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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五路一桥”机动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27:58  浏览:87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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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五路一桥”机动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五路一桥”机动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2002年12月1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2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公布)



第一条 为偿还“五路一桥”工程建设贷款,优化道路资源,提高城市道路通行能力,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都市“五路一桥”收取车辆通行费的通知》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五路一桥”,是指三环路、天府大道、老成渝路成龙段、成龙路、成洛路、火车南站立交桥。

第三条 市“五路一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处负责“五路一桥”机动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委托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代收。

市交通、财政、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五路一桥”机动车辆通行费的征收实行年票制和次票制。

年票制是指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在籍的川A、川O牌号的各类机动车和外籍常驻本市的机动车一次性征收全年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年费)的制度。次票制是指对外籍来蓉机动车按次征收通行费的制度。

第五条 通行年费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动车年检时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一并收缴。

通行次费的缴纳标准及收缴办法另行制定。

通行费收缴后不予退还。

第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新车入户、车辆报废和外籍机动车迁入等手续时,应当核实通行年费的缴纳情况,对未缴纳通行年费的机动车辆,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通行年费收取标准为:

(一)摩托车:80元/年·辆;

(二)一类车(8座以下轿车、吉普车、面包车、旅行车,1吨(含1吨)以下小货车):400元/年·辆;

(三)二类车(9座至30座客车,20卧以下卧铺车,1吨以上至3吨(含3吨)货车):600元/年·辆;

(四)三类车(31座至50座客车,21卧至30卧卧铺车,3吨以上至5吨(含5吨)货车,国际标准集装箱车):1000元/年·辆;

(五)四类车(51座以上客车,5吨以上至15吨(含15吨)货车,31卧以上卧铺车):1200元/年·辆;

(六)五类车(15吨以上至25吨货车):1500元/年·辆。

第八条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等五城区(含高新技术开发区)和龙泉驿区的机动车辆通行年费标准按全额收取;新都区、青白江区、双流县、温江区、郫县的机动车辆通行年费标准按全额的60%收取;都江堰市、彭州市、崇州市、大邑县、邛崃市、新津县、蒲江县、金堂县机动车辆通行年费按全额的30%收取。

第九条 经常出入本市行政区域的外籍机动车,可选择按年票制或次票制缴纳通行费。

军用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免缴通行费。

第十条 已缴纳通行年费的机动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并核发省交通部门统一印制的与该车车牌号码、类别相一致的缴费标识。车主应当将缴费标识粘贴在规定位置,摩托车的缴费标识应当随车携带。

第十一条 缴费标识不得伪造、变造、转借和冒用。

第十二条 缴费标识如有遗失或损毁,车主应凭《机动车行驶证》和通行年费的缴纳凭证到原核发部门申请补领。

第十三条 征收的通行费全额缴入市级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贷款。

第十四条 不按期缴纳通行年费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欠费,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按以下规定并处罚款:

(一)不按规定粘贴、携带年费缴费标识的,处50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变造、转借、冒用缴费标识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缴费标识的,处同类车型应缴年费标准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收费站点收取路桥通行费的,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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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以色列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10月11日 生效日期1994年3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承认航空运输是建立和维护中以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理解和合作的重要手段,以及
  为了促进两国之间航空运输的发展,以及
  意欲缔结一项在其领土之间经营航班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一、除非在此另有规定,在解释和适用本协定时:
  (一)“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根据公约第九十条通过的任何附件,及根据公约第九十条和九十四条对附件或公约的任何修改,只要此种附件或修改对缔约双方有效或经其批准;
  (二)“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色列国方面指交通部长,或者指两方面正式授权执行上述当局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三)“航班”、“国际航班”、“空运企业”和“非运输业务性经停”具有公约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含义;
  (四)“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指定和授权经营本协定附件中规定的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
  (五)“领土”,指一国主权支配下的陆地、领海和内水及其上部的空气空间。就本协定而言,分别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和以色列国领土;
  (六)“协定”,指本协定及其附件以及对本协定及其附件的任何修改;
  (七)“协议航班”,指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在规定航线上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货物和邮件公共运输的国际航班;
  (八)“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价格和价格条件;
  (九)“运力”:
  (1)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经协议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2)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二、本协定的附件及对本协定的一切援引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在本协定中规定的权利,以便在附件规定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定期国际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经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经营协议航班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来自或前往缔约一方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地点载运前往或者来自第三国国际业务的权利,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经营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者其国民。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该当局在国际航班经营方面通常合理适用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条件。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通知后,应毫不迟延地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
  五、空运企业一经指定和获得许可,即可在任何时间开始经营协议航班,但根据本协定第九条规定建立的上述航班的运价应有效。

