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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农村计划生育优待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31:05  浏览:82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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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农村计划生育优待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农村计划生育优待办法

邢政[1998]8号 1998年3月30日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农村计划生育工作的广泛深入开展,提高计划生育工作的整体水平,根据《河北省农村计划生育优待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下列情况的农业户口家庭:
(一)依法实行晚婚、晚育的;
(二)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三)计划内生育两个女孩后,夫妻一方按规定实行结扎手术的;
(四)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
第三条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农林、水、畜、牧、科技、卫生 、教育、乡镇企业、民政、银行、保险、工商、税务、土管等有关部门要按照本办法做好农村计划生育优待工作。
第四条 实行晚婚晚育的享受下列优待:
(一)符合发放宅基地,优先审批;
(二)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招工或者安排在乡(镇)、村企业就业;
(三)在乡(镇)、村企业(含个体企业)就业的可享受国家干部职工奖励婚假和奖励产假的待遇,奖励婚假15天,奖励产假45天,在休奖励假期间享受正常婚、产假待遇。如不体奖励婚产假的,也可以给予适当物质奖励。
第五条 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享受下列优待;
(一)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至子女18岁止,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每月发给不低于1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金或者给同等价值的物质奖励。经本人同意,也可用同等金额的奖金为其办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二)符合《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生育二胎条件,自愿不再生育二胎的夫妻,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或为其办理投保金额不低于1000元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由村委会减半安排所应承担的义务工;
(三)卫生部门对0-6岁儿童优先优惠实行系列保健管理;
(四)独生子女优先入本乡(镇)、村集体办的托儿所、幼儿园,上小学、初中的免收杂费;
(五)独生子女参加省内中考、高考和招工考试在录取时给予10分的照顾,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六)符合发放宅基地条件的,优先择位,优先审批;
(七)如以法人代表身份办企业;优先提供场地,并在三年内免交土地占用费;
(八)利用荒山、荒地、荒坡、荒沟进行农业开发的,在五年内免交土地承包费;
(九)已承包的土地、果园、荒坡等,在家庭人口减少时不得收回,由家人继续承包;
(十)享受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优待;
(十一)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发放扶贫款、安排扶贫项目和致富技术培训。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应当优先给予救济;
(十二)优先、优惠提供良品种、化肥、农药等农用物资和指导病虫害防治。如办企业、优先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申报纳税及土地占用等事宜。
第六条 计划内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且夫妻一方按规定实行结扎手术的享受下列优待:
(一)实行结扎手述期间,由村委员会组织帮种帮收;
(二)符合发放宅基地条件的,优先审批;
(三)办理农村养老保险,投保险总额不低于500元, 其中集体负担部分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从照顾二胎生育费中列支);
(四)享受本办法第五条第(八)、(九)、(十一)、(十二)、项优待;
(五)享受本办法第四条(二)项优待。
第七条 鼓励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给予下列优待:
(一)有条件的地方,及时解决男方的口粮田和责任田;
(二)享受办法第四条第(一)、(二)项优待。
第八条 计划生育及医疗卫生部门对本办法范围的育龄部门每年为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育龄妇女免旨体检一次;乡卫生院每年为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免费体检一次。
第九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对本办法优待范围内的家庭和家庭成员,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增加优惠内容。
第十条 本办法规定予以奖励的,其资金来源为:
(一)照顾二胎生育费;
(二)计划生育事业费;
(三)计划外生育费;
(四)乡统筹中用于计划生育的费用;
(五)其他可以支付的资金。
第十一条 对执行本办法,在计划生育优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又计划外生育或非法收养子女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停止优待并追回已享受的奖励,同时依照《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拒不落实优待规定的,当事人可向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举报,由县人民政府法制机制会同计划生育和有关主管部门督促和责令限期落实。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邢台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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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贸委安全科技进步奖评奖暂行办法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5号

  现将《国家经贸委安全科技进步奖评奖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盛华仁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国家经贸委安全科技进步奖评奖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安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促进安全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科技进步奖(以下简称安全科技奖)是指国家经贸委颁发的涉及安全生产工作的部委级科技进步奖。

