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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21:36:41  浏览:89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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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9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79次会议、1999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九届第4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9年10月30日




  为依法惩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条中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

  第二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的;

  (二)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

  (四)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

  (五)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的;

  (六)其他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的。

  实施前款所列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组织机构或者发展成员的;

  (二)勾结境外机构、组织、人员进行邪教活动的;

  (三)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数量或者数额巨大的;

  (四)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刑法第三百条第二款规定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是指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或者阻止病人进行正常治疗,致人死亡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3人以上死亡的;

  (二)造成死亡人数不满3人,但造成多人重伤的;

  (三)曾因邪教活动受过刑事或者行政处罚,又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

  (四)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迷信邪说引诱、胁迫、欺骗或者其他手段,奸淫妇女、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或者奸淫幼女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各种欺骗手段,收取他人财物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组织、策划、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对于邪教组织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种手段非法聚敛的财物,用于犯罪的工具、宣传品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第九条
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和本解释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并已退出和不再参加邪教组织活动的人员,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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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妇联关于进一步加强妇女人才工作的意见

全国妇联


妇字〔2004〕28号



全国妇联关于进一步加强妇女人才工作的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召开的全国人才工作会议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精神,大力推进人才强国战略的实施,努力建设高素质妇女人才队伍,不断推动妇女事业的发展和进步,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积极贡献,全国妇联就进一步加强妇女人才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妇女人才工作的重要意义
