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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29:06  浏览:97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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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细则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20040324

景德镇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规定、《景德镇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景府发[2000]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职工购买的自住住房包括商品房、经济适用房、二手房。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审批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管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和结算。
第四条 管理中心委托本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督促其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贷款银行应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中国人民银行景德镇中心支行对贷款银行的住房公积金信贷业务实施监督。
第五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费用时,可同时向贷款银行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由贷款银行以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组合的形式向借款人发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六条 凡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年以上,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资金不足时,均可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已封存的职工,不能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二)具有依法签订的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建造、翻建住房须具有规划、土地等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大修自住住房须具有管理职能部门批准的文件;
(三)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二手房首期付款不低于所购住房总额的30%,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有30%的自筹资金;
(四)同意按照法定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五)管理中心或贷款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限额1-10万元。贷款人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一)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不高于所购、建、修自住住房全部价款的70%;
(二)贷款额度不超过管理中心当年公布的最高贷款限额。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为1-15年,借款人所贷款期限不能超过法定离退休年龄。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提供法定的担保。担保方式有以下四种:
(一)住房抵押(含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可用自住、所购及第三人的房产作抵押。
1、用自住住房和第三人房产作抵押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并到相关部门办理房价评估手续,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抵押物价值的70%;
2、用所购住房作抵押时须将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所购住房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由售房单位提供阶段性保证。
(二)有价证券质押:用银行定期存单或凭证式国债作质押,其贷款额度不得超过质押权利凭证票面价值的90%。
(三)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不能足额提供抵押(质押)时,可由管理中心认可的第三方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四)联名担保:借款人可联系若干名具有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的人员,为借款人提供联名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书面保证。
第十二条 借款人采取住房抵押方式担保须依法办理住房抵押登记,借款人以共有、第三人住房抵押须征得共有人或第三人的同意,并办理公证。抵押住房的现值按购房价或评估价确认,抵押值不得超过抵押房现值的70%。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有价证券由贷款银行保管,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还本付息后,贷款银行将质押的有价证券退还借款人。
第十四条 以住房抵押或以有价证券质押,抵押人或出质人须与贷款银行签订书面抵押或质押合同。
第十五条 住房置业担保中介机构提供的贷款担保为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住房置业担保机构须与借款人和贷款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或协议,同时有权要求借款人以住房抵押方式提供反担保。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申请贷款人,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景德镇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核书》,并如实提供下列证件: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件;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及借款人印章;
(三)依法签订的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协议及其相关资料;
(四)购买住房首期付款证明或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自筹资金证明;
(五)借款人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身份证及复印件、结婚证或证明夫妻关系的材料;
(六)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七条 借款人的申请贷款资料,管理中心在15天内审核完毕,并作出准予贷款或不予贷款的决定。
第十八条 经管理中心审核同意的贷款,由贷款人与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协议。
第十九条 贷款手续办理后,贷款银行及时把贷款有关材料送交管理中心,管理中心在1个工作日内将贷款资金划入贷款银行委托基金账户。
第二十条 用于购买住房的贷款,贷款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以转账方式支付给房屋出售人;用于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由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提取。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内,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计算公式为:
12╳贷款年限
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
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
12╳贷款年限
(1+月利率) -1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自银行划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借款人可在银行规定的每月还款日到贷款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或委托贷款银行通过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等方式代扣贷款本息。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其提前归还部分不再计收利息,已计收的利息不再调整。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配合贷款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在30日内到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银行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的保证或新的抵押(质押);
(三)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
(四)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借款偿还或损害贷款银行利益;
(七)贷款银行与借款人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将贷款挪作他用,贷款银行有权对挪用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
第三十条 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失踪或移居国外,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贷款银行有权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抵押物、质物,并要连带保证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贷款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抵押房产,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房产拍卖费和处理抵押房产的其它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产应缴纳的税款;
(三)归还借款人所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四)赔偿因借款人违反合同而对贷款银行造成的损害;
(五)剩余金额退还抵押人。抵押房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时,贷款银行有权向借款人或连带保证责任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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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巢湖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巢政〔2008〕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暂行办法》于2008年11月13日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巢湖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提高再生资源利用效率,维护市容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家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7年第8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再生资源的回收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凡在该范围内经营再生资源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均要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为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工作的领导,成立市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管理整顿领导组,由市政府分管负责人任组长,市政府分管秘书长和市供销社主要负责人为副组长,成员由市商务、发展改革、公安、建设、工商、环保、交通、市容、税务、文明办、供销等部门和居巢区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分管负责人组成。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其主要职能是对市区再生资源行业的发展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安排,会同公安、工商、市容、商务等有关部门对再生资源市场进行监督、管理,规范交易行为。办公室设在市供销社。