  第三条 安全科技奖的奖励范围包括:

  (一)在安全科学技术理论研究中产生重要影响,对安全科学技术领域学科体系的建立和发展有突出贡献的成果;
  (二)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安全科技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等);
  (三)在推广、应用已有的重大安全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四)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及技术创新中,采用新的安全科学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五)在引进、消化、吸收、开发、应用国外先进的安全科学技术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了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六)在为社会公益服务的安全科学技术基础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了特别显著的成果;
  (七)为安全生产决策科学化与安全管理现代化而进行创造性研究并取得显著效果的软科学成果。

  第四条 国家经贸委安全生产局负责安全科技奖的评奖组织工作。国家经贸委委托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承担具体评审工作。

  第五条 安全科技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安全科技奖的审定、公告和争议处理等工作。

  安全科技奖评审委员会委员由国家经贸委聘任。委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并在安全科技领域有较深的造诣。

  安全科技奖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4年。第六条 安全科技奖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二章 奖励标准和办法

  第七条 安全科技奖按科学技术水平和技术难度、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3个条件进行综合评定。

  第八条 安全科技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

  一等奖项目应达到或接近同类项目的国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大,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很大,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项目应具有本系统同类项目的国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大,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显著,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项目应具有本系统同类项目的先进水平,技术难度较大,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较大,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九条 获得安全科技奖的项目,由国家经贸委授予证书和奖状。

  一等奖的奖金数额为8000元,二等奖的奖金数额为4000元。一等奖和二等奖的奖金由国家经贸委颁发;三等奖的奖金由获奖单位自行安排颁发。

  第十条 获得一、二等奖的项目,由国家经贸委择优推荐申报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一条 安全科技奖获奖情况应当记入成果完成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审专业技术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

   第十二条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是指对该项目的完成做出突出贡献的主要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作为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
  (一)提出和确定总体方案设计;
  (二)研制过程中直接参与并对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做出重要贡献;
  (三)直接参与并解决在投产、应用或推广过程中的技术难点。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参加了课题研究,并具备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的,可以作为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之一参加申报奖励,但应当在申报书内对其所作的技术贡献附说明材料,并由申报单位出具证明,本人签字。

  第十四条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是指在项目的研制、投产、应用或推广等工作中提供技术、经费和设备条件,并对该项目的完成起到重要作用的基层单位。

  第十五条 各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的限额为:一等奖10人、5单位;二等奖7人、5单位;三等奖5人、3单位。

第四章 申报和评审

  第十六条 申请安全科技奖的项目,应当按照原国家科委发布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经有关科技成果管理部门进行成果鉴定后方可申报评奖。
  已获得省(部委)级以上奖励的项目不得申报安全科技奖。

  第十七条 申报安全科技奖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承担项目的集体或个人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有关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推荐部门)。
  (二)推荐部门负责审查和汇总申报项目,并对申报项目及奖励等级提出推荐意见。
  推荐部门对各项目应准备推荐书一式5份、有关附件一式4份。
  (三)推荐部门审查并备齐有关材料后,送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

  第十八条 项目申报须使用《国家经贸委安全科技进步奖推荐书》。
  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应当按贡献大小顺序排列,由第一完成单位填写申报书。

  第十九条 申报安全科技奖应当交纳项目评审费,用于补充评审活动经费,该经费实行专款专用。申报项目无论是否获奖均不退还评审费。
  第二十条 安全科技奖评审工作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预审: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审查申报项目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推荐书是否符合要求,附件是否齐全;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
  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对申报成果的实质性内容有疑问的,应与申报部门协商处理;对重大问题有疑问的,可以组织调查。
  (二)初审:主审员在评审会前提出项目的书面评审意见;评审委员评审申报项目;专业评审组评委表决通过项目初评结论并报综合评审会议。专业评审组在推荐书中填写审定或推荐意见以及建议奖励等级时应当说明理由,并由组长签字。
  (三)综合评审:召开由各专业评审组组长参加的综合评审会议,对各专业评审组提出的获奖成果进行综合审议,确定三等奖和不授奖及缓评或转评项目的名单,协调各专业评审组推荐的二等奖以上项目名单,并将审议结果提交安全科技奖评审委员会终评会议审定。
  (四)终审:召开须有三分之二以上评审委员到会的终审工作会议,由主审员对所审项目提交书面评审意见,并向终审会议报告;被推荐为一、二等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进行答辩;对获奖项目进行核准、审批。