全国人才工作会议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站在时代和历史发展的高度,站在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的高度,认真总结人才工作的成绩和经验,对新世纪新阶段人才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深刻阐述了人才工作的极端重要性,确立了新时期人才工作的指导方针、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是大力实施人才强国战略、建设宏大的高素质人才队伍的纲领性文件,对于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决定》强调要重视培养妇女人才,为加强妇女人才工作指明了方向。各级妇联组织要认真学习贯彻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深刻理解《决定》的重大意义,充分认识新时期加强妇女人才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把思想统一到中央精神上来,进一步增强做好妇女人才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进一步加强妇女人才工作是实施人才强国战略、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必然要求。当今世界,政治多极化曲折发展,经济全球化不断深化,科技进步日新月异,人才在综合国力竞争中越来越具有决定性意义。本世纪头20年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小康大业,人才为本。占我国人口一半的妇女,是一支伟大的人力资源,是推动社会不断前进和发展的重要力量,妇女人才是整个社会人才的重要组成部分。改革开放以来,广大妇女在党和政府的关心下,积极适应新形势,主动迎接新挑战,勤奋学习,勇于成才,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没有妇女的力量,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就难以实现。我们必须高度重视开发妇女人力资源,不断增强妇女的科学文化素质、劳动创造能力和创新发展实力,激励更多的妇女跨入发展先进生产力的行列,把巨大的妇女人力资源转化为强大的人才资源,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提供坚强的人才保证。
进一步加强妇女人才工作是落实科学的人才观、实现人才工作协调发展的内在要求。全国人才工作会议强调指出,“要坚持人才资源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重视培养妇女人才,不断扩大人才工作覆盖面,实现各类人才队伍建设的协调发展”,这就要求我们必须树立和落实科学人才观,促进各级把妇女人才培养纳入国家人才战略的总体规划,同步培养、协调发展。各级妇联组织要积极推动建立健全完善的妇女人才培养机制、选拨任用机制、合理流动机制、激励机制、评价机制和保障机制,促使优秀妇女人才脱颖而出,把妇女的一切智慧和创造力充分发挥出来,更好地服务于国家经济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大局。
进一步加强妇女人才工作是开创妇女事业新局面、实现妇女全面发展的重要保证。当前,妇女事业的发展正处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实践,党和国家对人才工作的高度重视,为加强妇女人才工作提供了难得的机遇,也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只有做好妇女人才工作,全面提高广大妇女的素质,才能进一步增强妇女事业的生机和活力,实现妇女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各级妇联组织必须努力适应新的形势,以服务妇女提高素质、服务社会提供人才为宗旨,发扬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精神,扎扎实实地做好发现、培养和使用妇女人才的工作。特别是要紧紧围绕实现中国妇女九大提出的目标任务,组织广大妇女深入开展“创造新岗位、创造新业绩、创造新生活”活动,努力提高女干部的参政议政能力、知识女性的科技创新能力、女职工的岗位创新能力、农村妇女的增收致富能力、下岗失业妇女和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的创业再就业能力,促进妇女的全面发展和提高,不断开创妇女事业的新局面。
二、进一步加强妇女人才工作的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进一步加强妇女人才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实施人才强国战略和党管人才原则的要求,紧密结合党的人才工作大局,充分发挥妇联组织的优势,大力实施妇女人才开发计划,着眼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和妇女全面发展,以妇女人才资源能力建设为核心,紧紧抓住妇女人才培养、凝聚、举荐、使用关键环节,建立健全妇女人才工作机制,努力构建分层次、分类别、多渠道、多形式、充满活力、面向社会的妇女人才工作格局。
——坚持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统领妇女人才工作。始终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穿于妇女人才工作的全过程,始终把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妇女人才作为首要任务,始终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为检验妇女人才工作的根本标准,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妇女事业发展源源不断地输送德才兼备的优秀妇女人才。
