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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各区规划分局工作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5:45:41  浏览:82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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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各区规划分局工作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各区规划分局工作细则》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各区规划分局工作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各区规划分局工作细则
第一条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若干决定》(穗字〔1992〕12号)、《关于加快区街经济发展和加强城市管理的若干补充规定》(穗字〔1995〕17号)的精神,按照统一规划审批,统一管理法规、统一业务领导,明责分权,依法办事的原则
,制订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各区规划分局(以下简称规划分局),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和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双重领导,即区人民政府实施行政领导,市规划局实施业务领导。
第三条 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市发展地区控制性规划,由市规划局负责编制;城市规划区内小区详细规划、建制镇详细规划,由规划分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和市规划局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负责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规划局审批;详细规划如需调
整、修改时,经调整、修改后,由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市规划局审批。
第四条 规划分局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负责向区属建设单位提供规划设计要点,审批区属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五条 城市规划发展区内区属的各项建设用地定点申请,由各区规划分局提出意见,报市规划局审核,并经市用地会议批准后,由市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规划发展区以外地区的竹料、钟落潭、九佛、罗岗、神山、雅瑶等镇范围内的区属开发建设项目,由区人民
政府统一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如需分解建设用地,由规划分局按详细规划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和建设项目需要,核发具体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规划发展区内由区政府按指标限额审批土地的,必须先取得市规划局统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每次审批的地块具体分割,经区规划分局根据详细规划提出意见后,由市规划局核发具体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六条 除国道、省道、铁路和规划宽度30米以上的主干道临街建筑以及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珠江两岸、文物古迹,传统民居、一级水源保护区的各类建设工程,30层以上和高度100米以上的超高层建筑外的下列建设工程,由规划分局审批,包括受理和审批建筑设计要点、建
筑设计方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规划验收和办理有关复文:
(一)区属单位在本辖区内的单位建设工程。
(二)区属单位在本辖区经市批准的综合小区内的建设工程。
(三)区属单位在本辖区内村镇内详细规划经批准的建设工程。
(四)本区辖内中央、省、市属单位的不改变使用性质,不增加高度、层数、面积的原状维修工程和经市规划局审定在控制的高度和允许的容积率内的扩建及加层。
(五)本辖区内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含原状维修)。
(六)办公或经营性建筑的装修工程。
规划分局审批15层以上、30层以下的单体建筑,其设计方案应报市规划局总工程师室会审同意后,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规划局总工程师室必须在15日内做出会审决定。
第七条 规划分局审批的建设工程在建设或使用过程中发生违法建设的,未经审批违法建设的,经街、镇或区其它部门越权审批进行违法建设的,由规划分局负责查处;其中重要地区或重大违法建设,由市规划局直接查处。
第八条 规划分局组织编制的详细规划,应由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规划设计;委托非本市的规划设计单位从事规划设计的,必须经市规划局批准。
规划分局提供规划设计要点必须包括应承担的公共建筑配套要求。审批区属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征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镇的意见,并符合国家、省、市城市规划技术规定。
第九条 规划分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得超过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并使用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市规划院)测绘的地形图。
第十条 规划分局审批建设工程,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单体建筑设计要点必须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审批建筑设计方案或报建,其建筑设计图应与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相符,不得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性质,用地单位、界址和面积。
(二)审批建设工程报建应核准建设工程与规划路、规划河涌、地上地下各类管线和市政设施的关系,重大基础设施工程可报市规划局协调。
(三)报建的地形图必须是广州市统一平面座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地形图。
(四)建设工程报建批准后,应由建设单位委托市规划院对建设工程进行放线,规划分局进行验线。主体工程完工后,应进行城市规划验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五)建设工程的报建应由广州市建筑报建特许人办理,报建图纸应有报建特许人盖章。建设单位和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向市城建档案馆缴纳竣工档案保证金。
第十一条 规划分局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对违法建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等各项具体行政行为,均必须在审批或作出处罚后7天内报市规划局备案,如有违反城市规划法规和要求的,市规划局有权在收到备案后15天内否决,责令规划
分局纠正,或直接予以撤销。规划分局必须在15天内重新审批或作出行政决定。规划分局审批文件不备案的,市规划局有权在发现后予以否决。
市规划局的各类规划审批文件(含一书两证),必须同时抄送项目所在区规划分局。
建设单位和个人依照规划分局的审批文件进行建设,审批文件被市规划局否决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规划分局的各项规划管理权限,不得下放给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发展区外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可由规划分局委托所在镇建设部门受理报建申请和进行初审,报规划分局审核后以规划分局名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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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阳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 2 号