  居巢区各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管理和回收体系建设工作。

  第五条 按照城市规划、市容管理和环境保护的要求,禁止在市城市规划区内北外环路以南、鼓山、旗山以西、南外环路以北、龟山以东和国道、省道、铁路、高速公路两侧及河、湖水系周围等城市景观环境规划控制区域设置露天再生资源收购站(点)。

  第六条 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退市返郊、便捷环保的原则,在市区近郊建设再生资源循环利用产业园。

  第七条 实行封闭管理的住宅小区、机关和学校,应在其区域内设立室内经营的“绿色回收亭(站、点)”。同时,逐步建立统一管理的、以流动回收车为基础的流动回收体系。

  第八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新设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变更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产业布局及发展规划、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网点设置技术规范的规定,注明其经营范围是否包含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

  第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向市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管理整顿办公室备案,并领取备案证明。经营范围包含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的,还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15日内向市公安机关备案。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工商管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备案。

  第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

  (二)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和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和清单,并如实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出售单位的名称,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和收购时间。

  对收购个人捡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对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和收购时间如实进行登记。

  回收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市公安机关应当逐步建立再生资源收购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再生资源回收的实时监控。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再生资源,应当出售给证照齐全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其中生产性废旧金属只能出售给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范围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通过拍卖方式出售再生资源的,拍卖人应当查验竞买人的营业执照。未办理工商登记或者登记的经营范围与所拍卖的再生资源不符的,不得参加竞买。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在生产中需要以再生资源为原料的,应当向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采购,不得向未经工商登记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经营范围的经营者采购或者自行收购。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回收再生资源时,发现有出售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收购、处置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相关国家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1、未经工商登记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擅自变更经营场所和增设分支机构的,或者擅自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

  2、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领取营业执照后未按本办法规定向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管理整顿办公室或公安机关备案;

  3、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和备案;

  4、将生产性废旧金属出售给未经工商登记或者不在核准登记范围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5、以再生资源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向未经工商登记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经营范围的经营者采购再生资源;

  6、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购时发现有出售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7、未按规定回收、储存、加工、运输、焚烧,严重影响市容市貌,并造成环境污染。

  第十七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办理营业执照并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到市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管理整顿办公室进行备案;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同时还应到市公安局进行备案。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禁止设点区域设点经营的,在迁出前不得占道经营,不得违反市容管理和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885年加拿大“西北平叛”中的军事法实践