——坚持科学的人才观。牢固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和人人都可以成才的观念,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妇女人才成长规律,把品德、知识、能力和业绩作为衡量妇女人才的主要标准,不唯学历、不唯职称、不唯资历、不唯身份,鼓励妇女人人都做贡献,人人奋发成才。
——坚持科学的发展观。按照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把服务妇女群众与服务社会发展大局结合起来,把做好妇女人才工作与推进现代化建设结合起来,把妇女个人成才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事业结合起来,促进妇女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实践中实现自身的全面发展。
——坚持党管人才的原则。在各级党委(党组)的统一领导下,坚持管宏观、管政策、管协调、管服务,抓好妇女人才工作的统筹规划,制定妇女人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发展目标,创新妇女人才工作理论、体制和方法,注重整合力量,形成人才工作的整体合力,积极提供服务,通过政策支持、精神激励和环境保障,把各方面的优秀妇女人才聚集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建设实践中。
——坚持在继承中创新。认真总结妇女人才工作经验,在深化现有工作项目、突出工作品牌的基础上,顺应时代潮流和妇女需求,进一步解放思想,不断创新工作内容、工作方式、工作载体,积极探索和完善妇女人才工作机制。
三、进一步加强妇女人才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大力培养数以亿计的高素质妇女劳动者
努力造就数以亿计高素质的妇女劳动者,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必然要求,也是妇女进步与发展的内在动力和重要途径。各级妇联组织要配合党和政府实施人才强国战略,把培养高素质的妇女劳动者做为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常抓不懈,积极推进“女性素质工程”,进一步完善有效的互动工作平台,切实提高广大城乡妇女的素质,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实践中充分发挥重要作用。
在农村,各地妇联要通过开展“双学双比”活动,在农村妇女中普及文化科技知识,提高劳动就业技能,提升农村妇女的整体素质。要大力实施“巾帼扫盲行动”和“春蕾计划”,配合政府完成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女性青壮年文盲任务。要围绕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深化“巾帼科技致富工程”,以加强农业科技新技术培训为重点内容,全面落实全国妇联等7部委联合下发的加强农村妇女教育培训工作指导意见及十五期间“千万农家女·百项新技术”推广培训计划,完成每年培训500万农村妇女的目标,培养一大批农村专业妇女人才和致富女能手。要适应农业和农村发展新形势的需要,加强与农业部等有关部门的合作,面向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开展转移前的劳动技能培训和创业能力培训,积极推进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的“三教统筹”活动,力争农村妇女参与培训的比例达到40%以上,为农村妇女就业和成才开辟广阔途径。
在城镇,各地妇联组织要以开展“巾帼建功”和“巾帼文明岗”活动为载体,引导广大在职女职工充分认识提高自身素质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紧跟时代步伐,立足本职岗位,认真学习新知识,真正掌握新技能,不断增强新本领,提高学习能力、创新能力和竞争能力,鼓励她们在平凡的岗位上作出不平凡的成绩。要帮助下岗失业妇女适应经济结构调整的需要,转变就业观念,树立自强不息、艰苦奋斗的精神,深化妇女创业与再就业的教育培训工作和“巾帼社区服务工程”,为她们提供多种形式的就业培训服务,帮助她们成为适应时代发展需要的新型劳动者,力争在“十五”期间实现培训200万下岗失业妇女,为200万下岗失业妇女提供就业服务,帮助200万下岗失业妇女实现再就业的目标,提高妇女创业的成功率。
(二)积极推进高层次妇女人才队伍建设
中高级女领导干部、优秀女企业家和各领域高级女专家等高层次人才,是妇女事业发展的骨干和中坚力量,是妇女人才队伍建设的重点。各级妇联组织要把推进高层次妇女人才队伍建设摆上重要位置,按照中央人才工作的总体部署和国家实施高层次人才培养工程的要求,以创新的精神研究制定高层次妇女人才培养规划,并在政策导向、环境构建、工作条件、资源倾斜等方面采取切实有力措施,推动高层次妇女人才的培养工作。要建立健全高层次妇女人才后备库,努力推动建设一支数量充足、素质优良、门类齐全、结构合理的高层次妇女人才梯队,带动整个妇女人才队伍的建设。
要密切配合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大力推进培养选拔女干部工作。要深入开展调研检查,推动中组发[2001]7号文件关于培养选拔女干部工作目标要求的落实。要开辟多种途径,采取多种形式对中高级女领导干部和女后备干部进行培训,积极开展女领导干部联谊交流活动,不断提高她们的思想道德素质和领导科学素质。要充分发挥高层次妇女人才库的作用,定期向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推荐优秀女干部人选,借助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届中调整和换届选举的契机,大力推荐高层次妇女人才,切实提高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领导班子中女性人数和比例,推动更多的妇女人才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管理。
