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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文献号标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59:49  浏览:85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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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文献号标准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令(第33号)

  为完善中国知识产权行业标准体系,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了《专利文献号标准》(ZC 0007-2004),现予以发布,自2004年 7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四年一月七日

附:《专利文献号标准》(ZC 0007-2004)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行业标准ZC 0007-2004
http://www.sipo.gov.cn/sipo2008/zwgs/ling/200804/zlwxhbz.doc










专利文献号标准
























2004-01-07发布 2004-07-01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发 布



目 录


前言 3
引言 4
专利文献号标准 5
1 范围 5
2 术语和定义 5
2.1 专利申请 5
2.2 公布 5
2.3 公告 5
2.4 专利文献 5
2.5 专利文献号 5
3 制定原则 5
3.1 唯一性原则 5
3.2 实用性原则 5
4 专利文献号的编号规则 5
4.1 专利文献号的组成结构 6
4.2 申请种类号 6
4.3 文献流水号 6
4.4 专利文献号图示 6
5 专利文献号的使用规则 6
5.1 专利文献号编排规则 6
5.2 专利文献号与中国国家代码CN,以及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的联合使用 6
5.3 专利文献号的书写及印刷格式 6
6 相关标准的参照 7
7 专利文献号标准的管理 7
8 专利文献号标准的发布 7
9 专利文献号标准的施行 7
9.1 专利文献号标准施行 7
9.2 专利文献号标准监督 7
9.3 专利文献号标准改进 7
附录
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号 8



前言


《专利文献号标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行业标准之一,编号为ZC 0007-2004。
本标准的附录为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标准化委员会批准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文献号标准制订工作组。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严笑卫、汤才祥、吴泉洲、郑宁、黄迎燕、杨策、宁珑、朱仁秀、翟薇、何越峰、徐暋华、王占三、吴大章、施平、杨红菊、方克、冷戈、严勇刚



引言


为完善中国知识产权行业标准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并参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发布的相关标准,特制定本标准。
为方便快捷地检索、获取中国专利文献,进一步提高为社会公众服务的质量,本标准对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文献号编号规则进行了修改。




专利文献号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专利文献的编号规则及使用规则。
本标准适用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任何载体形式(包括纸载体、缩微胶片、磁带或软盘、光盘、联机数据库、计算机网络等)出版的专利文献号。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除国家法律另有明确规定外,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本标准中采用的术语和定义拥有最终解释权。

2.1 专利申请
本标准所称“专利申请”包括发明专利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2.2 公布
本标准所称“公布” 是指发明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合格后,自申请日(或优先权日)起18个月期满时的公布或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提前进行的公布。

2.3 公告
本标准所称“公告” 是指对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授予发明专利权时的授权公告;对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外观设计专利权时的授权公告;对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部分无效宣告的公告。

2.4 专利文献
本标准所称“专利文献” 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按照法定程序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和公告的授权专利文件。

2.5 专利文献号
本标准所称“专利文献号” 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按照法定程序,在专利申请公布和专利授权公告时给予的文献标识号码。

3 制定原则

3.1 唯一性原则
为了使专利文献与其获得的专利文献号之间的关系清楚、确定,本标准制定的专利文献的编号规则遵守唯一性原则。
唯一性原则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基于一件专利申请形成的专利文献只能获得一个专利文献号,该专利申请在不同程序中公布或公告的专利文献种类由相应的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确定;二、一个专利文献号只能唯一地用于一件专利申请所形成的专利文献。

3.2 实用性原则
为便于专利信息的检索以及公众的理解和记忆,本标准采用了简明实用的编号规则,专利文献号中包含了表示专利申请的种类号和表示专利文献公布或公告顺序的流水号。同时,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号与发明专利授权公告号采用同样的专利文献号,其种类区别由相应的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确定。

4 专利文献号的编号规则

4.1 专利文献号的组成结构
专利文献号用9位阿拉伯数字表示,包括申请种类号和流水号两个部分。
专利文献号中的第1位数字表示申请种类号,第2—9位数字(共8位)为文献流水号,表示文献公布或公告的排列顺序。

4.2 申请种类号
专利文献号中的申请种类号用1位阿拉伯数字表示。所使用的数字含义规定如下:1表示发明专利申请;2表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3表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上述申请种类号中未包含的其他阿拉伯数字在作为种类号使用时的含义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另行规定。

