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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25:01  浏览:93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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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6日厦门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保护海域生态环境,实施海域功能区划,实现海域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提高海域使用的经济、社会效益,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域是指厦门市所辖的平均大潮高潮线以下的海域,包括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开发利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海域属国家所有。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域的所有权和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海域使用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厦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照本规定的原则,制定海域功能区划和海洋经济发展规划,对海域使用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政府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海域使用的综合管理与协调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监督厦门市海域功能区划的实施。
各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作,密切配合,做好海域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使用海域:
㈠与厦门市海域功能区划、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相抵触的;
㈡破坏环境、资源.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㈢导致航道、港区淤积及其他不利于港口建设发展的;
㈣导致岸滩侵蚀的;
㈤妨碍航行、消防、救护的;
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使用海域的项目。
严格控制在西海域填海、围海和其他减少纳潮量的工程。
第七条 对下列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从事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3个月以上的, 实行有期限的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㈠海岸与海洋工程(含围海、填海、码头、港池、海底管线等);
㈡工业(含造船、修船、拆船、采矿等);
㈢旅游(含海上运动场、游乐场、娱乐场、餐宿场所等);
㈣渔业;
㈤排污和倾废项目;
㈥其他用海项目。
公益事业、科研教育使用海域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须按本规定向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领取海域使用证。
第八条 海域使用权可以通过申请或出让的方式取得。
第九条 海域使用申请包括以下内容:
㈠申请者基本情况;
㈡项目名称、总投资额及资金来源;
㈢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及申请理由;
㈣立项的批准文件;
㈤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条 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在接到海域使用申请的全部材料之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对海域使用申请应自接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对批准有偿使用海域的,由市政府核发海域使用证,确定海域使用权,由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向海域使用者收取海域使用费。
对不同意使用海域的,由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在海域养殖功能区内从事养殖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㈠在同安海域养殖功能区内从事养殖的,向同安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核发海域使用证和养殖使用证,确认海域使用权,并向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报备;
㈡在其他各区海域养殖功能区内从事养殖的,向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初审和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复审后,报市政府批准,核发海域使用证和养殖使用证,确认海域使用权;
对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的申请,自接到申请的全部资料之日起 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不批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海域使用费并登记造册。
第十二条 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从事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3个月以下的,须向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海登记。
季节性鱼苗捕捞须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非基本建设使用海域的,在项目进行中和完成后,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应核查实际用海情况。
基本建设项目使用海域的,在工程施工和竣工验收时,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应核查实际用海情况。
第十四条 围海、填海工程完工后形成的陆地,按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有效期满,海域使用者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拆除其使用海域内的设施。需要继续使用的,海域使用者应在期满60日以前向原批准机关重新申办海域使用权。批准机关应于期满30日以前给予答复。
第十六条 已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原批准的用途,可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批准机关应在30日内给予答复。获准改变海域用途的,应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海域用途。
第十七条 已取得使用权的海域,无正当理由闲置不用满1年的,由批准机关收回,并注销其使用证。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海域的,原使用者应当服从国家需要,建设单位按规定给予原使用者补偿。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费全额上缴市财政,用于海域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海域使用费收取标准和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的出让方式为公开招标、拍卖、协议。通过出让方式获得的海域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保护海域资源与生态环境的义务,接受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海洋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海域使用者因使用不当造成海域资源和生态环境破坏的,由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属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仲裁解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海域的综合执法工作。
对违反海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有关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也可委托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其中在养殖功能区内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㈠非法占用海域,责令改正,限期自行拆除或没收占用海域内的设施,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㈡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责令改正,限期自行拆除;拒不改正的,没收其使用海域内的设施,注销海域使用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㈢海域使用有效期满,使用者未拆除其使用海域内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可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上款第㈠项、第㈡项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海域资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海洋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使用海域的,需按本规定办理登记申请。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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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

