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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46:09  浏览:87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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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京劳社养发[2001]156号

2001.10.19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现就《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农民工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可以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费,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今后再次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按新参加人员办理。

二00一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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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2日江苏省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 1994年12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5月28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
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太湖、运河、内河、湖荡、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环境保护。
水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控制源头,综合治理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逐步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并执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第三条 无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不设区的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交通、卫生、城建等管理部门,结合各自的职责对水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计划、经济、规划、工商、渔政等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环境保护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水环境保护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水环境保护教育列入教学计划。文化、新闻、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水环境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四条 长江江阴段、太湖无锡辖区水域为重点保护水源。
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严格保护饮用水源,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防止水源污染和破坏。
第五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有污染的项目、设置排污口或者从事养殖业;
(二)排放污染物;
(三)排放鱼塘淤泥和人、畜、禽粪便;
(四)在滩地内设置有害有毒化学品仓库、堆栈,堆放、弃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六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有的排污单位,其污水必须限期治理达到规定控制指标,保证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凡逾期未达到或者没有条件达到控制指标的单位,必须转产、停产或者搬迁。
第七条 开采地下水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内年度可采总量。
人工回灌地下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的水质标准,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八条 为防止水体污染,禁止下列排污行为:
(一)污水超过排放标准,不经治理而直接排放的;
(二)污水处理设施不正常运转,致使污水超标排放的;
(三)以试生产为名污水处理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同时试运转,而直接排放污染物的;
(四)擅自设置排污口,通过其他管道或者利用其他方式排放污水的;
(五)在生产过程中,原材料“跑、冒、滴、漏”直接或者间接造成水环境污染的。
第九条 饮食服务、农贸集市、旅游疗养等行业产生的生活污水,应当就近接入城市污水管网,进行集中处理。不具备接管条件的,污水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后再排放。
第十条 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增加水环境保护的投入,达到或者超过国家的要求,使水环境污染的状况得到逐步改善。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坚持环境保护治理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原则,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项目建议书阶段,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签署意见作为立项的前置条件。
(二)凭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排放水污染物申报登记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规划、计划、土管、银行、工商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设计部门不得先行设计。
(三)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二条 单位的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列入固定资产,确定专人负责,保证设施完好,其处理能力必须与生产发展规模相配套。
污水处理设施需要暂停运转、拆除或者改造更新,应当提出相应措施,并提前一个月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变化情况的,应当及时按管辖关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抄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一)排放一类污染物的;
(二)排放二类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二倍以上的;
(三)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
(四)改变排污口位置的。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污水排污费;超过污水排放标准的必须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城区的排污单位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水污染综合防治费。
第十五条 市、不设区的市环境监理(总)站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实施现场监督检查的机构。乡(镇)单独或者分片设立环境监理所,作为不设区的市环境监理派出机构,对当地水污染实施监督检查。
各级环境监理机构根据工作任务设立环境监理员。
第十六条 环境监理员在执行任务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排放污染现场进行调查,采样并查阅有关技术资料;
(二)现场约见排污单位和破坏水环境的单位负责人及其有关人员;
(三)制止违法排放污染物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一)实施水环境保护规划,防治水污染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和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三)实行排污总量控制的单位,排污总量指标削减明显的。
开足用好环保设备和设施,对环保设备和设施坚持正常运转的企业,给予用电补贴。
第十八条 造成水环境严重污染又治理不力的单位,不得评为先进企业或者文明单位,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经营人不得授予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的先进称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监督管理权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
(二)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造成水环境污染的;
(三)设计单位违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
(四)引进不符合水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生产项目的;
(五)建设项目的水污染处理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六)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七)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水的;
(八)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八条规定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城建、地矿、水利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对造成水环境污染的,排污单位负责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因营私舞弊,渎职枉法,造成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环境破坏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制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8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的关于《〈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条例中所称的“县(市)”均修改为:“不设区的市”。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水利、交通、卫生、城建等管理部门,结合各自的职责对水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计划、经济、规划、工商、渔政等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环境保护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水环境保护工作进行检查
考核。”
三、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在项目建议书阶段,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签署意见作为立项的前置条件。”
四、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八条规定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城建、水利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对造成水环境污染的,排污单位负责赔偿损失。”
五、删去第二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后,予以重新公布。



1997年8月29日

淮安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政发〔2001〕34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三月六日





淮安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知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淮安市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积极引导企业实施名牌战略,提高本市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淮安市知名商标是指本市范围内商标所有人拥有的、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淮安市知名商标以被认定的注册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三条 淮安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条 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淮安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变相认定淮安市知名商标。

第五条 淮安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坚持自愿、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认定淮安市知名商标实行商标注册人自愿申请。

申请认定淮安市知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为在本市范围内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所拥有的国内有效注册商标;

(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覆盖面和市场占有率在市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三)企业综合效益好,使用该商标商品近两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销售额、利税、出口量、创汇额等),在市内同行业中领先;

(四)注重对商标的广告宣传,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五)出口商品的商标应当在主要出口国家(地区)注册,并有较高的销售额或广泛的销售地区;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稳定可靠,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并有完善的售后服务,消费者投诉率低;

(七)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具有较强的商标自我保护意识和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

(八)近3年内未发生过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或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损害消费者或用户利益的行为。

第七条 商标注册人认为其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条件的,可以通过其所在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淮安市区申请人可以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

申请人可以委托商标代理机构代理申请。

第八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当填写《淮安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并标明出处。

第九条 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上报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和证明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和证明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应采取多种形式向有关部门、行业组织、社会团体等进行调查核实或征询意见,并在2个月内作出认定或不予认定的决定。

第十二条 对被认定为淮安市知名商标的,由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淮安市知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淮安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和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上或者在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淮安市知名商标”字样,同时应当标明认定有效期限。

第十四条 淮安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为了扩大生产规模,增强其产品在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可以申请在企业名称中冠“淮安市”字样或将自己的知名商标作为企业的字号使用。

第十五条 淮安市知名商标一经认定,其商标专用权在本市范围内即受到下列保护:

(一)自知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他人将与该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生产相同或类似产品的企业字号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二)其他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被认定为知名商标的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以免造成混淆,引起消费者误认;

(三)禁止他人以任何方式丑化、贬低知名商标;

(四)知名商标被侵权假冒的,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将及时严肃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淮安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由该知名商标所有人重新提出认定申请。

第十七条 对被认定为淮安市知名商标的,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认定江苏省著名商标和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认定驰名商标。

第十八条 淮安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淮安市知名商标只能使用在被认定为淮安市知名商标时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加强企业内部商标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质量、服务质量,维护知名商标的声誉;

(三)淮安市知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时,应当依法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存查、备案手续,并同时报送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四)淮安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五)淮安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商标时,受让人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淮安市知名商标;

(六)以淮安市知名商标作价投资时,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商标评估,并报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该淮安市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取淮安市知名商标的;

(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损害消费者或用户利益的;

(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三)、(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

(五)不正确使用注册商标,且书面告知后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改正的;

(六)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严重影响淮安市知名商标声誉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撤销该知名商标的建议。

第二十条 对侵犯淮安市知名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行政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并可以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上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侵犯市知名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款收据,按照罚缴分离的程序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认定和保护淮安市知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抄报:江苏省人民政府。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检察院,淮阴军分区。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3月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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