4.3 文献流水号
专利文献号的流水号用8位连续阿拉伯数字表示,按照发明专利申请第一次公布,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申请第一次公告各自不同的编号序列顺序递增。发明专利授权公告号沿用该发明专利申请在第一次公布时被赋予的专利文献号。

4.4 专利文献号图示



5 专利文献号的使用规则

5.1 专利文献号编排规则
一件专利申请形成的专利文献只能获得一个专利文献号,该专利申请在后续公布或公告(如该专利申请的修正版,专利权部分无效宣告的公告)时被赋予的专利文献号与首次获得的专利文献号相同,不再另行编号。因该专利申请公布或公告而产生的专利文献种类由相应的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确定。

5.2 专利文献号与中国国家代码CN,以及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的联合使用
本标准在此特别指出:中国国家代码CN和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均不构成专利文献号的组成部分。然而,为了完整地标识一篇专利文献的出版国家,以及在不同程序中的公布或公告,应将中国国家代码CN、专利文献号、相应的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参见ZC 0008-2004《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标准》)联合使用,联合使用的具体内容参见本标准附录。排列顺序应为:国家代码CN、专利文献号、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如果需要,可以在国家代码CN与专利文献号、专利文献号与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之间分别使用1位单字节空格。如下所示:

CN XXXXXXXXX A
CN XXXXXXXXX B
CN XXXXXXXXX C
CN XXXXXXXXX U
CN XXXXXXXXX Y
CN XXXXXXXXX S
(注:A、B、C、U、Y、S为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

5.3 专利文献号的书写及印刷格式
除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专利文献号的所有数字必须连续书写或印刷以外,为了保证专利文献号的易读性,在印刷及数据显示格式中,允许在申请种类号与文献流水号之间使用1位单字节空格。
在文献流水号的数字段内不得使用空格。
在专利文献号的前后或其中不得使用上述5.1规定以外的任何其他文字、数字、符号或空格作为专利文献号的组成部分。

6 相关标准的参照
本标准的制定及执行参照以下标准:
ZC 0006-2003 《专利申请号标准》(2003年7月版)
ZC 0008-2004 《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标准》(2004年1月版)
WIPO ST.3 《用双字母代码表示国家、其他实体及政府间组织的推荐标准》
(1999年4月版)
WIPO ST.6 《对公布的专利文献编号的建议》(2003年6月版)
WIPO ST.13 《专利、补充保护证书、工业设计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申请的编号建议》
(1997年11月版)
WIPO ST.16 《用于标识不同种类专利文献的推荐标准代码》(2001年6月版)

7 专利文献号标准的管理
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本标准管理者依据本标准的条款内容,对专利文献号标准进行管理,并负责建立一个专利文献号标准有效运行环境。
本标准管理者的具体职责是:
--负责专利文献号的管理和维护;
--解释本标准的规范性术语和定义;
--提出改进建议。

8 专利文献号标准的发布
本标准于2004年1月7日发布。

9 专利文献号标准的施行

9.1 专利文献号标准施行
本标准于2004年7月1日正式施行。

9.2 专利文献号标准监督
国家知识产权局标准化委员会负责监督本标准的实施。

9.3 专利文献号标准改进
国家知识产权局标准化委员会对本标准管理者提出的改进建议进行评审,如有必要,可以制定新标准代替本标准。




附录
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号


发明专利文献号

文献种类
专利文献号与国家代码、文献种类代码的联合使用
说明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
申请公布号
CN 1 00378905 A
不同专利申请应顺序编号


CN 1 00378906 A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
(扉页再版)

CN 1 00378905 A8
同一专利申请沿用首次赋予的申请公布号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
(全文再版)

CN 1 00378905 A9

发明专利说明书
授权公告号

CN 1 00378905 B
同一专利申请的授权公告号沿用首次赋予的申请公布号
发明专利说明书(扉页再版)

CN 1 00378905 B8

发明专利说明书(全文再版)

CN 1 00378905 B9

发明专利权部分无效宣告的公告(第1次)

CN 1 00378905 C1

发明专利权部分无效宣告的公告(第2次)

