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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修改条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28:07  浏览:83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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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修改条文的通知

公安部


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修改条文的通知
1992年2月27日,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批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作如下修改,现发布施行,其中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自1992年4月1日起执行。

第四十四条修改为:
公民第一次领取居民身份证或者换领居民身份证,应当交纳证件工本费。
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申报补领新证,交纳相当于证件工本费二倍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修改为:
居民身份证工本费的标准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核定。
公民交纳的证件工本费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附:《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原文《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原文
第四十四条 公民第一次领取居民身份证,免交证件工本费用。
公民申报换领新证,应当交纳证件工本费。
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申报补领新证,交纳相当于证件工本费二倍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 证件工本费由财政部根据制证成本核定。
公民交纳的证件工本费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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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07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是指位于海岸或者与海岸连接,工程主体位于海岸线向陆一侧,对海洋环境产生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具体包括:
  “(一)港口、码头、航道、滨海机场工程项目;
  “(二)造船厂、修船厂;
  “(三)滨海火电站、核电站、风电站;
  “(四)滨海物资存储设施工程项目;
  “(五)滨海矿山、化工、轻工、冶金等工业工程项目;
  “(六)固体废弃物、污水等污染物处理处置排海工程项目;
  “(七)滨海大型养殖场;
  “(八)海岸防护工程、砂石场和入海河口处的水利设施;
  “(九)滨海石油勘探开发工程项目;
  “(十)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海岸工程项目。”
  二、第七条修改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有关部门预审后,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批准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应当征求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禁止在天然港湾有航运价值的区域、重要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及水面、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围海造地。”
  三、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未持有经审核和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规定要求,该项目即投入生产、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做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
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严格控制新的污染,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是指位于海岸或者与海岸连接,工程主体位于海岸线向陆一侧,对海洋环境产生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具体包括:
  (一)港口、码头、航道、滨海机场工程项目;
  (二)造船厂、修船厂;
  (三)滨海火电站、核电站、风电站;
  (四)滨海物资存储设施工程项目;
  (五)滨海矿山、化工、轻工、冶金等工业工程项目;
  (六)固体废弃物、污水等污染物处理处置排海工程项目;
  (七)滨海大型养殖场;
  (八)海岸防护工程、砂石场和入海河口处的水利设施;
  (九)滨海石油勘探开发工程项目;
  (十)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海岸工程项目。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拆船厂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条 建设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所在经济区的区域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有关部门预审后,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批准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应当征求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禁止在天然港湾有航运价值的区域、重要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及水面、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围海造地。
  第八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除按有关规定编制外,还应当包括:
  (一)所在地及其附近海域的环境状况;
  (二)建设过程中和建成后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的影响;
  (三)海洋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可行性论证结论;
  (四)建设项目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填报。
  第九条 禁止兴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及海岸转嫁污染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引进技术和设备,应当有相应的防治污染措施,防止转嫁污染。
  第十条 在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游览区、盐场保护区、海水浴场、重要渔业水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在其区域外建设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不得损害上述区域的环境质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承担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按照证书中规定的范围承担评价任务。
  第十二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海岸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设置向海域排放废水设施的,应当合理利用海水自净能力,选择好排污口的位置。采用暗沟或者管道方式排放的,出水管口位置应当在低潮线以下。
  第十五条 建设港口、码头,应当设置与其吞吐能力和货物种类相适应的防污设施。
  港口、油码头、化学危险品码头,应当配备海上重大污染损害事故应急设备和器材。
  现有港口、码头未达到前两款规定要求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港口、码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设置或者配备。
  第十六条 建设岸边造船厂、修船厂,应当设置与其性质、规模相适应的残油、废油接收处理设施,含油废水接收处理设施,拦油、收油、消油设施,工业废水接收处理设施,工业和船舶垃圾接收处理设施等。
  第十七条 建设滨海核电站和其他核设施,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核环境保护和放射防护的规定及标准。
  第十八条 建设岸边油库,应当设置含油废水接收处理设施,库场地面冲刷废水的集接、处理设施和事故应急设施;输油管线和储油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关于防渗漏、防腐蚀的规定。
  第十九条 建设滨海矿山,在开采、选矿、运输、贮存、冶炼和尾矿处理等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防止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措施。
  第二十条 建设滨海垃圾场或者工业废渣填埋场,应当建造防护堤坝和场底封闭层,设置渗液收集、导出、处理系统和可燃性气体防爆装置。
  第二十一条 修筑海岸防护工程,在入海河口处兴建水利设施、航道或者综合整治工程,应当采取措施,不得损害生态环境及水产资源。
  第二十二条 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不得改变、破坏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生存环境。不得兴建可能导致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兴建的,应当征得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采取易地繁育等措施,保证物种延续。
  在鱼、虾、蟹、贝类的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在全民所有的水域、海涂,建设构不成基本建设项目的养殖工程的,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区域内进行。
  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零星经营性采挖砂石,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内采挖。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红树林和珊瑚礁生长的地区,建设毁坏红树林和珊瑚礁生态系统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 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防止导致海岸非正常侵蚀。
  禁止在海岸保护设施管理部门规定的海岸保护设施的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采挖砂石、取土等危害海岸保护设施安全的活动。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占用或者拆除海岸保护设施。
  第二十六条 未持有经审核和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规定要求,该项目即投入生产、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卫科(01)1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上海的医学领先地位,加速上海成为亚洲医学中心的进程,特制定上海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暂行实施办法。
  第二条上海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计划是在实施《上海市级医疗机构投入机制改革的实施办法》(沪财社2001第10号)的基础上在三级医院选拔若干个医疗管理、服务和技术先进的单位或部门,经过5年左右的建设,使其总体临床水平达到国内一流,亚洲领先及国际先进水平,成为全国乃至亚洲的临床医学中心之一。
  第三条上海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计划自2001年实施,拟在2-3年内完成选拔工作。上海市卫生局和上海市财政局根据各自部门的管理职责,按照预算内外财政性资金统一管理要求,对纳入建设计划的临床医学中心给予一定的扶持政策,并对临床医学中心建设进行过程和目标管理,定期考核,以确保临床医学中心建设的成效。
  第四条由市卫生局和市财政局联合成立“上海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制定本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的目标规划、设置的原则标准、考核评估办法和配套政策。市卫生局科教处根据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领导小组制定的目标和要求负责实施目标管理和定期考核。上海市临床医学中心的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由临床医学中心在建单位与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章建设目标  
  第五条经过5年建设,临床医学中心将形成管理现代、服务精良、技术先进、设备完善、以诊治疑难杂症为宗旨,并具有相当规模的标志性医疗中心。临床医学中心将具有很强的解决本学科疑难、复杂、危重病症能力;对本学科关键临床技术、方法具有创新和消化吸收能力;具有研究开发通用临床适宜技术的能力,并能加以优化和推广应用;同时应成为接受国内外相关学科领域高层次人才培训的基地,以及与国内外开展合作研究和开展学术交流的基地。
  
