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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在股权分置改革后增持社会公众股份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43:50  浏览:86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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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在股权分置改革后增持社会公众股份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在股权分置改革后增持社会公众股份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发[2005]52号


各上市公司:

为了积极稳妥地推进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维护市场稳定,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现就实施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增持该公司社会公众股份(以下简称增持股份)所涉及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施股权分置改革后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为避免公司股价非理性波动,维护投资者利益,维护上市公司形象,在公司股东大会通过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后的两个月内增持社会公众股份而触发要约收购义务的,可以免于履行要约收购义务。

二、拟增持股份的控股股东应当将其增持股份计划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同时公告。

增持股份计划应当包括增持股份的目的、增持股份的前提条件、拟增持股份的数量、在增持股份计划完成后的六个月内不出售所增持股份的承诺。

三、控股股东增持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每增加5%,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两日内予以公告,在公告前,不得再行买入该公司的股票。

四、控股股东实施增持股份计划导致上市公司的股权分布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上市条件的,该股东应当在增持股份计划实施完毕六个月后的一个月内实施维持公司上市地位的方案。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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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


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就发[2003]15号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公安分局,工商分局,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2002]第1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北京市实施〈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北京市实施《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暂行办法
2、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公安局
二○○三年一月八日 二○○三年一月八日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三年一月八日




附件1:北京市实施〈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暂行办法

《北京市实施〈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境外就业中介的机构及相关中介活动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境外就业,是指中国公民与境外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在境外提供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就业行为。

本办法所称境外就业中介,是指为中国公民境外就业或者为境外雇主在中国境内招聘中国公民到境外就业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境外就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批准及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境外机构、个人及外国驻华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四条 北京市劳动保障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设立的初审及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北京市公安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出入境秩序的管理。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登记注册,区县工商分局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市场秩序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中介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设立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设立的条件;

(二)有不少于5名的工作人员,其中应当具有熟悉我国和相关国家的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政策和具有法律、外语、财会专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备用金不低于150万元;

(四)有健全的工作制度和机构、人员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新设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向北京市劳动保障局提出申请前,应当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第七条 设立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北京市劳动保障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办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申请书;

(二)填写完整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资格申请表》;

(三)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主要工作人员身份证明、简历、学历及相关的专业资格证明;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机构章程;

(六)机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和服务规程;

(七)拟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行政区域和可行性报告、工作方案、业务范围、收费办法说明;

(八)与境外就业人员签订的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合同样本;

(九)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场地租赁合同、房地产证);

(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以上材料应一式三份,材料中的证件应当提供原件和复印件。

第八条 市劳动保障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会同市公安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实地核查。

经初步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劳动保障局向申请人送达《签订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回。

申请人应当自接到市劳动保障局《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与市劳动保障局签订《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并按照协议规定将足额备用金存入市劳动保障局指定的北京市商业银行中该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专门(境外就业备用金监管)账户。市劳动保障局收到申请人缴纳备用金的凭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上报劳动保障部审批。劳动保障部审查批准并抄送公安部后,向申请人颁发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应当自接到市劳动保障局的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市劳动保障局领取经营许可证。

经营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自领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企业法人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其经营项目统一核定为"境外就业中介服务、代理服务"。

企业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开展上述经营活动,并应当于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1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局和市公安局备案。

第三章 中介机构的经营和管理

第十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依据《规定》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中国公民提供境外就业信息、咨询;

(二)接受境外雇主的委托,为其推荐所需招聘人员;

(三)为境外就业人员进行出境前培训,并协助其办理有关职业资格证书公证等手续;

(四)协助境外就业人员办理出境所需护照、签证、公证材料、体检、防疫注射等手续和证件;

(五)为境外就业人员代办社会保险;

(六)协助境外就业人员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中介活动。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登记和备案手续,并交存备用金。

第十二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核查境外雇主的合法开业证明、资信证明、境外雇主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移民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招聘外籍人员许可证明等有关资料;

(二)协助、指导境外就业人员同境外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并对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确认。

