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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6:18:46  浏览:99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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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84年5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4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4年5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4年5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二号公布 自198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以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另由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地质矿产部门、市政管理部门、重要江河的水源保护机构,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二章 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补充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能保证达到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的时候,应当统筹兼顾,维护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对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整顿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合理利用资源,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时候,其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四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提前申报,并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第十六条 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排污单位应当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七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十九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本法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治理;危害饮用水源的排污口,应当搬迁。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向就近的航政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二十三条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六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防护的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七条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防止热污染危害。
第二十八条 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准排放。
第二十九条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三十条 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三十一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必须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五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二条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在无良好隔渗地层,禁止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四条 在开采多层地下水的时候,如果各含水层的水质差异大,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三十五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六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三)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章、第五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
(五)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罚款的办法和数额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第三十八条 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
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失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二)“污染物”是指能导致水污染的物质。
(三)“有毒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间接为生物摄入体内后,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代发病、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
(四)“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五)“渔业水体”是指划定的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回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六条 本法自198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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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斯科上空的红旗是怎样陨落的
苏联解体10周年的回顾

张之峰 张国梁 单爽爽

1991年12月25日,克里姆林宫上空飘扬了70多年的红旗悄然降落,代表俄罗斯的三色旗重新升起,这标志着列宁创立的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在政治舞台上消失了。在此之前两年多时间,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无产阶级政权已象多米诺骨牌那样相继垮台。这样,历史发展到20世纪90年代初,在世界政治地图上,苏联、东欧这一大片红色已成为旧迹。一时间,全世界的目光都被这一令人震惊的事件吸引住了。
面对苏联无产阶级被颠覆、社会主义制度被推翻、共产党被解散、联盟被肢解,资本主义全面复辟,也就是我们简称为苏联演变这样的世纪性事件,不同阶级、不同政治派别看法和态度截然不同。这是因为有关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两种制度斗争的命运问题,涉及到各个阶级的根本利益,从不同的阶级立场出发得出的结论不同,这是十分自然的事。西方垄断资产阶级政治家、思想家对于苏联的演变无一不报以欢呼。从十月革命胜利、世界上出现社会主义制度之日起,他们一直把消灭社会主义作为自己的根本任务。然而十四国武装干涉没有能把年轻的苏维埃政权扼杀在摇篮里,希特勒法西斯挟大半个欧洲的军事实力进攻苏联都没有能摧垮社会主义制度,今天在戈尔巴乔夫之流的积极配合下,他们不费一兵一卒,就实现了梦寐以求的颠覆社会主义的夙愿,怎么能不欢欣鼓舞、弹冠相庆呢!美国总统布什宣布,这是“民主和自由的胜利”,而前国家安全助理布热津斯基则声称这是共产主义的“大失败”。庆贺的心情,溢于言表。欢呼之余,他们并没有忘记戈尔巴乔夫的功劳。尽管戈尔巴乔夫由于背叛了社会主义、出卖了祖国而遭到了苏联人民的唾弃,被钉在了历史的耻辱柱上,但西方政要和舆论却一致赞扬戈尔巴乔夫,并授予他“和平奖”!这是对戈尔巴乔夫叛徒行径的奖赏。
对无产阶级和劳动人民来说,苏联的演变是国际共产主义运动史上最大的悲剧、世界社会主义事业最严重的挫折。这是一个令人痛心疾首的事件。苏联的演变虽然不能改变社会主义必然取代资本主义这一历史发展的总趋势,但也不可否认,它使得世界社会主义运动进入低潮,作为对历史的反动,它大大延缓了历史的进程。然而坏事也可以变成好事,关键是要既认真又科学地总结教训。实际上,凡是有政治头脑的人都在震惊之余思索着苏联演变的原因—为什么看起来那么强大而牢固的苏联共产党和国家政权竟会未流血抵抗就顷刻瓦解?
苏联、东欧变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外因也有内因。外因是变化的条件,内因是变化的根据。苏联、东欧之所以发展到今天这样的程度,确有西方敌对势力推行和平演变战略的因素,但是归根结底,是苏联、东欧党的领导者推行了一条错误的路线,错误的方针和政策,严重脱离了群众所造成的。国内的因素,还是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
东欧、苏联的演变不是偶然的,戈尔巴乔夫“新思维”那一套也不是一下子产生的,从思想政治渊源来说,可以追溯到赫鲁晓夫时期。赫鲁晓夫的苏共20大的秘密报告,全盘否定斯大林,否定马克思列宁主义的阶级斗争和无产阶级专政学说,鼓吹什么“全民党”、“全民国家”,把党和人民的思想搞乱了。思想教育也名存实亡。苏联今日的演变,从赫鲁晓夫时期已开始埋下了种种危机。
东欧剧变、苏联解体,说到底,是因为执政的共产党也有问题,背弃了工人阶级先锋性质,不再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指导思想、共产主义的目标、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因此才导致政治路线和一系列方针政策的错误。
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在戈尔巴乔夫手里搞垮了。苏联的基础设施、工业基础都比较雄厚,资源丰富,人民的文化素质也很高,但眼看着解体了,搞成今天这个样子,最根本的原因就是戈尔巴乔夫背弃了马克思列宁主义、社会主义的基本原则,包括取消党的领导、抛弃无产阶级专政。这个教训深刻得很哪!
