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37:09  浏览:85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育节制
第三章 节育措施
第四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促进建设富裕文明幸福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在本省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 公民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推行计划生育以宣传教育和鼓励为主,同时采取必要的经济、行政和法律措施。
第五条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
第六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制订本辖区生育计划不得突破人口规划指标。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具体落实到村、居民区和单位。
第七条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条例,并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政策必须有利于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认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节制
第八条 提倡晚婚,推行晚育。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严禁未到法定婚龄者结婚和生育。
第九条 已婚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批准后始得生育。
第十条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严禁计划外生育。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按计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已生育一个子女,经县级以上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婚后五年不孕,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并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实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四)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五)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六)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丧偶并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七)一方连续从事矿井井下作业五年以上,只生育一个女孩,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
第十二条 夫妻均系农业户口的农民和渔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一方两代以上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女方父母只生育一个或两个女儿,男到女家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只适用于姐妹中一人)。
第十三条 从事海洋作业的渔民和山区、海岛县(市、区)的农民,夫妻均系农业户口,只生育一个女孩,确有实际困难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但下列对象除外:
(一)进城镇自理口粮落户的;
(二)一方为招聘干部、乡以上事业单位职工或在编民办教师的;
(三)一方为全民或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合同制工或一年以上临时工的;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的其他不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象。
第十四条 计划外生育得到有效控制的平原、半山区县(市)的农民,夫妻均系农业户口,只生育一个女孩,确有实际困难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但下列对象除外:
(一)双方均系乡(镇)企业、村办企业、私营企业等企业职工的;
(二)从事个体工商业一年以上的;
(三)双方离开居住地外出经商、务工一年以上的;
(四)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不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象。
第十五条 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按《浙江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以及夫妻一方是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或外国人的计划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提倡和表彰。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除第一个子女被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外,收取适当数额的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实行县收县管,财政、审计监督,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收取标准、实施步骤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可以生育的,应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双方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按以下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一)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批;
(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其中,因第一个子女被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或因其他特殊情况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除具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外,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具体间隔年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推行优生、优育。禁止近亲结婚。开展遗传咨询门诊,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

第三章 节育措施
第二十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必须按规定落实可靠节育措施。
计划外怀孕的,应当采取措施中止妊娠。
第二十一条 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在国家规定的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
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因配偶接受绝育手术需要照顾的,经手术单位证明,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三天至七天的假期,工资照发。
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居民和农民,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接受绝育手术的夫妻,因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证明,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施行吻合手术。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综合管理,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计划生育的技术指导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进行。节育手术必须由持有节育手术技术合格证的医务人员施行。节育手术技术合格证分别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颁发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节育手术常规》的规定,保证手术质量,确保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经县以上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机构确诊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治疗期间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经治疗仍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妥善安排,在工作和生活上给予照顾。对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规定给予社会救济。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研制高效、安全、简便、经济的节育手段,适应计划生育的需要。

