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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1:15:55  浏览:94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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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86年5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沿街房屋的管理,适应城市经济体制改革发展的需要,充分发挥沿街房屋的作用,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和单位自管的房屋(以下简称公有房屋)。
凡1984年10月1日以来提供或者使用本市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的单位或者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系指从事营利性活动所使用的沿街公有房屋,包括原始建筑设计用于营业的店面房屋和有条件改为营业使用的其他沿街房屋。
第四条 沿街公有房屋的承租户可以利用自住房屋从事营利性活动。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户可以与沿街房屋的承租户协商,以其他房屋交换所需房屋从事营利性活动。
住房有余并能分开使用的沿街公有房屋的承租户,经同意可以出让部分房屋给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户从事营利性活动,但需办理分户手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户停止营利性活动后的原出让部分房屋,原承租户可以要求恢复原租赁关系。
第五条 为了方便群众生活,市商业委员会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协商确定的商业街、商业地区的沿街公有房屋,可以动迁调整为营业用房。
被动迁户原则上按原居住面积调整安排;居住确有困难的,可以适当放宽。
对不服从调整的被动迁户,可以按营业用房租金标准调整房租。
各单位因调整职工住房而空出的沿街公有居住用房,房产管理部门可以调整为营业用房。但应当给原使用单位以相应的房屋补偿。
第六条 凡使用沿街公有房屋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体户,在取得营业执照以前,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租赁(包括利用自住的)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所申请,报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审批;
(二)租赁(包括利用自住的)单位自管房屋,由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报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三)以其他房屋交换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应当持交换双方签订的交换协议书,向房屋交换所申请,报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七条 新式里弄房屋、花园住宅、公寓、新建的多层或者高层住宅,公有房屋中的代管产业、代理经租产业、宗教产业以及需要落实政策发还房屋所有人的房屋,原则上不得改作营业用房。确因特殊需要改作营业用房的,必须经市房地局批准。
第八条 沿街营业用房的使用者在办理申请手续时,应当按调整后月租金的10%缴纳手续费。其中,企业事业单位用房的手续费低于10元的,按10元计缴;个体户用房的手续费低于5元,按5元计缴。
第九条 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的使用者办理使用手续后,3个月内未领得营业执照的,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使用手续,但原缴手续费不退。
第十条 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的租金按《上海市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租金暂行单价》计缴。
第十一条 取得沿街公有营业用房使用权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户,可以向原承租户补偿合理的因搬迁、装修新迁入房屋而发生的费用。
第十二条 凡通过调整房屋提供的沿街公有营业用房,提供房源的单位可以向承租人协商收取因调整房屋而发生的费用。
第十三条 承租户将沿街居住用房改装为营业用房,必须事先提出改装申请并附改装方案及图纸,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筑工程执照后,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将沿街居住用房改为营业用房;不得将承租的公有房屋转租、转让或者变相转租、转让。禁止利用沿街房屋非法牟利。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房产管理部门按本市公有房屋管理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自1984年10月1日以来,未办理过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申请使用手续的,须按本办法补办手续,但租金标准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执行。
第十七条 郊县城镇的沿街公有营业用房和市区非沿街公有营业用房,可以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86年6月1日起施行。



1986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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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执行欧盟普惠制新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执行欧盟普惠制新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检务函〔1995〕143号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日)

各直属商检局:

  随着欧洲联盟的建立,欧盟对有关工业品的普惠制给惠方案作了重大修改,同时,对其普惠制原产地规则也作了修改和调整,欧盟普惠制新方案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国家商检局已委托上海商检局将欧盟普惠制新方案编译成册印发各局。现将执行欧盟普惠制新方案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请各局组织产地证签证人员认真学习、研究和掌握欧盟普惠制新方案及有关规定,严格按欧盟新方案签发Form A产地证书。为便于外贸人员及时了解欧盟普惠制新方案,各签证局应积极为出口单位做好宣传咨询和培训工作,争取在欧盟将我国产品毕业之前,进一步积极扩大普惠制的利用,使我国产品进入欧盟市场时,能够较多地享受减免关税的待遇。

  二、欧盟1994年12月19日第3254/94号条例发布的新的原产地规则,与1988年3月4日第639/88号条例相比,在内容上主要有以下不同之处,各签证机构在执行中加以注意:

  1、增加了有关给惠国成份的规定,这有利于包括我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充分有效地利用欧盟普惠制。在采用给惠国成份时,各签证机构签发Form A产地证书时,应参考欧盟成员国海关签发的流动证书欧洲第1号(MOVEMENT CERTIFICATE EUR.1)(其样式详见上海商检局编译的欧盟普惠制方案),并在Form A证书第4栏注明“EC Cumulation”。出口商或授权代表应在流动EUR.1的第2栏填上“GSP benefi-

ciary countries”和“EC”。

  2、增加了有关区域性原产地累计的规定。在确定产品的原产资格时,东南亚国家联盟、中美洲共同市场和安第斯集体这三个区域性集团的成员国提供的原料和劳务价值要累计。

  3、在加工清单中,对个别品目号项下产品的加工要求作出了相应的修改;对原来原产地标准暂未统一的产品现制订了统一的原产地标准,并列入加工工序清单中。

  4、明确规定休达和梅利利亚不列入“共同体”的概念范围。

  5、为对原产地证书Form A进行事后核实,出口受惠国签证机构应将有关的出口单证及产地证副本至少保存3年。

  三、各局应加强对欧盟签发Form A产地证书的签证管理工作,针对欧盟普惠制新方案将产品划分为非常敏感产品、敏感产品、半敏感产品和非敏感产品四大类,认真落实国家商检局提出的加强签证管理的要求,对非常敏感产品、敏感产品重点加强调查管理,同时做好注册、年审、抽查和退证查询四个环节的调查,对出口产品的原产地标准进行严格审核把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中央部署驻皖勘察、设计、施工企业及中介服务、工程质量检验机构,由其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定资质等级,并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第九条修改为:“外省勘察、设计、施工企业来本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经济组织或个人来本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行署、省辖市”修改为“省辖市”。

  四、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具备本条例第十三条

  规定资质的,可自行监理”删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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