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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34:58  浏览:82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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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的通知

法〔2001〕164号

本院各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已于2001年10月16日
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5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
1日起施行。
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学习,充分做好
实施前的准备工作。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
规定》的有关条款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附:
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

为了严格执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提
高审判工作效率,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结合本院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一、本院各类案件的审理期限
第一条 审理刑事上诉、抗诉案件的期限为一个月,至迟不
得超过一个半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
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二条 审理对民事判决的上诉案件,期限为三个月;有特
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审理对民事裁定的上诉案件,期限为一个月。
第三条 审理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民事决定不服申请复
议的案件,期限为五日。
第四条 审理行政上诉案件的期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需
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
第五条 审理赔偿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
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六条 办理刑事复核案件的期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需
要延长的,由院长批准。
办理再审刑事复核案件的期限为四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
长的,由院长批准。
第七条 对不服本院生效裁判或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复查驳
回、再审改判的各类申诉或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
完毕,作出决定或裁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八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为
三个月;有特殊情视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裁定再审的民事、行政案件,根据再审适用的不同程序,分
别执行第一审或第二审审理期限的规定。
第九条 办理下级人民法院按规定向我院请示的各类适用法
律的特殊案件,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
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十条 涉外、涉港、澳、台民事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三
个月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院长批准。
第十一条 办理管辖争议案件的期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
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
第十二条 办理执行协调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至迟不得超
过六个月。
二、立案、结案时间及审理期限的计算
第十三条 二审案件应当在收到上(抗)诉书及案卷材料后
的五日内立案。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
裁定或决定的次日立案。
刑事复核案件、适用法律的特殊请示案件、管辖争议案件、
执行协调案件应当在收到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案卷材料后三日内
立案。
第十四条 立案庭应当在决定立案并办妥有关诉讼收费事宜
后,三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相关审判庭。
第十五条 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计算。
申诉或申请再审的审查期限从收到申诉或申请再审材料并经
立案后的次日起计算。
涉外、涉港、澳、台民事案件的结案期限从最后一次庭审结
束后的次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不计入审理期限的期间依照本院《关于严格执行案
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第九条执行。
案情重大、疑难,需由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案件,自提交
审判委员会之日起至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止的期间,不计人
审理期限。
需要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的案件,征求意见的期间不计入审
理期限,参照《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八项的规定办理。
要求下级人民法院查报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复查的期间不
计入审理期限。
第十七条 结案时间除按《若干规定》第十条执行外,请示
案件的结案时间以批复、复函签发日期为准,审查申诉的结案时
间以作出决定或裁定的日期为准,执行协调案件以批准协调方案
日期为准。
三、案件延长审理期限的报批
第十八条 刑事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
届满七日以前,向院长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其他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
届满十日以前,向院长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需要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的,院长应当在审限
届满以前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凡变动案件审理期限的,有关合议庭应当及时
到立案庭备案。
四、对案件审理期限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院各类案件审理期限的监督、管理工作由立
案庭负责。
距案件审限届满前十日,立案庭应当向有关审判庭发出
提示。
对超过审限的案件实行按月通报制度。
第二十三条 审判人员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
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
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的有关条款

第九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
(一)刑事案件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二)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
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时间;
(三)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
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
(四)刑事案件二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
时间;
(五)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
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
一个月之内的期间;
(六)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
(七)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
争议的期间;
(八)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
估、资产清理的期间;
(九)中止诉讼(审理)或执行至恢复诉讼(审理)或执行
的期间;
(十)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或者提供执行担保后,执行法院
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一)上级人民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二)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
第十条 人民法院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
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为结案日期。如需委托宣判、送达的,委
托宣判、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将判决书、裁定书、
调解书送达受托人民法院。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七
日内送达。
人民法院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结案时间遵守以下规定:
(一)留置送达的,以裁判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日为结
案日期;
(二)公告送达的,以公告刊登之日为结案日期;
(三)邮寄送达的,以交邮日期为结案日期;
(四)通过有关单位转变送达的,以送达回证上当事人签收
的日期为结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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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2年9月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2年9月4日)

(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谢安山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
二、免去宋雅亭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职务。
任命宋鑫春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三、免去杨克佃、张志刚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职务。
任命刘效柳(女)、李武清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四、免去文慧芳(女)的最高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审判庭副庭长职务。
任命纪敏为最高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审判庭副庭长。
五、任命南英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六、任命吴合振为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副庭长。
七、任命王茂深为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审判庭副庭长。
八、任命杨克佃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副庭长。