第四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实行政府统一领导,计划生育部门主管负责,有关部门分工协作,并纳入流动人口的综合管理。
第二十七条 外出经商、从事劳务活动的育龄夫妻和按规定需要管理的其他外出育龄人员,外出前必须向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并定期接受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检查。
上述外来育龄人员在现居住地申请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等证照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并接受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
理。
第二十八条 各类外出承包、施工、经营单位必须与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确定专人负责计划生育管理。
各类外来承包、施工、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与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计划生育责任书副本。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外出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督促落实节育措施,签发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建立计划生育档案,并负责与外出育龄人员及其现居住地联系,落实管理责任。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将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辖区的管理范围。对按规定应当领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外来人员,应当查验证明,建立计划生育档案,并出具查验证明,落实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公安、工商、建设、劳动、人事、民政、卫生、交通、乡镇企业等部门必须按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落实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责任。
有关部门审批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等证照时,应当核查外来育龄人员所持的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对应当有而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外来育龄人员,有关部
门不得为其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等证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录用、聘用、雇用,也不得为其办理租赁、买房手续。
外来人员较多的地方,可以由计划生育、公安、劳动等部门联合办公,统一办理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暂住登记和劳动就业等事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晚婚晚育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男女双方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二天;晚育的,男方可以享受五至七天护理假。对晚婚晚育的,分配住房,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三十五周岁以上未婚的应当视同已婚参加分房。
第三十二条 生育一个子女并已采取可靠节育措施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核实,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不再生育的,也应当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按规定条件已生育两个子女,死亡一个的。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享受下列奖励和照顾:
(一)领取每年不低于一百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女方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哺乳假,工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二)有条件的单位,可以给予女方产后一年假期(含法定产假),工资照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不能同时享受。
第三十四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夫妻一方是农民或夫妻一方亡故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数发给。
享受前条第(二)项奖励和照顾,夫妻不在同一单位工作的,男方所在单位应当在两年以内将按前条第(一)项规定应当承担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付给女方所在单位。
第三十五条 农民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农村应当逐步实行独生子女父母和女儿户父母养老保险制度。
农村年老丧失劳动力的独生子女父母,所在乡(镇)、村应当给予经济和生活方面的照顾,实行养老金制度的地方可以适当增加养老金。
农村的独生子女,可以优先进乡(镇)企业工作。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房管部门分配住房、农村审批宅基地,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农村承包土地和山林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农村扶贫,应当把贫困的独生子女户和女儿户作为重点对象。
第三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除享受本条例有关优惠待遇外,并给予奖励,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和物质鼓励。
对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开支较大、集体经济负担过重的乡(镇)、村,县(市、区)财政应当给予适当补助。省级财政应当安排必要经费,补助计划生育事业。乡(镇)统筹费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三十九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以下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五年内每年按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含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加重征收。
(二)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未满当地规定生育间隔期提前生育的,每年按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征收,至间隔期满止。提前生育不到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三)未满法定婚龄非法同居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每年按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征收,至依法登记结婚止。已满法定婚龄非法同居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标准征收。
(四)登记结婚后未经批准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标准征收。
第四十条 计划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含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除按前条第(一)项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并征收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
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子女系城镇非农业户口的,每一计划外生育的子女三千元至五千元;农业户口的,每一计划外生育的子女一千元至三千元。
第四十一条 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的幅度内规定。
第四十二条 对计划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除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外,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取消其他生育福利待遇,男女双方各处以降级以上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对计划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居民和农民,除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外,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规定其他限制措施。城乡个体工商户计划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已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和照顾,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经批准后,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的奖励费。
对已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和照顾,又计划外生育的,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奖励费,并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严禁弃婴、溺婴。婴儿死亡的,应当由乡(镇)、街道以上医院出具死亡证明;未经医院诊疗死亡的,其父母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证核实。
弃婴、溺婴以及婴儿出生后去向不明或怀孕后胎儿下落不明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弃婴、溺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禁止非法收养。非法收养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四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擅自进行鉴定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活动的鉴定人、介绍人及其他参与人,每例分别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取消执业资格;个体行医的,并没收其鉴定设备。
(二)对管理不严、出现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活动的单位,每例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由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对单位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突破计划生育控制指标的地区或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地区、先进(文明)单位。出现计划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男女双方所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每例分别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可以提请
有关部门对单位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每例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为他人出具计划生育假证明、施行假节育手术,每例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三)擅自为他人取环或破坏其他节育措施的,每例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四)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每例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
有上述行为的,并可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作出的罚款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县(市、区)
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对复议决定不服或复议机关逾期没有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或自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和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应当实行乡收县管,财政、审计监督,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五十一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侵犯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人身、财产安全,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计划生育经费及收取的计划外生育费、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对贪污、挪用、挥霍浪费上述费用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机构和人员
第五十三条 省、市(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设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可以设计划生育管理小组和计划生育服务员。
第五十四条 市(地)、县(市、区)的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隶属于同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其任务是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技术服务、药具管理、人员培训等工作。
乡(镇)的计划生育服务站、行政村的计划生育服务室,负责为育龄人群提供计划生育服务。
上一级计划生育指导站应当加强对下一级指导站、服务站、服务室的业务指导。
第五十五条 省、市(地)、县(市、区)和乡(镇)、村、街道、居民区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推行计划生育。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工作队伍的建设,切实解决计划生育工作中的实际困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乡(镇)、村、街道、居民区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地、本单位实际,在与本条例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订有关计划生育的守则、公约。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4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1995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9日公布施行)