 第二十一条 接触申报项目文件的单位和个人,对项目内容负保密责任。

第五章 公告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安全科技奖评审委员会审定的获奖项目应当于审定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公告。
  项目争议受理期为自公告之日起两个月。如无异议,即行授奖。

  第二十三条 对安全科技奖获奖项目发生争议的,应当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对获奖项目有争议的,应以书面形式将申诉理由、有争议的项目名称、获奖等级、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以及申诉人姓名、工作单位、联系地址和电话等报安全科技奖评审委员会。需要保密的,应当同时在函中注明。

  (二)安全科技奖评审委员会接到争议函件后,应及时将争议意见通知获奖单位和申报单位;获奖单位和申报单位应在1个月内提出答复意见;如在限期内未答复,视为放弃获奖资格。

  与争议问题有关的任何一方,均需如实提供有关争议的旁证和补充材料。安全科技奖评审委员会依此进行审议和裁决,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有关各方,同时报国家经贸委安全生产局备案。

  (三)涉及项目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或名次争议的,应在获奖项目公告后两个月内,由申报部门负责处理,并将结果报安全科技奖评审委员会审核备案。

  第二十四条 发现获奖项目属于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可向申报部门提出,由申报部门负责调查核实。证据确凿的,报送国家经贸委安全生产局,提出处理意见,经安全科技奖评审委员会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和奖状,由颁发奖金的单位追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和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或向有关单位提出处分建议。

关于印发楚雄州州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支付细则(暂行)的通知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楚雄州州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支付细则(暂行)的通知

楚政办发〔2003〕1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楚雄开发区管委会:
  《楚雄州州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支付细则》(暂行)已经九届州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五月十一日



楚雄州州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支付细则(暂行)

  为加强州级住房补贴资金的管理,保证住房货币化分配改革的顺利实施,根据《楚雄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和《楚雄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支付细则。

  第一章  实施住房补贴的范围和对象
  第一条  实施住房补贴的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经费由州财政全额或差额拨付并驻楚雄市区域范围内的州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等机关、事业单位(下称“州级机关事业单位”)。
  适用本细则的州级机关事业单位,必须对单位职工住房情况进行全面清理,如实填报住房补贴申报材料,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州房改办审核后报州财政局。州财政局批准的州级机关事业单位,可确定为住房补贴实施单位。
  单位未完全停止福利性实物分房,或隐瞒售房收入以及收入不按规定交州财政局代管的,不得列入住房补贴实施单位。
  第二条 实施住房补贴的对象
  州级住房补贴实施单位的在编在职职工及离退休职工(含编制内合同制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单位提出住房补贴申请。
  1、未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的职工。
  2、已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并获得全部产权但住房面积(指建筑面积,下同)未达到本细则规定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
  第三条 以下职工不能享受住房补贴
  参加福利性实物分房且住房面积已达到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已接受过国家或单位发放的用于补助职工购建住房资金的职工;实施住房补贴前已去世的职工;违反规定两处或多处分房的职工。
职工将原按福利性实物分房获取的住房上市交易后,不得因住房面积的变化而要求调整住房补贴额。