朱雁新


1885年“西北平叛”,是加拿大自治领成立以来第一次采取的真正意义上的军事行动。这次平叛行动中成功的军事法实践,在加拿大军队法治化进程中具有奠基作用和里程碑意义。重温这段历史,不仅有助于我们了解加拿大军队法治化的历史轨迹,而且对于我军当前全面推进依法治军进程亦有很好的启迪作用。本文主要对19世纪加拿大自治领军事法的产生、军事法教育和“西北平叛”部队的军事法实践作一介绍和分析。
一、19世纪加拿大自治领军事法的产生
16世纪后,法、英殖民主义者侵入北美大陆,1763年加拿大沦为英国殖民地,英国军事法开始在加拿大殖民军中适用。18世纪末,加拿大爆发争取独立的运动,1867年获得自治领地位,该国民兵组织开始建立自己的军事法制。但由于受到英国长达一个多世纪殖民统治的影响,加拿大自治领的军事法渊源并直接产生于英国军事法。
(一)19世纪加拿大军事法渊源于英国军事法
英国军事法自中世纪中期至19世纪,大致可以分为两个发展阶段:中世纪中期—1689年为英国(封建制)军事法的形成时期,这时的军事法称为英国古代军事法;1689年—1881年为英国资产阶级军事法初步发展的时期,这一时期的军事法则称为英国近代军事法。这两个阶段的英国军事法构成了19世纪加拿大军事法的历史渊源。
英国古代军事法起源于传统、习惯和实践。有记载的第一个英国军事法庭可以追溯到中世纪中期。1066年法兰西诺曼底公爵威廉征服英吉利王国并加冕为国王,盛行于中世纪欧洲大陆的骑士法庭制度开始在英国建立,成为诺曼王朝时期英王维护军纪的主要手段。1279年英王爱德华一世颁布法令,根据该法令,国王对军人的军事犯罪享有排他性司法管辖权,“保安长官和最高军务官法庭”代表国王掌管军事法。当国家遇有战事需要临时召集军队远征或者参加战役时,国王根据保安长官和最高军务官的建议发布《战争条例和训令》,这是这一时期英国军事法的主要形式。英国都铎王朝时期(1485-1603),保安长官和最高军务官法庭的权力日渐衰落。1521年保安长官因犯有叛逆罪而被处以斩首,国王从此收回了保安长官的权力。后来,专门审理军事犯罪的权力由一个特别委员会接管,该委员会也称为军事法庭。十七至十八世纪,为适应殖民战争的需要,英国议会多次颁布《战争法典》,专门适用于英国海外驻军。军事纪律是《战争法典》的主要内容,包括单纯的军事犯罪和军事刑罚方法,前者主要有违抗命令、临阵脱逃、逃离部队等罪名;后者主要包括死刑、废除肢体、笞刑以及没收财产等军事刑种。英国这一时期颁布的《战争法典》,在与法国争夺加拿大的战争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1688年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取得了胜利。1689年驻守英国北疆的英军部队发动兵变,这一事件使得军队的纪律问题成为英国武装力量建设的焦点。为解决该问题,新掌权的英国议会颁布了《陆海军违反军纪惩治条例》。该条例是英国历史上第一部成文军事法典,它的颁布,标志着英国近代军事法的开端。此后一个多世纪里,《陆海军违反军纪惩治条例》多次被修订,但其适用范围一直囿于英国本土军队。1802年议会扩大该条例的适用范围,自此,该条例开始与《战争法典》共同适用于驻扎在北美要塞的英军和加拿大新不伦瑞克、新斯科舍省、爱德华太子岛的民兵。根据《陆海军违反军纪惩治条例》和《战争法典》的规定,英军军事法庭分为两种,即初级军事法庭和高级军事法庭。初级军事法庭由一名上尉军官和两名中尉军官组成,审理较为轻微的军事犯罪案件。高级军事法庭由军官组成,人数不得少于13人,审理较为严重的军事犯罪案件。
19世纪英国军事法发展的主要特点是改革军事法。由于当时军事法律规范杂乱无序,个别程序有失公允,军官的法律水平参差不齐,对军官实施军事法的指导不够充分,因而,军事法的运用并不统一,团与团之间军事法的实施情况迥然不同。①针对上述问题,英国政府分别于1835年和1867年两次成立皇家专门委员会,授权其对军队中军事法的实施状况展开调查。委员们经过广泛调查提出了一些改革建议,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进行军事法典的编纂以改变军事法杂乱无序的状况;二是编写一本关于军事法的官方教科书,作为军队在本土和海外执行军事法的指导。上述建议均为英国政府所采纳,国会于1789年将《违反军纪惩治条例》和《战争法典》合二为一,颁布《陆军纪律与管理条例》。②同年,在国会的主持下,英国开始编写一本军事法手册,这部手册涵盖了军事法的历史、军事犯罪与处罚、逮捕权、军事法庭、证据法、适用于士兵的刑事法律、军事法庭和民事法庭的关系、军队的组成、征募法、战争法与习惯等内容,③成为军官、士兵和律师研习军事法的珍贵资料。尽管加拿大自治领在上述革新措施出台前已经建立,但其改革思路对新生的自治领创建自己的军事法制,有着十分重要的借鉴与指导作用,如英国在《陆军纪律与管理条例》中确立了指挥官对被告的即决审判制度,该制度随后为加拿大所借鉴。
