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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规范和发展行业协会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56:04  浏览:88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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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规范和发展行业协会的暂行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规范和发展行业协会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政办[2004]135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规范和发展行业协会的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四年七月十四日



青海省规范和发展行业协会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省行业协会的发展,按照市场化原则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维护行业协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同业企业及相关经济组织依法自愿组成的同业性、自律性、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协调和维护行业权益为基本职能,组织协调本行业的公共事务,发展行业和社会公益事业,依法维护公平竞争和市场秩序,沟通会员与政府、社会的联系,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行业协会依法自主办会,实行以章程为主的管理原则,其正常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行业协会的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的整体利益和要求,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扶持行业协会发展,支持行业协会自主办会,独立开展工作。
第五条 行业协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和业务主管单位的业务指导,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对行业协会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行业协会之间是平等、协商、合作和协作的关系,具体内容由协会章程规定。
第二章 会员与组织机构
第七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对不同区域内、不同所有制和不同经营规模的企业及相关经济组织设立相同的人会标准,保证其平等的人会权利。
同业企业或者经济组织自愿申请加入行业协会的,经行业协会理事会批准,可成为该行业协会的会员单位。会员退会自由。
第八条 会员的权利是:在协会中享有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出席会员大会和参加协会举办的活动;享有协会提供的各种服务;参与制定协会管理制度;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会员的义务是:遵守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执行协会决议;缴纳会费;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的行业规划、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复核,或者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消费者、非会员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有关措施,也可以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权利机构。行业协会设立理事会,作为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行业协会设立秘书处,作为行业协会的办事机构。
行业协会会长、副会长和理事按照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方式选举产生,报有关部门备案。
秘书长是行业协会的专职管理人员,由理事会聘任,也可以按照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产生,并报有关部门备案。行业协会秘书处必须有专职工作人员。
秘书长、秘书处的职责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第十二条 设立行业协会的分会、专业委员会及代表机构,依照协会章程,由协会理事会决定,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可依法设立咨询、培训、信息、展览、检测等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按本规定和协会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章制度。
行业协会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提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通过后,报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备案。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与行政管理部门分开,国家公务员不得在行业协会兼职。
第三章职 能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开展行业、地区经济发展的调查,研究行业改革、行业发展以及与行业利益相关的经济、社会问题,代表本行业向国家机关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相关的经济政策和立法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有关国家机关在制定地方法规、规章、公共政策、行政措施和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听取行业协会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依照法律、法规授权和政府委托,行使相应职责,处理相关业务。
第十八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组织市场开发,发布市场信息,推介行业产品和服务,开展行业培训,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制定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制定行业质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服务标准的建议,或者参与有关技术和服务标准的制定。
第二十条 协调会员与会员、会员与行业内非会员、会员及其他行业经营者、消费者及社会组织的关系和争议。代表本行业参与行业性集体谈判,提出涉及行业利益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代表行业内相关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反倾销调查、反补贴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的申请,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完成相关调查,并参加反倾销应诉活动。
政府有关部门或社会组织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参与反倾销、反补贴、反不正当竞争的有关活动。
第二十二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授权、委托,参与制定行业规划,进行行业统计、公信证明、行业准人资格(或资质)和职业资格审核评定,参与行业重大技术改造和技术改进、招商引资、项目论证、产品展览展销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开展国内外经济交流与合作,参与国际国内有关经济和技术活动,联系同行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行业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形象的会员,按照章程规定,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对情节特别严重,并造成重大影响者,行业协会可以依据章程规定,取消其会员资格;对行业内违法经营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可建议并协助政府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行业协会可根据需要,制定行业内争议处理的规则和程序,并可将有关规则和程序告知政府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行业协会提供产业政策、行业信息和咨询,并向国家主管部门反映行业要求。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得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社会活动;不得在会员间实施歧视性待遇;不得利用组织优势开展与本行业经营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
行业协会的任何会员不得利用其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限制其他会员在行业协会中发挥作用。
第四章 经费与财务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经费有下列来源:
1、会费;
2、政府资助和政府购买服务的收人;
3、为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有偿服务收入;
4、捐赠;
5、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会员会费标准,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列人协会章程;经费使用应当用于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并接受会员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的事务,应当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对设立初期经费确有困难的行业协会,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资助。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应依法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财务预决算报告,须提交会员代表大会或者理事会议审议,年检时交有关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可以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行业协会理事会决定。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的合法收入,任何组织和部门不得平调。行业协会的资金盈余不得在协会领导和工作人员之间分配。
第五章 成立登记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的成立!,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履行申请登记手续,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三十四条 本省行业协会设在省一级,确有必要的行业,可在地、市、自治州一级设立代表机构。
第三十五条 行业协会按照国家现行行业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产品、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功能设立,一业一会,行业协会应当具有行业的代表性。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由鉴证类市场中介机构组成的行业协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执业人员必须加入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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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印刷业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改府 省公安厅


