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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55:35  浏览:97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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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该司法解释不再适用。


一、关于合同签订人未持正式的授权委托书签订合同,其代理资格和权限应当如何认定问题
《经济合同法》第十条规定:“代订经济合同,必须事先取得委托单位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单位的名义签订,才对委托单位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
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有些单位授权本单位的业务人员或者委托外单位的人员签订合同,但未给予正式的授权委托书的,合同签订人的代理资格和代理权限应如何认定,须作具体分析:
(一)合同签订人用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或者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合同签订人代理权。委托单位对合同签订人签订的合同,应当承担责任。
(二)合同签订人持有委托单位出具的介绍信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代理权。介绍信中对代理事项、授权范围表达不明的,委托单位对该项合同应当承担责任,合同签订人应负连带责任。
(三)合同签订人未持委托单位出具的任何授权委托证明签订合同的,如果委托单位未予盖章,合同不能成立,责任由签订人自负;如果委托单位已经开始履行,应视为对合同签订人的行为已予追认,因而对该项合同应当承担责任,需要继续履行的应当补办盖章等手续。
二、关于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经济合同应当如何认定问题
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和合同书是单位对外进行活动的重要凭证,不得借用,更不得借此非法牟利。对借用其他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经济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出借单位与借用人对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负连带责任。出借单位
收取的“手续费”、“管理费”,应作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借用人与出借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承包关系,且借用人签订合同是进行正当的经营活动,则可不作为无效合同对待。但出借单位应当与借用人对合同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负连带赔偿责任。
合同签订人盗用单位的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经济合同的,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一切责任应由盗用人自负;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
三、关于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就地转手倒卖活动的通知》如何适用问题
国务院于1985年3月13日发布了《关于坚决制止就地转手倒卖活动的通知》(简称国务院〔1985〕37号文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部和国家物资局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1985〕37号文件,规定了禁止就地倒卖的重要生产资料和紧
俏耐用消费品的品种范围。据此,对于在国务院〔1985〕37号文件发布后签订的经济合同,凡是违反37号文件规定的,应当一律认定为无效合同。对于在国务院〔1985〕37号文件发布前签订的经济合同要区别不同情况,适当处理:
(一)合同签订时,合同内容违反当时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合同签订时,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当时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规定,且在国务院〔1985〕37号文件发布前已经履行完毕的,可以认定为有效合同。
(三)合同签订时,合同内容虽不违反当时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规定,但是在〔1985〕37号文件颁布后,合同内容违反文件规定的,如果是部分没有履行,应当宣布合同终止履行;如果是完全没有履行,应当依法解除合同;对有关财产争议,可按实际情况处理。
四、关于超越经营范围或者违反经营方式签订的经济合同是否有效问题
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或主管机关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正当的经营活动。超越经营范围或违反经营方式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例如:非法经营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的;零售商经营批发业务的;代销商搞经销
的;只准在特定地区内销售的进口商品,未经批准私自流入其他地区的等,均应按无效合同处理。全部为超营项目的,全部无效;部分为超营项目的,超营部分无效。
五、关于无实际履约能力的工商企业签订的经济合同应当如何认定问题
订立经济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有与其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履行合同、承担责任的能力。现在有些工商企业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但是明知自己没有履约能力,仍与其他单位签订经济合同,其行为具有欺诈性质。《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
一款第二项规定,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对于这些无实际履约能力的工商企业所签订的经济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
有些工商企业,签订的经济合同虽然超出了自有资金或者已有的货源,但是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内通过正当渠道可以筹集到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资金,或者经过努力,可以落实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货源的,则可认定为有效合同。
六、关于订立假经济合同、倒卖经济合同、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转包渔利等违法行为如何认定问题
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为了规避法律,达到非法的目的,采用欺骗手段,订立形式上合法而实际上不准备履行的经济合同,是假经济合同。对于假经济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将自己签订的经济合同或者从他人转手得到的经济合同,加价转卖给第三人,从中牟取非法利益,是倒卖经济合同。对于倒卖经济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在实践中,要注意区分非法倒卖经济合同与合法转让经济合同的界限。合法转让是取得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同