(二)19世纪加拿大军事法以英国军事法为蓝本而建立
19世纪50-60年代,加拿大在英国的支持下进入了谋求联合和争取自治的时期,1867年英国议会通过《不列颠北美法案》。该法案规定,上、下加拿大和新斯科舍和新不伦陆克联合成立加拿大自治领,自治领政府自行承担防务职责,并有权在和平时期保持武装力量。随着自治领政府的成立,殖民地时期分散的地方性民兵组织趋于统一,为全国性民兵组织所取代。
作为军队职业化和军事法本土化努力的一部分,加拿大议会于1868年颁布了加拿大有史以来第一部军事法典《民兵法》。该法典主要依据英国《陆海军违反军纪惩治条例》和《战争法典》而制定,在军事犯罪与处罚、逮捕权、军事法庭、证据法等方面,基本沿用了英国法的规定。同时,加拿大议会也结合本国国情在《民兵法》中做了少量的特殊规定。例如,该法规定了四类可以参加民兵组织的人员,将民兵组织划分为志愿民兵和预备役民兵两大类,将全国划分为若干军事区域,参加民兵组织的人员必须定期参加军事训练,等等。此外,为了防止该法因借鉴过多而在适用中可能出现脱离国情的问题,加拿大议会还在《民兵法》中专门授权国防部,在该法典的实施过程中可以根据具体需要发布有关的条例和训令。
1868年《民兵法》以英国军事法为范本而制定,最大程度地利用了英国军事法的资源,从而有利于自治领政府将有限的财力和更多的精力用于解决严峻的国计民生问题,这也体现了当时加拿大政府的“最低限度国防战略”。根据这一战略需要,自治领政府和人民更加倾向于将本国民兵组织视为英国的地方军或者志愿军,由此导致在适用军事法方面,部分战区的野战部队除了适用本国法以外,还直接适用英国军事法中有关军事纪律的条款。这些观念和做法在今天看来,似乎有损于他们来之不易的自治领地位,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这仍不失为一种现实、可行的做法,体现了新的当权者极大的政治智慧和勇气。
总之,1868年《民兵法》的颁布,为加拿大自治领武装力量建设提供了“治军之制”,为平时规制民兵的军事训练和战时实行严格的战场纪律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也为民兵组织学习军事法提供了基本的教材。
二、19世纪加拿大民兵组织的军事法教育
19世纪,加拿大自治领在民兵组织中广泛开展了军事法教育。在教育内容和方式上,主要包括军官在军校学习期间军事法理论与实践并重的正规教育,以及士兵在集训期间军事法知识的普及教育和军事法素养的养成教育。
(一)军官的军事法教育
19世纪晚期英加两国军队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开始向职业化转变,军人的教育程度、知识水平和从军经验逐渐取代了原来的家庭背景、财富和社会地位等因素,军人的职业素养有了很大提高。基于提高军官军事法水平的需要,加拿大自治领在军官中开展了正规的军事法学教育,同时还将军事法知识作为军官的任职资格要求,军官的逐级升迁以通过难度逐级提高的军事法考试为必要条件。
加拿大民兵最初的军事法教育来自驻加的英国军校,但《华盛顿条约》签署之后,英国从加拿大撤回大部分军队,军校也随之被关闭。加拿大政府随后以两个炮兵连为依托,在英军的指导和帮助下新建了两所炮校,继续在军官中开展军事法教育。炮校的第一任负责人是英国政府委派的两位英国军官,他们为学员开设了12个月和3个月两种不同学制的课程,所开课程几乎完全参照英国皇家军事学院,力图使学员对有关技术、军事和管理的知识有一个全面的了解,同时教员也有来自英国教学单位的军官,其实践经验丰富,所以,学校最初尽管人数不多,但教学质量很高。在军事法教学方面,学校要求学员熟练掌握《民兵法》、《民兵条例》、《女王条例和训令》、《战争条例》等适用于加拿大民兵的军事法,以便他们毕业后成为军事法的传播者。炮校的出版机构还印刷了军事法问答和炮兵纪律手册。这两所炮校还承担了其他兵种(如步兵)的军事法教学,它们为加拿大早期高素质军官的培养作出了重要的贡献。