  第三章申报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上海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计划的主要申请者是三级医院中已列入本院及本系统的优势学科,并已成为本院及本系统建设的重点。
  第七条根据上海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目标,申报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医疗技术、学术水平
  具有较强的解决疑难、复杂、危重病能力,并在某些领域具有全国首创或领先的诊治技术,能解决严重影响人类健康的关键诊治问题,学科骨干在全国有相当知名度,已形成一直年龄、学历和知识结构较为合理的学科队伍,学科群体有一定的自主创新能力。相关的学科(或辅助学科)群对该学科具有较强的技术支撑。
  2、精神文明建设成效显著,整体服务水准优良,社会及病家满意率高。
  3、管理科学有序,有较好的医院改革基础(包括人事和分配制度等),床位周转率、疾病治愈率及各项医疗质量评估指标都在市内同行中名列前茅。
  4、支持和保障
  所在单位必须按照学科结构调整的原则,保证该中心在总规模不扩大的原则下,使临床医学中心有足够的规模发展空间,以及足够的相关条件支持。
  
  第四章申请和评审  
  第八条上海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计划申请者应根据《上海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及当年受理申请文件的要求,填写《上海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规划书》(以下简称《建设规划书》),《建设规划书》经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报市卫生局,若以医疗集团名义申请则需经各共建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卫生局。
  第九条评审的程序为初审、复审和认定三个步骤。
  市卫生局组织市内有关部门技术和管理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对申请者在国内外的临床技术优势地位、发展潜力,整体建设目标的合理性、可及性及重点发展的诊疗技术的先进性、科学性进行评审。评审分为:
  1、初审市卫生局科教处及医政处对申请者根据《实施办法》第三章规定的有关条件进行项目审查,符合条件者进入复审。
  2、复审市卫生局组织专家对申请者的现场答辩及申报材料进行综合论证。
  3、认定市卫生局根据专家意见,综合资金、布局等情况,报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领导小组认定建设对象。
  
  第五章建设经费  
  第十条根据市卫生局提出的列入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的项目预算建议,市财政局按照实事求是,精打细算,合理安排的原则,审核批准项目预算,并建立财政性资金滚动项目库,按轻重缓急,立项顺序,经综合平衡后,列入年度预算计划,予以核拨经费。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以不少于1:1比例匹配。匹配经费与拨款统一使用,单独设帐,专项管理。
  第十一条建设经费主要用于实现临床医学中心建设目标所需关键仪器设备的添置,临床重点发展的诊疗新技术、新方法的开展,临床和实验基地建设及学科人才队伍建设,临床成果的推广应用和临床医学中心的规范化管理等。
  第十二条市财政局安排的财政性资金采取一次核定,分年拨付的方式。根据批准的项目预算、项目实施进度和上一年考核情况确定拨款进度,项目经费拨付到所属单位。凡符合政府采购要求的内容,应由市政府采购中心实行政府采购。对未能按合同要求通过考核的学科将暂缓或终止拨款,对由于种种原因无法完成建设目标的单位,视具体情况追回拨款或调拨已购置的一起设备等。
  
  第六章建设内容和管理  
  第十三条上海市临床医学中心的建设内容主要为:
  1、临床和实验设施条件。根据临床医学中心建设计划,购置对于提高临床诊疗水平和开展研究所需的关键仪器设备及建设相应配套设施,根据实际需要建设研究基地和临床基地。
  2、重点诊疗技术开发和成果应用。根据临床医学中心建设方向,选准重点诊疗病种及优化方案,积极参与国内外医疗市场竞争。加强国内外临床合作和交流,引进和推广应用新技术,研究开发通用的临床适宜技术。
  3、学科人才建设。积极培养或引进与临床医学中心建设相适应的学科接班人和技术骨干,建设更趋合理的学科队伍,并为国内外培养相关高层次专业人才。
  4、建立良好的内部运行管理机制。
  第十四条市卫生局与纳入临床医学中心建设计划的项目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建设目标和考核内容,并对项目建设单位实行过程和目标管理,定期组织专家按合同内容考核,项目执行情况和决算报告上报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领导小组验收坚定。对未按合同规定的要求和进度完成建设的项目单位提出整改,并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撤消建设计划。对完成建设目标,通过考核和验收、成效显著者,市临床中心建设领导小组将予以隆重表彰。
  
  第七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暂行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上海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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