  第四条 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者暂停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缔约一方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另一方或者其国民有疑义;或者
  (二)该空运企业不遵守授予上述权利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或者
  (三)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协议航班。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上述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运行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该领土或者在该领土内的航空器。
  二、缔约一方关于航空器上旅客、机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领土、过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包括关于出入境、移民、护照、海关、货币和卫生措施的规章,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和在其领土内时应予以遵守。

  第六条 直接过境
  对直接过境缔约一方领土、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置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和货物,只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豁免关税和其他费用。

  第七条 豁免关税和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国际航班的航空器,以及留置在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该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上航空器专供经营国际航班航空器使用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为检修或者维护经营国际航班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和宣传品,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四、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同样税费免纳待遇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该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的,则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豁免规定。

  第八条 收费
  缔约一方可以征收或被征收使用机场和其他航空设施的公平合理的费用,但这些费用不应高于经营类似国际航班的其他空运企业的付费。

  第九条 运价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双方领土间载运业务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和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先与在航线的全部或者部分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然后商定。
  三、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其拟议实施之日四十五天前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同意,此期限可以缩短。
  四、批准可以明确表示。如任何一方航空当局未在运价提交之日起三十天内表示异议,根据本条第三款,应认为这些运价得到批准。如遇第三款规定的提交期限缩短,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可以商定通知异议的期限少于三十天。
  五、如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就运价达成协议,或根据本条第四款在适用的期限内,缔约一方航空当局通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其对根据第二款规定商定的运价的异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努力通过协商确定运价。
  六、如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三款就提交的任何运价达成协议,或者未能按本条第五款就任何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则应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解决争议。
  七、在制定新的运价以前,根据本条规定制定的运价应继续适用。不过,运价不应根据此款延长超过其已期满之日起的十二个月。

  第十条 运力和班期时刻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经营本协定附件规定的协议航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的全部或部分航段或者其网络的其他航线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的运力应与估计的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旅行公众的航空运输需要保持密切联系。
  四、经营协议航班的运力和班期时刻应经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制定,并至少应在生效之前四十五天和上述协议航班经营之前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如指定空运企业之间未达成此协议,此问题应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规定航线上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上述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现行的法律和规章。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提供协助和方便。必要时,缔约方应尽一切努力,为本条所指的代表机构的工作以及代表和工作人员的雇用和居住颁发许可和执照,避免不适当的迟延。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该缔约一方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二条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
  一、为了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或者核准的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有效,但是颁发或者核准上述证件和执照的要求,应相当于或者高于根据公约制定的最低标准。
  二、然而,缔约一方对于前往、来自和飞经其领土的航班,保留拒绝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或者核准的给予该缔约一方国民的合格证和执照的有效性的权利。

  第十三条 进入市场
  在互惠原则的基础上,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以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销售航空运输,如有必要,也包括联运的航空运输。销售应在其自己的销售办事处直接进行,或自行决定通过其指定的正式持有执照的代理进行。各方指定空运企业可使用自己的运输凭证销售,销售时可用当地货币,如适当,也可用任何可自由兑换的货币。

  第十四条 税收
  在互惠的基础上,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和利润,缔约另一方免征一切税收。

  第十五条 收入汇兑
  在互惠的基础上: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支余额汇至本国领土。
  (二)上述收入的汇兑应用可兑换货币,并按当日适用的汇率进行结算。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上述收入的汇兑提供便利,并应协助其办理有关手续。上述汇款应尽早进行,并不迟于申请汇款之日起的十五天。

  第十六条 航空保安
  一、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五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和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各方同意,可要求上述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时遵守缔约另一方规定的本条第三款所述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各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者装机时,保护航空器的安全,并且对旅客、机组、手提物品、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民用航空器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或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胁。

  第十七条 资料和统计数据的交换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确定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运力所合理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协议航班上载运的业务量。