《朝阳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4月6日朝阳市第八届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七年五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环境质量,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使用民用建筑(含城镇公共建筑、居住建筑)的建筑节能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物的设计、施工、安装和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建筑节能的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以下统称建筑节能标准),对建筑物围护结构采取隔热保温措施,选用节能型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及其维护保养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用能系统,是指与建筑物同步设计、同步安装的用能设备和设施。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节能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和日常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把推广建筑节能工作列入政府工作议事日程,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鼓励、引进、扶持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研发、生产和推广应用。
各级发改委、经委和财政、科技、国土资源、环保、税务、房产、商粮等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第五条 新建建筑物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以及建筑节能标准,采取建筑节能措施。
尚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既有建筑物,在改建、扩建时涉及建筑物围护结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要求,采取建筑节能措施。
第六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编制、审查城市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时,必须考虑建筑节能的要求,并在规划许可审批中明确专项审查意见。
建筑工程项目的立项报告、设计任务书、规划论证、环境评估和初步设计,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的专题论证。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技术要求委托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监督并组织竣工验收。
设计单位在进行建筑设计时,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采用先进、成熟的节能技术和产品,保证节能建筑设计质量。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已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规程进行施工。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设计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实施监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标明建筑节能内容。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必须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查,出具审查合格书时,应当包括节能专项审查内容和意见,对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项目,不得审查通过。
第九条 经节能设计审查合格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收到审查合格证明文件后7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并加盖建筑节能合格专用章。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筑物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建筑节能实施情况,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提出有关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方可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一条 销售新建建筑物的,应当在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中注明对建筑物围护结构、用能系统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的状况以及相应保护要求。
第十二条 鼓励采用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用能系统及其相应的施工工艺和技术。
对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有关社会中介专业机构申请认定。
第十三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对已采取建筑节能措施的建筑物进行装修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坏原有节能设施。
第十四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规定和要求,对建筑物进行日常维护,避免或者防止损坏相关的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发现建筑物围护结构或者用能系统达不到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的,应当及时予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的建筑材料、用能系统及相应的施工工艺和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和开发状况,制定鼓励推广应用的节能型建筑材料、用能系统及相应的施工工艺和技术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鼓励开发和研究建筑节能的新型墙体材料,对在推广应用建筑节能的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或者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资金在各级墙改基金中列支。
(一)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等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并经有关部门认定,享受国家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
(二)对于积极利用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并达到节能标准的工程项目,墙改基金要及时返还;
(三)鼓励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对既有建筑按着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改造;
(四)起草出台与供热体制改革相关的计价、收费配套政策,调动消费者节能积极性和主动性。
第十七条 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建筑物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建筑物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十八条 从事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建筑节能有关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反映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禁止采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和用能系统,禁止或者限制落后的施工工艺和技术。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不按节能技术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实施监理,或同意安装、使用不符合节能标准与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对责任单位处以每单项工程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将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通过审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同一年内出现两次违规行为的,取消其施工图审查资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二十七条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襄阳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政府


襄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襄阳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1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别必雄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襄阳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01号令)、《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指襄城区、樊城区、襄州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鱼梁洲经济开发区、隆中风景名胜区,下同)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在上述区域内从事砂石料、粉煤灰、矿渣等散、流体材料运输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工程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城区、开发区(风景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的日常监管工作。
  市建设部门负责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监督施工现场落实冲洗保洁措施,查处违反文明施工管理的违法行为。
  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管理,监督落实通行时间、路线,查处相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市发改、国土、规划、房管、工商、交通、环保、物价、财政、监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经费,将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建设和综合利用纳入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并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进行绩效考核。
  市、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查处和监管信息平台,负责收集、整理和通报相关信息,定期组织辖区内相关管理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及时查处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检查考核相关部门履行建筑垃圾监管职责情况。


第二章  建筑垃圾处置许可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七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依法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文件;
  (二)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及相关资料;
  (三)有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许可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处置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之前,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城区、开发区(风景区)城市管理部门提出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件申请。城市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受理申请,组织现场勘查;材料不齐全的,告知申请人予以补充完善。经勘查、审核,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并颁发行政许可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区、开发区(风景区)城市管理部门未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任何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许可证件。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标准执行。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专门列支建筑垃圾处置费用。
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投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对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