一、背离改革的社会主义方向是苏联演变的根本原因
苏联曾经是能与美国抗衡的社会主义强国,为什么近几年来会陷入经济、政治和社会的全面危机,并迅速向资本主义演变呢?根本原因在于戈尔巴乔夫执政后实行全盘西化的政策,背离了社会主义方向,
改掉了社会主义道路,改掉了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性质,改掉了共产党的领导,改掉了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指导。
(一)改革走偏方向的大体过程
戈尔巴乔夫是1985年3月当选为苏联共产党总书记的。应该承认,在戈当权前,苏联社会中积累的问题已经成堆。斯大林建立的高度集中统一的政治经济体制,在30年代至40年代能够比较充分发挥其特点,保证了在资本主义包围下单独一国建设社会主义,和在外敌入侵的特殊环境下,能够集中使用有限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在较短时间内高速度地进行社会主义建设,使苏联从一个落后的农业国变为先进的工业国。但在卫国战争结束后的和平发展的环境里,这种体制的弊端则愈来愈清楚地显示出来:具有很强的强制性,缺乏生机和活力,易于疆化。在经济体制上表现为:实行高度集中的部门管理体制;实行排斥价值规律的指令性计划经济,实行行政手段为主的管理方式。在政治体制方面则表现为:实行高度集中的以党代政的党领导体制;实行自上而下的干部委派制;民主太少,缺乏有效的人民监督体制;在意识形态和国家精神生活上盛行个人崇拜。对于这种政治经济体制的弊端,是应该改革的。只有改革了这些弊端,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才能充分地发挥出来。赫鲁晓夫和勃列日涅夫执政时,都曾经进行过改革,其弊端没有得到根本的改变(在对斯大林个人的评价上赫鲁晓夫曾企图全盘否定)。这种体制到了80年代更不适应生产力发展的要求,生产效率低,耗费大,补贴多,技术进步缓慢,生产结构畸形,发展速度不断下降。50年代国民收入年均增长率为10%,60年代为7%,70年代为5%,80年代头五年就降至3%。这就使得苏联与西方发达国家的经济、技术差距越来越大,苏联面临沦为世界二等国的境地。还有,社会上消极现象丛生,社会道德开始堕落,酿酒、吸毒和犯罪开始滋长、发展。党风严重不正,出现了无视法律、以权谋私、贪污受贿、阿谀奉承和歌功颂德的现象。还有一大批历史冤、假、错案未平反,迫害者离心力在增大。民族矛盾一直存在,民族动乱时起时伏,只是在高压政策下没有形成全国性的大骚乱而已。在对外关系上,由于执行了一系列错误政策,甚至出兵侵占他国,苏联社会主义形象受到损害。面对这种状况,戈尔巴乔夫上台后提出全面改革的方针,应该说是有积极意义的。但是,从6年来的实践来看,戈尔巴乔夫的政治、经济改革均未取得预期成效,反而使社会政治经济形势更加恶化。究其原因,就在于改革没有坚持社会主义方向,搞全盘西化。
纵观苏联的改革,大体可分为两个阶段。1985年4月—1988年初为头一阶段。这三年主要进行经济体制改革。1988年以后为第二阶段,这三年偏重政治体制改革和建立新的国家政权体制。戈尔巴乔夫的改革思想也大体相应的分为两个阶段。前后两个阶段的思想,虽有内在联系,但毕竟发生了极大的变化:改革的目的由“完善社会主义”变为彻底“更新社会主义”,“根本改造社会大厦”。
戈尔巴乔夫上台后,为了扭转70年代以来苏联社会经济发展停滞的局面,1985年4月,在他担任苏共中央总书记后举行的第一次苏共中央全会上提出加速经济发展和进行改革的主张。次年2月,苏共27大通过《加速社会经济发展的战略》,同时决定进行经济政策改革。
在这以后的头三年政策中,戈尔巴乔夫在思想上,对斯大林和过去几十年形成的体制总的说还是采取分析的态度,承认依靠新政策的优越性,使苏“在很短的历史时期登上了经济和社会进步的高峰”。1986年苏共第27大通过的文件规定,改革的目的是“发展和巩固社会主义,有计划地、全面地完善社会主义”,以使社会达到“新质状态”。当时,戈还多次强调,改革的任务和方针是“全面完善发展中的社会主义”,“以充分揭示和利用社会主义的一切优越性”。这一时期,苏当局的注意力基本上集中在经济方面,重点是探索经济改革和加速经济发展的途径。当时,戈强调对苏共26大(1981年)方针政策的继承性,主张发挥计划经济的作用并改革计划工作,同时把改革的重点放在完善企业经营管理体制上,扩大企业自主权,使企业成为独立的商品生产者,“自负盈亏、自筹资金、自求发展”。认为提高国家计划工作的科学水平“是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任务”, 扩大企业自主权是经济体制改革的“出发点”、“基础和主要目标”。
问题在于,第一,“加速战略”的目标侧重于加快经济增长速度,但由于改革没有切实可行的措施、步骤,实行“边设计边施工”,党内思想又不统一,经济改革不能到位,而加速的重点又放在重工业上,结果使本已严重畸形的经济结构更加不合理,使重、轻、农的比例愈加失调。1987—1988年初,“加速战略”已名存实亡。第二,微观改革使企业自主经营创造外部条件,结果企业改革处于“空转”状态。例如,国家虽然取消指令性计划指标,代之以控制数字、国家订货等间接计划控制手段,但企业仍无法自由采购原材料、无权自由定价和自由销售。到1990年底止,95%的产品、95%的价格仍由国家统一调拨和统一规定,贩运商品视为非法。因此,企业无法搞活。第三,企业的自主权扩大后,政策不配套。企业自身获得的利润大大增加,自主支配的经济刺激资金由20%以内增加到40%以上。但在没有宏观约束的条件下,企业往往要利用这点权力为小集团谋利益,如任意改变产品结构、变相提价、多发奖金、增加工资等等。此外,为了争取人民支持,国家实行超计划增发货币。这样一来,经济增长速度不仅没有提高,反而下降;职工报酬的增长大大超过劳动生产率的增长;社会总需求大大超过社会总供给,导致物价不断上升。国内市场食品和工业日用消费品供应不仅未见好转,反而每况愈下。第四,更严重的问题还在于,放弃阶级斗争,导致社会上反共反社会主义势力日渐增大。戈尔巴乔夫在进行经济改革的同时,还提倡毫无限制的“公开性”、“民主化”,企图以此来发动群众揭露体制的弊端、揭露苏共历史上的阴暗面。社会上各种反共反社会主义势力利用这个机会纷纷起来骂共产党、攻击社会主义制度,各种舆论工具也经常出现反共反社会主义的言论。戈尔巴乔夫对此熟视无睹,不仅看不到里头有阶级斗争,而且经常发表讲话,表示支持。这样,社会上各种反共反社会主义势力就由小到大,由分散到集中,日渐形成一股大的力量,开始牵制着改革背离社会主义方向。
在这种情况下,本应调整政策,纠正失误,在完善、健全新经济体制和经济运行机制的同时,抓好阶级斗争,为改革创造安定团结的社会环境。可在戈尔巴乔夫看来,经济体制改革所以不顺利,是由于存在上层建筑的“阻碍体制”,并把面临的困难和错误的根源追溯到30年代工,批判的矛头开始转向斯大林和他领导时期形成的“社会模式”。把斯大林模式说得一无是处,说什么那是“变形的社会主义”,是“极权官僚体制”。因此,必须进行政治体制改革,“打碎这一体制”。这种不分良莠的改革,不是为了完善社会主义制度,而是完全背离了社会主义方向。当然,不可否认,苏联的经济体制改革确有阻力。因此进行政治体制改革是必要的。但是,需要改掉的是政治体制中的弊端,而不是全盘改掉现行的政治体制,用不着“打碎这一体制”。戈尔巴乔夫却不是这样,而是从全盘否定“斯大林模式”的错误的指导思想出发,来制定他所谓改革“新思维”,实际上把矛头指向苏共各级领导机构。
就这样,从1988年起,由于经济改革没有取得成就,思想愈加混乱,便把改革的重点转向政治体制,企图通过削弱党的领导,发展“社会民主”来为经济改革开辟道路。1988年2月苏共中央全会上,戈尔巴乔夫提出了他的政改构想。这个构想,除了“全面民主化”外,主要还包括两条(1)“建立社会团体的发达体制”,说“如果没有社会团体的发达体制……就不能设想能建立起新的政治体制”。他倡议成立“一系列社会团体”,让他们“代表不同社会阶层的不同社会利益和职业利益”,“发挥社会政治积极性”。(2)公开党和国家机构的职能,“根本提高苏维埃作为苏联社会政治体制核心”的作用,使各级苏维埃“成为国家权力与管理的全权中心”;苏共的职能由限于“在理论上制订和修改政治方针”。
1988年6月,苏共召开第19次全国代表会议。会上,戈尔巴乔夫把建立“人道的民主的社会主义”作为改革的总目标,把公开性、民主化和社会主义多元论看作是三个“革命性倡议”。会议决定“把一切权力归苏维埃”,苏共从此“不能通过在社会生活各领域工作的共产党员贯彻执行。此外,会议还决定改革选举制度,建议通过“自由竞选”选举国家权力机构—苏人民代表苏维埃(即议会)和地方各级苏维埃。会上,党内各种观点曾展开激烈交锋,但会议的决定总体上体现了戈更新了的“社会主义概念”和有关改革的一套思想政治路线,把2月全会的政改构想具体化了。这就为形形色色反共、反社会主义和民族分离主义势力在苏正当舞台上迅速崛起打开了政治闸门。
1989年11月26日,戈尔巴乔夫发表题为《社会主义思想与革命性改革》的长篇文章。文章承认:“如果(改革)初期我们认为基本上是纠正社会机制的部分歪曲现象,只是完善过去几十年形成的,已经完全定型的制度的话,那么现在我们说,必须根本改造我们整个社会大厦—从经济基础到上层建筑。”文章还宣扬“现阶段确立的全人类价值观具有首要意义”,强调“必须排除两大社会体系的对抗性,抛弃抽象的形而上学的对立”,“从对抗转向合作”。
这期间,在“公开性”、“民主化”和“多元化”的旗号下,民族矛盾和冲突不断激化,社会上出现了6万多个形形色色的“非官方组织”,苏共党内和社会上自由化思潮泛滥,从全面否定斯大林发展到否定苏联70多年的历史、反对列宁主义和马克思主义、反对共产党和社会主义制度。在1989年春举行的苏联人民代表大会和联盟最高苏维埃选举中,这些团体和政党的不少代表人物,通过“自由竞选”纷纷进入联盟最高国家立法机构,与苏共抗衡。这些势力与苏共党内以叶利钦为代表的“民主纲领”派彼此配合,在苏议会内外展开斗争,要求实行“政治多元化”和多党制。在这种压力下,戈步步妥协、退让。于是,苏共中央1990年2月全会和随后举行的苏人代会,朝削弱苏共地位和作用方面又迈出关键性一步,决定修改苏宪法,取消宪法有关苏共领导地位的规定。同年7月,苏共28大又通过《走向人道的、民主的社会主义》的纲领性声明和苏共新党章,把政治多元化和多党制度用党的纲领形式固定下来。大会决定,“苏共坚决放弃政治垄断”和“意识形态上的垄断主义”,党将同其它政治势力“平等竞争”,在各级人民代表苏维埃“自由选举范围内捍卫自己的执政地位”和“作为政治领导的权力”。