  第十八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本着密切合作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得到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互相协商。
  二、缔约一方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就本协定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尽早开始,除非另有协议,至迟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第十九条 修改
  一、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协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进行,也可以书面或者会晤形式进行,并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二、对本协定附件的修改,可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直接协商并通过外交换文确认。

  第二十条 解决争端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实施或者解释发生争端,可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通过谈判协商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二十一条 登记
  本协定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二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向缔约另一方书面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同时应把此通知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通报。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通知。当缔约另一方未确认收到通知时,应认为其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收到通知十四天后已收到。

  第二十三条 生效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通过外交换文相互书面通知已履行了本协定生效的各自国内要求之时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一日,以色列历为五七五三年蒂什瑞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希伯莱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如遇对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九四年三月十八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以色列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鹏           拉宾
    (签字)         (签字)

 附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航线:
  始发点:北京
  中间点:一个地点--见注(*)
  以色列境内地点:特拉维夫
  (二)以色列国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航线:
  始发点:特拉维夫
  中间点:一个地点--见注(*)
  中国境内地点:北京
  (三)按照本协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经营上述航班时不具有第五种自由业务权。
  (四)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者所有飞行中,可自行决定不经停任何或者所有以远地点,但上述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内始发和终止。
  (*)每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中间点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论宪政的德性

谢维雁


[英 文 名]On the Morality of Constitutionalism

[摘 要]宪政必须建立在一定的道德之上,对人的不完善性假定是宪政的伦理预设。同时,宪政本身必须具备一定的内在道德,具体包括十项准则,即存在宪法,确立人民主权原则,实行代议制民主,确立法治原则,宪法具有最高权威,政府有限,以保障人权为目标,权力制约,建立违宪审查制,确立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这十项准则是判断宪政自身合法性的依据,而具有合法性的宪政又成为宪政社会道德规范、政治制度及公民行为的合法性的供给者。

[关 键 词]宪政 内在道德 合法性

[作者简介]谢维雁(1968-),男,重庆忠县人,四川省司法厅干部,法学硕士。

[联系电话](028)6750742(办)、6694844(宅)、95858-245661(传呼)

[通讯地址]成都市上翔街24号,邮编:610015。



前言:宪政不可无德



宪政,不仅是一个政治学、宪法学上的概念,而且也应当是一个道德上的概念。宪政必须建立在一定的道德之上。有学者精辟地指出:“实行宪政要有‘宪德’”,所谓“宪德”,即“实行宪政(或宪法)所应有的政治道德、民主法治观念和人权意识”,其核心是“在法律面前的平等观念、民主精神和刚正品质”〔1〕(381页)。在别处,该学者将“宪德”简述为,“实施宪法和法律所应具的政治道德”〔2〕(序一)。依笔者理解,这里的“宪德”应是宪政或宪法实施主体所应具有的道德品格。本文所谓“宪政的德性”,不排斥上述“宪德”的涵义,但它还包含更为重要的内容,它主要指称宪政本身所具有的道德品格。宪政自身的道德品格与其实施主体的道德品格是两个截然有别的概念。宪政自身的道德品格之所以更为重要,是因为,一方面它意指宪政的内在规定性,宪政之为宪政的特质隐寓其中,它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评判宪政自身的基本尺度;另一方面,它还意味着宪政的普适性价值,近现代各国宪政的确立是对这种普适性价值的全面认同。虽然各宪政国家对宪政实施主体的道德品格,也有一些大致相同或相近的要求,宪政实施主体道德品格状况也会影响、甚至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宪政实施的效果,但它只是一种外在因素。实施宪政,不仅需要一定的道德基础,需要适宜的道德环境,而且关键在于宪政本身必须具备一定的内在道德。



1.人的不完善性:宪政的伦理预设



对宪政的认识可从两个层次进行,一是价值层次,一是事实层次。传统宪政理论对价值与事实多不作区分,一般都以弘扬价值为核心,缺少对宪政的客观、系统的实证分析。因此,对宪政事实层次即实然性的研究应成为当今宪法学的重要课题。但这并不意味着宪政学说可以成为一门“科学”。其中,最重要的原因是宪政所依赖的基础相当脆弱,并不能获得“科学”的验证。这个基础就是作为宪政根据的人性假定,即“宪政主义认为人性是不完善的,有自私和滥用权力的倾向”〔3〕。