决定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依法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促进建设富裕文明幸福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七条修改为:“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条例,并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政策必须有利于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认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三、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婚后五年不孕,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并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实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四、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双方均系乡(镇)企业、村办企业、私营企业等企业职工的。”
第二项修改为:“从事个体工商业一年以上的”。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按《浙江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规定》执行。”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归侨、侨眷以及夫妻一方是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或外国人的计划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除第一个子女被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外,收取适当数额的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实行县收县管,财政、审计监督,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收取标准、实施步骤和管理、使用办法由
省人民政府规定。”
八、第十八条第一、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可以生育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双方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按以下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一)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批;
“(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其中,因第一个子女被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或因其他特殊情况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九、第十九条修改为:“推行优生、优育。禁止近亲结婚。开展遗传咨询门诊,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
十、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综合管理,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计划生育的技术指导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进行。节育手术必须由持有节育手术技术合格证的医务人员施行。节育手术技术合格证分别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计划生育
行政部门颁发。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节育手术常规》的规定,保证手术质量,确保受术者的安全。”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实行政府统一领导,计划生育部门主管负责,有关部门分工协作,并纳入流动人口的综合管理。”
十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外出经商、从事劳务活动的育龄夫妻和按规定需要管理的其他外出育龄人员,外出前必须向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并定期接受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检查。


“上述外来育龄人员在现居住地申请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等证照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并接受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
管理。”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各类外出承包、施工、经营单位必须与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确定专人负责计划生育管理。
“各类外来承包、施工、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与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计划生育责任书副本。”
十四、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外出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督促落实节育措施,签发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建立计划生育档案,并负责与外出育龄人员及其现居住地联系,落实管理责任。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将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辖区的管理范围。对按规定应当领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外来人员,应当查验证明,建立计划生育档案,并出具查验证明,落实管理措施。”
十五、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有关部门审批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等证照时,应当核查外来育龄人员所持的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
育办公室。对应当有而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外来育龄人员,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等证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录用、聘用、雇用,也不得为其办理租赁、买房手续。
“外来人员较多的地方,可以由计划生育、公安、劳动等部门联合办公,统一办理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暂住登记和劳动就业等事项。”
十六、删去第二十九条。
十七、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不再生育的,也应当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按规定条件已生育两个子女,死亡一个的。”
十八、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领取每年不低于一百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女方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哺乳假,工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十九、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二十、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农村应当逐步实行独生子女父母和女儿户父母养老保险制度。”
二十一,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单位和房管部门分配住房、农村审批宅基地,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农村承包土地和山林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农村扶贫,应当把贫困的独生子女户和女儿户作为重点对象。”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除享受本条例有关优惠待遇外,并给予奖励,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二十三、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计划生育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和物质鼓励。
“对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开支较大、集体经济负担过重的乡(镇)、村,县(市、区)财政应当给予适当补助。省级财政应当安排必要经费,补助计划生育事业。乡(镇)统筹费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二十四、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对计划外生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以下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五年内每年按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含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加重征收。
“(二)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未满当地规定生育间隔期提前生育的,每年按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征收,至间隔期满止。提前生育不到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三)未满法定婚龄非法同居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每年按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征收,至依法登记结婚止。已满法定婚龄非法同居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标准征收。
“(四)登记结婚后未经批准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标准征收。”
二十五、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弃婴、溺婴以及婴儿出生后去向不明或怀孕后胎儿下落不明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二十六、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禁止非法收养。非法收养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二十七、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擅自进行鉴定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活动的鉴定人、介绍人及其他参与人,每例分别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取消执业资格;个体行医的,并没收其鉴定设备。
“(二)对管理不严、出现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活动的单位,每例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由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对单位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每例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为他人出具计划生育假证明、施行假节育手术的,每例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三)擅自为他人取环或破坏其他节育措施的,每例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四)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每例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
“有上述行为的,并可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作出的罚款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上一级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三十、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和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应当实行乡收县管,财政、审计监督,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侵犯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人身、财产安全,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计划生育经费及收取的计划外生育费、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对贪污、挪用、挥霍浪费上述费用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三、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乡(镇)的计划生育服务站、行政村的计划生育服务室,负责为育龄人群提供计划生育服务。
“上一级计划生育指导站应当加强对下一级指导站、服务站、服务室的业务指导。”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10月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雅典民主法制的局限性
付百平
(长江大学政法学院,湖北荆州 434020)