CN 1 00378905 C2



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号

文献种类
专利文献号与国家代码、文献种类代码的联合使用
说明
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授权公告号
CN 200364512 U
不同专利申请应顺序编号


CN 200364513 U

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扉页再版)

CN 200364512 U8
同一专利申请的授权公告号沿用首次赋予的授权公告号
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全文再版)

CN 200364512 U9

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宣告的公告(第1次)

CN 200364512 Y1

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宣告的公告(第2次)

CN 200364512 Y2




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号

文献种类
专利文献号与国家代码、文献种类代码的联合使用
说明
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
授权公告号
CN 3 00123456 S
不同专利申请应顺序编号


CN 3 00123457 S

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全部再版)

CN 3 00123456 S9
同一专利申请的授权公告号沿用首次赋予的授权公告号
外观设计专利权部分无效宣告的公告(第1次)

CN 3 00123456 S1

外观设计专利权部分无效宣告的公告(第2次)

CN 3 00123456 S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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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细则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政府


双鸭山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动迁管理,保证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需要, 维护动迁人和被动迁人的合法权益, 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需拆除房屋和其它设施及搬迁、安置、补偿等动迁事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动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动迁办)为全市动迁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动迁承办单位的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动迁拆扒队伍的资格审查和指导、监督工作,负责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动迁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动迁人,是指依法取得动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本细则所称的被动迁人,是指被动迁房屋和其它具有合法产权证照或使用证照的设施的单位或个人。
本细则所称的动迁承办单位,是指具备动迁承办资格并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签发的《城市建设动迁承办资格证书》的单位。
第五条 公安、教育、粮食、工商、城建监察支队、供水、供电等部门以及被动迁人所在单位应协助解决动迁事宜中的实际问题。
第二章 动迁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建设需要动迁,必须向市动迁办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动迁许可证》后方可动迁。申请办理《动迁许可证》的动迁人,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建设计划、投资指标;
(二)建设规划和用地审批文件;
(三)安置用房的平面图;
(四)载明被动迁人房屋的现状、安置地点、搬迁期限、回迁时间、补偿等内容的动迁安置方案。
第七条 城市建设实行统一动迁。动迁人取得《动迁许可证》后,应委托经市动迁办批准的动迁承办单位实施动迁。
不实行综合开发地区的个别动迁,经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动迁人按本细则规定,可以自行实施动迁。动迁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实施动迁。
公有房屋的所有人不得参与对使用人的安置、补偿等工作。
第八条 市动迁办核发《动迁许可证》后,应向动迁范围内的被动迁人发布公告,公布动迁人、动迁承办单位、动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宣传有关动迁的法规和规章制度,
负责动迁过程中的监督工作。
第九条 动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动迁范围和搬迁期限。
(二)按本细则规定,在搬迁期限内与被动迁人就补偿办法、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进户时间、有关费用发放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书面协议。个别被动迁人不能在搬迁期内签订协议的,被动迁人应先搬迁,后补签协议。
(三)在未超过搬迁期限之前,不得对未搬迁的被动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热、拆扒房屋和道路。
(四)保证对被动迁人的安置房屋符合国家规定的住宅建筑设计规范和省的有关规定,不得设计、建设无采光的居室、厨房和楼梯间,建设单位动迁后房屋变更设计的,
必须报请动迁主管部门同意,方可进行。
(五)保证被动迁人的安置面积。每户减少使用面积0.5平方米以上不足2平方米的,应按住宅本体工程造价给被动迁人补偿;减少2平方米以上的应重新安置住房。
(六)保证被动迁人的进户时间。一搬住宅工程临迁期超过18个月的,应从超过之月起,按月加倍发给临迁补助费。
(七)在进户之前,就安置房屋的房号、面积、楼层等向被动迁人张榜公布。
(八)动迁人向动迁主管部门提交动迁申请时,须同时提报动迁承办单位与动迁人进行的户情调查登记表、汇总表、委托承办协议和承办申请,经市动迁办批准后,方可实施动迁承办工作。