要采取积极措施,进一步推动人大、政协性别倾斜政策的落实,不断提高各级人大女代表、政协女委员的比例。特别是在各级人大、政协届中调整增补人选时,要认真研究,适时呼吁增补女代表和女委员,提高妇女参政议政的比例。要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对人大女代表、政协女委员的培训,帮助她们了解妇女发展的状况,增强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的意识,全面提高参政议政能力。
要积极建议、密切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培养选拔科技人才和经营管理人才规划中,采取有力措施,保证女性人才培养和选拔的比例。要适时开展对优秀女企业家和各领域高级知识女性的培训和联谊,为她们更好地发展创造有利条件。要积极关注高层次妇女人才群体,认真做好团结、教育、引导工作,积极呼吁、监督有关部门,做好维护她们合法权益的工作。要充分发挥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和妇联所属的院校等阵地的作用,加大教育培训力度,为高层次妇女人才接受再教育创造条件。要充分发挥团体会员和机关事业单位妇女委员会的作用,主动为高层次妇女人才提供工作和生活上的服务,激发她们的贡献热情和创造潜能,充分发挥她们在人才队伍建设中的示范、辐射和激励作用。要通过高校妇女组织、共青团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思想教育和学术研讨活动,帮助女大学生树立“四自”精神,提高综合素质,为成长为高层次妇女人才奠定坚实基础。
(三)努力培养高素质妇女工作专业人才
妇联是培养、输送女干部的重要基地。各级妇联机关干部及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干部是从事妇女工作的专业队伍。进一步加强妇女人才工作,必须抓好妇女工作专业队伍的建设,切实提高他们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推动妇女事业发展的本领和能力,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求真务实、服务群众的妇女工作人才队伍。
要认真抓好各级妇联领导班子建设。各级妇联组织要按照中央《2004-2008年全国党政领导班子建设规划纲要》的要求,积极配合各级党委组织部门,认真做好妇联领导班子成员的推荐、考察工作,及时提出配备使用以及交流的意见。要坚持协管工作的程序,坚持用好的作风选作风好的人,注重群众公论,切实把德才兼备、踏实肯干、实绩突出、群众公认的优秀干部选拔到各级妇联领导班子中,促进领导班子结构合理、优势互补,增强整体功能。要认真做好妇联后备干部工作。制定后备干部培养规划,建立后备干部工作机制,逐步建立一支结构合理、数量充足、适应妇联中长期领导班子建设需要的后备干部队伍,为加强妇联领导班子建设储备充足的人才。
要切实抓好妇联干部的教育培训工作。要进一步深化妇联干部岗位读书活动,教育引导妇联干部树立终身学习意识,做学习型干部,增强自身综合素质。要健全学习制度和学习激励机制,促进妇联干部学习经常化、制度化。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大规模培训干部的要求,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培训计划,加大经费投入,拓展培训渠道,整合培训资源,提高教育培训质量。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大境外培训工作的力度。要积极推动妇联干部到各级党政一线以及东西部地区挂职锻炼,有计划地推进妇联干部的内外交流。
要进一步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参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的改革,推进妇联机关干部的选拔任用。进一步完善民主推荐、民意测验、民主评议制度,实行领导干部任前公示制、试用期制和任期制等制度。要继续深化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才管理制度改革。切实加强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要以提高创新能力为重点,着力培养优秀学科带头人,培养一批中青年妇女儿童研究高级专家。要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推进妇联直属企业等经济实体的改革,推行股份制,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切实加强企业经营管理人才队伍建设。
(四)高度重视党外妇女人才的培养与举荐
党外妇女人才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广泛的社会关系,她们在社会主义事业建设中发挥了特殊作用,为我国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和民主政治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党外妇女以民主党派女成员、无党派女性代表人士和非公有制经济女性代表人士以及其他新社会阶层中的女性为主体,是特殊的妇女人才群体,是妇女运动的骨干队伍,是我国现代化建设事业的一支重要力量,各级妇联必须高度重视党外妇女人才的培养与举荐。
