根据需要更新。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计量师注册证》格式式样

2.《国家计量专业项目分类表(2013版)》


质检总局


公告64号附件.pdf
http://www.aqsiq.gov.cn/xxgk_13386/jlgg_12538/zjgg/2013/201305/P020130513602576277005.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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