安徽省印刷业管理暂行办法
省人民改府 省公安厅




一、为加强我省印刷业的管理,制止非法出版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二、印刷企业依照规定,由公安机关列为特种行业进行治安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公安机关进行管理。
三、经营印刷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设备和安全设施符合有关部门的规定;
(二)生产人员具有相应的技术生产能力;
(三)实际经营范围与申请登记的经营项目一致;
(四)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保守党和国家的机密。
四、见申请开办对外营业的印刷厂、制版厂和复印社(店),不论国营、集体、个体经营,不论专营或兼营,均须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主管部门同意,由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五、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开业的印刷行业,凡未经过公安部门审查同意的,在本《办法》发布后两个月内,向所在地公安部门申请补办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核发执照。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六、对无照经营印刷业的,应一律取缔,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其承印的非法出版物及非法收入,全部没收。
七、印刷企业承印出版物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承印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必须是受国家出版单位或持有“报刊登记证”的单位的委托;
(二)承印内部发行的非营利性的出版物,必须是受持有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行政机关核发的准印证的单位的委托;
(三)承印商标,必须是受持有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的《注册商标印制证明》或《未注册商标印制委托书》的单位的委托。
印刷企业不得私自编印、加印和销售出版单位委托印制的印刷品;不得将纸型者图版转让给非出版单位印刷。
八、对承印非法出版物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加处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的罚款。同时,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企业进行整顿,帮助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经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同意后,方准重新营业。
九、对非法印刷反动,淫秽出版物以及有价证券、计划供应票证、身份证明、保密文件和假冒注册商标等构成犯罪的,对大量承印非法出版物,牟取暴利,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十、各级轻工部门和国家批准的纸张、印刷机械经销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办法供应纸张和印刷物资。不得向无营业执照的印刷厂提供这类物资。
印刷企业不得将淘汰的印刷设备转卖给无营业执照的印刷厂。
十一、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和文化、轻工、乡镇企业等部门,应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从各方面加强对印刷业的监督和管理。
十二、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法出版活动,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对揭发检举有功人员,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表扬或奖励。




1987年9月5日

关于加强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
证监会



各证券经营机构:
为规范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防范和化解股票承销业务风险,现就证券公司在分类期间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重新审查证券公司股票承销业务资格
(一)在分类期间,证监会对已取得股票承销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重新进行承销资格审查。
(二)证券公司申请取得股票承销商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五千万元,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二千万元。2.从业人员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在尚未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高级管理人员具备必要的证券
、金融、法律等有关知识,近二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五年以上证券业务或八年以上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2)主要业务人员熟悉有关的业务规则及业务操作程序,近二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二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金融业务工作经
历。3.有符合证监会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和业务资格报送系统。4.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5.近一年内无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近二年内未受到证监会取消股票承销业务资格的处罚。6.近三年具有股票承销业绩。7.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证券公司申请取得股票主承销商资格,除应当具备承销商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亿元,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2.近三年在新股发行中,担任主承销商不少于三次或担任副主承销商不少于六次。3.近三年连续盈利。4.有十名以上
具备条件的证券承销业务专业人员以及相应的会计、法律、计算机专业人员。5.作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人的主承销商,近半年没有出现在承销期内售出股票不足公开发行总数百分之二十的记录。
(四)证券公司申请取得股票承销资格,应当向证监会报送下列材料:1.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经营股票承销业务资格申请表》。2.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4.内部管理与控制制
度情况说明。5.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末会计报表。6.证券业从业人员的《证券业从业资格证书》或学历、专业证书等。7.最近三年证券承销业务情况的说明。8.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
(五)证监会派出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和本通知对本辖区内证券公司股票业务资格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证监会复审。复审通过的,由证监会颁发资格证书;复审未通过的,证监会在书面通知中注明理由,并在半年内不再受理其资格申请。
(六)自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起,证券公司从事股票承销业务,必须获得证监会重新颁发的《经营股票承销业务资格证书》。
二、信托投资公司不再从事股票承销业务
根据国务院《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国办发〔1999〕12号)精神,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信托投资公司不再从事股票承销业务。但此前已签订股票承销协议的信托投资公司,具备条件的,允许其完成已签订股票承销协议的承销项目;不具备条件的,可将承销项目转让给具有
承销资格的证券公司。
三、加强证券公司股票承销业务的日常监管
(一)证券公司从事股票承销业务应当遵守下列风险监控指标:1.证券公司负债总额(不包括客户存放的交易结算资金)不得超过净资产的八倍,流动性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2.证券公司以包销方式承销股票,包销总金额不得超过净资本的百分之六十,单项包
销金额不得超过净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并且不得超过人民币三亿元。
(二)证券公司承销拟公开发行或配售股票的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有三家或三家以上承销商的,可设一家副主承销商;承销金额超过人民币三亿元、承销团成员超过十家的,可设二至三家副主承销商。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公司,不得成为股票发行人的主承销商或副主承销商:1.证券公司持有发行人百分之七以上的股份,或是其前五名股东之一。2.发行人持有证券公司百分之七以上的股份,或是其前五名股东之一。3.发行人与证券公司之间具有其他有重大影响的关联
关系。
四、关于证券公司股票承销业务监管的其他事项,依照《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1999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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