第十条 被动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建设需要,按时搬迁,不得借故拖延、阻碍建设施工。
(二)向动迁人出具房屋和其它设施的合法产权证照或使用证照。
(三)自动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在动迁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翻建、改建房屋及其它设施,不准改变房屋用途。
(四)接到进户通知书后,及时同动迁人按协议对安置房屋进行验收,按期进户。
(五)不得借故强占住房。
(六)积极配合动迁人、动迁承办单位进行调查登记工作。
第十一条 动迁承办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取得动迁承办资格证书的单位方可申请动迁承办业务,具体履行动迁工作中的有偿服务职责。
(二)动迁承办单位经市动迁办批准后方可进行户情调查、动迁政策宣传、组织签订安置协议和实施动迁补偿,拆除房屋、附属物及回迁跟踪服务,接待调解动迁承办中的咨询、纠纷事宜。
(三)动迁承办单位不得承办没有取得动迁许可证的动迁业务,不得借动迁之机索取房屋和谋取私利,不得侵害动迁人和被动迁人的合法权益。
(四)动迁承办单位可按本细则规定采取就地安置、易地安置、货币补偿等方法进行动迁。
(五)动迁承办单位因动迁造成争议的,争议未解决前,动迁承办单位不得申请新的动迁承办业务。
第十二条 动迁人与被动迁人在搬迁期内就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进户时间、有关费用发放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动迁主管部门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动迁人已给被动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动迁的执行。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应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送市动迁办备案。
第十三条 被动迁人在公告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被动迁人逾期不搬迁的,由市动迁办组织强制搬迁或者由市动迁办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十四条 动迁人须向动迁主管部门交纳安置房屋总建筑面积本体工程造价百分之三的回迁保证金。动迁主管部门在被动迁人回迁进户前,对回迁安置房屋进行验收,对未按原设计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动迁主管部门用回迁保证金对被动迁人予以补偿;竣工验收合格的保证金如数返还。
第十五条 动迁人、动迁承办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向市动迁办交纳动迁管理费。
动迁人在建筑工程交付使用后,未完成回迁安置的或有回迁安置纠纷的,动迁主管部门暂不予批准新建工程。
第三章 动迁安置
第十六条 动迁住宅房屋的安置地点,根据新建工程总体性质确定。新建工程为住宅的,对使用人就地安置;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对使用人易地安置;新建工程以住宅为主的,对使用人以就地安置为主,安置不下的,可以易地安置或货币补偿。
动迁非住宅房屋,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就地或易地安置。
第十七条 动迁住宅房屋的安置面积,依据原房使用面积上靠标准户型确定。最小标准户型的使用面积不应少于32平方米,每上调一个户型增加面积8平方米; 被动迁人上靠标准户型不足4平方米的,按4平方米计算安置。
动迁非住宅房屋,按使用人所持合法证照注明的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十八条 按原房使用面积上靠标准户型安置的使用人,应对超出原房使用面积部分按本体工程造价交纳超面积安置费。上靠标准户型安置后还要求增加面积的,应按商品房价格购买。不能按期如数交纳超面积安置费的,可按原房面积安置,但安置后的使用面积不应少于24平方米。
新建工程属经济实用建房、集资建房,被动迁人就地安置。上靠标准户型后还需增加面积的,应按其新建工程性质的销售价进行购买。
被动迁人应于搬家后一个月内交纳70%的超面积安置费,其余30%应在进户前全部交齐。
第十九条 动迁住宅房屋的安置面积,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动迁人采取就地安置的,按原房重置价格结算差价。
(二)动迁人采取再购房或建房安置被动迁人的,从一类地区迁往二类地区或从二类地区迁往三类地区的被动迁人,可免费增加10%的面积;从一类地区迁往三类地区的被动迁人,可免费增加20%的面积;从尖山区迁往矿区的被动迁人,可免费增加30%的面积。
从二类到一类,从三类到二类或从三类到一类安置的被动迁人,按上款比例安置面积递减。
尖山区类别的划分,以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区域为准。其它区域的划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
(三)被动迁人不要产权,不要安置的,对原房按市场交易价格收购。
第二十条 无照房屋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确定为独立户:
(一)建设在规划法颁布之前的无照建筑;
(二)具备居住条件的有取暖设施和厨房的独立房屋;
(三)具备15平方米以上的独立房屋;
(四)在动迁区域内3年以前迁来的正式户口;
(五)确无其它住处的住户。
第二十一条 独立户需要安置的,按原房面积折半安置,超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购买。
不需要安置的,可参照同结构的有照房屋折半予以补偿。
出租的独立户,可按前两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被动迁人凡在同一个小区范围内动迁安置的,均属就地安置。就地安置的,应按单元立体分配。可根据被动迁人搬迁时间和交齐超面积安置费的先后顺序及应安置房屋的户型,由被动迁人在规定期限内自选房号。
第二十三条 动迁非住宅房屋,被动迁人应具有合法办公、生产营业用房的房照和营业执照。房照注明的使用性质与实际用途不符的,按住宅安置。
第二十四条 新建工程用于安置被动迁人的部分,免交各种费用。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规定搬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动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动迁主管部门批准拆除。拆除前,动迁主管部门应组织动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章 动迁补偿
