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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36:22  浏览:98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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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2月14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批准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和审查报请备案的政府规章,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严格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
地方立法应当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不得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
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省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三)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下列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常务委员会规定的事项;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法定程序授权常务委员会规定的事项;
(三)规范常务委员会自身活动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其他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立法规划。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立法规划、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和提案人提出的法规案,在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
编制年度立法计划,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八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有关资料,发给代表。
第十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后,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二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荐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三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
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
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
,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批准及修改、废止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或者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一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前,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和论证工作,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法制委员会成员或者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参加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对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采取听证会形式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十五日前将听证会的内容、对象、时间、地点等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公告。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重要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在本省的报纸上公布,征求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其中的个别条款意见分歧较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对个别条款先行表决。
第二十八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批准、备案与适用
第三十一条 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合法性有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报请批准机关修改后再向常务委员
会报请批准。
法制委员会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应当邀请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于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常务委员会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应当作出不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由常务委员会按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不适当的,可以要求报请批准机关对不适当部分进行修改,也可以直接对不适当部分进行修改;
(二)常务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不适当的,在批准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同时,应当要求省人民政府对规章不适当部分进行修改,或者撤销省人民政府规章。
第三十四条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批准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报请备案的规章,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送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及其政府规章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法制委员会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
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及其政府规章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必要时,送法制
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
第三十八条 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反馈。
第三十九条 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省人民政府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相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要求省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议案,或者要求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
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十条 改变或者撤销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权限是: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三)省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四)较大的市的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十二条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
定。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及本省的报纸上刊登。常务委员会公报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二章或者第三章的有关规定。
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解释的,应当在地方性法规解释通过后的十五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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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7]36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佛山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一日







佛山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

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监督参与、全社会广泛支持”安全生产工作格局,充分发挥社会舆论和群众监督作用,及时发现和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加大打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力度,增强防范生产安全事故能力,依据《安全生产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全市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的监督指导,各区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辖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的领导。

第三条 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为受理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的综合部门,市、区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设立举报专门电话、信箱、电子邮箱并向社会公布、宣传,多渠道、多方式的受理群众举报。

第四条 市、区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由本部门负责处理。

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受理的举报,依据市、区有关单位安全生产职责,及时交由相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如举报的隐患或违法行为涉及多个部门的,由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确定主责部门牵头,与其它部门联合组成工作小组进行查处。

第五条 负责调查处理的部门在受理举报15个工作日内,要将调查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人,并书面报同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举报监察小组,对相关部门调查处理举报的情况进行督查。

第七条 鼓励群众举报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对举报属实,且具有真实姓名、联系方式的举报人给予奖金奖励,由市、区两级安全生产委会员办公室负责。

第八条 对下列特别重大事故隐患、需要启动区域应急预案或安全生产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举报,给予举报人2000元至10万元奖励。

(一)危险化学品如剧毒、高毒、易燃易爆气体、液体严重泄漏,可能引起特别重大火灾、爆炸或中毒事故,需要立即组织群众大规模疏散的;

(二)在生产、储存、运输、经营和使用民用爆炸品或剧毒化学品过程中大量流失,可能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巨大威胁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建筑物、特大建设工程存在坍塌隐患,需要立即停工、停业、组织人员大规模疏散,否则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

(四)非法生产、经营、储存民用爆炸品、剧毒化学品,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五)隐瞒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重大职业病事故的;

(六)隐瞒民用爆炸品、剧毒化学品大量流失或剧毒、高毒、易燃易爆气体、液体严重泄漏事故的;

(七)其它特大隐患和安全生产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第九条 对下列重大事故隐患、需要启动单位应急预案,或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行为举报,给予举报人1000至2000元奖励;

(一)危险化学品如剧毒、高毒、易燃易爆气体、液体大量泄漏,可能引起重大火灾、爆炸或中毒事故,需要群众疏散的;

(二)民用爆炸品、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经营和使用过程中流失,或一般危险化学品严重流失,可能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较大威胁的;