要积极配合各级党委统战部门,密切联系民主党派妇女组织和妇女工作机构以及工商联、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高度重视党外妇女人才的培养和举荐工作,充分发挥党外妇女人才的作用。要将党外妇女人才的培养纳入妇女人才培养的整体工作中,结合党外妇女人才的实际需求,积极开展联谊、调研、培训、研讨等多种形式的活动,为她们提供各种学习和锻炼的机会,着力提高她们参政议政的能力,努力培养造就更多高素质的复合型党外妇女人才。要建立健全统战联谊工作制度,建立和完善党外妇女人才库,不断完善推荐机制,进一步拓展推荐党外妇女人才的渠道。要加强与民主党派妇女组织和妇女工作机构以及工商联、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的合作,广泛联系党外妇女,深入了解党外妇女的思想、工作和生活情况,不断发现党外妇女人才。要配合各级党委组织部门、统战部门,大力推进培养选拔党外女干部工作,切实提高党外妇女参政议政的程度。
四、切实加强妇女人才工作的组织领导
加强妇女人才工作,是一项全局性的系统工程,具有很强的政策性、艰巨性和长期性,涉及到方方面面,需要做很多工作,各级妇联组织必须牢固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坚持党管人才的原则,切实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扎实有效措施,确保这项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切实把加强妇女人才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加强人才工作,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全党实施人才强国战略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妇联组织要高度重视妇女人才工作,切实把它作为推进妇女事业全面发展的重要任务抓紧抓好。要按照中央人才工作的总体部署,成立妇女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妇女人才培养工作的目标任务,积极探索妇女人才工作的新机制,为妇女人才成长创造条件、搭建平台、提供服务,推动妇女人才工作的真正落实。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学习宣传《决定》,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组织人事工作部门尤其要吃透精神实质,紧密结合本单位实际,拿出具体办法和措施。各级妇联领导干部要把人才工作作为自己的一项重要职责,特别是“一把手”要亲自抓。党组要经常研究人才工作,及时解决各种困难和问题。要形成党组集中统一领导、组织人事部门牵头抓总、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各方力量广泛参与的妇女人才工作新格局。
积极营造有利于妇女人才成长的良好环境。各级妇联组织要运用多种手段,广泛宣传马克思主义妇女观和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为做好妇女人才工作宣传造势,努力形成有利于妇女人才成长的浓厚氛围和良好社会环境。要积极推动构建尊重妇女人才、关心妇女人才、保护妇女人才、使用妇女人才的社会风尚,为妇女成才营造良好的政治环境;要努力适应新的形势,进一步转变思想观念,努力创新妇女人才工作机制和体制,不断推动有利于妇女发展的法律、政策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为妇女成才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要坚持正确导向,加强舆论宣传,深入开展三八红旗手、十大女杰、巾帼建功标兵和双学双比能手等先进典型的评选表彰活动,充分利用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新闻媒体,大力宣传优秀妇女典型,为妇女成才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要关心爱护妇女人才,及时了解她们的需求,认真解决她们的实际困难,消除她们的后顾之忧,切实把妇女人才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引导好、保护好、发挥好,为妇女成才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使她们全身心地投入到现代化建设的伟大事业中去。
以求真务实精神抓好妇女人才工作的落实。各级妇联组织要大兴求真务实之风,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紧密联系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深入思考事关人才工作的全局性、战略性和前瞻性问题,认真分析存在的薄弱环节,研究提出切实可行的对策和办法,扎扎实实地做好各项工作。提出规划、确定目标、制定措施,都要坚持实事求是,努力克服形式主义和表面文章。要严格落实人才工作责任制,对本单位的人才工作总体规划要进行具体分解、明确分工、责任到人。组织人事部门要切实履行牵头抓总的职能,其他有关部门要主动配合,各负其责。要建立和完善人才工作的奖惩激励机制,把人才工作作为考察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作为评选先进单位的重要条件。通过奖惩激励,切实推动和促进妇女人才工作的不断深入发展。
全 国 妇 联 2004年7月15日