1876年6月,自治领政府决定组建皇家军事学院,该军事院校是加拿大自治领早期为军官提供军事法学教育的另一个重要机构。由于受到美国西点军校的影响,该军事院校开设的课程不但包括军事方面的,还涉及到了非军事领域。向学员讲授的军事法知识主要包括有关士兵的特别法、英国军事法历史、军事犯罪与处罚、军事法庭的组成与运作、证据法等。道格拉斯·琼斯少校(Major Douglas Jones)是该学院一位出色的军事法学教授,他原是英国皇家炮兵军官,于1879年夏来到加拿大。由于实践经验丰富,他将军事法学课程扩充为包括军事法庭规则、军事法与普通法比较、审前预备程序、军事审判程序、加拿大民兵军事法、调查法庭等诸多门类的教学体系。琼斯少校还编写了《军事法释义》,该教材大大开阔了学员的视野,并成为学员进一步学习的重要资料。①
1884年加拿大自治领又相继成立三所步兵学校和一所骑兵学校,分别开设有学制不同的军事法课程,又进一步推动了军官军事法教育的发展。此外,历任加拿大国民军总司令也十分重视民兵组织中军官的军事法教育,他们多次向政府强调军事法的重要性,并提出了具体的加强军事法教育的建议。
这一时期的许多军校在讲授军事法知识和开展军事法理论研究的同时,也注重提高军官的军事法实践能力,为此,对英国传统的军事法教学方式进行了大胆的改革。例如,魁北克的一所军校要求军官必须在区域军事法庭实习,并在实习结束时作出书面报告。这种做法对军事法的教学和理论研究又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加拿大自治领对军官的军事法教育蓬勃发展,造就了一大批军事法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丰富的军官,这为军事法在民兵组织中普及并得到普遍遵守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同时也为“西北平叛”中的军事法实践做到了周密的组织准备。
(二)士兵的军事法教育
加拿大自治领的军事法教育是士兵军事训练科目的一项重要内容。西北平叛之前,根据当时的《民兵法》,加拿大民兵须每两年接受一次包括炮术、常规武器和军事法等科目的军事训练。在军事法知识教育方面,士兵在接受训练期间,军官不仅召集士兵集中学习军事法知识,而且还要求士兵在空闲时间自学军事法。士兵的自修读物主要是《民兵法》、《民兵条例和训令》、《军事法手册》以及各种有关军事法的私人出版物,其中最流行的是一本包括军队纪律、军事法庭、侵权、起诉、辩护等内容的书籍。尽管指导读物不尽统一,但大多数士兵通过学习,对军事法有了基本的了解,知晓了在战争环境下哪些属于违法行为、哪些属于合法行为,悉知了他们所应当承担的军事责任和义务。在军事法素养的养成方面,士兵在被征召的第一天就被告知开始受到军事法的约束。在集训期间,对士兵不假外出、违抗命令、疏于职守等违反军事纪律的行为,其指挥官或上级指挥官有权对其进行即决审判;②对于士兵严重违反军纪的军事犯罪行为,指挥官有权将其送交军事法庭审判。加拿大民兵组织中对集训期间违反军纪的士兵实行严格的军事纪律,建立并维护了军事法的权威,对受到惩处的士兵和其他士兵起到了很好的警戒和教育作用。以上两个方面,为“西北平叛”中的军事法实践奠定了广泛的群众基础。
三、1885年“西北平叛”部队的军事法实践
(一)军事法在平叛行动中的运用
1885年3月18日,路易斯·瑞尔与加拿大西北部红河山谷的混血人居住者揭竿而起,①发动了针对自治领政府的叛乱,并在南萨斯喀彻温河沿岸小镇巴托西(Batoche)成立临时政府。自治领政府为了防止此次叛乱激起该地区其他土著人以及混血人新的叛乱,从东部迅速调遣民兵部队前往镇压。国民军总司令弗雷德里克·米德尔顿(Frederick Middleton)少将全权指挥了这次平叛行动。平叛部队经过数次战役击溃了以逸待劳的叛军,瑞尔及其临时政府宣布投降。
