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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经租的房屋不允许继承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07:54  浏览:99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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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经租的房屋不允许继承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经租的房屋不允许继承问题的批复

1964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64年6月19日〔64〕粤法行字第82号请示收悉。现在答复如下:
根据1956年1月18日中共中央批转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屋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和1964年1月13日国务院批转国家房屋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的规定,国家经租房屋的性质是“对城市房屋占有者用类似赎买的办法,即在一定时期内给以固定的租金,来逐步地改变他们的所有制”。这就是说国家经租房屋的业主实际上已经丧失了所有权,因此业主死后,经租房屋不能允许他的家属继承,但可以继续领取国家给予的固定租金。是否需要办理领取固定租金的证明书公证,目前国家还没有统一的规定。如果广州市人委和房屋管理部门规定必须办理这种公证手续,则可以办理继承固定租金的证明书公证。对于公证费征收标准,请你院或广州市公证处与有关部门研究商定。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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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快中央企业以总法律顾问制度为核心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资发法规[2007]32号


关于进一步加快中央企业以总法律顾问制度为核心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2006年4月国资委召开中央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建设工作会议以来,中央企业积极贯彻落实会议精神,以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建设为重点,进一步加强了以总法律顾问制度为核心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据统计,截止到2007年1月31日,中央管理主要负责人的53家企业(以下称53家中央大型企业)实行总法律顾问制度的有37家,占69.81%;159家中央企业设立法律事务机构的有121家,占76. 10%。尽管中央企业以总法律顾问制度为核心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取得了明显进展,但从总体上看,与国资委提出的中央企业法制建设三年目标还有一定的差距,仍有少数中央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意识不强,对加强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不够重视。为进一步督促有关中央企业加快以总法律顾问制度为核心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重要性的认识

  近年来,中央企业改革发展取得了明显成效,经济效益继续保持较快增长,运行质量进一步提高,投资结构进一步优化,企业内部管理不断加强。但随着经济全球化步伐的加快和国内外市场竞争的加剧,中央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将日益增大,特别是实施“走出去”战略,参与国际竞争与合作,对中央企业依法决策和依法经营提出了更高要求。当前加强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建设是中央企业适应经济全球化的竞争环境变化的迫切需要,是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迫切需要,也是中央企业改革发展的迫切需要。因此,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建设的领导,努力将法律风险防范工作纳入企业管理的全过程,实现对企业法律风险的全方位防范和动态化监控。要把企业决策中的法律风险防范作为重中之重,进一步规范决策程序,严格法律审核把关,努力从源头上防范法律风险。

  二、切实加强以总法律顾问制度为核心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

  以总法律顾问制度为核心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工作,是中央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的重要制度保障,也是建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的重要组织基础。中央企业要将建立和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作为加强企业内部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来抓。53家中央大型企业中尚未建立总法律顾问制度的,要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在2007年底前建立。有关企业内部暂时没有总法律顾问合适人选的,可由企业分管领导兼任总法律顾问职务,同时明确过渡时间,尽快培养合适人选;也可以直接向社会公开招聘,吸引外部优秀人才。159家中央企业中尚未设立法律事务机构的,要尽快采取措施,结合企业加强法律风险防范的实际需要,在2007年底前建立法律事务机构,同时注意加强企业法律顾问的队伍建设,努力提高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至今尚未建立总法律顾问制度或法律事务机构的中央企业,在今年5月底前要以书面形式向国资委作出情况说明。
在2007年底前未按照中央企业法制建设三年目标要求建立总法律顾问制度或法律事务机构的中央企业,今后如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致使国有资产造成重大损失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企业经营者的领导责任。

  三、认真落实企业总法律顾问的职能

  企业总法律顾问是直接向法定代表人或企业主要负责人负责,根据授权全面领导本企业法律事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已经建立总法律顾问制度的企业要对照“三个到位、两个健全、两个提高”的总体要求,进一步完善这项制度。在总法律顾问履行职责的条件上,要保证其作为决策成员出席企业办公会议以及其他涉及重要经济活动的决策会议。近年来新建立总法律顾问制度的企业,要进一步规范备案制度,及时将总法律顾问制度实施方案、总法律顾问任命函报国资委备案。

  四、努力为企业法律顾问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

  中央企业要认真贯彻《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科学、规范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保证企业法律顾问享有企业经营业务的知情权和法律审核权,确保企业法律顾问顺利开展工作。要充分发挥企业法律顾问在公司制改造以及企业合并、分立、重组、股权转让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等重大事项中的法律审核把关作用。企业法律顾问要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切实履行职责,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二月十六日

