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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气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0:31:12  浏览:94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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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气象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气象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气象条例》已于1999年5月29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工作,发展气象事业,提高气象预报服务水平,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开发利用气候资源,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活动以及与气象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气象工作的主管部门,行使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气象工作的行政职能,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实施行业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与气象部门管理体制相适应的地方气象事业投入体制。建设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分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并根据有关规定逐步增加投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气象主管部门职责与地方气象事业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气象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气象及其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
(二)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气象事业发展规划,负责地方气象事业的建设和管理;
(三)统一管理气象预报的制作与发布;
(四)负责气象防灾减灾的技术研究和服务,归口管理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重点工程、城乡建设规划的气象条件论证,指导气象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六)组织气象科研攻关和成果的推广应用;
(七)负责气象科技市场的开发与管理;
(八)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政案件。
第七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地方经济建设和防灾减灾服务设置的气象机构、气象探测和通信设施、气象预报警报系统、电视天气预报制作系统、防雷防静电系统以及气象科技服务网络等;
(二)城市环境气象预报、开发利用气候资源、气象科技扶贫、节水节能和保护生态环境等;
(三)气象卫星遥测遥感技术在当地国民经济建设中的开发利用;
(四)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
(五)各级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资助、投资和技术转让等方式参与地方气象事业建设,其经济利益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气象设施与探测环境保护
第九条 气象仪器、设施、标志、资料、探测环境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侵占。
第十条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应当树桩立界,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其保护范围:
(一)地面气象站观测场与四周的建筑物、树木和其他遮挡物的距离,不得少于该遮挡物高度的10倍,观测场围栏四周10米内不得种植高杆作物;
(二)各类气象台站周围的工程设施边缘与气象台站边缘环境保护的距离是:铁路路基、高压线为200米,公路路基为30米,水库等大型水体为100米,各种污染源体为500米;
(三)高空探测站四周障碍物的仰角不得超过5度,半径50米范围内不能有架空电线、高大建筑物和树木等障碍物,附近不得有无线电台或其他影响信号的干扰源;
(四)制氢房周围50米内,不得有火源和住房等建筑物;
(五)遮挡物对天气雷达天线的挡角在主要探测方向不得大于0.5度,其它方向不得大于1度。
第十一条 各级无线电和电信管理部门,应当保护气象台站的大气探测系统、天气警报系统、自动站等气象信息网络所使用的电路、信道和频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挤占。
第十二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当保持稳定。因工程建设、城乡规划确须迁移气象台站的站址或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立项前报经省或国家气象主管部门批准;气象台站的新址由省气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选定;迁移、重建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
承担。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向城乡规划、土地、环保、无线电等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土地征(占)用和基建项目审批手续时,对涉及影响气象探测环境的,应当征得气象主管部门同意。
禁止兴建对气象探测有影响和对仪器设置可能造成污染的工程项目或从事其他不利于气象探测环境的活动。

第四章 气象预报与服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分工、统一制作的原则,向社会公开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林业、农垦、民航、石油等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可以发布供本部门使用的天气预报。
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气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发布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供年景、干旱趋势及重大气象灾害的分析、预测,为农业生产和防灾抗灾决策做好气象服务工作。
牧区气象台站应当根据牧畜越冬、转场、产羔育幼等牧业生产需要,做好气象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省气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所属气象机构开展高新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加强卫星遥感技术在监测山区积雪、森林火情等方面的应用。
第十七条 气象部门应当根据协议做好为军事、国防、科学实验和其他特殊任务的气象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气象部门根据用户需要提供的各类专业、专项气象服务,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气象科技服务,应当经当地气象主管部门批准。凡利用传播气象信息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省物价部门的规定向气象主管部门缴纳气象信息费。

