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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7:02:12  浏览:82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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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2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饲养、经营的动物和生产、经营的动物产品进行防疫的活动,以及与动物防疫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各类动物。包括:家畜家禽、野生动物、水生动物、观赏动物、演艺动物、实验动物、伴侣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原绒、精液、胚胎以及未经熟制加工的蛋类、肉、脂、脏器、血液、头、乳、蹄、骨、角等。
  第四条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的动物防疫工作。
  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卫生、工商、公安、交通、水产、园林、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的领导,提高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能力。
  对在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执法监督、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检举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
  第六条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对动物疫病的管理规定和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市的动物疫病预防规划、计划和重大动物疫病的防治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的动物疫病。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适量储备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八条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免疫所需疫苗,由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专门渠道供应。
  第九条对列入国家和本市实行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的动物,必须实施强制免疫。已经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出具免疫证明,加施免疫标志。
  动物所有人应当对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强制免疫或者免疫不合格的动物,进行免疫。
  第十条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疫标准,制定本单位动物疫病预防制度、措施和办法,做好动物疫病的免疫、疫病净化、消毒和驱虫等工作,接受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的监督和防疫质量的监测。
  第十一条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种用、乳用动物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并为动物建立健康档案,取得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发给的种用、乳用动物健康合格证。
  未达到健康合格标准的种用或者乳用动物,不得作为种用或者乳用。
  第十二条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车辆、船舶、飞机和其他装载工具,货主或者承运人在装前卸后,应当进行清洗、消毒。清出的粪便、垫料、污染物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或者在运输途中出售、丢弃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粪便、垫料、污染物品不得沿途卸下或者丢弃,必须在指定地点或者到达地的车站、港口、机场卸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运输动物的车辆、船舶、飞机不得在疫区的车站、港口、机场装添草料、饮水和其他有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物品。
  第十三条从事科学研究、教学、疫病诊治的单位和个人,保存、使用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
  将实验动物用于生物制品生产和动物疫病科学研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防疫制度,防止动物疫病扩散。对使用后的动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对有关物品和场所应当进行消毒。
  第十四条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进行监测,掌握疫情动态,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疫病,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或者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病。
  第十五条发生动物疫病时,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迅速组织有关人员到达现场,采集病料,诊断定性,调查疫源,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需要对疫点、疫区采取封锁措施的,应当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发布封锁令。
  第十六条对疫点实施封锁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疫点;
  (二)对染疫、疑似染疫、病死的动物和同群动物进行扑杀和无害化处理;
  (三)在疫点出入口设置警示标志和消毒设施,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载工具、污染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四)对疫点内的动物圈舍、粪便、垫料、污水和其他受污染的物品、场地,在动物防疫人员监督指导下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对疫区实施封锁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易感染动物出入和动物产品运出;
  (二)疫区周围应当设置警示标志,疫区出入口设立监督检查消毒站,对出入人员、运载工具和污染物品进行消毒;
  (三)停止疫区内易感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经营活动;
  (四)对易感染动物进行检疫,未检出疫病的动物实施紧急免疫,并在指定地圈养、放养或者使役;检出疫病的动物应当扑杀和无害化处理;
  (五)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场所、粪便、垫料、污水和其他受污染的物品、场地,在动物防疫人员监督指导下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在受威胁区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个人,采取预防措施,防止疫病传入;
  (二)畜牧兽医管理部门随时监测动物疫情,注意疫情动态;
 (三)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对易感染动物进行紧急免疫。
  第十九条在封锁的疫点、疫区内,染疫动物全部扑杀和无害化处理后,经过一个潜伏期的监测,未出现新病例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报原发布封锁令的机关决定解除封锁。
  第二十条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或者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将疫情及时通报卫生、公安、工商等部门。同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成立动物防疫临时指挥机构,统一组织、协调、指挥疫情控制和扑灭工作。
  第二十一条扑杀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和同群动物造成的损失,由动物所有人承担,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二条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对离开产地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必须进行产地检疫;对屠宰的动物,必须进行屠宰检疫。
  第二十三条种用、乳用和役用的动物在离开产地十五日前,其他动物和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三日前,动物和动物产品所有人应当向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申报检疫。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检疫。
  第二十四条从外省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和种蛋的,应当在到达接受地三日内,凭有效检疫证明到所在地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
  从境外引进动物及其精液、胚胎和种蛋的,在到达接受地三日内,凭出入境动植物检验检疫机关的有效证明,到所在地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对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进行疫病跟踪监测。
  第二十五条合法捕获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捕获人应当到捕获地区、具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饲养。