第三章  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二条 工程施工现场应当具备下列施工条件:
  (一)有围挡措施;
  (二)有车辆冲洗设施,鼓励使用自动化冲洗设施;
  (三)有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堆放场地。
  第十三条 房屋建筑施工现场应沿工地四周设置连续封闭围挡。围挡应保持稳定性、安全性,主干道围挡高度不低于2.5米,次干道围挡高度不低于1.8米。
  市政工程施工现场,根据路段情况封闭围挡。其中主干道必须设置不低于2.5米的组合装配式硬质围挡,次干道施工现场必须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围挡。
  道路挖掘施工现场必须设置不低于1.5米的固定式硬质围挡。
  设置围挡可能影响道路通行的,应先征求公安交警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 房屋建筑施工现场应设置固定的出入口,出入口应设置密闭式金属大门和值班室,配备专人值班,并设置建筑垃圾清运公示牌。固定出入口应当设置冲洗池、减震带,禁止车辆带泥上路。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的主要道路必须进行硬化处理,土方应集中堆放。裸露的场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应采取覆盖、固化或绿化等措施。
  第十六条 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时,应采用隔离、洒水等措施,防止扬尘。水泥和其他细颗粒建筑材料应采取密闭存放或覆盖等措施。
  第十七条 施工现场应设置密闭式垃圾站,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应分类存放,并应及时清运出场。建筑物内建筑垃圾的清运,必须采用相应容器或管道运输,严禁凌空抛掷。施工现场严禁焚烧各类废弃物。
  第十八条 施工现场应设置排水沟及沉淀池,保持排水畅通,施工污水经沉淀后方可排入市政污水管网或河流。
  第十九条 施工现场应逐步推广使用视频监控系统,单位工程建筑面积超过2万m2或层数超过20层的施工现场必须使用视频监控系统。
  第二十条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投放到指定地点,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倒,并委托有资质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时清运。未在指定地点堆放或未及时委托清运的,按照《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章  建筑垃圾运输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应当依法向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文件。申请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并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二)符合国家对货物运输企业的相关规定;
  (三)具备一定数量的密闭式加盖建筑垃圾运输车辆;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地,有满足需要的固定停车场;
  (五)运输车辆安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并按照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规范的要求,喷涂车身颜色、车辆标识;
  (六)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配套设施;
  (七)具有健全的建筑垃圾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等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经许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以下简称运输单位),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公布的名单中选择具体的承运单位。
  第二十三条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将批准从事建筑垃圾处置和运输单位的情况及时向市公安交警管理部门进行通报,市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应增强服务意识,对城市管理部门通报的单位及时发放车辆通行证明。车辆通行证明应当载明工程项目名称及地点、运输车辆车牌号、运输路线、时间、消纳场所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运输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运经城市管理部门许可处置的建筑垃圾;
  (二)不得将承运的建筑垃圾业务转包或者分包;
  (三)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自觉接受冲洗,防止车轮带泥上路污染路面;
  (四)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不得超高、超核载质量装载,不得超速行驶;
  (五)密闭运输,防止建筑垃圾飞扬洒漏;
  (六)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车辆通行证等相关证件,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七)按照公安交警管理部门指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
  (八)在符合要求的消纳场所倾卸建筑垃圾,服从场地管理人员指挥,并取得回执以备查验。


第五章  建筑垃圾消纳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建设纳入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改、国土、规划、建设、环保、财政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土地、城乡规划、市容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等有关管理规定,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消纳需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排水、消防等设施;
  (二)有符合规定的围墙和经过硬化处理的出入口道路;
  (三)在出入口处设置车辆冲洗的专用场地和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受纳、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保持消纳场所相关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消纳场所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记录进入消纳场所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告市城市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鼓励企业投资建设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单位和个人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三十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信息平台,分类提供建筑垃圾产生、运输、消纳、利用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基坑、洼地的,在符合施工质量验收标准要求的条件下,鼓励优先采用建筑垃圾作为回填材料。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区规划区范围内可以回填、受纳建筑垃圾的低洼地、废沟渠等场所进行勘查确认,向社会逐一公布可回填、受纳建筑垃圾的低洼地、废沟渠等场所,并及时更新。建筑垃圾处置、运输单位应当在公布的场所回填、消纳建筑垃圾,未列入公布名单的,一律不得回填、消纳建筑垃圾;否则,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建立建筑垃圾处置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单位和个人的投诉应当予以核实,属于城市管理部门主管范围的,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属于其他部门主管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相关管理执法部门依法查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建筑垃圾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并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我市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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