  第二章 住房补贴的计算
  第四条 住房补贴面积标准
  1、国家机关:
  一般干部70平方米
  科级干部80平方米
  处级干部100平方米
  厅级干部130平方米
  2、事业单位
  初级技术职务、技师以下工人、普通工人70平方米
  中级技术职务、技师80平方米
  副高级技术职务、高级技师100平方米
  正高级技术职务120平方米
  3、国家机关公务员只能按行政职务(含非领导职务)进行补贴;事业单位中同时具有行政职务和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只能按所执行的工资待遇所属系列标准进行补贴。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是经人事部门批准认定并且已被聘用的,才能按其专业技术职务进行补贴,离退休职工按离退休时认定的职级待遇计算住房补贴。
  第五条 住房补贴的组成
  住房补贴由基本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两部分组成。1994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可以享受基本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1995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只享受基本住房补贴。只有享受了基本住房补贴的职工,才可以享受工龄住房补贴。

  第三章  住房补贴的实施步骤和发放
  第六条 住房补贴的实施步骤
住房补贴实行分步支付:
  第一步:2003年支付州级符合享受住房补贴的离退休职工;
  第二步:从2003年起,三年内视财力情况发放其他符合享受住房补贴的人员。
  第七条 住房补贴的发放方式:住房补贴实行一次性发放方式。
  第八条 住房补贴的发放办法
州级各住房补贴实施单位按州财政局批准并拨付的住房补贴总额,组织住房补贴的发放工作。
  第九条 2003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工龄满五年后尚可申请住房补贴。

  第四章  住房补贴资金的来源
  第十条 州级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来源由财政部门会同住房补贴实施单位统筹解决,具体筹集办法为:1、单位售房收入等住房基金结余转化;2、州级各单位从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拨回使用的预算外资金安排一半用于发放住房补贴,财政按1:1的比例进行配套;3、其余不足部分由财政负责筹集。
实行住房补贴后,财政不再安排住房建设资金,也不再向单位拨付建(购)房资金。

  第五章 住房补贴计发的有关问题
  第十一条 单身职工(包括实行住房补贴以前离婚,尚未再建立婚姻关系的职工)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住房补贴按应享受面积标准全额计算。
  第十二条 享受单项待遇的人员,政策明确涉及住房出售、分配的,可按规定相应执行住房补贴政策。对按职务调整离退休生活费(包括:交通费、医疗费)的而不享受其他待遇的人员,仍按与原职务相对应住房补贴面积标准来确定是否发放住房补贴及补贴额,而不按调整离退休生活费的职务来确定是否发放补贴及补贴额。提前退休的职工只能按退休时所认定的职级(职务、职称)计算住房补贴。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有职称的职工住房补贴的计算
  1、对已离退休的专业人员评定了任职资格并兑现了相应工资待遇的人员,可按所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计算住房补贴。
  2、低职高聘的人员只能按人事部门认定的任职资格计算住房补贴,高职低聘的人员,只能按实际聘任的职称计算住房补贴。
第十四条 对离退休时比照职务(职称)享受工资待遇而没有被人事部门认定资格的人员,只能按原职务(职称)计算住房补贴。
  第十五条 婚姻组合中住房补贴的计算
  1、职工因婚姻等原因组合家庭(含初次结婚、再婚和复婚),一方已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含单身职工购房和家庭户购房),一方未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的一方按所购住房建筑面积确定是否达标,未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的一方,可按相对应职务(称)全额计算住房补贴,如已计发过住房补贴的,应扣除原已发放的住房补贴重新计算。
  2、职工双方婚前已各自参加过福利性实物分房的(含单身职工购房和家庭户购房),应将两套合并计算,未达到标准的仍可计算住房补贴。
  第十六条 离婚职工住房补贴的计算
  离异职工若离异前已参加福利性实物分房,离异后若双方均未再次参加福利性实物分房的,则双方都以离异前共同购买的住房,判定未达标面积享受住房补贴。
  再次参加福利性实物分房的离异职工,无论其住房面积达标已否,均不得享受住房补贴。
  实施住房补贴后,受补贴职工发生离婚的,若未再获得按福利性实物分房政策分配的住房,仍按原补贴额计算住房补贴,不得因住房面积减少而要求增加住房补贴额,原未接受住房补贴的,不得因离婚后住房情况的变化而重新申请住房补贴。
  第十七条 军队转业干部及配偶的住房补贴的计算
  2000年以前(含2000年)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符合本细则第一章相关规定的,按安置地住房补贴政策计算其住房补贴。2001年以后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补贴,按照安置地住房补贴政策计算并扣除已在部队领取的住房补贴后,按其差额计发住房补贴。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后的住房补贴,按照安置地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住房补贴计算并扣除已在部队领取的住房补贴后,按其差额计发住房补贴,已被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录用聘用的,按所在单位的规定执行。其配偶在地方单位工作的,住房补贴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易地安置人员的住房补贴的计算
属易地安置的离退休人员,如没有领取过修建房补助费且没有在安置地参加房改购房的可按无房户计算住房补贴。对异地安置但工资关系仍在原工作单位的,住房补贴按其工资关系所在地的规定发放。
  第十九条 购房享受面积与住房补贴面积的差额按商品房价或经济适用住房价购买的人员住房补贴的计算
部分职工在购房时,超标准面积部分已按商品房价或经济适用住房价购买的,可以按购房享受面积与住房补贴面积的差额计算住房补贴。若是按房改市场价购买的,不能计算住房补贴。
  第二十条 已婚子(女)和父(母)合买一套住房的,售房单位一方的职工应按房屋产权证的建筑面积扣除并购的面积后计算住房补贴,并户的一方应扣除所并购的面积后计算住房补贴,但必须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发生工作调动和劳动关系变化的受补贴职工住房补贴的计算
新调入的职工(含外地调入职工,下同),调入单位应根据调入职工参加福利性实物分房情况和人事档案中的住房补贴发放记录,确定其住房补贴的发放。
  1、若新调入职工的住房补贴,调出单位已按一次性发放方式发放完毕,不论调出单位执行的补贴标准高于或低于调入单位,调入单位不得重新计发住房补贴。
  2、若新调入职工的住房补贴,调出单位是实行按月发放方式计发,调入单位应根据调入职工的人事档案中的住房补贴发放记录,将调出单位尚未发放的住房补贴年限,按调入单位的住房补贴标准,申请计发住房补贴。
  第二十二条 实施住房补贴后,受补贴职工行政职务或技术职称发生变化的住房补贴的计算
  已按一次性发放方式领取了住房补贴的职工,行政职务或技术职称发生变化,不重新计算住房补贴。

