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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09:03  浏览:95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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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国 德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本着发展两国间经济合作的愿望,努力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经过两国政府代表的谈判,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内:
  一、 “投资”一词系指缔约各方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所许可的所有财产,主要是:
  (一) 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以及其他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等;
  (二) 公司股份和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 用于创造经济价值的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 版权、工业产权、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商标和商名;
  (五) 特许权,包括勘探、开采和提炼的特许权。
  所投财产形式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 “收益”一词系指投资在一定时期内所产生的利润、股息、利息和其他合法收入。
  三、“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 经中国政府核准、注册并有权同外国进行经济合作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 在本协定有效范围内有住所的德国人;
  (二) 住所在本协定有效范围内依照法律设立的法人,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股东或成员具有有限责任或无限责任的、赢利或非赢利性的商业公司、其他各种公司和社团。

  第 二 条
  缔约任可一方应促进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依照其法律规定接受此种投资,并在任何情况下给予公平、合理的待遇。

  第 三 条
  一、 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所享受的代遇,不应低于同缔约另一方订有同类协定的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
  二、 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同缔约另一方订有同类协定的第三国投资者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所享受的待遇。
  三、 上述待遇不适用于:
  (一) 缔约一方根据现存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由于属于谋一经济共同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
  (二) 缔约一方根据免征双重税协定及其他有关税收问题的协议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
  (三) 缔约一方为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
  四、 缔约任何一方保证,在不损害其有关外国人参股的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法律的情况下,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参股的合资经营企业及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不采取歧视措施。

  第 四 条
  一、 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应受到保护,其安全应予保障。只有为了公共利益,依照法律程序并给予补偿,缔约另一方方可对缔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进行征收。补偿的支付不应不适当地迟延,并应是可兑换的和可自由转移的。
  二、 缔约一方投资者和有缔约一方投资者参股的合资经营企业,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由于战争、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或其他类似事件而使其投资遭受了损失,缔约另一方就此采取任何有关措施时,不予歧视。
  三、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本条所规定的事项享受最惠国待遇。

  第 五 条
  缔约任何一方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自由转移下列与投资有关的款项,主要是:
  (一) 资本和维持或扩大投资所用的追加款项;
  (二) 收益;
  (三) 偿还贷款的款项;
  (四) 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有关权利的许可证费和其他费用;
  (五) 全部或部分转让投资的清算款项。

  第 六 条
   如缔约一方对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谋项投资作了担保,并向其投资支付了款项,在不损及缔约一方按第十条规定的权利时,缔约另一方承认,投资者的全部权利或请求权根据法律或法律行为转让给了缔约一方,并承认缔约一方对这些转让的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但缔约一方所取得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应超出投资者原有的权利或请求权。缔约另一方可针对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向对缔约一方提出反求偿。因此种请求权的转让而向缔约一方支付的款项,其转移准用第四条及第五条。

  第 七 条
  一、 在接受投资一方的主管机构未采纳当事者双方的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本协定第四条或第五条、第六条所规定的转移以双方同意的货币按转移当时实际使用的汇率进行,并不应不适当地迟延。
  二、 上款的汇率必须符合转移时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特别提款权同有关货币的汇率折算而得出的套汇率。

  第 八 条
  一、 在本协定之外,如果根据现在或今后缔约一方的法律或缔约双方间所承担的国际法义务有一般或专门的规定,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投资的待遇较本协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二、 缔约任何一方应恪守其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已承担的所有其他义务,但缔约各方修改其法律的权利不受妨碍。

  第 九 条
  本协定亦适用于缔约一方投资者自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根据缔约另一方法律规定在其境内已经进行的投资。

  第 十 条
  一、 缔约双方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二、 如谋项争端在六个月内未获解决,则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提交仲裁。
  三、 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专门设立:由缔约双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根据该两名仲裁员的一致意见推举一名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政府予以任命。自缔约一方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争端提交仲裁之日起,应在两个月内任命仲裁员,在三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
  四、 如在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作出任命,而又无任何其他约定时,则缔约任何一方均可请求联合国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各项任命。如果联合国秘书长具有缔约任何一方的国籍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种职责时,则由不具有缔约任何一方国籍的资历最高的副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各项任命。
  五、 仲裁庭将根据本协定、缔约双方已签订的其他协定及国际法一般原则进行裁决。裁决由多数票作出,并为终局裁决,具有拘束力。
  六、 缔约双方各自承担其成员及其代理人在仲裁程序中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其他费用将由缔约双方平均承担。
  七、 仲裁庭得自行规定其程序。

  第 十一 条
  本协定在缔约双方发生冲突时仍应有效,但不应妨碍采取根据国际法一般原则所允许的临时措施的权利。不论是否存在外交关系,至迟应在冲突实际结束时取消该类措施。