第五章 气象灾害防御与气候资源利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系统,建立健全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体系。
第二十一条 气象台站应当严密监测干旱、冰雹、暴雨、暴雪、大风、强沙尘暴、寒潮、霜冻等重大灾害性天气,并将监测信息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措施,组织抗灾救灾,并调查核实气象灾情,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规划,建立相应的协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负责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作业的实施和管理。军队、民航、通信、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气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人工增雨(雪)、防雹等作业。
人工增雨(雪)和防雹等所需经费由地方人民政府或受益者提供。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部门负责雷电灾害的防御管理工作;参与防雷防静电建筑物、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定期对防雷防静电安全设施进行检测。
禁止使用未经检测和检测不合格的防雷防静电设施。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性充灌施放广告、庆典氢气球的管理,定期对经营者进行技术资格检查。
从事经营性充灌施放广告、庆典氢气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过气象主管部门的技术资格认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制定中长期规划。气象主管部门根据规划提出开发利用、保护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区划的建议,并参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气象机构,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进行工程项目的大气环境影响评价。
其他单位承担大气环境影响评价项目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部门直接提供的气象资料。
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非气象主管部门提供的气象资料,应当经气象主管部门审查、鉴定。未经审查、鉴定的,不得使用。

第六章 气象行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规划、协调、指导、监督和服务,实施气象工作的行业管理。
各类气象台站应当依据资源共享、互惠互利的原则,加强天气联防,进行技术协作与交流。
第二十九条 传播媒介向社会公开传播转发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是省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注明信息来源和时间。信息内容不得随意改动。
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介应当按照所商定的时间、内容和画面,保证气象预报的播出。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的,必须事先征得气象台站同意。
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临时发布的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及其订正的气象预报,新闻传播媒介应当及时播放。
第三十条 气象台站和大型气象仪器设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从事气象探测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执行全国统一的气象技术规范和行业标准,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气象计量仪器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对气象专用计量器具进行检定。
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超过有效期的气象专用计量器具。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下列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实施: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消除影响,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限期交纳气象信息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土地等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 气象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较重,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气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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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1984年9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6年9月28 日四川省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试验和推广。

  农作物种子行政管理和执法监督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贮备一定数量的救灾备荒种子。贮备计划和动用贮备救灾备荒种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贮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需贮藏设施,由同级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解决;贮备救灾备荒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对承储单位予以适当补贴。

  第六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具体审定办法,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主要农作物以外的其他农作物品种是否申请品种审定由选育者决定。

  通过审定或者同意引种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陷或者丰产性等优势丧失的,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同意后,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停止经营、推广。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品种,不得经营、推广:

  (一)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

  (二)未经同意引种的;

  (三)审定通过或者同意引种但不在适宜种植区域内的;

  (四)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停止使用的。

  第八条 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的品种,在本省审定或者引种,应当使用原审定名称。

  通过审定和引种的品种,其包装标识和宣传广告应当使用审定名称,不得使用其他名称;审定名称应当印制在种子包装物表面上部三分之一范围内,字体应当显著、突出,单字面积应当大于其他标识文字的单字面积的1倍,字体颜色与背底形成强烈反差。

  第九条 引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引种单位具有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

  (二)品种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

  (三)品种属于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同一适宜生态区域;

  (四)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试验并同意。

  第十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参加区域试验1年后,按照省以上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指定的区域进行生产试验。试验品种不得有偿使用。

  第十一条 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由直接组织种子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

  委托农民或者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方提出申请;委托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方或者受托方提出申请。

  变更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地点和品种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生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生产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和常规种原种种子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二)种子晒场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种子烘干设备,种子仓库800平方米以上,种子检验用房60平方米以上,仪器达到一般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标准;

  (三)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2名以上;熟悉种子生产技术的中级以上农业技术职务人员3名以上,其中农业高级技术职务人员1名以上。

  第十三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种子检验人员资格证明、种子生产技术人员技术职务证书复印件;

  (三)注册资本证明;

  (四)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及产权证明;

  (五)种子晒场情况介绍或者种子烘干设备和仓储设施清单及产权证明;

  (六)种子生产地点情况介绍及检疫证明;

  (七)种子生产所在村的生产种子的证明(含品种、面积);

  (八)生产品种介绍,品种为授权品种的,应当提交品种权人同意生产的书面证明或者品种转让合同,生产种子是转基因品种的,应当提交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九)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

  第十四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当对生产地点、晾晒烘干设施、仓储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进行实地考察,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三)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核发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制作不予核准通知书,由审核机关转交申请人。

  第十五条 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核发条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种子生产应当保证质量。受委托制种(繁殖)基地的农户,应当服从统一安排,不得妨碍种子生产。因规划制种(繁殖)隔离区给农户造成损失的,由组织种子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二)种子晒场500平方米以上,种子仓库800平方米以上,种子检验用房60平方米以上,仪器达到一般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标准;

  (三)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2名以上;中级以上农业技术职务人员3名以上,其中农业高级技术职务人员1名以上。