[摘要] 雅典城邦作为雅典民主法制的摇篮创造了先进的民主政治体制,给人类留下了宝贵的文化遗产.雅典的民主政治在选举、审判、监察等制度上都有自己鲜明的特色具有历史的进步性。但也不可避免的存在着许多瑕疵。我们在解读雅典民主政治之时也少不了去剖析其不足之处,以警现代。
[关键词] 雅典;民主政治;公民大会;陪审法庭;局限性

一、雅典民主政治的体现
雅典民主政治的产生及体现。雅典的民主政治起源于氏族社会,到奴隶制时期,实现了由君主体制到九个执政法官主持的“寡头政治”转变。后来通过德拉古(Draco)立法、梭伦(Solon)改革、克里斯提尼(Cleisthenes)改革、伯里克利(Pericles)改革终于到了雅典的民主政治。“民主”一词最早见于希罗多德(Herodotos)的《历史》一书。在古希腊文中,“民主”(Demokratia)是“人民(Demos)”和“权利(Kratia)”两词合成,即人民的权利、人民的统治之意。意大利文、英文、德文、法文和俄罗斯文中的“民主”都从其演变而来。尊重人格、保护人权,公民自治是希腊民主政治的集中表现。民主政治思想在那个时期达到了最高水平,在选举权、审判权、监察权以及行政权上都有突出的体现。
(一)、选举制度。雅典实现直接民主制,而非代议制,主要体现在公民大会上。凡年满二十岁的雅典公民都要直接参加公民大会,选举出城邦重要的公职人员。其职权是选举和评审政府官员,修改法律、解决财政收支、决定宣战和媾和、缔结和解除盟约、评定军功等。如“执政官和十将军的选举就在公民大会上举行 [1] ”。公民大会是雅典最高权力机关,每月举行两到四次,每个公民在大会中都有选举权。伯里克利说:“一个公民只要有任何长处,他就会受到任何提拔,当任工职,这就对他优点的赏赐,跟特权是两码事。贫穷也不再是障碍物任何人都可以有益于国家不管他的境况有都黯淡[2]”。公民大会用抽签的方式选举出五百人议事会、陪审员和一般行政人员。
(二)、审判制度。梭伦改革后,雅典城邦设立了十个陪审法庭,平均每个有五百人,由公民大会选举,任期一年,不得连任。陪审员由年满三十岁的男性公民通过抽签方式充任,陪审法庭作为最高司法机关,有权受理公民的“不法申诉”。对案件的受理采用开庭方式,经过原、被告的辩论后,由陪审员秘密投票得票多者胜诉。因陪审判决即是一审判决有是终审判决,故“陪审官的任何投票都应当具有最高效力[3]”。
(三)、监察制度。雅典的监察制度已经相当发达,陪审法庭除是最高司法机关外,还是最高监察机关,有批准或否决五百人议事会的权力。此外公民也可以行使监察权。在雅典,官员的当选必须经过公民的严格监察。
1、在任职前其资格需先经审查,包括:出身、财产、人品、信仰、是否尊重父母、是否服兵役等。以执政官为例,其资格由五百人议事会作初审,如有问题则提交法院判决决定是否任职。
2、官员任职期间也要收到审查。如执政官和将军在每一主席团中都要举行一次信任投票,看他是否称职,如果这种投票反对任何一个官员,他便要到陪审法庭受审,如有罪,则判决他的刑罚或罚金,如果无罪,他将复职[3](p64)。
3.官员在其任职期满后,还要接受审查。在其离任时,会有专人对其在任职期间的财产进行审查,如有贪污或者受贿,即送交法院判决,通常对其课以非法所得的十倍罚金[4]。
4、不法申诉。任何雅典公民认为某项法令违法,都有权向陪审法庭提出控诉,在控诉期,该法令暂停实施,如作肯定判决该法令就会被撤消。
5、贝壳放逐法。他是克里斯提尼立法改革最富有特色的一种制度,这一制度是针对那些滥用权力,危害国家利益,侵犯公民权利的官员而设置的。每个春季非公民大会,先用口头表决方式提出是否有被放逐的人,如果有就召开第二次会议,每个人都在陶片或者贝壳上写上他认为应被放逐人的名字。
(四)、行政制度。五百人会议作为公民大会的常设机构,负责处理政务,为公民大会准备提案和主持大会。雅典的行政官员都是义务职,不支薪金,而且分工明确,主要有六个司法行政官、祖执政官、王者执政官和军事执政官,下面又设有各级大小官员。但他们产生的方式不太相同。六个司法执政官及他们的书记均由抽签选举,而王者执政官、祖执政官和军事执政官各有两个助理,由他们自己选举。这些人的资格在其任职之前都由陪审法庭审查,卸任时并需作报告。