这样,苏共28大完成了戈尔巴乔夫“从经济基础到上层建筑”改革苏“社会大厦”的蓝图,使苏联政治经济体制及苏共的作用和地位发生了根本变化。一是实现了国家最高决策权力的转移,决定把“政权转交苏维埃”,决策中心由苏共中央政治局转向议会,最后转到总统手中。二是政治体制由一党制向多党制转变,由列宁创造的议、行合一的苏维埃体制向三权分立的资产阶级体制转变。同年10月,苏议会通过《结社法》,从立法上肯定苏联进入多党制时期。三是在经济领域,决定由计划经济向私有制为基础的市场经济过渡,撤销了列宁年批准成立的、有70多年历史的国家计划委员会。四是国家体制将由“单一的苏维埃国家联盟向主权的共和国联盟”转变。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苏联6年改革的历程就是苏联向资本主义演变的过程,是非常惨痛的过程。具有70多年历史的社会主义强国,就这样在短短的几年中特别是1988年以来的三年中,毁于一旦。其根本的失误在于改革背离了社会主义方向。迈错的关键两步是搞指导思想多元化、搞多党制、致使整个改革脱离了党的领导,脱离了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失去控制,各种反社会主义势力统统跑出来,按照它们自己的思想和主张来改造苏联。这就使苏联不得不向资本主义方向演变。
(二)指导思想搞多元化
指导思想搞多元化,是戈尔巴乔夫背离改革的社会主义方向而迈错的关键的第一步。所谓指导思想多元化,实质上是指苏联共产党不再把马克思列宁主义作为党的指导思想,不再把共产主义作为苏联共产党的奋斗目标。
我们知道,苏联共产党是伟大的革命导师列宁按照马克思主义建立起来的。党的一切言论和行动都应该是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否定了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指导,用别的思想或主义作指导,党就要变质,就不再是无产阶级的政党。作为党员个人来说,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为指导,就能够坚持正确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排斥和清除错误思想特别是资产阶级及其他剥削阶级思想的侵蚀。因此,是不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为指导,对于整个党或党员来说,都是一个极为重大的政治原则问题。当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为指导,一般地说,在实践中取得成功的把握较大,并使马克思列宁主义得到丰富和发展,但是,也不排除在实践中会出现这样那样的错误。这就必须进行具体的符合实际的分析。绝不能因为实践中出现错误,就不加分析地把正确的指导思想当作僵化的过时的东西否定掉。戈尔巴乔夫就是不加分析地用实践中出现的错误来否定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指导。戈尔巴乔夫要搞全盘西化,首先指导马克思列宁主义为指导思想作为一大障碍,千方百计要把它搞掉。
为此,戈尔巴乔夫找借口,利用各种卑鄙的手法,来否定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指导。首先,借斯大林的错误,全盘否定斯大林,通过否定斯大林,进而否定列宁、否定马克思主义。斯大林是苏联伟大的马克思主义者。他继承列宁的事业,在他担任苏共总书记长达30年的时间里,做出了伟大的功绩,也犯下了严重的错误。其功绩主要有两大方面:一是在他当政的30年里,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使苏联从落后的自然经济占优势的国家变成先进的现代化工业国家。其工业产值跃居世界第二,仅次于美国。二是领导了苏联卫国战争的胜利,为打败法西斯主义侵略、早日结束第二次世界大战做出了重大贡献。斯大林的错误,主要是肃反时期搞阶级斗争扩大化,伤害了许多无辜的人们,造成了严重的后遗症;另外,在晚年搞个人崇拜,把自己凌驾于党之上,独断专横。戈尔巴乔夫抓住斯大林的错误,攻其一点,不及其余。在戈主持制定的《苏共纲领(草案)》中提出:“苏共毫无保留地谴责脱离生活、毁坏千百万人以及整个民族命运的斯大林主义的罪行。对此没有、也不可能有任何辩解的理由。”认为斯大林时期“社会的悲剧在于,业已开始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被极端地曲解并且被错误、专横和对社会主义与人民权利的粗暴歪曲所困扰”。戈尔巴乔夫进而否定马克思列宁主义。他在1991年7月全会报告中说:“过去,党只承认马克思列宁主义是鼓舞自己的源泉,而这个学说被极度歪曲,以适应当时的实用主义的方针,变成了一种圣经式的条文”,“过时的意识形态”。他表示要“与过去的意识形态教条和陈规俗套坚决决裂”。
其次,与“民主化”、“公开性”联在一起,来实现指导思想多元化。“民主化”、“公开性”是戈尔巴乔夫入主克里姆林宫后叫得很响的一个口号。最初,其基本涵义是“让人民知道一切”、“公开讨论我国社会生活最紧要的问题”,“进一步发挥社会主义民主”,以“避免政策和工作失误”和“发展社会主义制度”。因此,这两个口号在当时还有一定的界定的。界定在于:“民主化”、“公开性”的“限度是应有助于加强社会主义”,“不许利用公开性反对社会主义”。可是后来随着各种思潮在“民主化”、“公开性”中沉渣泛起和改革逐步转向政治领域,1987年后戈就松了口,转向“放手去搞公开性”和“全面民主化”。1988年1月,戈在一次讲话中“主张毫无保留、毫无限制的公开性”;同时提倡“完整和无条件的民主”,并提出在历史和现实问题上不存在“禁区”,要消除“空白点”,“历史上不留空白”。戈还带头全面否定苏联社会主义70个的历史,攻击马克思主义已遭到失败。他在1991年7月全会报告中说:“几十年来强加给党的社会主义原来那种理论和实践模式已遭到战略性的失败”。并把过去几十年的社会主义称为“兵营式共产主义的模式”。随后,戈又把民主化和公开性同实行指导思想多元化、政治多元化联系起来,认为既然马克思主义导致了苏联几十年的专横和无法无天,并且遭到了失败,就不应该再把马克思列宁主义作为指导思想,垄断精神领域和政治领域,而应该用其它各种思想的精华来取代。他在1988年6月苏共第19次代表大会上的报告说:“公开性同追求垄断观点、同硬把一种教条来代替我们所抛弃的教条的作法、同为集团的利益服务、尤其是同歪曲事实和算个人私账的行为不相容的”。并在闭幕式上表示:“我们肯定舆论的多元化,摒弃精神垄断的做法。”戈在1991年7月全会上又说:“现在必须使我们的思想库内包括国内外社会主义和民主思想的一切财富”。这就使思想库成了大杂烩,指导思想成了多元化。至于谈到要把共产主义作为党的奋斗目标时,戈认为共产主义在可预见的未来是不可能实现的。他说:“应该承认,我们的经验,并且不仅我们的经验没有提供认为这一目标在可预见的未来能够成为现实的理由。”为此,不应该再把共产主义作为奋斗目标。
第三,修改党章和纲领,删去把马克思列宁主义作为党的指导思想的规定。戈尔巴乔夫等人经过几年的经营,在党内和社会上掀起了一阵阵反对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浪潮。到了1990年7月苏共召开28大时,认为时机已经成熟,就提出修改党章,删去了把马克思列宁主义作为党的指导思想的条文。并在28大通过的纲领性声明中突出地写上这样的条款:“我们坚决抛弃对其他观点与思想的意识形态限制、教条主义和不容忍态度”,苏共“坚决放弃政治上和意识形态上的垄断主义”。同时也不再把共产主义作为党的奋斗目标。纲领性声明明确地承认:“改革政策的实质在于,从极权官僚制向人道的、民主的社会主义制度过渡。”1991年7月苏共中央全会通过了一个《苏共纲领(草案)》。这个纲领草案通篇只字未提马克思列宁主义,更没有把马克思列宁主义作为党的指导思想。而是指出:“苏共建立在其成员对某种思想价值的忠贞不渝的基础上。对我们来说,其中主要的就是人道的、民主的社会主义思想。”可见,在多元化的指导思想中,占主要地位的是人道的、民主的社会主义。
否定马克思列宁主义作为党的指导思想,严重的后果是不言而喻的。概括地说,其后果就是:搞乱了人们的思想、搞乱了整个苏联共产党,搞乱了整个苏联。广大党员失去了统一的指导思想,失去了统一的奋斗目标,就会对党和对社会主义事业失去信心。在“8·19”事变前,就有429万多党员退党。社会上沉渣泛起,各种思潮纷纷登上政治舞台。人们失去了观察问题和辨别问题的是非标准。苏联群众中流传着这样的看法:“现在什么都对,什么都不对。”思想乱,则为和平演变提供了良机。攻心、夺权、私有化,这是和平演变、全盘西化的三步曲。攻心,就是搞乱思想。实行指导思想多元化,就是其最主要的内容。思想搞乱了就会带来一系列的问题。可以说,苏联的演变是从意识形态开始的。
(三)政治上搞多党制和议会政治
政治上搞多党制和议会政治是戈尔巴乔夫全盘西化的政治改革的主要内容。以所谓多党制取代共产党的领导,以议会制度取代苏维埃制度(实质是无产阶级专政),这是苏联社会主义制度被葬送的直接政治原因。
多党制是资产阶级国家的政党制度,属于资产阶级上层建筑。它根源于资产阶级本身划分为不同的利益集团,是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所谓自由、平等原则在国家政治领域中的体现。无可否认,体现着资产阶级内部不同利益集团相互关系的多党制,是资产阶级为实施内部调节所能选择的“最好的政治外壳”,就能十分可靠地确立自己的权力。因为在执政党与反对党、当权者与反对派之间有一个共同的基础,即都承认生产资料的私有制,都搞资本主义。因此,无论其人员、机构、乃至称谓不同的政党的任何更换,都不会使整个资产阶级的权力发生动摇,或者旁落。此外,多党制还可以成为一些资产阶级国家把无产阶级的阶级斗争纳入资产阶级民主和法制轨道的工具,使之变得对资产阶级统治无害。说到底,多党制是资产阶级实现其统治的巧妙工具。实行多党制就必须实行议会政治。现代资本主义国家,不论实行内阁制或总统制,一般都设有议会。议会是政党发挥作用的主要场所和必争之地。谁控制了议会的多数议席,谁就实质上取得了执政权。资产阶级政府一般都实行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分立。因此,只要实行多党制,资产阶级政治的一整套制度就会接踵而至。
