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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05:53  浏览:92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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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79年11月1日 生效日期1979年1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希望便利中国人民和联合王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意欲缔结一项协定,以便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的相互关系,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间及其以远地区的定期航班,根据互相尊重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除非文中另有需要,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方面指贸易大臣,或指缔约任何一方授权执行与本协定有关的特定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
  (二)“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经指定和获准的空运企业;
  (三)“运价规章”,指为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支付的价格以及采用这些价格的条件,包括代理和提供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或条件;
  (四)“航班”,指以飞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五)“国际航班”,指经过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六)“空运企业”,指提供或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七)“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装上或卸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降停。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在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定期航班的权利,此类航线和航班以下分别称为“规定航线”和“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其季节飞行时刻表有关部分后,即可沿该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有权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在本协定附件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
  二、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其国民。
  三、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毫不延误地给予该空运企业以合适的经营许可。
  四、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它证明,该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根据法律和规章所制定的条件,这些法律和规章是上述当局在经营航班方面所通常和合理地予以实施的。
  五、空运企业按照上述条件一经指定和批准,即可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取消业已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暂停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或对行使这些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它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国民的情况有疑义;或
  (二)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给予其权利的缔约方的法律和规章;或
  (三)如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取消、暂停或规定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航行的法律和规章,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该机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在缔约另一方提出要求时,缔约一方应立即向其提供上述法律和规章的文本。

  第六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以及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二、除为提供的服务应付的费用外,下列物资也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一)在缔约任何一方领土内装上飞机、并在其主管当局规定限度以内的、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使用的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
  (二)运入缔约任何一方领土、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使用的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零备件;然而,这些物品应交缔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并应缴纳公平合理的保管费用;
  (三)在缔约一方领土内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加注的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和润滑油,即使这些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和润滑油系供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航段上使用。

  第七条 留置在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上的本协定第六条所指的机上正常设备、物资和供应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遇此情况,上述物品应交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并应缴纳公平合理的保管费用,直至重新运出,或根据该海关当局规定另作处理。

  第八条
  一、对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所载的直接过境缔约另一方领土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只需办理最少的手续。
  二、直接过境的行李、货物和邮件中需纳税的物品,应豁免关税和其他类似税捐或费用。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指定供经营规定航线所使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另行商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设备和技术服务,应按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其他国家空运企业所付的费率。

  第十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方面,应享有合理和平等的机会。
  二、有关班次、机型、飞行时刻表、加班飞行、运输章程、业务代理事项和其他经营协议航班的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并应经缔约双方各自的航空当局同意。
  三、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其航段上所提供的航班。
  四、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上的运输需要保持密切的关系,其主要目的应是按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当时和合理地预计到的、由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始发或以该领土为终点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运输需要。对在第三国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上下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应按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载运: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的业务需要;
  (二)在考虑到协议航班经过的地区国家的空运企业已建立的其他航班后,该地区的业务需要;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十一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对前往或来自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运输所收取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并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的利润和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合适,应与在该航线或其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协商。
  三、上述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其拟议实行之日九十天前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协议,这一期限可予缩短。
  四、本条第三款所述的批准必须明确地给予。如在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提交运价之日起三十天内,任何一方航空当局均未对运价提出异议,这些运价应认为已被批准。如根据第三款的规定,缩短了提交期限,双方航空当局可以另行商定,通知异议的期限应少于三十天。
  五、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就运价达成协议,或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对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所商定的运价,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发出异议通知,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相互协商,确定运价。
  六、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就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达成协议,或未能根据本条第五款规定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此项分歧应按照本协定第十六条规定予以解决。
  七、在新运价制定以前,根据本条各项规定制定的运价应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自由结汇其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收支余额的权利。此项结汇应以可兑换的货币,按结汇时采用的外汇比价办理。

  第十三条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所载来自或前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业务统计。

  第十四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了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设立代表机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或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代表机构人员应受驻在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的管辖。
  二、缔约各方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为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代表机构的建立和工作提供便利和协助。
  三、缔约一方应尽最大努力保护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的空运企业的经营及其人员的安全。
  四、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分别为本国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使用第三国国民作为飞行协议航班的空勤组成员,应通过外交途径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同意。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重申对危害航空器安全的行为或威胁的严重关切,因为这些行为或威胁危及人员或财产的安全,影响航班的经营,损害公众对民用航空安全的信心。为了防止劫机和破坏航空器、机场、导航设备,并使航空安全免遭威胁,缔约双方同意相互提供任何必要的援助。当发生劫机或破坏航空器、机场或导航设备的事件或威胁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使这种事件迅速而安全地结束。如缔约一方要求为其航空器或旅客采取特殊安全保卫措施以对付某一威胁,缔约另一方对此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第十六条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相互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的各项规定的正确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相互协商。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这一协商可以口头或书面进行,并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三、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分歧,如合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本着友好合作和相互谅解的精神,设法直接通过协商予以解决。如上述空运企业未能求得解决,或所争执的问题不在他们的主管范围以内,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协商解决。如仍不能求得解决,缔约双方应设法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七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这一协商可以口头或以书面进行,并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二、对协定的任何修改或补充在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生效,但本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况除外。
  三、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可协商对本协定的附件作出修改或补充,此项修改可临时实施,并应尽快通过外交途径换文予以确认。

  第十八条 缔约一方可随时将终止本协定的决定通知缔约另一方。在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本协定即告终止,除非在这一期限未满前经缔约另一方同意,缔约一方撤回这一终止通知。

  第十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一日在伦敦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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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统计局巡查工作暂行办法

