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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人民政府转发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8:47:11  浏览:98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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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人民政府转发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转发省人民政府转发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省人民政府《转发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的通知》(粤府〔1996〕7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转发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粤府〔1996〕7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审计署1995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第1号令)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切实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以加强内部管理和监督,遵守国家财经法规,促进廉政建设。
以上通知,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计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专业银行,人民保险公司,驻国务院部门审计局,各特派员办事处,解放军审计署、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内审机构,南京审计学院,署机关各单位:
《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已经审计署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为了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部门、单位实施内部监督,依法检查会计帐目及其相关资产,监督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的活动。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依法实行内部审计制度,以加强内部管理和监督,遵守国家财经法规,促进廉政建设,维护单位合法权益,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条 下列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一)审计机关未设派出机构,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政府部门;
(二)县级以上国有金融机构;
(三)国有大中型企业;
(四)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
(五)国家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六)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国家事业单位;
(七)其他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上述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总审计师。
其他审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本单位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审计署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国的内部审计工作;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地区的内部审计工作;审计机关驻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领导所属单位和指导、监督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部门和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领导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对内部审计业务指导和监督的职责,具体是: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各级政府的要求,起草内部审计法规草案,制定内部审计准则和其他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三)指导、监督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工作;
(四)组织内部审计理论研究,培训内部审计人员;
(五)总结、交流、宣传内部审计工作经验,表彰内部审计先进单位和个人。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计划或者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三)经济效益;
(四)内部控制制度;
(五)经济责任;
(六)建设项目预(概)算、决算;
(七)国家财经法规和部门、单位规章制度的执行;
(八)其他审计事项。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合作项目等的合同执行情况;投入资金、财产的经营状况及其效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九条 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对行业经济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开展行业审计调查。
第十条 内部审计的工作成果,经测评后,可以作为审计机关、社会审计组织等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 在审计管辖范围内,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权限是:
(一)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审核凭证、帐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
(四)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部门或者单位负责人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六)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单位领导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意见。
(八)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理的建议,并按有关规定,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机关反映。
部门、单位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订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前,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的建议。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报送本单位领导人审批。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审计决定。
(四)对主要项目进行后续审计,检查采纳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
(五)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负责人提出,该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管理。
第十四条 任免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应当事前征求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的意见。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
内部审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评和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非国有经济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可参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八条 各部门、各地区、各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日发布的《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废止。



1996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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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兼并其他企业时涉及的集体土地如何办理用地手续的批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兼并其他企业时涉及的集体土地如何办理用地手续的批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浙江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兼并其他企业时涉及的集体土地应办理何种用地手续问题的请示》(浙土〔1997〕4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不得直接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中外合资企业通过兼并的方式欲取得被兼并企业占用的集体土地,必须依法将该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后,方可以出让或租赁等方式向中外合资企业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



1997年10月10日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已经1997年7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7月9日发布施行。
1997年7月9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进行防汛抗洪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防汛工作贯彻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遵循团结协作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把人民生命安危放在首位。
第四条 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有关部门领导岗位责任制制度。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汛工程设施、水文观测设施安全和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驻闽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和地方预备役部队是防汛抗洪的重要力量。

第二章 防汛组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负责组织领导本辖区内的防汛工作,其日常事务工作由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负责。
其他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的防汛机构,在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统一领导下,负责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由省政府办公厅、计划、经贸、建设、水利水电、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卫生、交通、电力、邮电、贸易、供销、农业、林业、水产、气象、水文、铁路、民航等省直单位以及省军区、省武警总队的负责人组成。市(地)、县(市、区)人民政
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的组成,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大型水库管理单位应参加当地的市(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指挥由同级人民政府首长担任。
第八条 水库(含发电水库,下同)、堤防、拦河闸坝等工程管理单位和江河沿岸在建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实行领导干部和技术负责人防汛责任制,加强对所辖水工程设施的管理维护,确保安全运行,并协同做好防汛抗洪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以民兵为骨干的群众性防汛抢险队伍,并按行业分类,由其主管部门将防汛抢险队伍组成人员登记造册,明确各自的任务和职责。在汛期,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应组织群众性的防汛抢险队伍进行防汛巡逻。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结合平时的管理任务,组织本单位防汛抢险队伍,作为紧急抢险的骨干力量。