对于社会主义国家来说,多党制则是完全不适用的。因为社会主义国家与资产阶级国家是完全不同类型的国家,社会主义国家在本质上只能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产阶级专政是这样一种专政,它是由最后一个剥削阶级社会—资本主义社会达到无产阶级社会即共产主义社会的过渡。它从根本意义上讲,它是无产阶级运用国家机器对国内仍继续进行顽抗的资产阶级所进行的阶级斗争。即便是在资产阶级作为阶级被消灭之后的一个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只要资产阶级的残余势力还存在,只要新的资产阶级分子还在通过各种途径不断地滋生出来,只要国际范围内的资产阶级及其意识形态还占有巨大的优势,这样的阶级斗争就必然存在,因而无产阶级专政也就成为必要的。既然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政权是无产阶级为消灭阶级而对资产阶级所进行的阶级斗争,因而它就绝不能实行允许资产阶级与无产阶级在政治上平起平坐、分享政治权力的制度。如果实行多党制,那么就意味着承认资产阶级与无产阶级在社会主义国家里享有平等的地位和权力,承认资产阶级政党可以自由地向无产阶级政党争夺执政权。这在国际垄断资产阶级依然强大,两种社会制度、两种意识形态斗争愈演愈烈的情况下,无异是在放弃无产阶级专政,从而导致社会主义制度的崩溃。此外,无产阶级专政也要求无产阶级作为一个团结统一的阶级来掌握国家政权。列宁曾经指出,无产阶级的分裂将不可避免地瓦解无产阶级专政。只有作为一个团结统一的阶级,无产阶级才能有效地组织国家,并对资产阶级以及妄图复辟资本主义的社会势力进行胜利的斗争,并达到最终消灭一切阶级的目的。无产阶级的团结统一,是由马克思列宁主义理论为指导的无产阶级政党—共产党的领导来保证的。这就是说,从无产阶级的内部关系来看,无产阶级专政国家也不具备实行多党制的条件。如果实行多党制,无疑意味着承认无产阶级的分裂。其结果同样是无产阶级专政的瓦解。当然,在国际共产主义运动中,共产党执政国家政权已有几十年的历史。有许多经验教训应该加以总结,积极而又谨慎地进行政治体制改革,以提高共产党的执政本领。但是,决不能因为共产党执政犯过错误,就要搞多党制,用多党制来制约或取代共产党的执政地位。事实说明,实行多党制,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用鲜血和生命换来的国家政权就有可能丧失掉。
苏联实行多党制,原因很复杂,是各种社会政治力量相互斗争的结果。但作为苏联共产党总书记的戈尔巴乔夫却经历了从拒绝实行多党制到鼓吹实行多党制、再到要当总统不想当总书记,最后到解散苏中共中央辞去总书记职务这样一个渐变过程。
在1988后以前,苏联共产党对政治反对派提出的多党制主张基本是拒绝的。直到1989年1月,戈尔巴乔夫还针对有人提出的苏联需要实行多党制的主张时指出:“苏联的一党制是历史上形成的;谁也替代不了苏共。”但是,由于苏联共产党内的主要领导人没有把坚持共产党领导和主张多党制之间的斗争视为一场异常严肃的阶级斗争,而且认为这两种主张不过是社会主义政治体制改革中的两种不同意见,是见仁见智之争。到了1990年1月,戈尔巴乔夫的思想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立陶宛的一次讲话中表示:“实行多党制并不是悲剧”,“我们不应当象魔鬼怕烧香那样害怕多党制”。发生这种变化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认识原因。戈尔巴乔夫对无产阶级专政学说表现出极度的厌恶,认为社会政治体制的种种弊端都根源于无产阶级专政学说,都根源于共产党依靠无产阶级专政学说对国家权力的“垄断”,因而,革除社会主义国家政治体制的弊端,必须从放弃无产阶级专政学说做起。戈尔巴乔夫主持制定的《行动纲领》明白地讲到:“全民的法制国家排除任何一个阶级的专政,尤其是排除官僚主义的管理政权,它是保证所有公民可以享有参与国家事务和担任任何职务的苏维埃共和国。”把建立所谓的“全民的法制国家”、“多元化的民主政体”奉为政治体制改革的基本取向,这就为实行多党制打开了大门。同时,放弃了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也就不可避免地模糊社会主义民主与资产阶级民主的原则界限,甚至认为,“社会主义官僚专制体制”的形成和社会主义国家在社会主义民主方面的失误,就是由于对民主做了区分,拒绝了人类的民主传统。戈尔巴乔夫在《社会主义思想与革命性改革》一文中指出:社会主义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正在彼此接近,正在“实现一体化进程”;坚持已经过时的“两大社会体系的对抗”使“我们对人类多少世纪以来的许多成就的意义显然考虑不够”,而主动排除这种对抗,可以使我们在“更大程度上在社会主义体系范围内利用一体化的好处”。在戈列举的“成就”与“好处”中,就包含有资产阶级民主。否认阶级的民主性,否认社会主义民主与资产阶级民主的原则界限为前提来谈论“继承”人类的民主传统,便意味着倒向资产阶级民主。二是反对派的压力。由于戈尔巴乔夫在主张实行“无条件民主化”、“无限制公开性”、“意见多元化”、“政治多元化”等原则,束缚了自己的手脚,当反共反社会主义政治势力宣传多党制主张时,也不敢反击,只得听之任之。当多党制主张逐步成为一股强有力的社会思潮,反共反社会主义政治势力借助这股思潮一步步扩大,而党无力再控制局势时,戈尔巴乔夫又试图通过多党制作为化解日益尖锐的社会冲突、联合各种社会政治力量、消除社会生活中某种“集权”和“专断”现象的手段,因而完全放弃阶级斗争,使苏共根本无力解决带有阶级斗争性质的社会冲突,结果只能步步退让,直到放弃党的领导地位,接受多党制的主张,给反共反社会主义政治势力以合法地位。
由于上述原因,1990年2月苏共中央全会提出:“党的地位不应当依靠宪法来强行合法化。”实际上就是要放弃宪法上无价之宝党的领导地位的条文。1990年3月,苏联第三次人代会修改了苏联宪法的第6条,取消了苏共领导地位的法律保障内容,改为“苏共、其他政党以及工会、共青团等社会团体和群众运动”通过自己的代表“参与制定苏维埃国家的政策,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苏共28大通过的《纲领性声明》中提出“要排除任何阶级、国家政党、集团、管理体制的独裁专政”,同一切进步的思想政治派别进行对话和建立伙伴关系,并建立政治联盟。在苏共的新党章中也载明:苏共与其他政党、社会政治团体(包括工会、共青团),不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而是平等竞争、合作的伙伴关系。这就在政治体制上明确宣告从一党制向多党制转变。
为了适应新的情况,对党提出“进行彻底革新”。1991年7月苏共中央全会通过的《苏共纲领草案》提出,要“对党本身进行彻底革新,重新理解它在社会中的作用和地位”。认为“党的革新要求以新的立场去理解党在社会中的作用和党同国家的关系,去选择实现政治目标的手段”,党将“为争取民主选举中取得代表资格而奋斗”,党在参与建立国家政权和管理机关时,“愿意与其它党派和组织进行广泛合作,为完成民主改革纲领而结成联盟和同盟”,“在议会的共产党员议员成为少数派的政权机关,他们将采取建设性反对派的立场”,实质上就是成为“议会党”。因此,纲领草案明确提出:党不再作为“工人阶级的政治组织”。
戈尔巴乔夫在鼓吹和实行多党制的同时,在政权建设方面做了一系列所谓“改革”。在党政职能分开的口号下,强调“一切权力归苏维埃”。为了达到权力的转移,还做了许多组织行政方面的动作。1988年6月苏共第19次代表会议决定建立一个新的最高国家权力机构—苏联人民代表大会,其常设机构为最高苏维埃(即两院制议会)。1989年5—6月召开第一次人代会,戈尔巴乔夫当选为首任最高苏维埃主席。由于人大和苏维埃内部出现一批不同政治倾向的派别,各种意见争吵不休,苏维埃成了“纯粹的议会机构”,对一些重大问题经常议而不决,延误解决问题的时机。1990年2月,戈在苏共中央全会上提出设立总统制问题。同年3月有,第三次人代会决定正式设立总统职位,戈当选为苏联第一任总统。总统被赋予远比最高苏维埃主席更为广泛的权力。这样,国家权力和决策中心就由苏共政治局转移到总统手中。同年11月,戈又提出“改革和加强国家政权委员会,建立由总统直接领导的内阁制。这完全是模仿资产阶级政权建设的形式。苏共政治局实际上变成了各共和国党中央的联络机构,大批党的领导干部被撤职和排挤,党的领导成员不能在国家权力机构中兼职,党的威望大为下降。事实上,这些改革没有周详的完整方案,人代会、总统制以及总统领导下的内阁的建立过程都带有很大的随意性。第二次人代会闭会不到两个月,又匆忙召开非常人代会讨论总统制的问题。总统制从正式提出到完成建制,总共用了不到40天。第三次人代会决定设立的总统委员会,仅仅9个月就被解散,另建内阁制。如此匆忙的变动,难免不产生诸多失误和弊端。又据统计,从苏共第19次代表会议到苏共28大的两年间,苏共中央全会就召开13次。从1989年5月到1990年11月,仅苏联人民代表大会就召开4次。各委员会的会议也相当多。至于加盟共和国系统的大小会议更是不计其数。在这种政治过热的情况下,各级领导的注意力都集中于政治方面,经济改革和经济建设实际上被完全搁置。
有趣的是,1991年4月24—25日苏共召开中央全会,主题是“摆脱经济危机的途径”。在短短的一天半时间里,除了戈尔巴乔夫讲话和帕夫洛夫总理的长篇报告外,有32人在大会上发了言。面对危机日益加深的事实,“激进派”和“传统派”都有人提出要求戈尔巴乔夫下台的要求。戈尔巴乔夫提出辞去苏共总书记的职务。但全会多数拒绝了戈的辞职。本来,苏共已经没有管经济的职权了。经济搞不好,完全是总统和政府的责任。但戈要辞去的是总书记职务而不是总统职务。说明戈已经对党不感兴趣了,要的是实权。戈在闭幕讲话中反驳了代表们对他的批评,强调“在目前情况下,最合理的方针是坚持政治中间主义的方向”,“如果有人想恢复宪法第6条发挥作用的状况的话,那么社会是不会接受这种立场的,这将被认为是反改革的构想,是恢复旧制度的动作。”这表明,戈仍在坚持其错误的政治改革路线。
“8·19”事变后,戈尔巴乔夫以苏共中央书记处和政治局没有反对和抵制事变为由,宣布解散苏共中央,并辞去总书记职务,把整个党抛弃。个人宣布解散党是不符合党规党法的。再就其解散的理由来说,也是不成立的。发起事变的人是副总统及总统内阁的一些成员,苏共中央书记处和政治局并没有介入。相反,苏共副书记伊瓦什科在关键时刻给发起事变的副总统出难题,提出要见戈尔巴乔夫。这对于促使戈复出起了不少作用。因此,要解散的应该是内阁,要辞去的应该的总统职务。戈尔巴乔夫强行解散苏共中央,说明已经是苏联共产党最大的叛徒,是党内自己培养的敌人。
从戈尔巴乔夫拒绝接受多党制到鼓吹实行多党制、再到要当总统不当总书记、最后到解散苏共中央,这一逐步发展的轨迹,给人们以深刻的教训,对我国一些主张多党制的人来说,也是一帖最好的“清醒剂”。
(四)经济上稿私有化
苏联经济改革的最主要的特点,就是搞私有化,而且是以乞求美国为首的资本主义国家经济援助为条件的私有化,要从根本上改变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
当然,在改革的头几年,并没有明确提出搞私有化。但随着改革政策的失误,经济危机的加深,苏联领导人不仅没有正确地总结教训,反而把经济搞不好的原因,除归咎于无产阶级专政的上层建筑外,还归咎于社会主义公有制。因而逐渐形成了这样的经济改革思路,其基本出发点是:认为现在国家集中的资产过多,人民同国有制关系疏远,职工没有主人翁感和积极性,因而造成了社会财富的巨大浪费,所以要实行国有资产分散化和国营企业私有化,走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混合经济”的路子。戈尔巴乔夫1990年9月在苏联最高苏维埃会议上的讲话中表示:“我们走国有资产分散化的路子,实行混合经济。在这种经济中,国营企业、股份公司、合作社、租赁企业,还包括一定规模的私营企业在内,作为法律上平等的主体进行活动。”不提公有制的主导地位。并说:“实行所有制形式的多样化”是为了“克服人民同生产资料、同所有制疏远的现象”,“以调动人们的主动精神,鼓励他们的劳动活动和经营活动,广泛地应用科技成果,使国家的经济发展出新的活力。”