上海市统计局


市统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统计局巡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统计局:
  
  现将《上海市统计局巡查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统计局 
二○○五年四月一日

上海市统计局巡查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与区县统计局的联系与沟通,依法开展对区、县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和《国家统计局巡查工作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统计局的巡查对象是本市各区县统计局。
  第三条下列事项,列入巡查内容:
  (一)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国家统计制度和本市统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区县统计调查项目审批与管理的执行情况;
  (四)统计队伍和行业作风建设情况;
  (五)统计数据质量和统计基础工作情况;
  (六)市统计局认为应巡查的其他内容。
  第四条根据巡查对象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既可以进行综合巡查,也可以进行专项巡查。
  第五条市统计局每年有计划地选择三分之一左右的区县统计局进行巡查。
  第六条巡查工作必须按计划进行。巡查工作计划应当列明下列内容:
  (一)巡查对象;
  (二)巡查时间;
  (三)巡查工作任务;
  (四)巡查组组成人员。
  巡查工作计划必须经市统计局党组批准。
  巡查组执行巡查工作计划范围内的任务,不干涉巡查对象的正常工作。
  第七条巡查组组长由市统计局党组指定。巡查组组成人员根据巡查内容从市、区统计部门中选调。
  第八条实施巡查工作,应当提前通知巡查对象,告知巡查内容、形式、时间、具体要求和巡查组组成人员。
  第九条巡查工作按照下列形式进行:
  (一)听取巡查对象工作汇报;
  (二)召开不同类型的座谈会;
  (三)查阅有关账表资料和原始记录;
  (四)随机抽查基层统计部门和单位。
  第十条巡查组在巡查工作中,应当虚心听取巡查对象对市统计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巡查组巡查工作结束时,应当与巡查对象的有关领导或领导班子交换意见,沟通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巡查组应当将巡查工作的情况、问题和建议,形成书面巡查报告,及时报市统计局党组。
  第十三条巡查中发现的问题,由市统计局责令改正,严重的要进行通报批评。
  巡查中发现的重大情况,应上报市政府和市有关部门。
  市统计局认为必要时,可将巡查报告抄送区、县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实行巡查工作责任制。巡查组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深入细致,认真执行巡查规定,如实反映巡查情况,并对巡查报告负责。
  第十五条巡查对象和有关工作人员,有权对巡查组成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市统计局纪检监察部门举报。纪检监察部门必须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六条市统计局成立巡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巡查工作的组织协调。巡查工作的日常事务由法规处负责。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政务值班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5〕114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务值班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政务值班工作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政务值班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政务值班工作,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权益,保持社会稳定,保证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准确及时有效地处理日常公务、群众投诉、紧急政务、各类突发事件,建立健全覆盖面广、反映灵敏、传递迅速、处置准确的应急指挥系统,更好地为推进富民兴渝、加快建设长江上游经济中心、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系统值班和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务值班工作的通知》,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政务值班工作考核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与时俱进,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不断推进全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形成高效运转的政务值班网络。

政务值班工作考核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三条 政务值班工作考核对象: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考核工作每年度进行一次。

对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公开电话工作的考核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章 考核办法



第四条 政务值班工作在市政府目标考核保证分10分中占1分,由市政府值班室将其分化为基本分100分,实行归口考核。

考核实行倒扣分制度。

第五条 值班制度不健全,硬件设施不完善扣5分;没有按规定对值班干部定编、定岗扣5分。

第六条 市政府值班室将定期不定期对各单位的值班工作进行抽查,发现无人值班或脱岗,1次扣5分;无正式在编干部值班扣2分。

第七条 全国和全市重大会议、重大活动及“五一”、国庆、元旦、春节期间,未安排领导带班或干部值班的发现1次扣10分。

第八条 未按《重庆市人民政府值班室处置各类突发事件暂行办法》规定,对各类紧急政务和重大突发事件出现漏报、瞒报1次扣10分,迟报、错报1次扣5分;未按要求通过重庆电子政务办公业务网的值班信息窗口进行网上报送的,1次扣2分。

第九条 对市政府领导批示,要求回复落实情况而未按规定要求办理和回复的,1次扣5分。

第十条 对市政府值班室(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书面交办件未办理回复的,1次扣8分;对办理不认真,退回重新办理的,1次扣5分;未经同意超时限回复的,1次扣5分。

电话交办未按要求办理的1次扣5分。

第十一条 因处理群众反映问题不认真、态度差或敷衍塞责被群众投诉,查证属实的1次扣5分。

第十二条 其他违反规定的情形,视具体情况扣减一定的分值。



第三章 奖惩办法



第十三条 年度倒扣分后获得80分以上(含80分)者为完成年度目标考核任务。年度得分在80分以下者,扣减该单位在市政府目标任务考核中保证分的相应分值。

第十四条 年度得分在80分以上(含80分)者,以得分高低为主要依据,并综合考虑办理书面或电话交办工作情况、值班工作任务繁重程度等因素,评选政务值班工作先进集体(同时参照本暂行办法评选公开电话工作先进集体)。

第十五条 被评为先进集体的单位原则上可推荐1—2名值班工作先进个人候选人;所在单位没有被评为先进集体,个人工作成绩特别突出的,可推荐为值班工作先进个人候选人。

第十六条 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由市政府办公厅予以通报表彰。

第十七条 年度得分在60分以下者,视为政务值班工作严重不达标单位,由市政府办公厅通报,有关单位要提出整改措施报市政府值班室并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政务值班工作考核由市政府值班室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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