          概述送达地址不准确导致送达不能的后果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丽星

一、送达的概念及条件
《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因为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送达地址而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1.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2.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上述内容,人民法院应当在原告起诉 被告答辩时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告知当事人。
送达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将诉讼文书或法律文书送交当事人签收的一项法律制度。从送达本身的性质来看,它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公权力的活动。但是,人民法院送达的前提要获得准确的送达地址,如果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或者提供不了准确的送达地址,或者送达地址变更后不及时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的送达将无法完成。此时,应当由谁对送达不能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送达的完成应当具备两个基本条件:(1)送达必须要有准确的送达地址。民事诉讼以解决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私权纠纷为特征,因此,民事诉讼的一切活动都离不开当事人的积极配合与主动参与。在司法实践中,因被告送达地址不准确而公告送达的、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下落不明的以及被告知道自己败诉而拒绝接收裁判文书的现象较为普遍,这就使人民法院的大量判决难以执行,导致民事判决的权威性下降。而上述现象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正是缺少当事人对自己的送达地址的确认制度。(2)送达应当严格按程序进行。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后,人民法院是否严格按照法定程序送达又成为送达能否最终完成的重要因素。
二、送达不能的三种情形
《若干规定》第十条将当事人提供送达地址过程中的过错归结为三种情形:
1.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当事人在起诉和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这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审判活动的前提。如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自己的送达地址不准确,理应由其自己承担送达不能的不利后果。
2.当事人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当事人在起诉和答辩时虽然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但在诉讼过程中因搬家或者工作调动而变更了送达地址,当事人应当将变更后的新送达地址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了送达地址而不告知人民法院,其后果与未提供送达地址没有任何区别。因此,将送达地址变更后的告知义务规定由当事人自己负担,既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又能大大促进民事诉讼的进程。
3.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是由民事诉讼自身的性质决定的。民事诉讼是由私权纠纷引起的一种公法意义上的活动,它可以通过国家司法判断权来避免当事人之间的私力救济和武力冲突。因此,只有当事人履行了自己必要的诉讼义务,人民法院才可以行使其判断权。如果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便无法进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因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也是推进民事诉讼进程、遵守诉讼秩序的重要内容。
三、送达不能的后果及责任承担
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送达时,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而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受的,应当按照两种方式予以处理:
1.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加热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由于人民法院是按照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交付邮政机构送达的,如果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能送达,说明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或不真实。在起划该司法解释的过程中,有人对当前邮寄送达本身的质量存在一定程度的担心,认为通过邮局送达不能的原因很多,有些甚至完全是邮政机构的原因导致送达不能的。我们认为,如果因邮政机构的原因导致送达不能的,不能由当事人对此承担不利后果。
2.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广泛推行,并不能完全取消和替代人民法院的直接送达,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也可以进行直接送达。人民法院直接送达仍然要以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为依据,如果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直接送达时,发现送达地址已经发生变化,或者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真实,或者被告拒不提供送达地址而由人民法院按照户籍和工商登记推定的地址也无法找到受送达人时,应当以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为送达之日。
四、送达不能与公告送达之关系
如果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时,为什么不采取公告送达方式来送达呢?
公告送达以受送达人下落不明和人民法院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为条件,而上述三种送达不能的情况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告送达的条件不同。因为:
1.上述三种情况不属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按照《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下落不明的不适用简易程序,因为有一方当事人不参加诉讼,其法律后果较为严重,为了慎重起见,我们将其排除是民事简易程序之外。而上述三种送达不能的情况所发生的前提是有明确、具体的被告,且人民法院与当事人当面确定了送达地址,或者被告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已当面告知了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后果。因此,上述三种情况与当事人下落不明有本质区别。
2.上述三种情况不属于人民法院无法送达的范围。人民法院无法送达,主要是指人民法院依职权无法直接送达。这与当事人提供送达地址不实而引起的送达不能具有本质区别。后者是因当事人有明显过错所导致的送达不能,而前者是人民法院依自己的职权送达不能。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原告提供了被告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也不能通过简便方式传唤被告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直接送达。如果人民法院经查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是真实的,但被告离开其住所时间较长,只能通过公告送达,应当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五、应当注意的问题
在确定送达不能以及决定由谁对送达不能的不利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人民法院应当在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时向当事人告知提供自己送达地址的后果。当事人对自己送达地址的书面确认,应当在第一次到庭时完成。人民法院的大量法律文书需要在诉讼开始后送达,因此,当事人在诉讼开始前申报和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对于推进民事诉讼的进程,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如何将被告传唤到庭,并要求被告申报或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常常是一件较为复杂的工作。为了使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的真实性负责,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到庭后首先将送达地址确认书交给当事人,并将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意义以及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这是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和前提。
2.告知可以采取书面方式,也可以采取口头方式。口头方式告知,应当在笔录中记载。人民法院对第一次到庭的当事人,应当在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时,告知其申报或确认送达地址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写的《民事简易程序诉讼文书样式》中关于《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的规定,当事人在真写该文书之前即可看到人民法院的告知事项。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由于文化水平所限而不能自己阅读和填写,这就需要人民法院将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注意事项以口头方式告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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