事实上,平叛部队在开展军事行动以前,面临着诸多不利因素,譬如,民兵由商人、银行职员、农民、律师、学生、退伍士兵等人员组成,成分极为复杂,民兵作战经验欠缺、武器配备低劣和后勤保障乏力,等等。②对此,米德尔顿将军在起义爆发之初曾对民兵部队的作战能力产生了怀疑,并建议请求英国派遣正规军帮助平叛。但自治领政府拒绝了他的建议,坚信民兵能够取得胜利,并向米德尔顿将军下达了简短的命令:执行法律并镇压违抗法律的一切武装行为。米德尔顿将军受令以后,使得紧急的军事行动转变成为平叛部队在战场上实践军事法的活动。米德尔顿将军作为国民军总司令,尽管拥有相当大的权力,有权采取一切认为必要的手段,但他在平叛行动中高举执行军事法的旗帜,有效弥补了平叛部队在其他方面的不足,极大地提升了部队的战斗力。可以说,这次平叛行动的速战速决,是运用军事法的胜利。
军事法在“西北平叛”中的运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在平叛部队内部实行严格的战场纪律。这又具体表现为四个方面:其一,实行禁酒令,所有人员不得持有和饮用任何酒类,违者将受到严惩。这项规定在平叛行动中很好地得到了执行;其二,在对待容易导致案件的一些潜在因素方面,灵活采取了处置措施。比如,在行军和冲突中,经常有士兵因焦虑或疲劳而精神紧张乃至失态,此时指挥官更多的是给予同情、关怀,而不是开庭审判或者惩罚;其三,各级指挥官依据《民兵法》处理了各种类型的违纪行为,对于违抗军令、渎职、不当持有武器装备、盗窃军用物资、枪支走火等军事犯罪行为,经即决审判并确认有罪之后,当场给予处罚;其四,限制传统上被认为是合法的某些损害军民关系的习惯做法,获得了当地居民的同情和支持。根据当时的习惯法,军事行动中作战部队有权损坏私有财产,并可从居民手中获取必要的补给。但米德尔顿将军发布命令,除非经上级允许,士兵不得在行军途中进入民房和农田,士兵从居民手中获得补给的数量必须受到限制,并且要悉数上交于指挥官,违者将受到严厉惩罚。而叛军却大肆掠夺他们可以得到的一切物资,他们的做法激起了当地居民极大的不满。
其次,在对敌使用武力和对待叛乱地区居民方面,严格执行人道主义法。根据当时的战争法,一旦战斗开始,士兵对与军事行动有关的杀戮行为不负责任,除非过于残忍或是有意行恶;可以对居民区实施打击、俘获财物以及对非战斗人员当场处罚,甚至有权屠杀敌方居民。在普法战争和美国内战中都有这样的先例。①19世纪的军事理论家卡尔·冯·克劳塞维茨认为,在战争环境下法律的约束是毫无意义的,由战争发展状况和指挥官决定的“军事需要”是限制战争的唯一法则。②但米德尔顿将军却推崇雨果·格劳秀斯的观点,即军事行动必须受到限制,其程度要与击败敌人的目的相适应。米德尔顿将军还认为,政府军所面对的是对政府不满的本国公民,而不是外国侵略者,平叛部队的军事行动尤其应当受到人道主义法的严格限制。因此,他命令作战部队尊重叛军的休战旗帜、公正友善地对待叛军俘虏、准许叛军按照约定的方式投降等。人道主义法的运用在避免冲突升级上起到了重要作用,从而战斗的残酷性大大降低。
综观全局,平叛部队在西北地区的军事行动使平时的军事法学习和理论研究落实到了战争实践中,军官和士兵在战斗中的表现极为出色。平叛部队在军事集结和作战中严格遵守军纪,对叛乱地区的女人和财物秋毫无犯,尊重非战斗人员并从未杀害俘虏,很少发生需要由军事法庭审理的诸如谋杀、强奸、暴力侵犯等严重军事犯罪案件。
(二)启示
综观1885年“西北平叛”,平叛部队以执行军事法为旗帜,显示出了强于叛军的战斗力。平叛部队始终军纪严明、严守纪律、遵守作战规则,犯罪率极低,这对战斗力的形成和维持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而这些对于一支由民兵组成的非正规军来说,并非偶然。当时的领导者坚信,军队的战斗力源于严明的军事纪律,而严明的军事纪律则源于军事法的发展、普及和应用。故此,自治领政府于成立之初开展了卓有成效的军事立法活动,并在军事法教育方面作出了不懈的努力。平时军事法教育的普遍开展,使得军官和士兵的军事法素质得到显著提高,这为战时军事法规范的普遍遵守和战场纪律的维护提供了必要条件和基本保证,平叛部队的战斗力以及军事行动的可预期性因此得到了大幅度提高。总之,和平时期自治领政府在军事立法和军事法教育方面的投入,使得这次平叛行动受益匪浅。“西北平叛”中军事法的成功实践,坚定了加拿大军队走法治化发展道路的信念,在该国军队历史上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这对我军正在进行的军事斗争法律准备工作,在着眼于战争需要的军事立法、军事法教育和可能的战时军事法实践等方面,也都具有很好的借鉴价值。