第三章 防汛准备
第十条 防汛工作采取防、抗、抢、避、救相结合的办法,实行防洪工程维修、河道清障和抗洪抢险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防御台风方案和防御洪水方案(包括防御超标准洪水措施)。闽江、九龙江、晋江下游河段的防御洪水方案分别由福州、漳州、泉州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上述三江其作河段和其他江
河的防御洪水方案,分别由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备案。
经批准的防御台风方案和防御洪水方案,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修改。确需修改的,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二条 水库、堤防、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应根据工程规划设计、防御洪水方案和工程实际状况,在局部服从全局、兴利服从防洪、效益服从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其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备案,并接受监督。
在建的水工程涉及渡汛安全的,建设单位必须编制渡汛方案,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备案,并接受监督。
经批准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渡汛方案,由各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执行。但在紧急防汛期应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统一调度。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应当在汛前组织成员单位对防洪设施和防汛物料准备、落实防汛责任制、建立和完善防汛抢险队伍组织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有影响防洪安全的,责成责任单位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告防汛抗旱指挥部。
第十四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和行洪区内设置阻水障碍物。对河道管理范围或行洪区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通知设置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有管辖权的防汛抗旱指挥部依法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
全部清除费用。
在汛期,禁止未成年人在溢洪道下游河道管理范围内活动。
第十五条 根据主要江河防御超标准洪水方案所确定的蓄滞洪区,有关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其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分滞洪控制闸等设施的检查与建设。
第十六条 山洪、泥石流易发地区,当地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监测,对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应当及时组织群众撤离险区。
风暴潮易发地区,当地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海堤、闸坝、高压电线等设施和房屋的安全检查,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及时处理,并在灾情发生前,组织危险区域群众安全转移。
第十七条 各级防汛抗旱指挥部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防洪要求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乡村也必须储备必要的防汛抢险物料。
防汛抢险物资由商业、供销、物资部门代储的,每年可根据储备物资的数量,由防汛抗旱指挥部支付一定的保管费。
防汛抢险所需的经费和主要物资,由各级财政、计划部门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

第四章 防汛与抢险
第十八条 每年四月至十月为全省汛期。其中,闽江流域为每年四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其他江河流域为每年五月一日至十月十五日。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应根据当地的气候特点和灾害情况,明确防汛值班的起止日期,报上一级防汛抗旱指挥部批准,并通知各有关单位。遇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迟防汛期的,由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通知。
第十九条 在汛期,大、中型水库应当加强库区水情的测报工作,并及时向省和水库所在地的市(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以及水文部门报告水库的水情。
第二十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可以考虑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一)预报二十四小时内有台风登陆;
(二)防洪工程出现重大险情且对上、下游地区构成严重威胁时;
(三)江河水位达到危险水位且还在涨水时;
(四)水库蓄水位达到汛限水位,且水库上游集雨面积内日降雨量大于五十毫米时。
第二十一条 在汛期,水库、闸坝、河道堤防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执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时,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和监督。因特大暴雨、洪水或其他严重险情危及大坝、堤防安全,无法及时报告工程主管部门或有管辖权的防汛抗旱指挥
部的,可由当地防汛抗旱指挥部或工程管理单位,按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实行紧急措施,并迅速报告有管辖权的防汛抗旱指挥部和工程主管部门。
在紧急防汛期,库容在一亿立方米以上(含一亿立方米)的大型水库必须服从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或由其授权的市(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中、小型水库服从有管辖权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的调度指挥。
在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统一调度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调度命令,不准以任何借口进行阻拦,扒口和强行启闭闸门。
第二十二条 水库开闸泄洪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闽江干流上的水口水库应至少提前四小时,其他大型水库应至少提前二小时,通知省、相关市县水文站和水库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
(二)中、小型水库应至少提前一小时,通知水库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及县(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
(三)大、中型水库在泄洪中需加大溢洪道闸门开度时,应至少提前半小时通知本条一、二项规定的部门和单位。
水库开闸泄洪时,应当采取先放示警流量,然后逐步加大的方法泄洪。
第二十三条 水库、闸坝、堤防等工程发现重大险情时,工程管理单位和该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迅速报告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
第二十四条 在紧急防汛期,大型水库的主管部门应派出水情调度人员参与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的防汛值班和防洪调度工作。
防洪调度令由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的指挥或副指挥签发;特殊紧急情况,在征得指挥或副指挥同意后,由防汛办值班领导签发。调度令签发后,水库单位应当执行,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干扰、阻止。
第二十五条 在紧急防汛期,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在辖区内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调度运用计划进行蓄泄洪调度;
(二)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
(三)调用急需人员、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以及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等。
第二十六条 在紧急防汛期,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的部署,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保证执行公务的防汛车辆优先通行,制止一切无关人员和非防汛车辆在防汛抢险地段通行,必要时可依法实行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第二十七条 当灾情危急需要部队支援时,由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报告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同时与当地军分区(人武部)、武警部队及驻军联系,共商防汛抢险事宜。
第二十八条 当洪水、潮水、台风等灾害威胁群众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群众转移至安全地带。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应具体负责群众的安置工作,并做好防火、防盗、防疫和灾民生活必需品的安排。

第五章 善后工作
第二十九条 灾害发生后,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各职能部门做好抢险救灾工作。修复水毁工程所需费用应当优先列入有关主管部门年度计划,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统筹和上级政府有关部门适当给予补助。
第三十条 灾害发生后,农业、水产、林业、教育、建设、交通、经贸、水利、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及时准确地向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报告灾情。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应当按照国家统计部门批准的洪涝统计报表的要求,核实和统计辖区内的洪涝灾情,报上级主管部门和
同级统计部门。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报、篡改。
第三十一条 汛期结束后,各有关部门应及时进行防汛总结,并报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应及时进行汇总、总结,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

第六章 防汛经费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防汛经费列入每年的财政预算,并根据每年财力增长比例的防汛需要,相应增加防汛经费。
第三十三条 防汛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防汛抗洪抢险和水利水毁工程修复及防汛装备所需的器材购置、维修等。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河道和水库大坝的安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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