四川省消防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消防条例  

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5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1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增强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保障消防安全。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造成火灾隐患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鼓励有关部门和机构将单位的消防安全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人采取捐赠物资、资金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形式资助消防事业。捐赠物资、资金的使用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监督。
  第七条每年11月9日为消防安全活动日。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二)设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研究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组织综合应急救援工作;
  (三)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政府年度工作计划,实施绩效考核;
  (四)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保障公共消防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六)组织制定火灾事故应急预案,建立、落实处置机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期督促检查;
  (二)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三)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四)组织、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和辖区单位开展消防工作;
  (五)根据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能力;
  (六)辖区发生火灾事故时,组织协调灭火救援,做好相应工作;
  (七)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十条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财政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及时拨付。
  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专项规划列入城乡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消防站、消防训练基地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等公共消防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保障其建设用地需要。
  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实施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和实施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开展事故调查。
  民政、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商务、旅游、宗教、人民防空、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二)负责公安消防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管理,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三)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四)实施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五)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的资质、资格实施审核,并对其执业情况实施监督;
  (六)组织、指挥火灾扑救,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七)参加相关应急救援工作;
  (八)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九)组织、推动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和器材装备;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公安派出所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辖区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和单位、治安群防力量开展消防工作;
  (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三)受理消防安全举报、投诉,进行核查处理;
  (四)依据本条例规定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五)维护火灾现场秩序,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调查适用简易程序的火灾事故;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村(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实施消防安全管理;
  (二)组织村(居)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并公布实施;
  (三)指导、督促住宅区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合理安排消防安全投入;
  (四)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
  (五)组织村(居)民推选消防安全员,负责住宅区的日常消防安全监督;
  (六)组织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宣传家庭防火和应急逃生知识。

第三章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消防演习和应急疏散演练。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管理人员和教职工进行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并督导学校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
  民政部门应当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和社会福利机构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职业培训机构培训内容。
  文化、卫生、体育、广播电影电视等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火灾预防、火灾扑救、人员疏散逃生和自救互救等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本行业相关执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
  新闻、广播、影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对新上岗的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对在职职工至少每十二个月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公众聚集场所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应当至少每六个月进行一次。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使其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并在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引导、协助乘客及时疏散。
  第十六条学校、学前教育单位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及应急避险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并确定消防安全教员或者聘请兼职消防辅导员。
  各类学校在学期初和学期末,应当组织师生开展专题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对寄宿学生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用火用电、疏散逃生教育。