劳动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休息休假、食宿条件、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劳动争议处理、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十三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与境外就业人员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合同。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违约责任、赔偿条款等内容。

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劳动保障局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十四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将签订的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合同和经其确认的境外就业劳动合同报市劳动保障局备案。市劳动保障局在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可以向境外就业人员发出境外就业确认书。市公安局依据有关规定,凭境外就业确认书为境外就业人员办理出入境证件。

第十五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不得以承包、转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十六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不得组织非法出入境,不得组织中国公民到境外从事中国法律所禁止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发布有关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必须持经营许可证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审核,经批准后方可发布。

第十八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从事中介活动收取款项,应当向境外就业人员或者境外雇主开具国家制定的统一发票,禁止使用其他票据,并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应当悬挂在经营服务场所,同时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等。

第二十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与境外相关机构或雇主新签署的合作意向书或交流协议(中外文本),以及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境外签约方的合法资格证明,应当报市劳动保障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名称、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市劳动保障局办理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提交下列相关文件、证件:

(一)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变更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

(三)变更后的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场地租赁合同、房地产证);

(四)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身份证明(户口本及身份证);

(五)经营许可证。

市劳动保障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材料报劳动保障部,经审查批准后,由劳动保障部颁发新的经营许可证。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到市劳动保障局领取新的经营许可证后,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并应当于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10日内,到市劳动保障局和市公安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拟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办理更换经营许可证手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未申请更换的,由市劳动保障局上报劳动保障部予以注销。

第二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市劳动保障局于每年11月15日至12月15日对经营许可证进行年度审核。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市劳动保障局提交《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年度审核表》(一式两份)、本年度经营情况报告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对审验不合格或未参加年审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由市劳动保障局上报劳动保障部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在破产、解散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劳动保障局提出注销经营许可证申请和善后事宜处理措施、期限以及留守人员名单。由市劳动保障局上报劳动保障部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保障局应当通知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自收到被注销资格通知之日起10日内到市劳动保障局缴还经营许可证,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并同时函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不办理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的,核减经营项目,依法作出处理。市劳动保障局定期通过政府专网向市公安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报《经营许可证》的登记、注销情况。

第二十六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因违反本办法被行政机关依法注销经营许可证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将录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其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责任人3年内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四章 备用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境外就业中介实行备用金制度。备用金应当用于因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责任造成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及支付罚款、罚金。 备用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由市劳动保障局按照协议实行监管。未经监管部门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备用金。

第二十九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归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所有,不得用于本办法中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外的用途。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破产、解散时,其备用金及其利息作为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资产的一部分,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无力按照仲裁机构的裁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赔偿,或者无力支付罚款、罚金时,可以书面形式向市劳动保障局提出动用备用金及其利息的申请,同时提交仲裁机构的裁决书、行政机关的处罚文书、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以及与服务对象签订的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合同。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拒不支付罚款、罚金,拒不执行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决或者判决的,由执行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备用金不足以补偿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时,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备用金被动用后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数额时,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在60日内将备用金补足至规定数额,逾期未补足的,不得开展境外就业中介业务。

第三十三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自行解散、破产或经营许可证被注销后,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在市级报刊上登报声明,如2年内未发生针对该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投诉或者诉讼,可凭市劳动保障局开具的证明,到北京市商业银行领取其备用金及其利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劳动保障局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取缔、没收其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因非法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保障局依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领经营许可证的;

(二)以承包、转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

(三)拒不履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义务的;

(四)不与服务对象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合同的;

(五)逾期未补足备用金而开展境外就业中介业务的;

(六)违反本办法,严重损害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将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合同和劳动合同备案的,由市劳动保障局依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出入境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在中介活动中为他人编造情况和提供假证明,骗取出入境证件,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依据《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对未经批准发布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发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及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申请经营许可证和登记注册。

第四十条 为内地公民到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就业提供中介服务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市公安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5日起施行。


附件2:《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15号

现公布《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 张左己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王众孚

二○○二年五月十四日
主 题 词:劳动 境外 就业 规定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境外就业,是指中国公民与境外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在境外提供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就业行为。

