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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车机联控作业及信息管理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59:45  浏览:87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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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车机联控作业及信息管理标准》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颁布《车机联控作业及信息管理标准》的通知
1993年6月21日,铁道部

为落实全路运输安全工作会议提出的“要统一车机联控模式和标准用语,制定和完善信息传递、检查和考核制度”的要求,在各铁路局执行现行《车机联控办法》的基础上,经过反覆研讨,制定了《车机联控作业及信息管理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自1993年7月15日开始施行。
各铁路局、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要根据本《标准》,结合本局情况修改、制定实施细则。郑州铁路局现行的联控办法可继续试行,呼叫时机与用语,由铁路局参照本标准自定。

附件:车机联控作业及信息管理标准
1.总则
1.1 为达到各铁路局〔含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下同〕间车机联控作业标准和信息管理的协调统一,强化安全生产管理和列车在运行中的动态控制,加强行车部门主要工种间结合部的互控、联控,确保列车安全,根据《技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标准。
1.2 车机联控是以列车安全为对象,以促进现行规章与作业标准的落实为主要内容,以防止列车“冒进信号”、“错办进路”事故为重点的安全管理制度。本标准规定了列车司机(副司机,下同)、车站值班员(助理值班员,下同)、运转车长利用列车无线调度电话实行列列、站站呼唤应答的作业及车机联控信息管理的内容。
1.3 为保证本标准的执行,必须配备车机联控专职管理人员,并应在有无线列调场强“盲区”的区段和半自动闭塞区段的适当地点设置呼叫标。
1.4 无线列调设备是实行车机联控的基础设施,因此应建立机、车、电无线列调设备运用状态联系制度,确保设备状态良好和正确使用。
1.5 本标准适用于各铁路局。
2.车机联控的呼唤应答
2.1 呼唤应答的模式
实行列列、站站呼唤应答的联控模式。
2.2 呼叫时机及用语
2.2.1 自动闭塞区间,在列车临近第一接近分区通过信号机或规定的呼叫点时;半自动闭塞区间,在列车临近规定的呼叫标时,列车司机应主动呼叫车站。
列车司机:××站××(次)接近。
车站值班员:××(次)××站×道通过(或停车)。
列车司机:××(次)×道通过(或停车),司机明白。
2.2.2 列车始发或停车再开时,车站值班员应在发车进路准备妥当后,主动呼叫列车司机。
车站值班员:××(次)×道出站信号(或出发进路)好了。
列车司机:××(次)出站信号(出发进路)好了,司机明白。
2.2.3 列车起动后越过出站信号机或列车在区间停车再开,以及尾部风压异常时,运转车长应主动呼叫列车司机。
运转车长:××(次)尾部风压××kpa。
列车司机:××(次)尾部风压××kpa,司机明白。
2.2.4 列车进入长大下坡道前或实行列车制动试验后,列车司机应主动呼叫运转车长。
列车司机:××(次)车长,机车风压××kpa。
运转车长:××(次)尾部风压××kpa。
列车司机:××(次)尾部风压××kpa,司机明白。
2.2.5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车站值班员应主动呼叫列车司机提醒注意运行(呼叫时机及用语由铁路局自定,跨局过轨机车执行所在局的规定)。
a.需要列车机外停车时;
b.图定通过列车变为停车时;
c.客运列车变更固定接车线路时;
d.基本闭塞法停用,改用电话闭塞法发出列车(包括反方向行车或以书面联络法行车时);
e.进站信号机故障改为引导接车时;
f.遇有大风、雨、雪、雾等不良天气,了望困难或其它情况,认为有必要时。
2.2.6 上述各项呼叫,如未听到对方回答,应再呼叫两次;客运列车在××(次)前应冠以“客车”二字。
3.车机联控信息管理
3.1 信息分为重要信息一般信息。
3.1.1 重要信息内容:
a.线路不良、列车严重晃动;机车车辆燃轴或配件脱落;列车火灾或货物坠落;塌方落石或线路上有障碍物等严重危及行车安全的情况。
b.无线列调设备故障。
c.列车司机、车站值班员错呼、错答车次、信号显示或进路。
d.铁路局认为有必要列入重要信息的内容。
3.1.2 一般信息的内容:
a.列车司机、车站值班员未按规定呼唤应答。
b.列车司机、运转车长未按规定核对风表压力。
c.铁路局认为有必要列入一般信息的内容。
3.2 信息传递
3.2.1 各铁路局应建立有关分局间、站段间、站段与分局联控办间、联控办与有关业务科室和分局领导间的纵向、横向信息传递渠道。
3.2.2 发生重要信息(c款除外),所列各种情况时,列车司机应立即用无线调度电话或其它方式通知车站值班员,并转告列车调度员。
3.2.3 车站值班员、列车司机、运转车长应及时填记《车机联控信息卡》(格式由铁路局自定),并于交班或返回本段退勤时,将“信息卡”交车站主持交班人员或机务段运用值班员。信息由专职人员负责收集、登记,次日将信息以电话通知关系单位,并定期报告分局联控办。
3.2.4 跨铁路局的信息由各有关分局或站段每隔三日进行一次电话联系,并登记。
3.3 信息管理台帐
3.3.1 铁路分局应设信息汇总、核查整改台帐。
3.3.2 站段应设信息输入、输出,核查处理台帐(各种台帐格式、内容由铁路局自定)。
4.附则
4.1 本标准自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五日起施行。
4.2 本标准由铁道部安全监督司负责解释。
4.3 各铁路局应根据本标准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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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GSP认证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实施GSP认证工作的通知