第二十六条 对被动迁房屋所有人的补偿,实行产权偿还、作价补偿或者产权偿还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产权偿还和作价补偿以所有人持合法产权证照注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计算标准。
第二十七条 被动迁房屋需要作价的,动迁人必须申请房地产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评估作价,动迁当事人不得随意抬价或压价。
第二十八条 动迁公有房屋,动迁人可按拆除面积或安置面积对所有人实行产权偿还,不结算差价。
第二十九条 新建工程属经济实用建房、集资建房的,被动迁人回迁进户前免交电话、有线电视预下线及防盗门费用;属房地产开发性质的商品住宅,被动迁人回迁进户前交纳上项费用。
第三十条 动迁城市基础设施或其它专用设施,按城市建设有关程序办理。动迁人应按不低于被动迁设施的原功能、原规模予以建设或补偿。
第三十一条 动迁住宅房屋,动迁人应按原住房建筑面积发给被动迁人临迁补助费。面积在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 下同)以下的,每户每月发给临迁补助费100元;面积在31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的,每户每月发给临迁补助费125元;面积在51平方米以上的,每户每月发给临迁补助费150元。
被动迁人搬迁,动迁人应发给搬迁费。易地安置的,每户发给搬迁费300元;就地安置,每户发给600元。
第三十二条 被动迁人在庭院载植的树木,按园林部门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动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过期临时建筑,其所有人应在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不拆除的,由动迁人拆除,以料抵工。被动迁人自行附建的门斗、棚厦、围墙、板障、禽舍、畜圈、菜窖等自行拆除,不予补偿。如逾期不拆除的,由动迁主管部门会同公安、规划及城建监察部门强行拆除。
第三十四条 被动迁人安装的住宅电话、公用电话的移机费用,由动迁人承担。移机确属有困难的,可按现价给予补偿。单位安装的,补偿费支付给单位;个人安装的,补偿费支付给个人。
移机费用标准按电信管理部门当时规定的移机费标准支付。
被动迁人安装的有线电视,由动迁人按有线电视台当年规定标准发给移机费。移机确属困难的,可按现价给予补偿初装费。
第三十五条 动迁生产、经营性房屋,动迁人应按被动迁人搬迁中应发生的费用,发给搬迁费。
动迁生产、经营性房屋,被动迁人自行解决临时用房的,由动迁人按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计发一次性临时补助费;由动迁人解决临时用房的,不发给临时补助费。
迁往临时地点继续进行生产、经营,在搬迁期间因停产、停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动迁人按在册上岗固定职工人数或营业执照标定人数 (不含在动迁范围外其它处工作的人数),一次性发给每人每月170元(最多不得超过3个月损失补助费); 在临迁期间无法进行生产、经营的,由动迁人按在册职工固定人数或营业执照标定人数每人每月发给170元生活补助费, 直到回迁安置期满(不含动迁范围外其它处工作人数),离退休人员按其工资总额进行补偿。
第三十六条 动迁补助费和搬迁费以及其他补偿费用,可根据物价上涨情况由市动迁办报请市物价部门进行调整,每年公布一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负责动迁的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和截留房屋的,要予以赔偿和退还。
第三十八条 动迁人在实施动迁过程中,借机向被动迁人超规定索要费用、借机拖延、阻碍动迁的,由动迁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或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动迁办对动迁人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动迁,赔偿经济损失,并按《省动迁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动迁许可证擅自动迁或者未按动迁许可证的规定动迁的,责令动迁人停止动迁,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拆除建筑物价值10%至2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和主管负责人行政处分。
(二)委托未取得动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动迁的,对委托人处以拆除建筑物价值5%至10%的罚款, 并没收被委托单位的非法所得。
第四十条 被动迁人违反协议,拒不搬迁和强占住房的,责令限期搬迁和退出强占住房。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由市动迁办依照《黑龙江省动迁条例》规定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动迁承办单位无证承担委托动迁的,未经核准自行承办动迁的,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的,擅自或者变相转让动迁承办业务的,不按时限进行验证考核的,由动迁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取消动迁资格;借承办动迁之机营私舞弊、截留房屋的,要予以退还;给动迁人、被动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60日内可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或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利用职权营私舞弊,借动迁之机卡要房屋或索要财物的,应退还房屋,没收非法所得,并由有关部门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和没收的物品全部上缴市财政部门。
第四十五条 阻碍动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公然侮辱、殴打动迁部门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因开采地下资源造成地表塌陷和损失的,由实施者负责赔偿;因改变房屋用途而引起的搬迁、安置、实际补助、补偿等动迁事宜,按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动迁办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双鸭山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办法》和《双鸭山市城市建设动迁实施办法〈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电科
2000年1月24日