本规定所称境外就业中介,是指为中国公民境外就业或者为境外雇主在中国境内招聘中国公民到境外就业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经批准,从事该项活动的机构为境外就业中介机构。

第三条 境外就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批准及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境外就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出入境秩序的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登记注册和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市场经济秩序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中介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 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设立的条件;

(二)具有法律、外语、财会专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有健全的工作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

(三)备用金不低于50万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机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并征得同级公安机关同意后,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答复。新设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批前,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查批准并抄送公安部后,向该机构颁发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

境外机构、个人及外国驻华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七条 申请机构应当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文件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境外就业中介资格申请表;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人选、主要工作人员或者拟聘用人选的简历和有关资格证明;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机构章程及内部有关规章、制度;

(六)拟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行政区域和可行性报告;

(七)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八)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备用金存款证明;

(九)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机构应当自领取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并应当于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10日内,到所在地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章经营和管理

第九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中国公民提供境外就业信息、咨询;

(二)接受境外雇主的委托,为其推荐所需招聘人员;

(三)为境外就业人员进行出境前培训,并协助其办理有关职业资格证书公证等手续;

(四)协助境外就业人员办理出境所需要护照、签证、公证材料、体检、防疫注射等手续和证件;

(五)为境外就业人员代办社会保险;

(六)协助境外就业人员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核查境外雇主的合法开业证明、资信证明、境外雇主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移民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招聘外籍人员许可证明等有关资料;

(二)协助、指导境外就业人员同境外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并对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确认。

劳动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休息休假、食宿条件、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劳动争议处理、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十一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与境外就业人员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协议书应当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违约责任、赔偿条款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二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将签订的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经其确认的境外就业劳动合同报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1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可以向境外就业人员发出境外就业确认书。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凭境外就业确认书为境外就业人员办理出入境证件。

第十三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登记和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不得以承包、转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十五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不得组织非法出入境,不得组织中国公民到境外从事中国法律所禁止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发布有关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发布前必须经中介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无批准文件的,不得发布。

第十七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可向境外就业人员或者境外雇主收取合理的中介服务费,并接受当地物价部门监督。

第十八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名称、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规定的申办程序办理许可证变更,并凭新的许可证到原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其中,涉及名称变更的,应当在申请新的许可证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变更名称的证明文件。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按照现行企业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拟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依照本规定规定的申办程序办理更换许可证手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未申请更换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 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经营情况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对审验不合格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注销其许可证,并通报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十二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在破产、解散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注销许可证申请和善后事宜处理措施,并办理注销许可证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将注销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经营资格的情况通报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被注销资格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收到被注销资格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发证机关缴还许可证,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定被注销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责任人3年内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四章备用金

第二十五条 境外就业中介实行备用金制度。备用金用于因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责任造成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及支付罚款、罚金。

第二十六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按照规定将备用金存入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中该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专门帐户,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由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所在地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行监管。未经监管部门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备用金。

第二十八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归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所有。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破产、解散时,其备用金及其利息作为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资产的一部分,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九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无力按照仲裁机构的裁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赔偿,或者无力支付罚款、罚金时,可以书面形式向备用金监管部门提出动用备用金及其利息的申请。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拒不支付罚款、罚金,拒不执行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决或者判决的,由执行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备用金不足以补偿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时,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备用金被动用后低于本规定所规定数额时,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在60日内将备用金补足至规定数额,逾期未补足的,不得开展境外就业中介业务。

第三十二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自行解散、破产或许可证被注销后,如2年内未发生针对该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投诉或者诉讼,可凭备用金监管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开户银行领取其备用金及其利息。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其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因非法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领许可证的;

(二)以承包、转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

(三)拒不履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义务的;

(四)不与其服务对象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的;

(五)逾期未补足备用金而开展境外就业中介业务的;

(六)违反本规定,严重损害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将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劳动合同备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在中介活动中为他人编造情况和提供假证明,骗取出入境证件,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对未经批准发布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境外就业中介资格申请表、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领取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的,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90日内重新申请许可证和登记注册。