  第六章 住房补贴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在申报住房补贴时,应书面报告下列情况:
  (1)住房不达标职工获得的福利性实物分配住房情况;
  (2)无房职工现住房情况;
  (3)职工现任职务;
  (4)公房出售收入余额及已缴财政代管数额;
  (5)单位可用于发放住房补贴的预算外资金。
  第二十四条 住房补贴实施单位应建立本单位职工住房(住房补贴)档案,记录职工的住房情况及职工住房补贴的发放情况,并且记入职工个人档案。单位在录用新职工时,应通过该职工档案和向房改、财政部门了解,审核该职工住房情况以及原住房补贴的发放情况,办理发放住房补贴的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从实行住房补贴第二年起,单位必须在每年的第一个月向职工公布上一年度受补贴职工福利性实物分配住房情况,包括住房建筑面积、详细地址和门牌号码等和上一年度受补贴的无房职工住房情况,包括住房地址、产权归属等以及上一年度受补贴职工住房补贴发放情况,包括应补贴总额、已补贴总额、已计算住房补贴年限等。
  第二十六条 住房补贴年度预决算。州级各住房补贴实施单位应在年度终止时,编制年度职工住房补贴预决算报州财政局审批。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和建设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加强对住房补贴发放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住房补贴管理中的违纪违法行为,保证住房补贴资金的合理使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经费由州财政部分供给的州级差额事业单位的所需住房补贴资金由州财政补助50%,其余50%由单位负担。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中央及省属驻楚单位,应根据单位实际,参照本细则制定单位住房补贴实施办法,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州建设局批准后执行,所需资金由单位负担,有关方案同时报州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已纳入财政供养的企业离退休职工比照行政单位职工执行。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从2002年5月13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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