二、雅典民主政治的局限
雅典的民主政治在一定程度上涵盖了民主政治的内在要求,在机制上实行任选制;在形式上赋予全民参与的机会;在实践中,到伯里克利时期也彻底摆脱贵族的控制,出现了“三权”的雏形,但不可避免地存在历史因素导致的局限。
(一)、权利产生的局限
1、“公民权”的限制。雅典人的公民意思相当强,在城邦的政治生活中只有雅典的公民才享有其权利,公民称号和公民权对于雅典人来说,是无比重要的。一个人如果只拥有巨额的财富和出身于名门世家,而不享有公民权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而事实上雅典通过对公民权的限制来剥夺广大下层劳动者的民主权利。在古代希腊语中公民Polis源自于Polites,后者是城墙的意思,Polis本意就是住在城墙里的人,古代拉丁语中公民Civilis也和城墙Civitas有关。公民社会在古代地中海世界最初形成便是在城邦之中。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城墙内的居民都有着同等的地位。公元前431年雅典居民人数约为40万,而享有公民权的只有4.2万,只占总人数的1/10左右[5]。(1)、并非生活在雅典城邦的所有人都当人看,在雅典1/3以上的奴隶被看作奴隶主的财产和工具,可以自由买卖。在罗马,曾经只有罗马本邦人才是罗马的公民,即便是被称为“罗马人的盟友”的意大利人也不具有公民资格,罗马的公民社会结构范围过于狭窄(2)、也“并非所有被当人看待的都可以成为雅典公民,外邦人和工商业者都不享有公民权”[6]。(3)、“一个雅典城邦公民权的获得一方面要看其父母是否都是本邦公民”[3](P189)。另一方面要看其是否有与其公民资格相适应的土地。(4)、在雅典从事工商业的大多是奴隶和外邦人,“本邦人如果从事工商业达到一定期限也会被取消其公民资格[7]”。(5)、占成年人口一半以上的妇女,不分其阶级一律不享有公民权,更谈不上参加城邦的政治活动。妇女在雅典地位极其低下,这与古希腊的传统习俗分不开。就统治能力来说,柏拉图认为:“在治理国家方面,女人也能干,但在干一切事物时女人总比男人低下[8]”。亚里士多德则进一步指出:“男女之间的高低之分是合乎自然的,因为男人能用理智控制自己的情欲,而女人往往成为情欲的俘虏。”作为其他民主权利基石的公民权之狭隘性暴露了雅典民主政治实质上仍然是奴隶主专政的一种形式,国家政权始终把握在他们手中。
2、“公民权”实现的局限性。雅典的民主政治名义上是对全体公民而言的,但实践中本来就之占人口总数大约1/10的公民,也并不一定都完全享有和行使自己的权利,他们还必须受到内外因素的制约,实际上真正能享有法律规定权利的公民少之又少。(1)、法律中的法最本质的内涵应该是平等,应不允许有任何例外和特权的存在“共和国的全体人民握有最高权力时,就是民主政治;共和国的一部分人拥有最高权力就是贵族政治。[9]”而雅典以其法治和民主著称,更有讽刺意味的是,梭伦一边说:“我们制定了不分贵族,一视同仁的法律,为每个人都规定了公正的正义[10]”。却在另一边将公民按财产的多寡分为四等,即五百斗级(Pentacasiomedimni)、骑士级(Hippes)、双牛级(Zeugitae)和日佣级(thetes),并分别赋予每个等级的公民不同的权利。如改革中的四百人议事会,陪审法庭,第四等级的公民是不能参加的,高级官员也只能又一、二等级的公民担任,第三等级只能担任低级官员,第四登记却不能担任任何公职[6](p24).(2)、财力的限制。在具有公民资格的人中,其中贫穷以及居住在远离城邦的公民事实上也行使不了公民权,能够参政的只占公民总数的十分之一二。究其原因,财力成为最大的制约因素。首先,雅典城邦极其重视战功和公役,每一个能够实际完全享有参政的公民必须要服兵役,保卫自己的城邦,而对当时要靠自备武器和粮食的战士来说,就一定要有购买能力,这样就把那些贫穷的公民阻在参政大门之外。