意,转让的目的是使合同能继续履行,而不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
合同当事人自己无资金,无货源,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采取签订合同的方式,合同标的不过手,从中牟取非法利益,是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对于买空卖空的经济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在实践中,要注意区别买空卖空与一时缺少履行能力的界限。供方当事人虽无现货,但
它是生产该种货物的企业或有正当货源保证的经营该种货物的单位,只是由于某种客观原因暂时未能供货的;需方当事人一时部分资金短绌,经过努力即可解决的,不应视为买空卖空。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加工承揽合同的承揽方未经发包方、定作方的同意,擅自将合同转包给第三人并从中牟取非法利益,是利用经济合同转包渔利。对于转包渔利的经济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要注意不要把合法分包与非法的转包渔利相混淆。
订立假经济合同、倒卖经济合同、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转包渔利都是违法行为,其非法所得应予收缴,并可根据情节依法给予罚款等制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
七、关于连环购销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问题
所谓连环购销合同,是指以同一标的签订一连串的购销合同,即需方与供方签订购销合同后,又以供方身份就同一标的与他人签订购销合同,以此类推,各个购销合同之间形成一种连环关系。各个购销合同的效力如何,要根据该合同本身的具体情况认定,即从合同的标的物、法人资格
、代理权限、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订约意思表示等方面分析,依法确认合同是否有效。
八、关于给付定金问题
(一)关于给付定金的适用问题。定金是对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是否采用这种担保方式,由合同当事人自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及《加工承揽合同条例》,对给付定金问题作了规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对给付定金
问题虽然未作规定,但是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十四条“当事人一方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的规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当事人自行约定给付定金的,应当允许。
(二)关于定金的数额问题。定金的数额,条例有具体规定的,按规定办理;允许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从其约定。例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勘察任务的定金为勘察费的百分之三十,设计任务的定金为估算设计费的百分之二十”。当事人签订合同时
必须按照具体规定的数额办理。《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九条规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作方可向承揽方交付定金。定金的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因此加工承揽合同的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定金数额,如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允许。
(三)关于不完全履行合同是否适用定金罚则的问题。《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七条第六款和第十八条第六款规定,供方不完全履行预购合同的,应加倍偿还不履行部分的预付定金;需方不完全履行预购合同的,无权收回未履行部分的预付定金。其他允许给付定金的各类经济合
同不完全履行的,也可以照此办理。
(四)关于定金与违约金能否并用问题。定金与违约金的性质不同。定金是一种担保方式,而违约金是对违约的一种制裁和补偿手段。所以合同的一方可以在对方违约时既要求对方偿付违约金,又要求按定金罚则处理定金问题,只要法律和法规没有相反规定,就应当予以保护,但并用
的结果应以不超过合同标的价金总额为限。
九、关于违约金的适用问题
《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对于各类经济合同在何种场合应当如何偿付违约金,国务院发布的有关经济合同的实施条例或者实施细则作了具体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违约金的支付,应当根据有关
的经济合同实施条例或者实施细则中的规定,作出处理。
(一)条例或细则具体规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未允许当事人另行约定的,例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项和第四项,《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和第五项,《借款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加工承揽合同条
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逾期交货、逾期提货、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加收罚息等规定偿付违约金,或者按价金(酬金)总额的一定比例偿付违约金。当事人违反这些规定,在合同中另行约定违约金的,应当确认其为无效,并仍按条例的规定办理。
(二)条例或细则规定了违约金的比例幅度,同时又允许当事人在此法定比例幅度内商定具体比例或数额的,例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四项和第十八条第一、二项,《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四目,《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就是如此。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如在法定比例幅度之内,应承认其为有效;超出法定比例幅度的,超出部分应当确认为无效;低于法定比例幅度的,应当按法定的最低限执行。
(三)条例或细则虽然规定了违约金的数额但又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另行约定,不受其限制,或者规定当事人的约定优先于法定的,例如按照《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合同当事人有权在法定违约金的范围以外自由商定违
约金的数额。对于当事人的此种约定,应当承认其为有效。
(四)条例或细则对违约金不作具体规定,完全由当事人自行约定的,例如《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目和第二项第四目规定,承包交付工程的时间不符合规定,或者发包方超过合同规定日期验收,按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的规定偿付逾期违约金。对于当事人
在合同中的此种约定,应当承认其为有效。
但是在(三)、(四)两种情况下,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自行约定的权利,违约金的数额一般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金总额为限,对超出部分,可不予保护。
十、关于乡(镇)、村举办的企业资不抵债如何处理问题
乡(镇)、村举办的企业由于亏损等原因资不抵债或者倒闭的,其所遗留的合同债务,由谁负责,应当区别对待:该企业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应当由该企业自行负责;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应当由其主管部门负连带清偿责任。



