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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3:20:07  浏览:86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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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进一步增强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可操作性,现将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税务登记代码问题
实施细则第十条所称“同一代码”是指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发放税务登记证件时,对同一个纳税人赋予同一个税务登记代码。为确保税务登记代码的同一性和唯一性,单位纳税人(含个体加油站)的税务登记代码由十五位数组成,其中前六位为区域码,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编排联合下发(开发区、新技术园区等未赋予行政区域码的可重新赋码,其他的按行政区域码编排), 后九位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赋予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市(州)以下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制订的编码编制税务登记代码。
二、关于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问题
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将取得款项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代为扣缴,对纳税人拒绝扣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暂停支付相当于纳税人应纳税款的款项,并在一日之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负有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款项时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将支付款项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代为收缴,对纳税人拒绝给付的,扣缴义务人应在一日之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三、关于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管理问题
纳税人离开其办理税务登记所在地到外县(市)从事经营活动、提供应税劳务的,应该在发生外出经营活动以前向其登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向经营地或提供劳务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
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所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是以纳税人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
四、关于纳税申报的管理问题
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数据电文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其申报日期以税务机关计算机网络系统收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准。采取数据电文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其与数据电文相对应的纸质申报资料的报送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五、关于滞纳金的计算期限问题
对纳税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未按照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的计算从纳税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
六、关于滞纳金的强制执行问题
根据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税务机关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纳税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的立法精神,对纳税人已缴纳税款,但拒不缴纳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可以单独对纳税人应缴未缴的滞纳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七、关于税款优先的时间确定问题
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欠缴的税款是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但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未按照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的税款或者少缴的税款,纳税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次日即是纳税人欠缴税款的发生时间。
八、关于减免税管理问题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外,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附送有关资料,经税务机关审核,按照减免税的审批程序经由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机关批准后,方可享受减税、免税。
九、关于税务登记证件遗失问题
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纳税人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纳税人的名称、遗失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号码、发证机关名称、发证有效期在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十、关于税收违法案件举报奖励问题
在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联合制定的举报奖励办法未出台前,对税收违法案件举报奖励的对象、标准暂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21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关于账簿凭证的检查问题
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这里所称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包括地(市)一级(含直辖市下设区)的税务局局长。这里所称的“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的;(二)纳税人涉嫌税收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三)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可能毁灭、藏匿、转移帐簿等证据资料的;(四)税务机关认为其他需要调回检查的情况。
十二、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追溯调整期限问题
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该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一)纳税人在以前年度与其关联企业间的业务往来累计达到或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二)经税务机关案头审计分析,纳税人在以前年度与其关联企业间的业务往来,预计需调增其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达到或超过50万元人民币的;(三)纳税人在以前年度与设在避税地的关联企业有业务往来的;(四)纳税人在以前年度未按规定进行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年度申报,或者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年度申报内容不实,以及不履行提供有关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义务的。
十三、简易申报、简并征期问题
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 这里所称“简易申报”是指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在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视同申报;“简并征期”是指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 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采取将纳税期限合并为按季、半年、年的方式缴纳税款,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十四、关于税款核定征收条款的适用对象问题
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关于核定应纳税款的规定,适用于单位纳税人和个人纳税人。对个人纳税人的核定征收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将另行制定。
十五、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的会计记录文字问题
会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的会计记录不使用中文的,按照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规定处理。
十六、关于对采用电算化会计系统的纳税人实施电算化税务检查的问题
对采用电算化会计系统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有权对其会计电算化系统进行查验;对纳税人会计电算化系统处理、储存的会计记录以及其他有关的纳税资料,税务机关有权进入其电算化系统进行检查,并可复制与纳税有关的电子数据作为证据。
税务机关进入纳税人电算化系统进行检查时,有责任保证纳税人会计电算化系统的安全性,并保守纳税人的商业秘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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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北京市政府 市工商局