第四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时向社会公布获得或者被注销许可证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名单。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同级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第四十二条 为内地公民到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就业提供中介服务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部1992年11月14日公布的《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批转市城乡委关于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城乡委


批转市城乡委关于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城乡委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厕所(以下简称公厕)的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根据《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郊区范围。
第三条 提高公厕的清洁卫生水平,是建设社会主义文明城市的一个重要标志。本市公厕的建设与管理,实行根据产权归属,主管部门分工负责,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的公厕,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统一下达建设、维护、保洁计划,各区环境卫生管理所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 房管部门的公厕和机关、部队、学校、工厂、商店、公园等单位的内部厕所,由产权单位自行管理,并受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单位如确实无力清扫保洁,可委托所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代管,缴纳保洁清运费。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临时厕所,由建设施工单位负责管理,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随意拆除或停止使用公厕。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或停止使用的,须报请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执行先建后拆的原则。新建公厕必须按照国家建设部规定的标准建设,设计方案须经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八条 公厕的主体建筑和内部设施必须定期维修,保持完好无损。
第九条 公厕粪便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未经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掏和清运。
第十条 凡使用公厕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公厕使用管理规定。自觉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讲究卫生,维护公厕的整洁。
第十一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管理的公厕 ,要按建设标准、设备条件分类管理。标准较高、设施完好的公厕实行有偿服务,收取公厕保洁管理费。具体的收费公厕由市物价部门和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定。
其他部门管理的公厕确需收费的,须报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定类级,由市物价部门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定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收费公厕须设专人管理,悬挂收费标牌;其它公厕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核定的定额管理。公厕必须及时保洁和清运粪便,定期喷药消毒,达到公厕内外干净;公厕地面无痰迹杂物;墙面无蛛网吊灰;蹲坑无积粪、无粪疤、无尿碱、无蝇蛆的卫生标准。
第十三条 各区环境卫生管理所,须在收费公厕内公布使用管理规定、收费标准、服务项目、保洁人员、监督电话,接受市民监督。
第十四条 公厕保洁管理费的收费标准:
1、特类公厕,每人次收一角五分(提供软手纸);
2、一、二类公厕,每人次收费一角(提供软手纸);
3、三类公厕,每人次收费五分(提供手纸);
4、居民需就近使用公厕,可购买公厕使用卡,每户每月缴纳保洁管理费一元(不提供手纸);
5、单位内部无厕所需就近使用收费公厕的,特类和一、二类、三类公厕,收单位按每人每季度缴纳保洁管理费四元伍角;
6、需就近使用公厕的社会福利事业和残疾人员办的福利生产、服务单位及小学、幼儿园,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可免交保洁管理费。
第十五条 公厕收费全市统一使用市财政部门和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印制的收据,所收费用主要用于公厕设施的维护及保洁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各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留成百分之七十,上缴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百分之三十。资金使用情况须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处罚
1、所有公厕(含单位内部、房管部门自管、施工现场临时厕所)的卫生管理,都要达到市规定的卫生标准。凡不达标者,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公厕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相尖原公厕造价的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并责令责任单位限期补建和恢复使用。逾期不建、不恢复使用的,每逾期一天罚款一百元。
3、严禁在公厕内乱倒污水、粪便、垃圾和杂物。严禁乱刻、乱画、乱写。对违反者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处以十至十五元罚款;对偷盗、毁坏公厕设施和设备者,除照价赔偿外,处以五十至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者,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4、对未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私自掏粪或清运粪便者,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没收其掏运工具,并处以二百元罚款。对不服从管理,打骂管理人员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5、对未经市物价部门和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定批准,私自进行公厕收费及擅自提高公厕收费标准者,由物价部门依据有关法规分别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6、无特殊原因,造成粪池粪水漫溢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以责任人十元、责任单位二百元罚款。
第十七条 所有罚款实行统一收据、统一帐号,上交市、区财政专户存储。罚款经费的使用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批,主要用于公厕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各县的公厕管理可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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