人性本是一个纯粹的伦理学范畴,但对人性的预设构成了所有时代、所有国家根本政治制度的出发点。任何制度都是针对人设定的,都是建立在一定的人性假定基础上的。对人性的不同假定可能导致不同的政治路径。对性善论的坚持,理论上可导致柏拉图“哲学王”的统治,孟子的仁政,人治即是以性善论为根据的;而实践中则往往导致专制与暴政。宪政不相信人是完美的,也不相信人是善的。休谟认为,“政治作家们已经确定了这样一条准则,即在设计任何政府制度和确定几种宪法的制约和控制时,应把每个人视为无赖--在他的全部行动中,除了谋求一己的私利外,别无其他目的”〔4〕(27-28页,着重号为原文所加)。休谟的“无赖”假定(“无赖”是人性不完善的表现形式),不是究诘人性的真相,而是从规范的意义上为宪政给定一个出发点。它体现了人类的睿智与策略:先设定一种最坏的情形即每个人都是无赖,然后在这个前提下求其防堵,求其疏导,求其化弥。宪政主义者是要警告人们不要盲目相信政治家,而要使他们受制于宪法和公民的宪法权利,以降低政治风险〔3〕。经验证明,从最坏处着眼设计的防范与对策措施往往是最有效的。《联邦党人文集》的作者也认为“如果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政府了”。“用种种方法来控制政府的弊病,可能是对人性的一种耻辱。但是政府若不是对人性的最大耻辱,又是什么呢?”〔5〕(264页)这导出了人性预设与宪政的逻辑联系:“宪政就是被设计用来弥补人的缺陷的”〔6〕(106页),每一种政治制度都是针对某些恶而设计的。宪政的存在这一事实即表明了人性的不完善。

对人的不完善性假定,使宪政理论建立在道德观念之上。但这并不意味着宪政对人的不完善性的价值认同。宪政对人的不完善性预设,实际上是从强烈的道德感出发的,是对人性中与生俱来的缺陷的正视和反省,体现了宪政的现实主义精神。在价值上,宪政对人性中的不完善或缺陷给予了彻底的否定,它根本不承认“人性不完善,要求人负起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没有根据”或“人的恶行是顺其自然的结果”之类的逻辑。



2.若干准则:宪政的道德底线



能够真正称得上宪政的东西,应含有一个最基本的统一的尺度,应具备一些共同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标准,舍此便无宪政。这些共同标准构成了宪政的内在品德。它既是宪政之为宪政的内在要求,也是判断宪政自身的依据。这些准则可概括为以下十项:

(1)存在宪法。

“没有宪法的存在是谈不上宪政的”〔7〕(90页),“宪政以宪法为起点”,“宪法是宪政的前提”〔8〕(180页)。同时,宪法是宪政的规范表现形式,宪政是宪法规范在实践中的实现。作为宪政前提和表现形式的宪法,第一,必须真实。这要求宪法必须与事实上实行的宪政存在同质性,宪法规定的内容就是实际运行的宪政的内容,因为“宪法只能表现、保障和在某种限度内指导宪政而不能无中生有地创造宪政”〔9〕(158页)。第二,必须有实效。“法律实效意思是人们实际上就像根据法律规范规定的应当那样行为而行为,规范实际上被适用和服从”,它是“人们实际行为的一种特性”〔10〕(42页)。宪法必须具有实效而不仅仅是抽象的效力,是宪法作为法律的本质要求,也是从有宪法到有宪政的关键环节。宪法须有实效,可进一步推导出宪法的内容要具有科学性、正当性和可操作性,既要为全社会所普遍遵从,又要在实践中得到实际执行。第三,必须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其变化关系着国家与社会的稳定,因此宪法不应轻易改变,有人认为,“宪法不变是宪法是重要的原则”〔7〕(298页)。宪法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可进一步导出宪法文字应简约从而具有更大的包容性,同时,还要充分地建立、完善和运用宪法的弹性机制〔11〕。但宪政并不要求宪法一定是成文的,根据国外政治科学家们在“更为宽广的意义上”的界定,“宪法是一套规则和习惯,不论是成文的还是不成文的、法定的或超法的,政府要据此处理事务”〔12〕(51页)。根据历史经验,有宪法未必有宪政,这说明实行宪政除了需要宪法之外,还须满足其他的一些条件。

(2)确立人民主权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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