  第十七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安全用火用电、火灾报警、初起火灾扑救、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常识纳入消防宣传教育内容,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在传统节日和重大活动期间,应当根据季节和活动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确定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下列人员应当接受专业消防安全培训:
  (一)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涉及消防安全的从业人员;
  (二)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员,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
  (三)消防工程施工管理人员、消防设施的安装、维护、操作人员;
  (四)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人员;
  (五)从事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
  (六)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专业消防安全培训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人员应当经国家职业技能鉴定合格,依法取得消防职业资格。
  第十九条高层建筑、地下工程的管理使用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按照预案至少每六个月组织一次演练,其他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十二个月组织一次演练。
  第二十条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因防火、灭火救援需要,到辖区单位进行必要的现场查看或者模拟训练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一条在“119”消防安全活动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针对本系统、本行业特点开展消防宣传和演练。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进行公益性消防宣传。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开展消防知识宣传、灭火演练及消防站对公众开放等活动。

第四章火灾预防

  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城乡消防规划应当将下列内容确定为强制性内容:
  (一)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场所的消防安全布局及其防灾缓冲隔离地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
  (二)消防站、消防训练基地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消防取水码头的布局;
  (三)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装备;
  (四)消防车通道,应急疏散、救援通道和场地;
  (五)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遗产的消防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开发区、工矿区和旅游度假区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
  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聚集区编制建设规划应当有消防专项规划的内容,建设消火栓或者消防水池,修建消防车通道。
  农村场镇设有集中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消火栓;没有集中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消防水池;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可靠的取水设施,满足火灾扑救需要。农村场镇内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
  第二十四条消防站、消防训练基地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等公共消防设施用地,依法实行行政划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消防设施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用途。
  第二十五条建设、供水、供电、通信等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完好有效。
  固定电话和移动电话业务经营单位,应当免费向用户提供火警报警电话服务。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消防无线通信专频专用,不受干扰。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依法对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并如实填报工程信息。
  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受理。
  第二十八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审核。
  已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变更后的消防设计文件报原受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备案。
  第二十九条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防火条件,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提倡居民住宅户配备灭火器和家庭用火灾探测报警器。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规范用火用电管理,临时用电设备和电线符合安全要求;进行电焊气焊等作业应当由经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按标准规范操作;
  (三)设置与施工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水源和消防车通道;
  (四)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
  (五)施工暂设的安全网、围网、施工保温材料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六)不得在建设工程内设置宿舍。
  高层建筑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将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措施和保卫方案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文物古建筑单位、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员,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落实消防安全保护措施,强化火源、电源管理。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在文物古建筑、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庆典、宗教等活动时,应当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并确定专人进行现场监护。
  第三十二条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建筑保温材料、室内外装修装饰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和公众聚集场所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成立消防安全组织或者配备防火负责人统一管理消防工作;
  (二)在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醒目位置设置提示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显标志和警示标语;
  (三)设置安全疏散路线指导图;
  (四)不得在高层建筑周边和扑救场地上空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建筑设施设备;
  (五)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消防安全措施和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情况。
