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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4:07:08  浏览:83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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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淮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减少吸烟的危害,保障公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卫生局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禁止吸烟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内的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大、中型会议场所、空调会议室;
(二)影剧院和音乐厅的观众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茶座室;
(三)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四)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展览馆的展示厅等;
(五)各类大、中型营业厅;
(六)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候室;
(七)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
(八)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育活动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九)通风不好的集体作业场所;
(十)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四条 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第三条,确定本单位的禁止吸烟场所,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指定专门卫生管理员,受其委托,在指定区域内,依据本规定行使管理职责,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
(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五)可以根据需要,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与禁止吸烟场所隔离的吸烟室。
第五条 教育、文化、卫生、环境保护以及新闻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劝阻吸烟的社会宣传。
第六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者,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制止或劝其离开,并可对其处以5至10元的罚款。
第九条 依据本规定第七条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当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收缴的罚款,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条 拒绝、阻碍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坚持教育、制止和实施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严格遵守本规定,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者,由其所在单位取消其卫生管理员资格;情节严重的,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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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0〕50号


琅琊区、南谯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滁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园管理,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发挥城市公园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内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在本市中心城区内经过绿化、亮化,配置一定的公共设施,供市民进行休憩、娱乐、观赏、锻炼身体和举办公益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政府确定的公园管理单位是公园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国土、规划、行政执法、公安、环保、工商、药监、质监、文化、民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公园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园绿地、公共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建委应当会同国土、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绿地系统规划,编制本市公园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公园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公园的建设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公园发展规划以及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公园的建设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八条 公园的建设应当按照公园设计方案进行,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九条 公园内的各类设施应当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有碍景观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条 在公园出入口、主要园路、建筑物出入口及公共厕所等处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十一条 公园内水、电、通讯、燃气等各类管线应当隐蔽布置,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影响树木生长,不得危及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二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资助、捐赠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持公园环境整洁、设施完好;
(二)保持水体清洁、水面无漂浮物;
(三)按时开闭夜景灯饰、喷泉、音影等设施;
(四)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五)在公园明显位置设置游客须知、引导标牌、警示标志等设施。
第十四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随意摆摊设点;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擅自涂写、划刻、张贴;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皮壳、纸屑、烟蒂等废弃物;
(四)随处吊挂、晾晒物品;
(五)堆放物料,倾倒垃圾;
(六)毁坏和盗窃环卫设施;
(七)在喷泉、水池中洗涤、投掷物品;
(八)其他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十五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毁损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践踏、挖掘绿地;
(二)攀折、划刻树木,采摘花卉和果实;
(三)损坏花坛、绿篱、栏杆和草坪;
(四)在绿地上堆放物料或倾倒垃圾、化学物品;
(五)盗窃、毁损绿化设施;
(六)其他毁损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破坏市政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广场场地;
(二)偷盗、损坏供水、排水、照明设施;
(三)擅自占压、拆改供水、排水、照明设施;
(四)污染地面和水体;
(五)其他破坏市政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违反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一)聚众赌博;
(二)非法集会、游行;
(三)打架斗殴、寻衅滋事或煽动闹事;
(四)其他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十八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其他行为:
(一)露宿、乞讨;
(二)焚烧枯枝落叶,燃烧物品;
(三)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在非指定区域内垂钓、游泳;
(五)看相算命或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六)跨越围墙、栏杆,移动座椅、环卫设施,攀爬公园建筑和雕塑。
第十九条 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不得有损公园绿化环境,并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游乐设施应当在规划确定的区域内,并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二)设置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安全标准和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不得运营;
(三)各类游乐设施应当公示安全须知,并定期维修保养。
第二十条 在公园内设置大型宣传牌、广告牌等设施的,须经市容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公园内除老、弱、病、残者专用代步车辆和确需入园执行公务的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进入。
第二十二条 在公园内举办展览、表演等商业活动和社会公益活动的,应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征得公园管理部门同意。举办活动应健康、文明,不得损害公园绿化和公共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园建设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游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追究责任,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游乐设施的规划、建设、质量和安全管理违反建设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游乐园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玉林市导游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发[2000]30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导游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玉林市导游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七月十八日


玉林市导游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玉林旅游市场正常秩序,加强对玉林市导游人员的统一管理,提高导游服务质量,保护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3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自治区人大常委会1998年4月25日通过)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玉林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玉林市辖区内的各类旅行社导游人员和外地进入玉林市的全程陪同导游人员,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导游人员必须持有以下导游证件,方可从事导游工作:
  1、导游员资格证书。
  2、导游证或临时导游证。
  第四条 导游人员证件的办理及颁发:
  1、导游员资格证书,经国家旅游局统一考试合格后发证。
  2、导游证,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者, 由旅行社向自治区旅游局申请领取导游证,但必须由玉林市旅游局将有关材料报送自治区旅游局统一办理。
  3、临时导游证,由玉林市旅游局代自治区旅游局核发。
  第五条 导游人员申办导游证需提交的材料:
  1、申请人的《导游人员资格证书》;
  2、 所在单位或聘用单位的证明材料原件和本人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3、按规定填妥的《导游证件申请登记表》(一式三份)。
  第六条 临时导游证的时限为三个月。三个月期满后,由玉林市旅游局负责收回,如需要重新办理,持作废的临时导游证,向自治区旅游局办理退旧换新手续。
  第七条 导游人员上岗时,必须携带导游证或临时导游证,实行戴证上岗服务。
  导游人员上岗工作不佩戴导游证或临时导游证的,一经检查发现,将通报批评,并对所服务的旅行社进行通报批评。
  第八条 导游员证件只供导游人员本人工作时使用,不得出售或转让。
  导游人员工作变动,旅行社必须及时报告玉林市旅游局,由玉林市旅游局报送自治区旅游局办理换发证件手续。
  第九条 导游员证件如有遗失,须由导游人员所在单位出示证明,及时报到玉林市旅游局,由市旅游局报送自治区旅游局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查处。
  1、工作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导游人员的各项职责, 引起游客强烈不满的;
  2、违反外事纪律,泄露国家机密的;
  3、私收回扣和小费的;
  4、私自出借或转让导游证件的;
  5、违反安全规定,造成游客生命财产严重损失的;
  6、 无理拒绝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旅游质量监督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十一条 未按本规定取得导游资格者,不得从事导游工作。对擅自进行导游活动的,依法依规查处。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玉林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协助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玉林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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