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统配煤矿职工住宅建设投资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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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统配煤矿职工住宅建设投资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统配煤矿职工住宅建设投资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从1996年1月1日起至1997年12月31日止,对国有统配煤矿建设职工住宅的投资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1997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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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108号
《甘肃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0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2013年10月16日
甘肃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提高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能力,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甘肃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单位专职消防队。
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除公安消防队以外,由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专职消防队。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营房建设、消防装备建设纳入基础设施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人员工资福利及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建设、税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专职消防队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管理;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由当地人民政府管理;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专职消防队,由所属单位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专职消防队的监督和具体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专职消防队及其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城市(包括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
(二)建成区面积超过5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5万人以上的乡(镇);
(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销售、储存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乡镇;
(四)国家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
(五)其他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地区。
第八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五)公路特长隧道或者隧道群的管理单位;
(六)本款第(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第九条 专职消防队(站)建设,其规划选址、建筑标准和消防车辆、器材、消防员个人防护装备标准按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其规划选址、建筑标准和消防车辆、器材、消防员个人防护装备标准按照国家《乡镇消防队标准》执行。
第十条 专职消防队建成后,应当报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且不得擅自撤销。因单位被撤销或者分立、合并以及其他法定情形确需撤销或者重新改造、组建的,应当报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员的招录,应当按照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下达的计划,通过公开招聘方式招录。
单位专职消防队的专职消防员由单位自行调配或者招录。
第十二条 招录的专职消防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志愿从事消防工作,品行良好;
(二)年龄在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
(三)具有高中毕业以上学历;
(四)身体健康,符合征兵的体格检查标准。
专职消防队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取得消防职业资格证书。专职消防员优先从退役士兵和具有消防技能的人员中招录。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退出专职消防队:
(一)年龄超过45周岁;
(二)身体不符合国家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
(三)规定期限内未掌握消防员基本技能;
(四)其他不适宜担任消防员的情形。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调度,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和现场勤务,处置灾害事故;
(二)保护灾害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灾害事故原因;
(三)掌握责任区域内的道路、消防水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等情况,定期维护保养消防车辆及器材装备,建立相应的消防业务资料档案;
(四)制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灭火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五)准确统计辖区接警出动、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数据,按要求上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六)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普及消防知识,开展宣传教育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单位专职消防队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应当开展防火巡查,督促单位有关部门和个人落实防火责任制,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实行准军事化管理,执行昼夜执勤、请假销假、值班交接等制度。
专职消防队日常执勤备战人员不得少于总数的70%。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将职业技能作为定级、晋级的依据。
专职消防员在日常工作中应当着制式服装、佩戴标识。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按照国家标准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车身喷涂“消防”字样或者标志图案。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器材、装备不得用于与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
第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工资应当不低于本地区事业单位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享受与事业单位职工相当的福利待遇。
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本单位予以保障。单位专职消防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十九条 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人民政府和单位依法为专职消防员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并为灭火救援岗位的专职消防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条 专职消防员合同期满或者有其他原因正常离队的,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予以妥善安排。
第二十一条 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在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专职消防员,按照规定给予生活保障、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所在单位要鼓励和支持专职消防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购置消防车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减免购置税。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免收往返途中的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迅速通行。
第二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定后,由火灾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建立后擅自撤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专职消防队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报警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派指令,不立即赶赴现场的;
(二)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任务中不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指挥的;
(三)消防装备、器材维护保养不善,影响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
(四)不落实日常执勤备战规定的;
(五)将消防车用于与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无关事项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5号
《山西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4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0日起施行。
省长 于幼军
二○○七年五月十四日
山西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通航水域内从事航行、停泊、作业、旅游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制定水上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落实人员、装备、经费,保障应急救援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海事管理机构、乡镇船舶管理员的工作经费。
第七条 库区、湖区、风景区、自然保护区、公园及园林水域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水域的安全管理,督促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第八条 船舶和浮动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登记和检验,取得登记、检验证书,方可航行或者投入使用。
船员应当依法经过专业培训或者特殊培训,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
第九条 从事水上旅游、经营性水上漂流和水上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或者组织者,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船舶航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核定航区航行;
(二)不得在航道内停留、作业或从事影响其他船舶航行安全的活动;
(三)不得在浓雾、暴雨、大风等达不到适航要求的条件下航行;
(四)运载马、牛、羊等大牲畜时,除看管人员外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一条 船舶和浮动设施在水库内航行、停泊、作业时,应当遵守大坝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船舶和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应急预案,保证航运安全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按照有关规定在停泊点和营运、作业船舶上配备安全救护设施和救生设备。
第十三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时,工作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实施自救,并及时报告遇险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及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并组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遇险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对救助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
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应当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迅速投入救助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水上交通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并立即派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和处理;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航路畅通,防止发生其他事故。发生重大事故的,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五条 因参加救助活动,给救助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救助人有权获得补偿。
对在参加救助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乡镇船舶管理人员,应当加强对通航水域的日常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海事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着装,持有效执法证件。用于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车、船应当喷涂专用的标志、标识,配备海事执法示警灯。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负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
(二)对负责的水域及船舶、渡口、浮动设施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对管辖区域内存在的安全隐患和危及水上运输安全、水上生产作业安全的行为不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0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