1987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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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治安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治安管理规定

(2012年6月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房屋中介公司、托管公司等经营性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治安管理。
  通过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或者从出租人处承租房屋,从事房屋租赁中介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治安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治安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自取得工商部门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到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登记备案,由公安(边防)派出所与房屋中介机构法定代表人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停业、歇业或者变更名称、经营地点、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部门注销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备案的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在办理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条 公安(边防)派出所应当自房屋中介机构备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指导其建立治安保卫制度和治安管理档案。
  第六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从事房屋租赁中介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登记出租人、承租人自然状况,身份证件种类、号码,户籍地址和租赁房屋地址,租赁期限、联系方式等;境外人员登记中文和外文名字、护照或者边境通行证号码等。
  (二)承租人为流动人口的,告知其到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依法申领居住证或者办理寄住登记。
  (三)承租人为境外人员、承租房屋在城镇的,告知其在二十四小时内,承租房屋在农村的,告知其在七十二小时内,到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
  (四)督促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为钟点房、日租房的出租人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保证出租的房屋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数量的床位,且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四平方米;
  (二)取得公安消防机构消防安全证明文件;
  (三)安装符合标准的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四)设有旅客财务、行李保管室或者保险箱(柜)等其他治安防范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作为出租人出租钟点房、日租房,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不得提供中介服务或者作为出租人。
  第八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对受委托管理房屋进行维护和安全检查,对出租人、承租人之间发生的纠纷,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调解工作。
  第九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违法建筑、临时建筑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中介或者出租给他人;
  (二)将房屋中介或者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明知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
  (三)占用、挪用、拖延支付房屋租金等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公安机关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全市房屋中介治安信息系统,纳入市政府政务网站,并与公安(边防)派出所联网对接。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房屋租赁信息录入房屋中介治安信息系统;不具备录入条件的,应当每周将房屋租赁信息报公安(边防)派出所备案。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护在房屋租赁治安管理工作中收集、管理、使用的个人信息。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进行法制教育并指导其做好登记备案和信息录入传输工作。
  第十三条 公安(边防)派出所应当每月对管理范围内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发现治安问题及时处理,对无照经营或者未取得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书的,分别通知工商、房产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钟点房、日租房出租人违反《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不履行本规定规定的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整治商业特许经营、美容美发服务中欺诈行为的通知

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整治商业特许经营、美容美发服务中欺诈行为的通知

商改发〔2005〕5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公安厅(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近一个时期,各地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5〕21号)和商务部等11部门《关于印发〈打击商贸活动中欺诈行为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商整规发〔2005〕269号)要求,对整治商业特许经营、美容美发服务中欺诈行为的工作,认真动员部署并已进入组织实施阶段。为进一步推进专项整治工作的深入开展,切实取得应有成效,现就进一步整治商业特许经营、美容美发服务中欺诈行为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工作目标