① British Parliament, `Report from His Majesty's Commissioners for Inquiring into the System of Military Punishments in the Army,' Parliamentary Papers, 22(1836).
② 该条例两年后被《陆军法》所取代。
③ War Office, Manual of Military Law (London: H.M. Stationery Office, 1884)..
① Richard Arthur Preston, Canada's RMC: A History of the Royal Military College (Toronto: 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 1969): 16-18.
② 当被告的指挥官怀疑被告实施了一项军事犯罪,有权立即对被告进行独任审判,审判程序简单,可以当即进行处罚,被告不得上诉。
① 路易斯·瑞尔(Louis Riel),曾在争取土地权利的反抗中组织了红河山谷的印第安人和白人的混血人居住者(1869年),1885年起义失败以后,被加拿大当局逮捕并处死。
② Brereton Greenhous, `Batoche, 1885,' Canadian Defence Quarterly, 15(Summer 1985): 41-46.
① United States War Department, The Military Laws of the United States (Washington, D.C.: 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 1897): 779-799. Richard Shelly Hartigan, Lieber's Code and the Law of War (Chicago: Precedent Publishing, 1983).
② Anatol Rapoport, ed., Carl von Clausewitz: On War (London: Penguin, 1968): 101. Daniel J. Hughes, ed., Moltke on the Art of War: Selected Writings (Novato, CA: Presidio, 1993): 2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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