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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保税油库储存进境成品油管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56:33  浏览:92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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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保税油库储存进境成品油管理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保税油库储存进境成品油管理问题的通知
1995年1月3日,海关总署


关于对保税油库储存的进境成品油以及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国际民用航空器的进境成品油的管理,经商国家计委同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税仓库是经海关核准存放入境后还未办理进口报关、纳税手续的货物的场所,因此,对保税油库所储存的进境成品油不纳入配额许可证管理,由海关按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进行保税监管。进境成品油提离保税仓库时,根据货主或其代理人的申报履行通关查验手续,对以任何贸易方式转为进口的成品油,海关严格凭有效进口配额许可证验放。
二、对保税油库储存的进境成品油,如申报转口复运出境或供应给国际航行船舶、国际民用航空器用于国际运输的,仍按现行规定免证免税验放。
三、为加强对进口成品油的宏观监控,各地海关对申请存入保税油库的进境成品油要从严审核,并加强对油库的实地监管和巡视,必要时,可实行驻库监管。
四、今后各地海关不得再审批设立新的保税油库,如确需增加的,一律报海关总署统一审批。对原审批设立的保税油库,各关应于1995年1月底以前报总署监管司备案。
对在此以前有关文件规定与此文不一致的,以此文为准。请各关遵照本文规定切实做好监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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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2011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志的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发挥地方志传承文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地情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客观真实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地情文献,是指除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以外,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专门性资料文献。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三)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四)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地情文献;
(五)征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六)组织整理旧志;
(七)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
(八)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九)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省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六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编纂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岗位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并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忠于史实,据事直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第七条 省编纂的地方志书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出版;设区的市编纂的地方志书应当报省地方志办公室审查验收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出版;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书应当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审查验收,并经省地方志办公室审核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出版。
从事乡(镇)志、村志编纂活动的,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指导;从事部门志、行业志、专门志编纂活动的,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指导。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地方志书每二十年左右编修一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编辑出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征集地方志资料,相关单位应当提供。
第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图书馆、国家档案馆、国有博物馆为地方志编纂工作提供资料,不得收取费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地方志出版后应当向提供资料的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国有博物馆无偿提供馆藏书。
第十一条 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纸质资料、音像资料、电子文档、口述资料、实物等,以及编纂过程中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管理保存,不得损毁;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移交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管理保存。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地方志工作规划,参与地方志编纂,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按照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明确具体承担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保障经费和办公条件,按时完成编纂任务。
第十三条 编纂单位应当在地方志出版后三个月内向本级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报送样书,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参与编纂的人员支付稿酬或者报酬。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设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设规划。