  在外地合法捕获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在本市出售、饲养的,未经检疫的,货主应当到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申报检疫;已经检疫的,应当凭检疫合格证明书到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在本市参展、参赛和演出的动物,组织者应当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到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屠宰厂(场、点)的待宰动物,经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可屠宰;其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后,准予出厂(场、点)销售。
  屠宰厂(场、点)不得收购和屠宰无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的动物。
  第二十八条个人自宰自食的生猪、羊、牛及其他大牲畜,在屠宰前应当到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申报检疫。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派员现场检疫。
  第二十九条祖代以上种用动物饲养场、有出口业务的大型屠宰加工厂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由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对动物产品应当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对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应当出具消毒证明。
  对没有检疫合格证明的动物和没有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标志的动物产品,应当进行补检;对检疫合格证明超过有效期的,应当进行重检。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所有人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从事动物产品批发的单位和个人,在批发时,应当将大额检疫合格证明换成小额检疫合格证明。
  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出售动物产品时,应当将有效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悬挂在显著位置;分割包装销售的动物产品应当有检疫合格标识。
  第三十二条宾馆、饭店以及从事肉类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经过检疫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存放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场地和设施,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第三十三条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和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有病理变化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四章动物防疫监督
  第三十四条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向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查询情况,索验相关资料、记录、证件,按照抽样标准无偿采样,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三十五条经营动物饲养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饲养、出售动物的数量、计划免疫情况以及饲养期间病、死动物处理情况进行记录,定期向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报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检查。
  第三十六条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出本市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持检疫合格证明到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办理验证手续后,方可承运;运进本市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承运人应当向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报告,经查验合格后,方可交付。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派驻铁路、港口、机场的机构或者人员,进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七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动物的饲养场、孵化场、中转场、屠宰厂(场、点),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市场、动物产品冷藏场所、保存使用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场所、动物诊疗所以及与动物防疫有关的其他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第三十八条从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以及保存使用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动物诊疗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取得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三十九条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经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取得兽医资格。
  第四十条从事动物诊疗的机构,应当取得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疫情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报告。在发生紧急动物疫情时,应当服从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统一指挥,参加动物疫病防治工作。
  第四十一条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对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可以采取隔离、封存、扣押等措施。对封存、扣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不得超过三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购买、销售和使用动物预防疫苗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疫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种用、乳用动物无健康合格证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强制检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运输或者运输途中出售、丢弃染疫、病死和死因不明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下五千元以上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收购和屠宰未经检疫动物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将有效检疫合格证明悬挂显著位置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饲养场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报告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医疗器械及药品,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履行动物防疫义务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申报检疫、备案或者不办理验证手续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拒绝、阻碍动物防疫、检疫工作人员依法进行防疫、检疫、疫病监测、无害化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动物防疫、检疫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加封检疫标志的;
  (二)隐瞒或者延误报告疫情的;
  (三)伪造检疫结果的;
  (四)买卖检疫证明、验讫印章和检疫标志的;
  (五)违法封存、扣押动物和动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玩忽职守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八)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及其防疫监督机构,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活动;进行免疫、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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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暂行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2004]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琅岐经济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0月22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一月二日