  第三十四条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使用的,共用各方应当共同制定管理办法,设立专门机构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未实行统一管理的,其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指导共用各方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测、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在保修期内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由共用各方按照约定方式解决;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各产权人按照其所有的产权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第三十五条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人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应当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在委托管理的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并依法履行消防安全义务。
  第三十七条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开展演练;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完好有效。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对发现妨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没有委托物业服务或者无管理单位的居民住宅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消防安全指导和协调。
  第三十八条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防安全防护系统等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设置与城市轨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适应的专业灭火、救援设备和疏散设施,并建立重点部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隧道、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应当设置必要的防火、灭火和抢险救援设施、设备。
  第三十九条单位和场所使用的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可以制定适用地方标准或者应当经技术鉴定合格。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每年按产品项目抽取一定比例的消防产品,送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消防产品的使用和维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监督检查时,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提供消防产品来源证明。
  第四十条自动消防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人员定期进行维护、检测。维护情况应当每六个月书面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特殊重大情况及时报告;全面检测至少每十二个月进行一次,检测报告应当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消防控制室应当保持不得少于两名值班人员二十四小时不间断值班。
  第四十一条从事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消防设施检测、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经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对接受委托提供的消防技术服务质量负责。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资质、资格证书,不得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四十二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消防专业检测、监测设施、设备和场地;
  (三)具有相应数量取得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和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
  第四十三条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应当向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法人资格证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所需的设施、设备清单和产权证明;
  (三)办公场所和消防专业检测、监测场地的物权证明;
  (四)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职称证明和职业资格证书以及人员名录、劳动合同;
  (五)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和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核、实地核查、组织评审。符合条件的,发给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必须经动火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并落实监护人员,实施现场监护。动火作业完成后,及时进行现场清理,并记录签字、存档备查。
  公共娱乐场所室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
  第四十五条根据社会公共利益和消防安全的需要,大型公众聚集场所、城区内的加油(气)站应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鼓励和引导其他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五章消防组织和应急救援队伍



  第四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设按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政府专职消防队人员、经费、业务、队伍建设的管理,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十八条下列地区应当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
  (二)全国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建成区面积超过五平方公里、生产总值超过十亿元或者易燃易爆企业密集的乡镇;
  (三)远离消防站的国家级旅游风景区。
  第四十九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外,下列单位应当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消防队较远的中型企业;
  (二)列为省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三)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单位。
  公路超长隧道或者隧道群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消防工作的需要组建专职消防队,或者依托自身相应组织配备消防车辆、装备和器材,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单位专职消防队建设参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中普通消防站标准执行。
  对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企业,当地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制定优惠政策给予扶持。
  第五十条专职消防队应当报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建立后不得擅自撤销,确需撤销的,应当征求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
  第五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志愿消防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其配备并及时更新基本的消防装备、设施、器材。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和辖区单位建立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村(居)民志愿消防队伍购置、更新消防装备、器材给予适当补助。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季度组织、指导志愿消防队开展业务培训和演练。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公安消防队伍为依托,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第五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政府专职消防队和依托公安消防队伍组建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的营房、装备、器材和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单位专职消防队的营房、装备和日常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每年应当统计志愿消防队人员名单,报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后,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为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和器材,减少志愿消防队员的人身风险。