赫尔俄德曾经说过:“假若没有充足的粮食存结起来,……那么,你就不要参加公民大会,听取法庭诉讼。[11]”其次,雅典城邦实施直接民主制,每年的政治活动十分频繁,大约每十天就要召开一次公民大会,其他的活动就更多,如此频繁的政治活动是普通公民在经济上无法承受的。再者,雅典的官员早期是无薪制,虽然后来公职津贴保证一般公民有出任一般公职之机,“但最重要的掌握实权的将军仍是无薪报酬的,于是一般公民对比极难企及[12]”。下层阶级为生活所迫,更不敢有人问津。(3)、公民时间的限制。如前所述,每隔十天左右公民就得前往雅典城邦去开会,虽然可以得到一定数额的津贴,但是要求农民不顾农时,放下农活,手工业者放弃生产特别是远离城邦的公民在时间上难以行通。过多的民主会议已与生产生活产生了严重的冲突,这部分人照样不能行使自己的公民权。(4)、参政能力的限制。公民大会作为国家权力的最高机关,其会议时间每次只一天,但它所需要解决的问题却十分繁杂。大到战争,小到纠纷,都要过问,而且程序极其严格,只有少数有才能和职位高者才拥有发言的权利。演讲口才在此时就显得格外引人注目,雅典绝大部分的人才也是这时候被发掘的,如古希腊的几位出色的政治领袖就都是出色的演说家。对于一般老百姓而言,如果没有多数人的呼应,恐怕很难有什么号召力。在这种情况下,普通百姓对参加城邦就必须拥有自己强大的军事力量。在雅典帝国形成之后,打击波斯入侵、与斯巴达一决雌雄以及攻打伯罗奔尼撒同盟等就需要庞大的军队。这部分屯国兵也不能出席。据统计,“经常能出席公民大会的人数只占公民总数的1/5左右。[13]
3.选举的不科学性。选举在雅典人的生活中是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所有公职人员都是通过选举产生,但它的科学性也同样受到质疑。(1)民主选举与生产方式不协调。如前所述,雅典民主政治生活频繁造成“政治肥大症”,与广大劳动者生产活动的季节性和特殊性有着严重的矛盾,导致社会生活各种功能之间的深度失横,使其他机制功能失调。(2)选举表决方式的原始性。抽签选举和举手表决在雅典民主只中占有绝对的地位,许多政府官员都是由此产生。如十个陪审法庭的5000人的民主中的实际作用。其随意性与幸运性在某种程度上已盖过民主的实际意义。我们不能抹去举手法在直接民主中的实际作用,但选举人的正当权益,尤其是不受干扰的表达自己意愿的权益不能得到保障。(3)选举不能尽才为用。在抽签选举中公民不能自由地根据自己的兴趣和专长来选择自己胜任的职业,忽视了不同公职之间的特殊要求,也不利于公民特长的发挥,这不仅不能有益工作效力,甚至适得其反。苏格拉底就曾指出:“用豆子抓阄的办法来选举国家的领导人是非常愚蠢的,没有人愿意因豆子抓阄的办法来雇佣一个舵手或建筑师或吹笛子的人…..而在这些事上,如果作错了的话其危害要比在管理国家方面发生错误要轻得多。[14]”
(二)审判制度的局限性
1.犯罪处罚的不平等。在有关犯罪的处罚上,柏拉图公开认为:“根据犯罪可以处以不同的刑罚[15]”。在实践中,雅典法律将雅典人分为三种,一是本邦公民,二是外邦公民,三是奴隶。总的处罚原则是富者多罚,保护本邦公民的权益。本邦公民伤害了自由民可以支付罚款,外邦人伤害了自由民则被驱除出境,奴隶则可能被判处死刑,因为奴隶作为财产而存在,是谈不上权利的。
2.一审终审。雅典为了审判的效率而实行一审终审,起弊端显而易见。判决是最后的判决,不能上诉也无法上诉因为根本就无上诉法院法院的第一审就代表全体公民的意志。“而且在起诉上只有男性公民才有次项权利[16]”,这种程序在客观上不利于使犯罪份子得到惩罚和无辜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3.专业人员素质的限制。对一般官吏而言,没有严格的素质要求,有无德才在任用上没有任何差别。陪审员都是普通公民,多数缺乏必须的法律知识,苏格拉底就曾批评雅典民主政体中的:“根本缺陷在于它不要求其领导者具有任何特殊的知识,它将社会的命运委之于缺乏真知灼见的人们之手”,加上当时的法律不完善,也没有系统的成文法,许多案件只能依靠个人的主观判断,这样的审判具有较大的随意性。而且当时没有律师,判案的根据就是原告的申诉和被告的申辩,不擅言辞者时常败诉。“在大部分诉讼案件中诉讼的胜负主要不是取决于案件的是非曲直,而是取决于诉讼双方及其证人,以及那些在法庭上替他们讲话的朋友的态度,看他们像不像清白无罪,看他们是否说实话,看他们的发言技巧,看他们的品行是否端正。[17]”这一方面造成了审判的不公,另一方面也埋没了人才。