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地情信息库、地情网站,为社会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及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建立方志馆,用于地方志的编修、征集、保存、展示、研究、开发利用,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十六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地情文献及其资料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城乡建设涉及古城、古迹利用和开发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意见,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提供相应服务。
第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或者方志馆捐赠地方志文献资料和纪念性实物。对具有收藏价值的文献资料和纪念性实物,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或者方志馆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收藏纪念证书,并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及优秀地方志成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在地方志编纂中故意作虚假记述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地方志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承担编纂任务或者不按照规定完成编纂任务的,由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唐山市政府外债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政府外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政府外债管理,促进全市间接利用外资工作逐步实现积极引进、高效使用、确保偿还的良性循环,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外债管理的通知》及其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通过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以政府名义借入、转货或担保的世界银行贷款、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外国政府贷款(中国进出口银行转贷)及其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统称政府外债),均须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建立责权利和借用还相统一的政府外债管理机制。政府外债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借款单位必须牢固树立偿债意识,按照“谁借款谁还款”的原则,依法办事,信守合同,按期偿还贷款。各级政府负责对本地政府外债的统一管理,制定外债管理制度,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和借款单位管好,用好贷款,建立政府外债偿债准备金,承担到期贷款的最终偿还责任,逐步将政府外债纳入预算管理。计划部门负责制定科学合理的政府外债规划,认真论证和严格审批每一个政府外债项目,以确保项目预期效益的实现和贷款资金的偿还;财政部门负责政府外债项目的财务监督和财务管理;各利用外资窗口部门要加强对项目建设内容、项目单位配套资金及管理能力的审查;项目主管部门要督促项目单位加强内部管理,保证项目正常实施。
第四条 严格政府外债项目立项审批管理。计划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产业结构、产品结构调整的要求,负责对政府外债项目的审核、审批、申报;财政部门作为政府的债权债务代表人,参与政府外债项目的立项审核,会同计划部门重点审核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配套资金来源、偿债能力等;项目单位要向计划、财政部门呈报项目建议书及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的审查意见等有关材料,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第五条 适度控制规模,保持合理的外债结构。借用政府外债的规模要与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鼓励继续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中长期优惠贷款,对积极有效引进外资的有关人员,要按唐山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予以奖励,从严控制其它国外贷款和短期债务,切实防范金融和外债风险。
各县(市)、区应参照以下指标控制本地的政府外债规模:
(1)全部政府外债余额占当年财政可用财力的比例,应控制在30%以内,最高不得超过40%。
(2)当年应还外债本息额占当年财政可用财力的比例,应控制在4%以内,最高不得超过5%。
第六条 严格政府外债担保制度。政府外债由市财政局统一办理担保手续。属于县(市)、区项目,由县(市)、区财政部门代表本级政府向市财政签署保证贷款偿还承诺书,并承担最终还款责任。在办理担保时,一是借款单位需按担保额的3%向同级财政部门交纳担保风险金,待贷款全部还清后,再全额返还借款单位,二是借款单位要向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经公证后的财产抵押或质押手续,同时将基本帐户的开设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对于市场竞争性项目应依据市场经济规则,按法律程序办理,政府不予担保。
第七条 建立政府外债项目法人考核制度。从借、用、还三方面对政府外债项目法人进行考核,在法人发生变更时严格交接制度,防止新人不理旧帐,同时加强法人离任审计工作。
第八条 建立项目单位重大事项申报制度。项目单位的对外投资、担保、合资、合并、兼并、利润分配、资产变卖、破产及重大开支(如大修理项目)等重大事项,必须事先征得财政部门同意并在事项发生后将有关材料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项目的实施要实行公开招标,招投标工作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招标机构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财政部门要积极参与,并会同主管部门对标书、承包合同等文件进行审核确认。
第十条 建立竣工审计制度,核实投资,降低项目成本。项目单位要在项目竣工后报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对结算事项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报告;审计部门对项目进行竣工审计,出具审计报告。
第十一条 建立双层还贷准备金制度,确保贷款的偿还。项目单位要在同级财政部门建立还贷准备金专户,在每季度末将其全部折旧和税后利润的50%及项目单位的其它收益等按季度上缴财政专户,确保到期贷款的偿还。
市及县(市、区)两级政府要建立政府外债偿债准备金,并设立专户,可根据还款的需要按本级债务余额的3%-8%在同级财政建立,专项用于解决某些困难单位还贷资金不足部分的临时垫款,以维护我市对外信誉。同时,项目审批部门、主管部门、窗口部门和担保人要承担相应的风险,一旦出现项目单位无力还款时,这些部门应用其事业费或有关专款垫还到期贷款。代垫款要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项目单位收取占用费并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对逾期贷款执行预算扣款,属于下级政府的拖欠抵扣下级财力,属于本部门的拖欠抵扣部门专款和事业费,并对逾期贷款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建立政府外债监控制度。对拖欠债务在3个月以上的县(市)、区要予以通报,并暂停对其新上外债项目的审批;对重点外债项目,由政府授权财政部门向项目单位派驻财务监管员,负责监控项目单位内部财务管理及资金的使用和财产的管理,确保贷款的偿还。
第十四条 加强对外债使用和偿还的考核,严明奖惩。对于外资利用效果好的,并能按期足额偿还各项外国政府贷款的县(市)、区和企业,继续在利用外资额度上给予支持,并对新的外债项目给予优先审批。同时,按市政府利用外债的奖励规定给予奖励并通报表扬,对于利用外债管理工作不规范、效果较差的,以及不能按规定期限及时足额还款的给予必要的惩罚并进行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由唐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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