一、任命毕为、郑德昌、孙谦、雷广明、叶峰、钟海让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二、免去林将兴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4年2月26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外贸局,各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进出口商会,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
根据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深化外贸体制改革的要求,现决定在配额分配中引进平等竞争机制,按照公平、公开、竞争、效益的原则,对部分出口商品配额试行有偿招标分配。这是我国外贸管理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
配额招标工作由国家统一组织实施,其它部门和地方不得层层搞有偿招标。我部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完善配额分配制度,建立平等竞争机制,保障国家的整体利益和外贸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对外贸易出口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标工作必须遵循“公平、公开、竞争、效益”的原则。
第三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公布的实行出口配额管理的商品,可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外经贸部负责对招标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外经贸部确定实行招标的商品,成立专门的招标委员会(以下简称招标委员会),管理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工作。招标委员会由外经贸部主管司和有关进出口商会组成;配额商品招标的具体工作,由有关进出口商会承担;招标委员会在有关进出口商会设立商品招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招标方式,系有偿招标方式,即中标企业有偿取得中标配额。
招标委员会根据实行招标商品的种类,确定具体招标方式。
第六条 招标内容:配额数量、配额价格。
配额数量系指该配额项下的商品出口数量;配额价格系指有偿使用配额时,单位配额所需支付的金额(以人民币元计算)。投标企业中标后,将按中标数量乘以配额价格,向招标委员会缴纳中标金。
招标委员会收取的中标金,全部用于国家发展出口贸易。
第七条 招标数量由外经贸部根据上年度配额商品的出口实绩和国际市场的需求确定。招标委员会在外经贸部确定的商品总量内实行招标。
第八条 外经贸部和招标委员会根据具体商品的不同情况确定招标次数。原则上每年两次。每次招标提前一个季度进行。
第九条 招标委员会指定的新闻媒介刊登、发布招标通告。
第十条 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经贸部批准有外贸经营权,并加入有关进出口商会的进出口公司、经批准有外贸经营权的生产企业(限于自产产品范围)和外商投资企业(限于自产产品范围),均可投标。
第十一条 参加投标的企业须填写《投标申请书》。《投标申请书》由招标办公室发放。各企业填写的《投标申请书》须在规定的日期内交招标办公室。在每次招标中,每个企业对于同一种商品只能投标一次。
第十二条 投标申请书须在招标委员会规定日期内送达招标办公室(可通过密封邮寄或差人专送方式办理)。投标申请书以招标办公室收到日为准。
第十三条 招标委员会根据企业有效的投标书,评定投标企业的中标配额数量。
第十四条 评标的依据:
1、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
2、配额价格不低于全部投标企业投标配额价格的平均水平。
平均配额价格的计算公式是:
各投标企业(投标配额价格×投标数量)总和
平均配额价格=---------------------
各投标企业投标数量总和
3、该配额商品上年度出口收汇证明副本。
4、对投标价格背离正常水平的标书,招标办公室有权按废标处置。
第十五条 中标的条件: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各项要求的投标企业,招标委员会将按其投标配额价格确定中标企业名单和顺序。
第十六条 中标企业的中标数量按下列公式计算:
企业中标数量的计算公式:
该企业(投标配额价格×投标数量)
企业中标数量=本次配额招标总量×-------------------
中标企业(投标配额价格×投标数量)总和
根据上述公式计算的中标数量,如大于投标企业的实际投标数量,以投标企业实际投标数量为该企业的中标数量。
中标企业实际应交纳的中标金按下列公式计算:
企业应交纳的中标金=该企业中标数量×该企业中标配额价格
第十七条 招标委员会须在截标日起规定时间内完成评标工作。
第十八条 开标后,招标委员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把中标证书下达企业执行,并将评标结果汇总报外经贸部通知各有关发证机关。
招标过程中如有作弊和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一经查实,外经贸部有权否决该次招标结果。
第十九条 中标企业名录由招标委员会指定的新闻媒介统一公布。
第二十条 发放出口许可证的依据:
1、中标企业名单(其中:重点市场中标名单单列);
2、企业中标数量;
3、出口合同价格(不得低于协调价格);
4、中标配额的国别和地区。
第二十一条 中标企业凭中标证书和成交合同到发证机关领取出口许可证。发证机关须依据招标委员会发出的中标证书,发放出口许可证。无中标证书或成交合同与中标证书不符的,发证机关不得发放出口许可证,否则追究发证机关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中标企业因故无法对外履约时,在规定的时间内经招标办公室同意,可向其他企业有偿转让中标配额,但须交纳配额转让费用。配额转让必须在招标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公开进行,按照时间顺序优先和价格优先的原则由电脑配对,严禁场外交易。受让企业必须具备该类商品的投标资格。受让企业不得再次转让配额。
第二十三条 中标企业因故无法对外履约也无法转让中标配额的,须在招标办公室规定的时间内将中标配额上缴招标办公室,并以书面材料说明情况。交回的配额转入下次招标总量。中标企业交回配额后,招标委员会退还部分招标费用。
第二十四条 中标企业使用中标配额出口报关后,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该项商品的出口许可证(企业留存的一联)送交招标办公室,由招标办公室负责统计核对,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中标企业的履约情况,以便招标委员会对招标出口商品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企业中标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对中标配额未使用、未转让,也未将配额交回招标办公室,招标办公室报经招标委员会同意有权取消中标企业对该类商品下一年的投标和受让资格。
第二十六条 中标企业未经招标办公室同意,擅自转让配额,一经查实,取消中标企业该类商品两年的投标和受让资格。
第二十七条 中标企业的出口结汇价格低于商会协调价格,一经查实,停止其对该类商品配额三年的投标和受让权。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于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起执行。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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