福州市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劳动就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福建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和《福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未按照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但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单位、各类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
第三条 各用人单位都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不足1人的按1人安排残疾人就业。

不能按前款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必须缴纳保障金。

在职职工总数为各单位固定工、合同工的总和。
第四条 保障金的征收和使用实行分级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福州市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委托福州市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保障金。
第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每年度按实际差额人数缴纳保障金。保障金以所在的市、县、区(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
具体计算公式:(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 × 1.6% - 残疾人职工人数)× 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 60% = 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六条 下列情形,可作为核定残疾人公布就业比例计算:
核定就业比例的残疾人,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伤残军人需持有伤残军人证。

每安排一名在岗重度残疾人或盲人可以按安排二名残疾人计算,评判重度残疾人以国务院规定标准为准。

单独投资兴办福利企业的企事业单位,所办的福利企业招收的残疾人可作为本单位安排残疾人计算。 就业不满一年的残疾人、不在岗或已经离休退休退职的残疾人员,不计入安排就业数,但不影响其本人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残疾人待遇。

第七条 保障金按年一次征收,具体程序如下:
(一)各用人单位持《福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报表》和已安排的残疾人职工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复印件于每年4月1日至4月30日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保障金。
(二)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站负责在征收期间派人在申报窗口核实残疾职工身份。
(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根据核实后的申报材料征收保障金。
(四)从每年5月1日起,各单位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缴纳保障金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保障金之日起,按其滞纳金额总数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五)市地方税务局审核并汇总《福州市保障金缴纳单位名单》后于每年5月及每季度末前将征收情况抄送市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
第八条 收取保障金必须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收取的保障金统一归入福州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站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户。
第九条 各单位应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保障金;若以外国货币结算的,按照上月最后一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保障金。
第十条 保障金原则上不予减免。如因特别困难确需减征、缓缴保障金的,可在每年4月10日前,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书面证明材料,送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审批,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批复。
在批准的缓缴保障金期限内免收滞纳金。用人单位当年只能缓一次,缓缴期限到后,必须足额缴纳保障金。
第十一条 新成立单位(不包括分离、合并、联合而组成的单位),以批准(或核准登记)成立之日起计算,不足一个月的不申报,超过一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办理申报保障金。
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允许税前扣除。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对拒绝提供残疾人证明材料的单位,视同该单位无残疾人;对虚报、瞒报本单位职工总数和残疾人职工数的,以地方税务机关核实数字为准;对拒不缴纳保障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缴纳保障金,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从该单位年度经费拨款中扣缴。对其他单位,由地方税务机关将名单通报残联,由残联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收。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以往文件中有与本办法规定不符之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司法人员腐败心理浅究