  第五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做好消防员职业健康管理工作,保护消防员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对因扑救火灾及参加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工伤待遇和抚恤,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符合革命烈士、见义勇为条件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六章灭火和应急救援



  第五十五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二十四小时值班备勤,接到报警或者命令立即出动。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调度。
  第五十六条发生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的火灾,当地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赶赴现场,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调集人员、物资支援灭火。
  灭火总指挥员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现场的最高行政领导担任,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并可以根据火场需要依法决定采取紧急措施。
  建设、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火灾扑救工作。
  第五十七条火灾发生后,公安机关负责火场外围警戒、维护火场秩序和通往火场的道路交通秩序。
  支援火灾扑救的单位、个人,应当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指挥。
  火灾扑灭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封闭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清理、撤除火灾现场。
  第五十八条消防车、抢险救援车、保障车等消防特种车辆在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和消防训练往返收费路桥时免缴通行费。
  第五十九条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和参加应急救援,不收取费用。
  其他形式消防队伍参加责任区以外的火灾扑救及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定后,按照下列规定补偿:
  (一)被施救单位参加保险的,从保险公司赔付费用中给付;
  (二)被施救单位未参加保险的,由受益单位给予补偿;
  (三)保险赔付费给付不足或者受益单位无能力补偿的,受益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四)对跨地区调动执行灭火、应急救援任务的装备物资消耗,省、市(州)财政部门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十条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重大灾害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救援工作的需要,调动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等力量进行应急救援处置。
  第六十一条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执行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任务,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需的设备、物资和生活保障,及时补充应急救援装备及其损耗。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资质管理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资质及超越资质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三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变更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变更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违反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项和第二款规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停产停业。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未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未保持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设置与城市轨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适应的专业灭火、救援设备和疏散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罚款。
  第七十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期间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的;
  (二)消防控制室无人值班的;
  (三)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防火条件的;
  (四)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障碍物的;
  (五)公共交通工具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六)在公共娱乐场所室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营业期间动火施工的;
  (七)起火单位或者个人不报或者故意延误报告火灾情况的;
  (八)未按要求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检测的;
  (九)维护保养单位履行职责不到位,导致自动消防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
  (十)相关人员未经专业消防安全培训合格或者未取得相应消防职业资格上岗的。
  第七十一条个人经营的场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消防安全规定造成火灾或者致使火灾损失扩大的,对责任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
  (二)未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按规定组织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的;
  (三)未按规定组织防火检查的。
  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给予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对经济和社会影响较大的城市供电、供水、供气和重要的基建工程、交通、邮政、电信枢纽及其他重要单位责令停产停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七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三)、(四)、(六)项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建设、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七条本条例所规定的单位,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生产经营场所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个体工商户。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大型公众聚集场所的界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十八条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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