(三).监察制度的局限性
1.提案负责制。雅典的提案负责制使监察制度受到严重打击。“公民大会提出的新议案如陪审法院与城邦基本法相抵触,不仅法案要被撤消,而且提案人还要受到严厉的制裁。[6](p24)”从此广大公民的监督意识一蹶不振,甚至许多不法行为无人敢问。
2.陶片放逐法。陶片放逐法本意是将那些公认的危害份子驱逐出境,但结果确实剥夺了仅为嫌疑犯公民的辩护权,使其不能有效地表达自己的意愿,甚至失去公民资格。那种纯粹的主观意识行为可能使真正拥有先进思想而不被人们所接受的先驱惨遭不幸。苏格拉底之死,不敢说与此无任何关系。那些杰出的人物,能真正掌握真理的少数往往成为时代的牺牲品,新思想因此被压制。
3.用公权谋私利。雅典的公民大会一方面体现出民主,另一方面却被一些野心家所利用,每次公民大会,豆油可能受到能言善辩的野心家的煽动。“一些公民,不论全体公民中的多数或少数团结在一起,被某种共同情感或利益所驱使,反对其他公民的权利,或者反对社会的永久和集体的利益”[18],造成多数人的暴政。这种绝对的少数服从多数往往并不能代表公共利益,而知识一种形式上的众意。卢梭曾指出:“公意和众意之间经常有很大的差别,公意总是着眼于公共利益,而众意则是着眼于私利,它只是个体意志的总和[19]”。例如远征西西里的错误便是阴谋家基比阿斯蒙骗众人的结果,使雅典丧失了与斯巴达对抗的精锐海军。还有公元前406年的“阿基纽西海战的胜利悲剧”,使大批的军事人材死于非命。这些都是统治集团的野心人物为一己私欲而达到清楚政敌的目的行为,与监察制度的缺陷很难分开。
(四)权力机构臃肿和权力制约的混杂
1.工职人员过多。如前所述雅典的政治建立在直接的民主之上,甚至后人把他的政治称为“贫民政治”。雅典的民主靠庞大的政府机构来维持。据统计,雅典有陪审员6000人、弓箭手1600人、骑士1000人、议事会议员500人、卫士1000人、国内官吏700人、重装兵2500人,此外还有其他公事者。两万多人的工职人员在“面积不过2556平方千米,人口在雅典帝国全盛时期不过40万人中[20]”,在当时经济条件下已是相当庞大。亚里士多德估计:“每年六个雅典公民中就有一人可能担任某种官职[21]”。难怪亚里士多德感叹:“人是天生的政治动物[22]”。此外,还有全国性的集会。其社会成本和经济成本都很难承受,最终也会造成雅典的“政治肥大症”。
2.工职津贴。工职津贴是伯里克利为了吸引下层公民参加城邦管理而进行的变革,但从另一个侧面讲,这些津贴取之与民而用之于政,反而加重下层阶级的经济负担。在形式上激励了参政,本质上却将他们连根拔起——一个连生活都没有着落的人,最如何也无心参政议政。
3.三权合一。在雅典全部的行政官员并不是组成某一个行政首脑同意领导下的政府,各种行政官员任期不一全都由公民大会和其他机构直接选出各自独立对公民大会或其相应机构负责。这样一来,公民大会自身就要处理许多具体行政事务,立法权与行政权很难分开。而且陪审法庭既行使司法权又参与立法,其主席相当与一天一夜的国家元首,可管理城邦各项事务,其权限划分和设置混杂而有交叉。
雅典民主政治除上述的一些限制外,还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如政权更替频繁,各级官吏限任期太短,除交接权力外,实际工作时间很短,使得工作缺少连续性与积极性,对经验的积累和责任心的提高都为不利。这里限于篇幅,就不详细论述。