  按照部门配合、上下联动、标本兼治的原则,坚决整治和打击商业特许经营和美容美发服务中的欺诈行为,及时查处一批重大或典型案件,在2006年4月底之前使商业特许经营和美容美发业中的各种欺诈行为得到有效遏制,促进特许经营和美容美发服务秩序明显好转,为建立规范市场的长效机制奠定坚实基础。

  二、努力完成重点整治任务

  在整治和打击特许经营市场违规经营和欺诈行为方面,商务主管部门应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和《商务部关于加强特许经营活动管理的通知》(商改发〔2005〕96号)要求,在对商业特许经营企业进行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对本地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资质条件进行清查和规范,对特许人披露信息要严格审查,整治虚假信息。工商部门要认真整治特许加盟广告,对特许人发布的虚假违法广告进行查处,并对特许经营企业的商品质量进行监管,查处各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工商部门加强对特许经营展览会的管理,对利用展会活动进行商业欺诈的参展企业,工商部门要依法予以查处。行政执法部门发现特许经营企业有涉嫌违反治安管理以及犯罪行为,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在整治和打击美容美发服务中的欺诈行为方面,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会同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会,根据《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以大中城市为重点,对美容美发服务项目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经营者建立健全服务用品进货查验及服务项目管理等制度。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发展改革委《关于在全国开展查处价格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发改价检〔2005〕804号)的要求,加强对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行为进行整治和查处。工商部门对发布虚假广告和进行虚假促销的行为进行查处,对美容美发店内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管,查处各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发布商品质量监测信息,曝光不合格商品,查处假冒伪劣商品,并追查其进货渠道,涉及生产环节的案件要移送质检部门。质检部门对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源头要彻底追查,依法处理。

  三、各方密切配合形成联动机制和整治合力

  整治商业特许经营、美容美发服务中的欺诈行为涉及多个部门,各部门必须加强协作,形成专项整治的协同效应。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做好组织协调工作,积极会同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共同开展整治和打击商业特许经营、美容美发服务中欺诈行为的专项行动,建立部门之间及时沟通协调的工作机制,统一部署工作,明确各阶段重点任务。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切实发挥综合整治和监管作用。

  重视发挥行业协会和消费者组织的作用。各部门、各地区要发挥相关行业协会的积极作用,引导行业加强自律,建立违规失信行为的约束机制。要指导行业协会和消费者组织成立专家组织,研究商业欺诈行为的特点和规律,及时发布消费警示,引导社会消费。

  四、加大专项整治工作的声势和力度

  加强对整治商业特许经营、美容美发服务中欺诈行为专项行动的宣传,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广泛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整治行动进展及成果,开展多种形式的“诚信兴商”活动,引导企业守法经营、诚信服务。要揭露商业欺诈的各种骗术骗局,宣传防骗常识,提高消费者识骗防骗能力。各地要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对群众投诉举报要及时查处,给群众以满意的交待。要加大有关案件的查处力度,结合实际,重点督查一批重大或典型案件,分析案情、准确定性、依法严处,并及时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对进行商业欺诈的违法企业和犯罪分子给以震慑。

  五、及时通报整治工作进展及相关信息

  各地要及时对整治工作的进展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工作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进一步推进工作的对策建议,并重视向有关方面通报整治工作信息。按照分工,全国打击商贸活动中欺诈行为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专项三组,设在商务部商业改革发展司,具体负责整治和打击服务业以及商业特许经营中的欺诈行为的联络工作,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将工作方案、工作进展、查处案件情况以及存在问题等,及时报给我们,并请于2005年12月和2006年3月分两次上报专项整治工作总结及统计表(见附件)。

  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专项三组的联系方式:

  商业特许经营方面联系人:商务部商业改革发展司流通处董博、梁志君,
          联系电话:010-85226409,85226476;传真:010-65128957。

  美容美发服务方面联系人:商务部商业改革发展司服务业处赵涛、李京平,
          联系电话:010-85226546,85226547;传真:010-65135992。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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