  第十八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二)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1名以上。

  第十九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注册资本证明;

  (三)种子检验人员、贮藏保管人员资格证明、技术人员技术职务证书复印件;

  (四)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加工设备、仓储设施的清单及产权证明;

  (五)种子经营场所证明。

  第二十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当对经营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进行实地考察,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三)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核发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制作不予核准通知书,由审核机关转交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经营许可证、主要农作物以外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以上;其他条件及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种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不得分装、包装种子,并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提交营业执照、委托代销合同、销售品种名录、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门市销售种子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提交种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销售品种名录,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种子经营者提交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委托代销合同复印件,应当加盖委托单位印章。

  第二十四条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以及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门市销售种子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有农业技术基础知识的人员;

  (二)必要的种子保管条件;

  (三)固定的营业场所。

  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种子的,委托和被委托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代销协议,被委托方不得再委托代销种子。

  种子经营者应当向购种者出具有效购种凭证,被委托方出售种子应当使用委托方的有效售种凭证。种子经营者应当依法建立种子经营档案。

  第二十五条 对栽培、气候、区域等条件有特定要求或者属特殊、专用用途的种子,种子经营者应当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相应栽培措施和使用条件的说明。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到他人的种子生产基地向农户收购种子。

  第二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作物种子质量的监督工作。

  承担农作物种子质量抽查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八条 农作物种子包装标签应当包括产量、特征特性、适宜区域、抗病性、抗逆性内容。

  农作物种子广告、包装标签使用的数据和引用语应当与该品种审定公告一致。

  第二十九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但种子标签应当注明种子的实际质量指标和使用方法。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 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或者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收购,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种子经营者应予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检查时,对涉嫌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转移先行登记保存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种子货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处罚、强制措施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甘薯。

  第四十条 少数民族地区生产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以及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政发〔2012〕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商洛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的发布与传播,有效防御和减轻灾害性天气对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集体财产造成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预警信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预警信号发布属社会公益行为,无偿使用媒体资源。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预警信号,是指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为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面向社会公众发布的预警信息。

本市预警信号分为暴雨、暴雪、高温、寒潮、大雾、雷电、大风、冰雹、霜冻、干旱、霾、道路结冰等十二类。

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和含义三部分构成。预警信号的级别依据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和发展态势划分为四个等级:Ⅳ级(一般)、Ⅲ级(较重)、Ⅱ级(严重)、Ⅰ级(特别严重),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

第五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预警信号发布、解除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文广、交通、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充分利用媒体和信息传播资源,配合气象部门做好有关工作。

县区气象站应当在市气象台的指导下发布本地区预警信号。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

第六条 市、县区气象台站监测、预测有气象灾害发生时,应当及时通过广播、电视、电子屏幕、手机短信、咨询电话、互联网等具备实时传播能力的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发布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号,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防灾减灾主管部门。

第七条 各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播发预警信号。

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时,应当使用当地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预警信号,不得转播、转载其他来源的预警信号。

第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电子屏幕管理部门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对外播发。

其他具备实时传播能力的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在收到气象台发布的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对外播发。

第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电子屏幕管理部门播发预警信号的频率不得少于每小时2次,并应当随预警信号级别的提高相应提高播发频率,其中对暴雨、雷电、大风、冰雹的橙色、红色预警信号,其播发频率不得低于每小时4次。

第十条 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时,应当使用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预警信号名称、图标,正确说明其含义及相关防御指南,并完整准确地播发气象台站提供的其它预警信息,同时说明发布预警信号的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十一条 气象、文广等有关部门以及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科普知识的宣传,加强预警信号及其含义、相关防御指南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对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识别能力、运用能力和防范意识。

第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把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纳入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管理渠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报系统、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系统的基础设施建设,提高预警水平和防御能力。参照预警信号防御指南,修订和实施本地区本部门的气象灾害防御预案,避免或者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三条 气象台站经监测和预测,认定产生气象灾害的天气已经或者即将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号。

第十四条 媒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规定,由气象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传播预警信号;

(二)延迟传播预警信号;

(三)更改和删减预警信号的内容;

(四)传播虚假、过时和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预警信号。

第十五条 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预警信号专用传播设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规定,由气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20日起施行,至2017年5月19日废止。2007年7月1日施行的《商洛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于2012年5月20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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