《北京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市政府 市工商局




第一条 为具体实施《北京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市贸易市场( 以下简称集贸市场)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办。下列单位也可以开办集市贸易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
一、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 镇) 人民政府;
二、为方便职工生活, 具备开办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
三、国家允许的其他单位。
第三条 开办集贸市场的单位, 必须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集贸市场开办许可证( 以下简称开办许可证) ; 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办集贸市场, 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开办许可证。申领开办许可证时, 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办集贸市场申请书;
二、区、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三、市或区、县商委出具的符合商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
四、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占地审批文件;
五、集贸市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标明集贸市场方位和设施分布的平面图;
七、开办集贸市场的资信证明;
八、联合开办集贸市场的还须提交联办协议书;
九、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证件进行审查, 并在30日内作出决定:
一、对已具备开办条件的, 发给开办许可证;
二、对需要筹建的, 发给筹建许可通知书。筹建后具备开办条件的, 发给开办许可证。
三、对不具备开办条件的, 书面通知申请单位不得开办。
第五条 集贸市场需合并、迁移以及改变开办许可证其他主要登记事项的, 开办单位必须向核发开办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时, 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办单位负责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
二、合并、迁移、变更开办单位的, 必须出具区、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六条 集贸市场撤销, 开办单位应提前30日持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文件, 到核发开办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每年对所发的开办许可证进行年检, 发现不符合开办条件的, 可以吊销其开办许可证, 责令停办。
第七条 对无开办许可证, 擅自开办集贸市场的, 予以取缔, 并对开办单位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20个摊位以下的, 处以500 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
二、20个摊位以上, 40个摊位以下的, 处以10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
三、40个摊位以上, 100 个摊位以下的, 处以2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罚款;
四、100 个摊位以上的, 处以5000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对自发形成的集贸市场予以取缔。对非法收费者, 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 并处以非法所得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对未办理变更登记, 擅自变更开办许可证登记事项的, 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擅自改变集贸市场名称、负责人、固定摊位数的, 处以500 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变市集贸市场开办单位的, 处以10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上市商品范围和商品交易方式的, 处以3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合并、迁移的, 处以5000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对未办理注销登记, 擅自撤销集贸市场或改变集贸市场场地及建筑使用性质的, 处以8000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对因管理不善, 造成集贸市场秩序混乱的, 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集贸市场内建筑、设施残损不整, 上市商品不按规定分行划市, 车辆管理无序, 地面污秽不洁, 影响市容和交通秩序的, 对开办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 7000元以下罚款, 对市场负责人处以200 元以上, 400 元以下罚款。
二、集贸市场内违法经营活动大量发生或违禁物品大量上市的, 对开办单位处以7000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对市场负责人处以4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对在集市贸易中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规定》处罚, 并可没收其违法经营的工具。
第十三条 开办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或拒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管理, 情节严重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其停办, 并吊销其开办许可证。
第十四条 集贸市场停办会造成群众生活不便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安排其他具备开办条件的单位开办; 其他单位不具备开办条件的, 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办。开办单位继续使用集贸市场内原有设施、建筑的,应给原开办单位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 对开办单位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罚, 由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行; 开办单位是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 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不包括本数, “以下”包括本数。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2月2日

卫生部关于卫生部有关机构调整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卫生部有关机构调整的通知



卫人发〔2006〕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单位:经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人事部批准,卫生部有关机构进行了调整,具体情况如下:
一、疾病控制司(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更名为疾病预防控制局(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其职责是:依法负责全国疾病预防控制和爱国卫生工作;研究拟订疾病预防控制和爱国卫生运动方面的法律法规草案和政策建议;制订全国重大疾病防治规划与策略和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公共卫生问题的干预措施,提出并组织实施疾病预防控制规划和重大疾病防治项目,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调有关部门对重大疾病和公共卫生实施防控和干预,防止和控制疾病的发生与疫情的蔓延;承办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国务院血吸虫病防治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二、卫生执法监督司更名为卫生监督局。其职责是:综合管理卫生监督工作并依法组织实施;研究拟订卫生监督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草案、标准、政策建议、规划、规范和制度;按照职责分工监督管理食品、化妆品、学校、环境、放射和职业卫生等工作;依法组织开展对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依法组织开展对传染病、地方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协调、督查督办有关大案要案;监督指导地方卫生监督工作。
三、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是卫生部承担行政管理职责的事业单位。其职责是:负责承办法定范围内的行政许可和资质认定;负责全国卫生监督信息的汇总分析;承办卫生监督人员培训的具体工作;承担制订卫生监督执法检验技术规范;开展卫生法律、法规、标准宣传教育;协助开展卫生监督检查,配合查处大案要案;协助组织卫生标准制修订及管理工作;承担卫生部交办的任务。
四、基层卫生与妇幼保健司更名为妇幼保健与社区卫生司。
特此通知。

二○○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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