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八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1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一年一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我市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及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的原则。经批准在我市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缴纳矿产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矿产资源管理费。
  第五条 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局主管全市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区)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矿产资源管理局的领导。
  第六条 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应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的方针,加强对各类矿山企业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切实保障国营矿山企业的发展,积极扶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严格限制个体采矿。

  第二章 勘查管理
  第七条 在本市勘查矿产资源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
  第八条 国家计划项目的勘查,须在省级(含)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国家计划以外项目的勘查,受省地质矿产局委托,在市矿产资源管理局申请登记。
  第九条 已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单位,须在进入或撤出工作区前一个月内向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和所在县(区)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勘查期间,须每半年向市矿产资源管理局报告一次进展情况;勘查结束时,须将有关地质资料报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备案。

  第三章 开采管理
  第十条 在本市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矿山企业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入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范围内采矿。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转让或用作抵押。
  第十一条 国营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须按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并向市和所在县(区)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须按《山东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村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只限于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采矿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经县(区)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县(区)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复核,颁发采矿许可证,报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备案。
  个人自用的砂、石、粘土等普通建筑材料,按村民委员会指定地点和规定的数量开采,可不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在本市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使用山东省地质矿产局统一制印的采矿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产储量已经探明并具备地质资料;
  (二)有合理的开采设计和计划;
  (三)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
  (四)有切实可行的安全和环境保护措施,
  (五)有明确的矿界和采矿范围。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经批准后,按以下权限予以公告:
  (一)国营、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公告;
  (二)村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矿区范围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告。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接到矿山企业和个人的呈请报告后一个月内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本市下列地区,未经论证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附近规定的范围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规定的范围以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以及重要河流、堤坝两侧规定的范围以内;
  (四)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地区以及开采后可能破坏城市容貌的地区;
  (五)居民集中住宅区及爆破开采可能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地区;
  (六)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总体规划规定禁止开采的其他地区。
  第十八条 本市下列地区,未经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批准,禁止集体矿山企业和村办、个体采矿者采矿:
  (一)国家规划建设的矿区;
  (二)国营矿山企业已开采的矿区;
  (三)列入国家规划正在进行勘查的矿区;
  (四)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
  第十九条 本市下列矿产资源禁止村办集体矿山企业及个人开采:
  (一)煤炭;
  (二)耐火粘土;
  (三)“济南青”、“柳埠红”等名贵花岗石;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允许个人开采的矿产资源。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矿业主管部门应对本行业矿产资源的开发进行统筹规划,制定合理的开发利用与保护措施;组织、指导矿山企业进行采矿登记,建立健全矿山地测机构;会同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调处采矿权属纠纷。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遵守国家及省、市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园林管理、水利管理、林业管理、文物管理等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采矿还必须遵守《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乡镇(含)以上矿山企业必须建立矿山地测机构;村办集体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者应确定专人负责地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应抓紧施工,无正当理由半年不施工的,由发证机关收回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矿区或采矿范围变更的;
  (二)矿山企业名称变更的;
  (三)开采矿种或开采方式变更的。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需要延长采矿期限的,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在采选主要矿产资源的同时,须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开采和回收利用,对暂时不能开采或采出后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必须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和污染环境。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扣个体采矿者,必须珍惜和保护矿产资源,不断提高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降低矿石贫化率,严禁乱采滥挖,采富弃贫。采易弃难等破坏性开采。
  在地上开采矿产资源的,开采后须按有关规定恢复地貌或者复垦。
  第二十八条 矿山闭坑或停采时,国营矿山企业须提前一年,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提前三个月,个体采矿者提前一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闭坑或停采,并交回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国家及省、市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必须按有关规定缴售,不得擅自销售或收购。
  第三十条 销售矿产品,必须使用市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矿产品销售专用发票。
  第三十一条 各级矿管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谋取私利,不得从事矿产品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已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没收违法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采出的矿产品,责令其恢复原貌,赔偿经济损失,并按所采出矿产品价值的1一2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并处该矿产品价值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情节严重者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矿山停采或闭坑手续的,按原开采期间销售收入最高年份的数额收取矿产资源补偿费,直至办理停采闭坑手续为止。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会同税务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矿产品,并处该矿产品价值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矿管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按规定收缴或者隐匿、挪用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管理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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