论自首

钱贵


  一、自首的的概念和意义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犯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的犯罪行为。
自首的本质特征在于犯罪嫌疑人的悔罪,它与违背犯罪人意志的被动归案,及归案后的坦白行为,具有本质的差别。正是这种差别,表明自首犯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轻。由自首的本质及所反映的危险性的特征出发,我国刑法根据惩办与宽大相接合的原则设置了自首制度,并确定了自首从宽的原则。
我国刑法设置自首制度及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罚裁量制度,表明我国刑法在报应的基础上追求刑罚效果,即通过自首从宽原则实施感化犯罪分子主动投案,鼓励改过自新,分化瓦解犯罪势力,获得有利于国家、社会的预防犯罪的效果。
  二、自首的种类即构成条件
  根据刑法典第67条的规定,自首分一般自首和余罪自首两种。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余罪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根据刑法典第67条第1款的规定,成立一般自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动投案
  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自愿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待犯罪事实,接受审判的行为。这种行为有三个方面的限制性:
  第一,自首时间上的限定性。投案行为必须发生在犯罪人尚未归案前。这是犯罪人自动供述自已罪行还是坦白罪行的重要标志之一,投案行为通常实行于犯罪分子犯罪之后犯罪行为尚未被发现之前,或者犯罪事实虽然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人尚未被发觉以前或者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已被发觉。而司法机关尚未对犯罪分子进行询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其中犯罪分子正在自首途中或在积极准备自首抓获或犯罪人已知道司法机关人员在其家守候而主动回到家中或因形迹可疑被盘问,而主动交待自己罪行的,应视为自首。
  第二,犯罪人主观意志上的主动性。犯罪分子必须是基于本人的主观意愿而自动归案,这是认定自动投案是否成立的关健条件。而要认定是否自动投案要把握犯罪分子投案动机的多样性:有的出于真诚悔罪,有的慑于法律的威严,有的为了争取宽大,有的潜逃在外生活无着落,等等。但不同的动机并不影响归案的自动性。同时还要看是否处于迫不得已而违背意愿。犯罪分子被围追堵截,无处藏身、走投无路,迫不得已向有关人员和组织交待自已的罪行,由于是被迫的,只能视为坦白,不能以自首论。如李某杀人逃跑,被公安机关包围在一个小树林,李某自知法藏身,便说:“不要开枪,我自首”。这种情况李某是迫不得已的坦白。
  实践中有的犯罪分子投案,其自动程度差异很大,但只要不违背犯罪分子的主观意愿,也应视为投案如:
  (1)托人代言。犯罪分子本人没有亲自向有关机关投案,而是别人代替他投案,一般情况下犯罪分子应亲自供述自已的罪行,可在特殊情况下:如病重、瘫痪、受重伤、抢救被害人、保护现场、救火等,因而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信电投案,查证委托属实的,应视为投案。这种投案能否成立,关键在于代替者是否受犯罪人委托,或是否征得犯罪人的同意。如果只是怕亲友被重判,背着犯罪人,或不顾犯罪人的反对,只能是检举告发,不能认为投案。
  (2)陪送投案。有的犯罪人在犯罪之后,想去投案又顾虑重重,父母亲友担心其逃匿他乡或自杀而陪送其投案;这种情况下,犯罪人心虽然不坚定,但投案仍出于他自己的意愿,虽有人陪送,但人身没有受到强制,仍应看作是出自犯罪人的自愿和主动,以投案论。
  (3)怕而投案。犯罪人犯罪以后,有的怕被重判,怕别人告发,怕同案犯检举把罪责加给自己,有的受同案犯威逼,怕不去投案为同伙承担罪责,将招致杀生之祸而投案。这些情况,惧怕只是一种精神状态,其意志仍是自由的,投案是出于自己的意愿。虽然他们存在着不同的压力,有被迫之感,但这与被四面围困,迫不得已有根本不同。从主观意志上看,其供述是自愿和主动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当然如果犯罪分子投案的目的是为包庇同伙,应当别论。
  第三,自动投案的对象和具体性条件,犯罪分子必须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特定的犯罪。一般要求犯罪分子直接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投案。对于犯罪分子本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其他党政机关有关负责人投案的,只要投案人认为他们会向有关部门报告,自己将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即可。尽管实际上没有报告,也应认为是投案。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分子投案后,只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才能足以证明其悔罪服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成立的基本条件。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不要求犯罪人全部彻底的交待犯罪所有情节,而是要如实交待主要犯罪事实,也就是影响定罪量刑的主要犯罪事实和情节。把握这一条件,应注意三个方面:
  1、投案人所交待的必须是犯罪事实,投案人因法律认识错误而交待违法或违反道德规范行为的事实不构成自首;反之,投案人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因认识错误当成合法行为应构成自首,如将过失伤人当成正当防卫。
  2、投案人交待的必须是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即自己实施并由本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罪行。投案人交待的犯罪,即可以是一罪,也可以是数罪;即可以是单独实施的也可以是共同实施的。共同犯罪中,由于犯罪人所起的作用不同,要求供述的内容也不同,根据刑法规定,各种共同犯罪人自首时所要供述的自己的罪行的范围,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具体分工相适应。