(1998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九届第4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12月1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活动、旅游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业管理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并重,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条件的,都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设立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和旅游接待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旅游业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管理和相关公共服务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第六条 加大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力度,开发旅游资源必须按照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管理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突出特色、科学管理、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必须符合自治区整体规划、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国土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水资源和水域利用总体规划、文物保护及其规划的要求,并做好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应当在自治区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指导下,由经过资质认定的旅游规划单位编制旅游景区、景点开发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景区、景点规划经专家论证、评审并报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申请立项。
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立项申请时,应当依据规划评审意见和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做到合理布局,避免重复建设,建设规模和风格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未经规划论证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不得在已开发的旅游景区和已经规划尚未开发利用的旅游资源地域内建设污染环境、损害景观的设施。
禁止在旅游景区和其他已经评估认定尚未开发的旅游资源地域内采石、开矿、挖沙、砍伐林木等破坏环境、文物或者自然资源的行为。
第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根据接待需要,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停车场、公厕、环卫、通讯和安全保障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旅游景区、景点的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不得影响景区景容。
第十一条 在旅游景区、景点内及其周围,不得擅自摆摊,不得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第三章 旅游者和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标准、价格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提供的服务方式和内容,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三)按照旅游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获得人身、财物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获得相应的赔偿;
(七)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自觉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三)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
(六)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十四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时,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侵权的行为人要求赔偿;
(二)向旅游、工商、卫生等主管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或者申诉;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摊派。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不断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对已评定星级的宾馆,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进行管理。星级宾馆必须按照评定的星级标准提供相应的服务。
对尚未评定星级的宾馆,按照自治区规定标准进行管理。未评定星级的宾馆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和招徕游客。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的合同或者约定;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自治区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
(三)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做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宣传;
(四)超出登记标准的范围经营;
(五)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强迫旅游者接受某项服务;
(七)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项目收费,必须按照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收取,不得擅自变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低于成本价竞销。
第二十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
旅行社及其导游员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未征得旅游者同意,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改变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聘用的导游员(含兼职导游员)须持有国家或自治区旅游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员资格证书》,不得聘用无导游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导游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由旅行社委派,持《导游员资格证书》并佩戴导游员胸卡。
导游员在导游服务活动中应当举止文明,语言规范,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二条 导游员和旅游团队的其他服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误导旅游者消费;
(二)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三)向旅游经营者索要或者收受回扣;
(四)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其他财物;
(五)擅自减少服务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旅游团队活动的安排;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旅游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旅游安全管理的规定,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设备和安全管理人员,对旅游设施、设备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其安全运转,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向旅游、公安、安全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后,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对重大、特大旅游安全事故,应当同时向国家旅游主管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有关方面,组织进行紧急救援,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提供游览地可能造成危险情况的信息。
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旅游者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经营涉及游客人身安全的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场,其设备、设施应当经国家认可的检测部门检测,并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经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营运。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根据接待需要,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标志等;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国家认定的高风险和设区的市(地区)以上旅游主管部门未同意开放接待游客的景区、景点,旅行社不得将其列入游览计划。
第二十八条 经营漂流、登山、狩猎、探险、攀岩、蹦极等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的,实行审批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旅行社、经营旅游涉外业务的宾馆、旅游经营业务等单位和导游员进行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旅游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文明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要重视旅游投诉工作,依法保护旅游投诉者和被投诉者的合法权益。自治区和设区的市(地区)及重点旅游县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质量的监督管理,公布旅游投诉电话,直接受理和处理各类旅游投诉。
第三十一条 旅游主管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经审查决定受理的,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及时转送有关部门处理,并通知投诉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关闭、拆除,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一、二、三星级宾馆,由自治区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降低或者取消已评定的星级。对四、五星级宾馆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区旅游主管部门报国家旅游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三)项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的旅游主管部门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导游员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旅游主管部门吊销其导游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一、基本案情:
2012年6月4日凌晨4时41分,10辆从广东运稀土至江西省修水县的新余籍大货车到达永武高速公路武宁县境内的澧溪收费站,面对着收费站工作人员示意停车的手势,不仅没有减速,反而加速冲了过来。收费站的挡车器与栏杆均被冲断。 经警方调查,冲卡前,十辆货车车主一起商量冲卡的事,并通过抽签方式确定冲岗的顺序。这次大货车集体冲岗逃费案件,分工明确,偷逃金额大,影响较为恶劣,这些货车大多为100%超载,从定南至武宁,路程长,每辆车分别逃费7000至9000元,10辆车共计逃费8万余元。后警方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对10名冲岗逃费者实行逮捕,对其余11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目前,此案已经侦查终结,并已依法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综合中国警察网、九江新闻网消息)
二、分歧意见:
对司机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冲岗逃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形成了以下几种分歧意见:
(一)构成犯罪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驾驶员领卡进入高速公路,就意味着与高速公路管理公司签订了使用高速公路的合同,接受高速公路的服务,驾驶员在接受服务的同时,也有履行付费的义务,这是典型的合同关系。冲岗逃费行为具有不履行合同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有冲卡逃费的行为,因此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①。目前武宁警方也持该观点。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驾驶员采取合法驾车的手段隐瞒了违法犯罪的目的,使高速公路工作人员产生错误认识,认为驾驶员不具有犯罪的目的,只是一般的通行者,因而将通行卡给驾驶员,导致后来冲岗逃费行为的发生,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2008年3月5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出台文件,将多种偷逃通行费行为界定为诈骗。其后,四川、江苏、浙江也先后出台类似规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例如,浙江和四川规定:“对聚众填塞高速公路或聚集车辆强行冲卡,破坏交通秩序情节严重的,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论处。”
第四种意见认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司机冲岗逃费实际上可理解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也就是用危险驾驶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哪怕没有实际造成后果损失,比如撞伤人,也可以依据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最低刑对其进行处罚。
第五、构成“抢夺罪”。理由是:司机冲岗逃费是公然使用冲岗方式,来达到其应当支付而不支付通行费的目的,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的特征。
(二)不构成犯罪。理由是:目前我国刑法对司机在高速度公路收费站冲岗逃费行为如何定罪处罚没有明确的规定,依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对此类行为目前不宜以犯罪定罪处罚。

我们认为,司机在高速度公路收费站冲岗逃费行为构成“抢夺罪”,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
(一)司机在高速度公路收费站冲岗逃费行为显然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理由是: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司机强行冲岗逃费使用的是“暴力”方式,而不属于“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司机也不是骗取高速公司经营者的通行费,而是强行不交通行费。因此,司机冲岗逃费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二)司机在高速度公路收费站冲岗逃费行为显然不能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理由是:诈骗罪,指的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既遂)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②在诈骗罪中行为人是通过各种巧妙的方法让受骗者主动给付财物,而在司机冲岗逃费行为中,司机并没有实施什么欺骗行为,使用的的强行“暴力”冲岗来实现其目的的,逃费的利益并不是受害者在错误认识的情况下自愿给的。因此,司机冲岗逃费也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三)司机在高速度公路收费站冲岗逃费行为不能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定罪处罚。理由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是指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首先,高速公路经营者在法律性质上是企业,并不是国家执法机关,他们的工作人员并不是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其次,司机仅是破坏了高速公路经营者的收费秩序,还不能上升为公共交通秩序;第三,“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人数必须是三人或三人以上,以该罪定罪处罚,不能解决一、两个司机冲岗逃费的情形,不能普遍适用。因此,司机冲岗逃费也不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费。
(四)司机在高速度公路收费站冲岗逃费行为不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理由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首先,司机冲岗逃费所侵犯的主要客体是高速公路经营者正常的收费秩序和收费权利,并不是公共安全,其次,司机冲岗的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的危险程度显然不是一个级别的、并不相当。因此,司机冲岗逃费也不宜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五)司机在高速度公路收费站冲岗逃费行为构成“抢夺罪”。理由是: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③抢夺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抢夺的方式是“公然夺取”,但不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不侵犯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在主观上,行为人存在直接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
1、司机驾车上高速公路从领取通行收费卡开始依法即与高速公路的经营者达成了一个通行服务协议,那么司机就有义务在下高速公路时向收费站交纳相应的通行费,该通行费在法律上即为高速公路经营者的财产。司机冲岗逃费的行为,侵犯的是高速公路经营者的财产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高速公路经营者的财物(主要是应收的通行费)。
2、司机冲岗逃费,是在看到收费栏杆拦下要求其支付通行费的情况下,采取强行冲岗的方式,即通过冲开挡着的、标志着收费权利的栏杆,同时将象征结算凭证的通行收费卡带走,来达到离开高速公路、拒付应付的通行费目的。司机夺取的是一种通行费的收费权,该收费权表现为一定金额的通行费。但司机没有对收费人员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也没有危及收费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这是与抢劫罪的主要区别)。
3、司机冲岗逃费时,他在主观上是明知要支付通行费而拒不支付的,存在非法占有该通行费的直接故意;客观上表现为强行冲岗离开高速公路,在没有付出对价的基础上来达到消灭高速公路管理公司收费权利的行为。司机在冲岗的同时将作为结算凭证的收费卡带走,和“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以抢夺罪论处”④⑤在法理上是一样的。
4、依照“抢夺罪”处理司机冲岗逃费行为,一是,可以解决数额不大、情节轻微的冲岗逃费行为。如果逃费数额不大、情节轻微的,依法不认为是犯罪,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司机补交通行费即可达到制裁目的。二是,对于司机冲岗时对有关工作人员造成人身损害、以及抢夺转化为抢劫等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7月20日法释[2002]18号)以及《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6月8日法发[2005]8号)都有明确规定,都可以得到解决。
5、对于本案,十辆货车车主事前一起商量冲卡事项,并通过抽签方式确定冲岗的顺序,分工明确,每辆车逃费数额均在7000元以上、逃费金额巨大,我们认为对行为人应当以“抢夺罪”定罪处罚,并且行为人属于共同犯罪。

[注 释]:
①刘建平,《高速公路冲岗逃费行为的法律定性》,来源:法律图书馆论文资料库,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21703,2012年12月1日9:05访问。
②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版,第889页。
③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四版)》,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年2月版,第1095页。
④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是否构成犯罪的意见》(2002年1月9日),“债务人以消灭债务为目的,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合法、有效的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并且该借款凭证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惟一证明的,可以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论处。债务人以外的人在债务人的教唆之下实施或者帮助债务人实施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并且明知债务人是为了消灭债务的,以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共犯论处”。
⑤例如杜新珍在其《暴力抢走债权人借条并销毁的行为认定》一文中即认为:“茆玉林及其妻女徐秀华和茆晶晶三人,将冀益春按倒在地,捉住其手脚,从其衣服口袋中掏出借条并烧毁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载《人民司法•案例》 2012年02期第44页—第46页)。当然这是在行为人采取了暴力行为夺取借条,如果没有使用暴力将借条抢走的话,显然构成了抢夺罪。
(2012年12月1日完稿)

作者简介:
戴建利:男,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局副局长。地址: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检察院,邮编336300。
杨连富:男,江西竹?律师事务所律师、主任。地址:江西省宜丰县永和东大道292号,邮编336300,联系电话:13979511929。电子邮箱:lawylf@163.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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