                三.结语
雅典的民主政治达到了古代之颠,不管是在政治还是在法治上都给后人提供了宝贵的经验与财富,特别是为大陆法系国家贡献了蓝本,为近代民主政治提供了史实材料,也为现代民主政治的发展提供了最早的基石。然而其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历史的限制与不够完善,但从历史观的态度去审视,雅典的民主政治比起同时代的其他国家都有过而不及。我们在正确看待历史的同时,能以史为鉴,为工创今日的现代民主而努力。


[参考文献]
[1] 吴于廑、齐世荣.世界史·古代史[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P261.
[2] (美)斯塔夫里阿诺斯.全球通史·1500年前的世界[M].吴象婴、梁赤民译.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9,P209.
[3]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雅典政制[M].日知,力野译.北京:三联书店1957,P49.
[4] 任寅虎.古代雅典民主政治[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P39~40.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8〕27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

  为加强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队伍建设,规范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行为,强化风险意识、创新意识和诚信意识,推动保险公司规范运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章制度,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队伍建设,规范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行为,强化风险意识、创新意识和诚信意识,推动保险公司规范运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一)保险公司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

  (二)保险公司总公司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董事会秘书;

  (三)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参加培训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培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分类培训,按需施教。根据培训对象职务和工作性质的不同,分级分类地开展培训,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二)联系实际,学以致用。培训内容紧扣保险业的特点和发展的新形势,切实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三)全面实施,保证质量。培训面向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所有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实现行业整体素质和水平的提高。

  第四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必须接受中国保监会组织的持续教育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参加培训情况及培训考核情况进行记录,并将其作为任职资格审查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坚持“费用自理,收支平衡”。

  第六条 培训工作应遵循“法制、监管、自律、规范”的方针,坚持与时俱进、改革创新,不断创新培训内容,改进培训方式,整合培训资源,优化培训队伍,推进培训工作的理论创新、制度创新和管理创新。

  

第二章 培训内容与培训考核

  

  第七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基本理论、法律法规、专业知识及职业规范等方面的培训。

  第八条 基本理论培训主要包括国家经济金融形势与政策、保险业改革与发展理论以及保险业发展政策等。

  第九条 法律法规培训主要包括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险监管有关规定以及保险公司运作的法律框架和要求等。

  第十条 专业知识培训主要包括保险公司战略管理、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保险公司内部控制以及财务知识等。

  第十一条 职业规范培训主要包括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职业道德与诚信以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认真学习有关课程,并按要求参加集中培训。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必须每年参加集中授课。其中董事长、总经理每年参加集中授课不得少于7天;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每年参加集中授课不得少于10天;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董事会秘书每年参加集中授课不得少于12天;保险分支机构负责人每年参加集中授课不得少于14天。

  第十四条 采取提交论文、考试、网上测试等多种形式进行培训考核。对考核不合格或者未按照要求参加培训和考核的,将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三章 培训组织与实施

  

  第十五条 培训工作由中国保监会统一指导、协调,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分工合作,分层次组织实施。

  中国保监会负责保险公司董事、监事,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总公司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培训。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培训。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单独组织或委托保险行业协会、学会及由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培训机构组织培训。

  第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的具体职责为:

  (一)制定培训实施细则;

  (二)负责培训教材的组织编写、审定、补充和修订;

  (三)建立培训师资信息库;

  (四)确定培训对象的必修课程及考核办法;

  (五)建立培训考题库;

  (六)统一印制培训合格证书;

  (七)组织实施由中国保监会负责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

  (八)组织实施由中国保监会负责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的考核,并颁发培训合格证书;

  (九)建立和维护由中国保监会负责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的数据库。

  第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具体职责为:

  (一)组织实施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培训;

  (二)组织实施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的考核,并颁发培训合格证书;

  (三)建立和维护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的数据库。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辖区的特殊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采取集中授课和网上教学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十条 在中国保监会网站建立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专栏,统一发布培训信息。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