  (1)主犯应供述罪行的范围。主犯分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其中首要分子必须供述的罪行包括其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所及或支配下的全部罪行;其他主犯必须供述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支配下单独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以及与其他共同犯罪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因为这些犯罪活动是由其策划、组织、指挥的,即使他自己没有亲自实施,那也是分工不同。
  (2)从犯应供述的罪行范围。从犯分为次要的实行犯和帮助犯。次要实行犯应供述的罪行,包括犯罪分子自己实施的犯罪,以及与自己共同实施所犯罪的主犯和胁从犯的犯罪行为;帮助犯应供述的罪行,包括自己实施的帮助行为,及所帮助的实行犯的行为。
  (3)胁从犯应供述罪行的范围。包括自己在被胁迫情况下实施的犯罪,及所知道的胁迫自己犯罪的胁迫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
  (4)教唆犯应供述罪行的范围。包括自己教唆行为,及所了解的被教唆人产生犯罪意图后实施的犯罪行为。
  总之在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供述自己所知道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自首。
  3、投案人必须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即犯罪分子应按实际情况彻底交待所实施的全部罪行。如果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影响,犯罪人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或基本犯罪事实,也应视为如实供述。如果犯罪人在交待中避重就轻、虚构减轻罪责的情节或利用自首推卸罪责,包庇掩护同伙那就是交待失真,假自首。 一人犯数罪,其中有重罪也有轻罪,犯罪人只供述其中一罪或数罪,正确认定数罪的自首,关键在于判断犯罪人是否如实供述了所犯数罪。若所犯数罪为异种数罪,其供述的犯罪成立自首,其未供述的犯罪不成立自首;若所犯数罪为同种数罪,则应根据犯罪人所供述犯罪的程度,决定自首成立范围。其中犯罪人所供述的犯罪与未供述的犯罪在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大致相当的,只认定所供述之罪成立自首,自首的效力同样仅及于如实供述之罪,犯罪人确实由于主客观原因,只供述所犯数罪中主要或基本罪行,应认定为全案成立自首
  (三)自愿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
  刑法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罪行的,是自首。”从形式上看,接受审查和裁判似乎不是成立要件,但从自首制度设立的目的来看,犯罪分子犯罪以后对自己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必须自愿承担法律后果,就是犯罪人愿意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包括接受审查和裁判,这是自首的重要特性,是检验犯罪人真假自首的重要条件。
  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必须听候、接受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能逃避,才能最终成立自首。犯罪人犯罪后将自己人身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下,是其悔罪的具体表现,也是国家对其从宽处理的重要根据。犯罪人归案后,无论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逃避司法机关的现实控制,都是不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行为,不能成立自首。自愿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要注意四个方面的问题:
  1、犯罪人自动投案并供述后又隐藏、脱逃的;或翻供,意图逃避制裁;或委托他人代为自首而本人拒不到案的;等等都属于拒不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行为。
  2、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后,为自己进行辩护,或者提出上诉,或者更正某些事实,这都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权利,应当允许,不能视为拒不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
  3、实践中,有的犯罪人匿名将赃物送回司法机关或者原主处,或者用其他方式指出赃物所在。此类行为并没有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这下,没有接家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诚意,因而不能成立自首。
  4、投案自首后被取保候审期间又犯新罪的,如果其所犯新罪与前罪属不同种罪,前罪由于齐备了自首条件而成立,但在量刑时应依法不予从轻处罚;如所犯新罪与前罪属同种罪,则属连续犯,自然不能视为自首。
  根据刑法典第67条第2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从而确定了余罪自首制度。余罪自首是自首的一种特殊形式。一般自首与余罪自首区别在于自首的时间、场合和是否自动投案,也即犯罪人是否自觉地投入刑事诉讼活动中,自动投案是以犯罪分子具有人身自由为前提的,而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其人身自由已受到司法机关的控制,便无从谈起自动投案的问题,但就自首的本质的特征来看,即就犯罪人自愿悔罪,愿意承担法律后果,犯罪人向司法机关供述尚未被掌握的其他犯罪行为,对于后罪来讲,在一定意义也是自动投案。
  成立余罪自首,除应符合成立一般自首的相应条件外,还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成立余罪自首的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罪犯。
  2、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这是成立余罪自首的关键性条件。

