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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非公有制经济工作考核奖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8:09:53  浏览:8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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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非公有制经济工作考核奖惩办法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顶山市非公有制经济工作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平政办〔2004〕18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非公有制经济工作考核奖惩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十七日

  平顶山市非公有制经济工作考核奖惩办法

  为加快全市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振兴全市经济,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平发〔2003〕8号),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坚持“全面、公平、宏观、科学”的原则,实事求是,严格对年度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目标任务进行考核,通过实施考核奖惩办法,完善非公有制经济工作激励机制,促进我市非公有制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考核奖惩对象
  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及非公有制企业。
  三、考核内容及办法
  (一)考核内容
  1.县(市)区考核内容
  当年同市政府所签订责任目标完成情况。
  2.乡(镇)、街道办事处考核内容
  非公有制企业实缴税金、固定资产投资总额、新上百万元以上项目、东西合作项目及引进资金、安全生产等。
  3.非公有制企业考核内容
  合法经营、照章纳税、交纳职工“三金”及实缴税费情况。
  (二)考核办法
  1.对县(市)区同市政府所签订责任目标及乡(镇)、街道办事处的考核内容实行计分量化考核、综合评定。2.对非公有制企业的考核由市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局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对其入库税金的认定,由市财政局组织国税、地税等部门进行。
  四、奖罚
  (一)通过对年度责任目标的综合考核认定,总积分排列前2名的县(市)和前1名的区,授予“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先进县(市)区”荣誉称号,对县(市)区委书记、县(市)区长、主管副职及非公有制经济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嘉奖。连续2年获得先进的上述人员,记三等功1次;连续3年获得先进的上述人员,记二等功1次。
  (二)通过对年度各项指标的综合考核认定,总积分排列前15名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授予“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先进乡(镇)、街道办事处”荣誉称号,对乡(镇)、街道办事处党委书记、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及主管副职予以通报嘉奖。连续2年获得先进的上述人员,记三等功1次;连续3年获得先进的上述人员,记二等功1次。
  (三)通过年度考核认定,凡年缴税金100万元至500万元的非公有制企业,授予“纳税大户”荣誉称号;年缴税金500万元以上的非公有制企业,授予“先进企业”荣誉称号,物质奖励由县(市)区自定,其业绩作为该企业法人代表评选省、市劳动模范的重要条件之一。非公有制企业如有拖欠税金、土地出让金、职工“三金”、农民工工资情况和出现违规违法案件及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不得评为先进企业。
  (四)未完成当年责任目标且排序后1名的县(市)和后1名的区,后5名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及非公有制企业,第一年给予通报批评,连续两年的给予黄牌警告。
  五、组织实施
  (一)市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局根据当年市政府同各县(市)区签订的责任目标制定考核实施细则,并具体组织实施,监察、统计、财政、工商、税务等有关单位参加考核,考核结束后提出奖惩意见,报市政府研究确定。
  (二)严禁弄虚作假,谎报政绩。对弄虚作假者,一经查实坚决取消其评先资格,并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三)本考核奖励办法由市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局负责解释。
  (四)本办法自2004年度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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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盘锦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12月1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陈海波


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盘锦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 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有依照《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另行制订。

第三条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各级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各级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工伤人员和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县两级统筹,并逐步向市级统筹过渡。中、省、市属及兴隆台区、双台子区、盘锦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参加市级统筹。盘山县、大洼县辖区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参加县级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由地税机关向用人单位征收。

第七条根据国家规定和我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及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档次,向社会公布后施行。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如下:

(一)风险较小的一类行业缴费基准费率为工资总额的0.7%;

(二)中等风险的二类行业缴费基准费率为工资总额的1.4%;

(三)风险较大的三类行业缴费基准费率为工资总额的2%。

行业基准费率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不同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二、三类行业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一至三年浮动一次。具体的浮动标准如下:

(一)年支付总额超过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200%的,缴费率上浮到基准费率的150%;

(二)年支付总额达到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150%—200%的,缴费率上浮到基准费率的120%;

(三)年支付总额为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30%—50%的,缴费率下浮到基准费率的80%;

(四)年支付总额不足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30%的,缴费率下浮到基准费率的50%。

第九条下列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 工伤医疗费;

(二) 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 生活护理费;

(五) 丧葬补助金;

(六) 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 辅助器具费;

(九) 工伤康复费;

(十)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 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工伤职工在国外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发生的费用。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或者未给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及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支付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当年基金节余的30%比例留存,余下部分进入结余基金。当储备金总额达到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50%时,调整为按15%比例留存。需要使用储备金时,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的时限和内容,以书面形式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在《条例》规定时限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举证时限为自接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证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予举证或未提出相反证据的,视其对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证据材料无异议,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依法做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五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分别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一)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二) 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四)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其他法定证明;

(五)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六)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

(七)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

(八)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情形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九)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六条在工伤认定时,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有权管辖的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完整,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在30日内补正全部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十八条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提出申请的;

(二)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调查要二人以上,查清事实经过和有关证据材料,调查人要签字。对工伤调查人员弄虚作假或调查不实,要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调查过程中单位、证人出具假证或伪证的,要依法追究其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应当核发《工伤证》。用人单位不得扣留《工伤证》。