国药监市[2002]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依法对药品经营企业实施GSP认证,是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做好GSP认证
工作,是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为深入贯彻执行《药品管理法》,切实加强药
品监督管理工作,推动药品流通体制的改革,我局将在前一阶段GSP认证试点工作的基础
上,开始实施GSP认证工作。现将认证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GSP认证工作的实施步骤和方法

(一)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快GSP认证步伐和推进监督实施GSP工作进程
的通知》(国药监市[2001]449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GSP认证将在2004年底前
分为三个阶段加以实施。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根据规定在期限内通过GSP认证,逾期认证不
合格的企业,将按照《药品管理法》给予处罚,直至取消其经营资格。

(二)鉴于《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仍在修订之中,修订的GSP标准及有
关管理文件暂还不能发布执行,因此目前实施GSP认证所遵循的评定标准和认证办法,仍
按现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其实施细则(与《药品管理法》规定不相一致的条款除
外)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管理办法(暂行)》执行,待新的文件发布实施后,
再对认证的评定标准和认证办法加以调整。

二、认证申请的受理
各地可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和程序,自2002年
3月1日起,接受药品经营企业的认证申请,经初审合格后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三、有关要求

(一)为保证GSP认证工作总体目标的完成,各地必须加快对本地区GSP认证实施规划
或实施方案的制定和落实,督促药品经营企业加快GSP改造,按期进行GSP认证。

(二)各地在做好近期GSP认证工作的同时,应按照《通知》精神,做好GSP认证管理
事权划分的各项准备工作,尤其是要尽快完成认证管理机构的组建和人员的配置,以保证
在新的认证管理办法实施后,本地区认证工作能顺利开展。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推进GSP工作领导小组应切实发挥领导作
用,针对不同时期GSP认证工作的特点和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努力推进GSP认证工作。
实施过程中如遇到问题或发生新的情况,请及时报我局市场监督司。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二月十九日

石家庄市沙、土、石开采用地管理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沙、土、石开采用地管理规定

(1991年3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1991年3月1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发布,1997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决定修订) 
第一条 为保护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复垦规定》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挖沙、取土、采石及从事其它开采用地(以下简称开采用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开采用地应当科学选址,合理使用。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四条 开采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履行治理或复垦义务。
第五条 农村居民生活自用少量沙、土、石,应在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土地上挖取。确需在耕地上挖取的,必须活土还田,恢复耕种。
第六条 不得在铁路、公路、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范围内,及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等国家禁止的区域从事挖沙、取土、采石。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采用地的审批管理,并监督、检查开采用地的治理复垦工作。
第八条 开采用地的单位或个人,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它批准文件,向所在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书面开采用地申请书。
申请书的内容包括:开采项目、地点、期限、开采量、用地面积(附四面标志地形图)、水土保持措施、复垦计划。
第九条 在河道范围内开采沙、土、石须经水利部门批准。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接到开采用地申请书后,应在十五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符合条件的,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征用、划拔土地审批权限,办理征用、划拨或临时用地的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被批准开采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用地手续时,应按规定缴纳税费,并按土地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交治理复垦保证书。
征用、划拨土地的,发给《国家建设用地许可证》;乡(镇)村建设用地的,发给《集体建设用地许可证》;临时用地的,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
第十二条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于土地使用期满后三十日内将占用的土地归还土地所有者;需要续用的,须在期满前六十日内,办理续用手续。
第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除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开采设施外,并可以按非法占用土地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在自留地、承包地开采出售沙、土、石的,限期恢复地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开采,造成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治理、复垦义务的单位或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土地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按开采面积每亩处以每年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其提出新的用地申请,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对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在本规定发布前,未经批准进行开采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本规定发布后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按违法占地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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