  三、自首犯的刑事处罚原则
  我国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68条第2款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我国刑法的这个规定是比较科学的,其一,贯彻了罪刑相适的原则。对犯罪的处罚,最基本的是看犯罪的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人犯罪后的表现,如认罪态度、悔罪程度等,不能因自首而不分罪行轻重一律减免,否则就有损法律的严肃性。我国刑法对犯罪以后自首的不但作了可以从轻或减轻和免除的规定,而且还区分罪行较轻和罪行较重予以不同的处罚。其二,实事求是,符合实际。犯罪人的情况各异,所犯罪行不同,自首的动机也十分复杂,悔罪程度差异很大,自首后绝对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就不能适应这些复杂情况,对犯罪分子就很难起到惩罚和教育的作用,因此我国刑法采取相对从轻、免除原则,对自首的犯罪分子不是必须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符合自首的复杂情况,有利充分发挥自首制度打击犯罪教育犯罪人、感召犯罪分子走自首之路,悔过自新的作用。
  (一)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处理犯罪后自首的一般规定,是处罚总原则。首先,对于犯罪后自首的犯罪分子,无论罪行轻重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为自首从宽政策可以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打击犯罪活动,但是并都要一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极少数罪行特别恶劣的犯罪分子,也可以不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次对自首的犯罪分子是从轻还是减轻要综合案件的各方面,全面考虑。在下列情况下,对自首的犯罪分子一般应考虑从轻或减轻处罚:1、犯罪不是特别严重或情节不是特别恶劣,从全案分析不存在法定或酌定的加重情节;2、犯罪人主观恶性不深,比较容易改造;3、犯罪人自首比较主动、悔罪比较明显,交待罪行属实,反之,不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对于犯罪较轻的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免除处罚
  所谓犯罪较轻,就是暂且不考虑犯罪人的情况和他犯罪以后认罪态度、是否自首等情况,只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对会的危害程度,应当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犯罪。犯罪较轻的“可以”而不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能否免除处罚,除了看自首的犯罪分子所自首的犯罪是否较轻外,还要看自首的犯罪分子是否悔罪。犯罪人自首后,要免除处罚,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所自首的犯罪必须具备较轻的客观条件;二是自首的犯罪分子必须具备悔罪的主观条件。如不具备主、客观条件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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