第二十一条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有责任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伤残等级鉴定、生活自理障碍等级鉴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和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第二十三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间内工伤治愈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书面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结论、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资料。

工伤职工认为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还应当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二十四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相关的确认结论,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情况复杂的,鉴定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专家组认为需要做进一步医学检查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检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自收到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并书面说明原因。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六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本办法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程序适用于复查鉴定。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给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继续休假证明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九条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伤职工工伤证明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

(三)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三十条因工死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一条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六级伤残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条例》相关规定执行。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五级为16个月,六级为14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统筹地区最低月工资标准,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条例》相关规定执行。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七级为12个月,八级为10个月,九级为8个月,十级为6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

第三十四条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满5年的,提前4年、3年、2年、1年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减发1个月、2个月、3个月、4个月。

第三十五条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等按《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适时调整;生活护理费随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进行调整。

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制度。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职工治疗工伤应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就近就医,用人单位应在24小时内(节假日顺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在伤情稳定后需继续治疗的,应及时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异地发生工伤事故在外地就医的,用人单位应在就医之日起3日内(节假日顺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经急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入工伤发生地或统筹地区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或未及时转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其工伤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支付;由于工伤职工本人原因造成未能及时转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期间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支付。

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的,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未经批准转院治疗的,所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九条职工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在工伤认定之前,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核销。

职工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国家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国家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未颁布实行前,暂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相关目录标准执行。

第四十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后,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实行定点管理制度。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应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议, 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到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所需费用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四十二条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改制的,在进行破产、改制清算时,应一次性缴纳以下工伤保险待遇和医疗保险费用:

(一)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工伤人员,用人单位需按标准缴纳以下费用:

(1)工伤医疗费。以上年全市工伤职工平均医疗费为基数计算到平均余命;

(2)伤残津贴。以破产、改制当时伤残津贴为标准,计算到退休年龄;

(3)生活护理费。以破产、改制当时生活护理费为标准计算到平均余命;

(4)基本医疗保险费。以破产、改制当时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计算到平均余命;

(5)高额补充医疗保险费。以破产、改制当时高额补充医疗保险费为标准计算到平均余命。

(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子女计算到18周岁,父母、配偶计算到余命,由用人单位一次性直接支付给本人。对于超过平均余命的遗属,按5年的标准发给本人。

第四十三条领取工伤待遇的人员丧失享受条件的,用人单位或者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本人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用人单位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用人单位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按全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

附件: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

国家商检局


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

(1993年4月22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

 

 第一条 为了促进边境贸易的发展,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维护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边境小额贸易、边境民间贸易、边民互市贸易和边境地区的地方贸易等贸易方式的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商检机构依法对边境贸易中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的范围:

  一、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

  二、对出口食品的卫生检验和出口动物产品检疫;

  三、边境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商品;

  四、对外贸易关系人申请的鉴定业务和委托检验的商品。

 第四条 商检机构对未列入本办法第三条一、二、三款的进出口商品,可进行抽查检验。

 第五条 商检机构在受理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报验和检验时,可根据本地区边境贸易的特点,从实际出发,区别对待,采取灵活方式及时检验、出证或者办理放行手续。

  报验时应提供有关合同,协议等必要的单证。

 第六条 边境地区的地方贸易、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民间贸易的进出口商品,合同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检验;合同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按出口国有关标准检验。涉及安全、卫生项目出口国有规定的按进口国规定检验。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即使买方确认,也不准放行。

 第七条 实行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按《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办理。

 第八条 口岸商检机构接到进口到货通知单后,对能在口岸进行检验、鉴定的进口商品,应就地进行检验。

  不能在口岸进行检验的进口商品,口岸商检机构要及时办理易地检验手续,通知到货地商检机构进行检验。

 第九条 对外贸易关系人申请的鉴定业务和委托检验的商品,按贸易关系人约定的标准对申请鉴定和委托检验的项目进行鉴定和检验。

 第十条 实施质量许可证和卫生注册、登记的出口商品,商检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边境贸易经营单位应收购获得商检机构颁发的质量许可证或者卫生注册、登记证书的生产厂的商品,并凭依向产地商检机构报验。

 第十一条 商检机构在管辖地区内可派员到货物存放地或者贸易现场对进出口商品进行取样检验、查验、鉴定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经铁路联运直接过境需要商检证书的出口商品,由发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签发检验证书。

  非铁路联运的出口商品,由发货地商检机构签发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或者放行单,对出具换证凭单的商品,口岸商检机构按有关规定查验换证,办理放行手续。经检或者查验不合格的商品不准放行出口。

 第十三条 商检机构对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后签发的有关证单,需在证单上加盖“边境贸易”字样的印章。“边境贸易”印章,由国家商检局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商检法》、《商检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惩处。对在边贸贸易出口商品检验中查出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五十三条从严处理。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依照本办法进行检验管理和办理鉴定业务,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设在边境地区的商检机构可根据边境贸易特殊需要,因地制宜,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范围和检验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本办法发布后自九三年六月一日起实施。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发布的原《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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