(三)大型在建工程存在坍塌隐患,需要立即停工、停产组织人员疏散,否则可能造成大量人员伤亡的;

(四)非法生产、经营、储存民用爆炸品、剧毒化学品,或非法使用剧毒化学品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五)非法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六)隐瞒生产安全一般死亡事故,职业病事故的;

(七)隐瞒民用爆炸品、剧毒化学品流失或剧毒、高毒、易燃易爆气体、液体大量泄漏事故的;

(八)其它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条 对举报下列较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举报人300至1000[微软中国1] 元奖励:

(一)一般危险化学品大量流失,可能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威胁的;

(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装备、设施未经验收、定期检验和安全评价长期投入使用的;

(三)建设工程、厂房、住宅等建筑存在坍塌隐患,需要立即停工、停产和组织人员疏散的;

(四)非法长期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五)非法长期从事建筑施工、矿山开采,以及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危险行业的;

(六)非法长期利用大型客车、船舶从事旅客运输的;

(七)其它较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对举报下列一般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举报人50至300元[微软中国2] 奖励:

(一)生产经营单位没有依法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重大危险源、重大职业危害因素长期未申报,以及重大危险源,重大职业病危险因素没有依法配置安全防护装置的;

(三)特种设备未进行相关使用登记或定期检验长期投入使用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长期从事特种作业的;

(五)未对从业人员依法进行安全培训、教育,而要求其从事有危险、危害因素作业的;

(六)未对从事危险、危害因素作业人员配备必备劳动保护用品的;

(七)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

(八)其它一般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举报同一隐患或违法行为,只对第一举报人进行一次奖励。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公职人员有发现和报告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的职责,其举报行为不受奖励。

第十三条 负责调查处理的部门,在举报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或调查处理结案15个工作日内,提出奖励意见,提交同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每月组织相关部门讨论决定当月调查处理结案的各类举报,确定奖励等级。

安全生产委会办公室负责向举报人发放奖金,由于举报人自愿放弃等情况无法发放举报奖金的除外。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定期向社会公布举报受理、调查处理和奖励情况。

第十五条 负责调查处理举报的有关部门和人员,必须严格为举报人保密,防止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对由于部门或工作人员失职导致举报人遭受严重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和工作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对恶意诬陷的举报,对举报人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作好举报记录,包括:举报受理情况,调查情况,处理情况及奖励情况。

各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应将辖区举报及其奖励情况每季度向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报告。

第十八条 属火灾隐患举报的,按《佛山市火灾隐患举报奖励办法》实行。

第十九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市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的举报,奖励资金由市财政专项预算资金解决。各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区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的由各区财政专项预算资金解决。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货车篷布管理规则(试行)

铁道部


货车篷布管理规则(试行)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铁路货车篷布(以下简称篷布)是我国铁路货车辅助用具。使用质量良好的篷布,对保证装车和安全运输货物起着重要作用。篷布运用具有点多、线长、分散、环节复杂等特点,必须严格管理,实行全路通用和集中统一指挥,做到经济合理、调整及时、苫盖标准、捆绑牢固,
保证安全运输。
第二条 加强对篷布工作的领导,按篷布工作标准进行考核。健全机构,设置专(兼)职篷布管理人员,落实岗位责任制。广大职工要爱护篷布,工作认真负责。对管理、运用有成绩者,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因严重失职造成篷布损坏丢失者,要受经济处罚,并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三条 铁路运输中使用的篷布,须符合部颁《TB1941铁路货车用化纤涂塑篷布供货技术条件》标准。以技术为先导,不断吸收国内外化工与纺织品行业在篷布技术方面的最新科研成果,鼓励新工艺的推广应用。
第四条 篷布运用管理由铁道部篷布运用管理指定机构在铁道部运输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篷布运用管理以及篷布制造、验收、维修、报废等日常工作,确保铁路运输需要,并负责篷布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铁道部篷布运用管理指定机构接受铁道部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
指导。

第二章 篷布运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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