一、法人员违纪的现状
当前,我国社会正处于社会转型期,腐败现象依然是一个社会极其严峻的社会问题。在腐败现象中,司法腐败是最大的腐败,更为引人注意。司法腐败严重破坏了社会的公信力,其危害性远远大于一般的腐败现象,其危害更为严重。近年来,暴露出司法腐败令人触目惊心,一是涉案金额巨大,动辄上百万;二是高官涉案剧增,厅局级高官不时落马;三是系统风气、部门风气受到严重破坏,腐败分子既向下级敛财卖官,又向上行贿买官;四是窝案串案增多,司法腐败滋生蔓延侵蚀之势不减;五是职务犯罪之外又向各种社会犯罪染指,警匪勾结、警贼勾结,染指黑社会,充当不法势力的保护伞;六是司法腐败与其他领域的腐败交叉感染并有所新的发展,其他领域的腐败方式方法在司法领域得以效仿,又结合司法权力的行业特点有所新的发挥。
二、司法腐败的心理机制
司法人员的腐败心理机制应具有一般腐败分子的共性心理特点和形成原因:(1)自私:只顾自己的利益,不顾他人、集体、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导致极端的个人主义,导致社会丑恶现象的出现,导致腐败,它是社会风气败坏、违法违纪的根源。(2)贪婪:贪得无厌,欲求超越社会发展水平,超过自己本分。(3)虚荣:自尊心的过分表现;(4)侥幸自负;(5)从众或随波逐流:自以为法不责众,放弃原则,随波逐流,同流合污.(6)因攀比而心理失衡:感觉社会对自己不公,组织对自己太薄,付出与收益严重不对称;(8)丧失信念,对个人前途失望、担忧。
在具有一般腐败心理的共性的同时,司法腐败心理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司法腐败分子具有超强的私欲心、侥幸心理、自负心理,而且这种腐败心理难以矫正。在蜕变的过程中,他们极其迷信自己的侦察能力,对自己的违法犯罪手法十分自负,富有冒险侥幸心理。他们熟知党纪国法的明文规定,知道违法犯罪身败名裂人财两空的可悲后果,但他们轻信自己的对抗侦查、对抗调查的能力,高估“攻守同盟”的坚固性和“共同腐败利益”牵连紧密性,有关反腐机构对其奈何不了。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一般都是在反复权衡深思熟虑之下做出的,其违法犯罪心理经过一次次得逞的违法犯罪得以不断强化,在这个强化过程中,他们由半推半就到来者不拒继而积极犯罪,贪欲不断膨胀,又诱发更大更多的违法犯罪。在他们的各类违法犯罪中,或者因色情萌发犯意贪财养色,或贪财之后动淫欲,或因买官而贪财,或因有财之后而行贿买官¨¨¨,总之是 “交叉感染” 、“多症并发”、“数毒俱全”, 违法犯罪心理矫正难度极大。他们的侥幸自负心理还表现在,看不到伸手必被捉的必然性,把伸手被捉当成偶然性。对于在反腐败斗争中被查出的大大小小的腐败分子,他们错误地认为,这些人之所以被查处,或因为政治斗争,或因为争权夺利互相倾扎,或因为没有处理好某方面的关系,或因为素质不高方法低劣“撞到枪口上的”,甚至基于宿命论认为被查出来是因为“命背”,运气不好。
司法腐败心理特点的形成愿与司法工作独特之处:1、独特的工作环境。司法人员工作中与社会阴暗面接触较多,社会异常现象就可能会改变一些思想素质不高的司法人员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另外,司法人员也承受着巨大的心理压力,邪恶力量、不法势力想法设法威胁、引诱、腐蚀,意志不坚定者就有可能坠入其中同流合污。2、独特的工作经历。司法工作对抗性极强,专业性强。对抗性强,使司法人员的防御心理素质好,意志顽强。专业性强,司法人员既洞察制度的漏洞所在,又熟悉各种犯罪方法和作案手段。当司法人员蜕化变质时,这些独特的工作经历则呈现出极大的负面效应,就会强化司法人员的腐败心理 、犯罪技能和反调查能力,使其腐败行为有很大的隐蔽性。3、独特的职责。司法工作的权威性及其神秘的色彩,使司法人员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既有可能产生光荣的使命感威严感,也有可能滋生狂妄自大自负心理,欲望膨胀,忘记权力的来源和基石。长期以来,外界对司法工作难以进行有效的监督制约,从犯罪到发现之日时间跨度较大,一次次的犯罪得逞经历刺激并强化犯罪心理,诱发新的犯罪。
三、如何预防司法腐败心理的产生
(一)加强教育,端正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树立正确的荣辱观。开展思想工作,端正认识,及时纠正集中错误思想苗头。加强党纪国法学习,牢固树立党纪国法及道德防线。帮助司法人员正确处理主客观、个人与社会、个人与他人的社会关系,守住本分和责任。
(二)注意人文教育、情感教育,培养司法人员的人文精神和爱心同情心,增强社会道德感、历史责任感。开展家庭社会亲情教育,培养责任心,筑牢反腐倡廉的家庭防线。
(三)开展心理保健工作,维持心理卫生, 自警自省。帮助司法人员内省反思,剖析自己, 端正心态,克服浮躁心理,不断完善自己的人格,充实内心世界,提升需求的层次、格调和品位。克服侥幸心理,相信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和必然性。
(四)、广大司法人员树立责任意识,互相提醒关心,共产党员和干部不做沉默的“羔羊”,要敢于监督揭发检举。
(五)司法公开,破除司法神秘,拓宽群众的监督渠道。
四、如何突破查办司法人员违纪腐败案件
针对司法人员多自负、侥幸冒险心理强和善于对抗的心理特点,在突破查办司法人员违纪腐败案件时应注意好如下几点:
(一)树立信心,顽强意志,做好攻坚的思想准备。一是要相信自身的能力,克服胆怯自卑心理;二是相信组织,相信组织的反腐决心和力量。三是要预见困难,做好预案。四是要意志顽强,不畏艰难险阻,敢于深查细挖。
(二)依托组织,履行职责,整合资源,形成办案合力。新时期,各种腐败现象常与其他腐败违纪现象伴生,常涉及各个领域众多部门的职责,需要组织各个部门的力量全方位的打击腐败违纪现象。今后的反腐败查办案件,在某种意义上讲,取决于纪委组织协调反腐败的能力和水平,取决于各种反腐败力量资源整合的水平。
(三)研究法律,吃透法律精神,以丰富的法律知识作力量,摧垮违纪腐败的司法人员在法律知识方面的自负。调查人员要认真学好法律,灵活正确运用法言法语 ,打消违纪腐败的司法人员在法律知识方面的心理优势。
(四)提高证据意识,严格取证程序,依法依纪办案,在法律程序让违纪腐败的司法人员没有漏洞可钻。要积极认真广泛搜集证据,构建严密的证据链,运用证据链牢牢锁住腐败分子。要特别注意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和证据取得渠道方法的合法性,始终在法律上无懈可击,以此打垮违纪腐败的司法人员在运用法律对抗调查的侥幸心理。

西安市莲湖区纪委 赵鸿远
Email : yahoo@ zhyuan1225.com.cn
8732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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