  第 十二 条
  本协定按照存在的状况也适用于柏林(西)。

  第 十三 条
  一、 本协定在双方政府相互通知、为使本协定生效所必要的国内条件业已具备之日起一个月后即告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提前十二个月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其有效期在十年期满后将继续延长。本协定十年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通知终止本协定,但在通知终止后的一年内仍然有效。
  二、 对本协定失效之日前已进行的投资,本协定第一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本协定失效之日起十五年内继续适用。
  本协定于一九八三年十月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陈 慕 华                 京特·修德
     (签 字)                  (签字)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奥托·格拉夫·拉姆斯多夫
                            (签  字)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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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制度及其改革

2001年1月5日 10:26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刘仁文

随着以加强人权保障为重要内容的刑法、刑事诉讼法修订工作的顺利完成,以及我国政府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外法学界关注已久的劳动教养制度再次成为一个引人注目的热点。认真考察劳动教养制度的历史发展与现状,仔细分析其利弊,探讨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寻求改革的正确途径和有效措施,对于完善我国的治安法制建设,强化人权保障,改进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工作,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一、劳动教养制度的历史发展与现状

劳动教养制度创办于1955年8月。1955年下半年,我国在取得全国范围内的镇压反革命运动的重大胜利的基础上,又在机关内部开展了大规模的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运动。1955年8月25日,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彻底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指示》,该指示明确指出:“对这次运动中清查出来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除判处死刑和罪状较轻、坦白彻底或因立功而继续留用的以外,分两种办法处理。一种办法,是判刑后劳动改造。另一种办法,是不够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用于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又增加失业的,则进行劳动教养,就是虽不判刑,虽不完全失去自由,但亦应集中起来,替国家做工,由国家发给一定的工资。”这是党中央提出的第一个关于劳动教养的指示。1956年1月10日,党中央又发布了《关于各省、市应立即筹办劳动教养机构的指示》,对劳动教养的性质、任务、指导原则、审批权限、领导和管理等问题作了原则的规定。从此,劳动教养机构陆续在全国各地建立,劳动教养制度在我国诞生。1957年8月1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于8月3日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这是我国第一部劳动教养法规。但就在该法规通过不久,由于“左”的错误思潮的影响,劳动教养工作很快就突破了法规所规定的收容范围和对象,其审批权限和程序也没有得到很好地遵守。①到“文化大革命”,劳动教养工作遭到严重破坏,基本上处于停办的状态,即使恢复或复办的劳动教养场所,在管理上也仍然沿用“左”的政策,把劳动教养人员错误地当作专政对象来对待。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劳动教养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1979年11月29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12月5日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并重新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82年1月21日,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劳动教养的具体实施作了详细规定。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又根据社会治安领域出现的一些新问题,在1986年通过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90年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1991年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法律中对劳动教养的对象作了扩大。此外,一些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有关规范性文件也对劳动教养工作作了补充,如1989年国务院发布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处理反动会道门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现在,全国共有劳教场所310多个,干警职工10万多人,收容劳教人员31万多人。②

40多年来,劳动教养在以下几个方面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过程:

(一)劳动教养的性质与宗旨

在劳动教养制度建立之初,劳动教养既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方法。其主旨是为了把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以维护公共秩序和有利于社会的建设。③至80年代初,劳动教养被确定为“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其主旨也被进一步明确为:“在严格管理下,通过深入细致的政治思想工作、文化技术教育和劳动锻炼,把他们改造成为遵纪守法,尊重公德,热爱祖国,热爱劳动,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的建设社会主义的有用之材。”④与以前相比,主要发生了两个变化:一是不再把劳动教养作为对被劳动教养人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二是将劳动教养明确规定为一种“行政措施”和一种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方法。90年代初,司法部又具体规定对劳动教养人员要按照“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实行强制性的教育改造。⑤此后,国务院又认定:“劳动教养所是国家治安行政处罚的执行机关”。⑥这实际上既重申了劳动教养是一种教育改造措施,又首次确认了劳动教养也是一种治安行政处罚措施。

(二)劳动教养的对象和范围

最初确定应当加以收容实行劳动教养的人,是以下4种人:1、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2、罪行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反革命分子、反社会主义的反动分子,受到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的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3、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内,有劳动力,但长期拒绝劳动或者破坏纪律、妨害公共秩序,受到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4、不服从工作的分配和就业转业的安置,或者不接受从事劳动生产的劝导,不断地无理取闹、妨害公务、屡教不改的。⑦至80年代初期,收容劳教的对象被进一步规定为以下六种人:1、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2、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3、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4、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5、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6、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⑧并规定对精神病人,呆傻人员,盲、聋、哑人,严重病患者,怀孕或哺乳未满一年的妇女,以及丧失劳动能力者,不应收容。⑨后来,又明确规定对赌博,制作、出售或传播淫秽物品和经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亦可实行劳动教养,对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应当实行劳动教养。⑩对于劳动教养对象的家居范围,早期并没有明确规定,1979年12月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将劳动教养收容人员限定为“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1982年《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收容劳动教养。⑾1984年,公安部、司法部在《关于劳动教养和注销劳动教养人员城市户口问题的通知》中又规定:“铁路沿线、交通要道的城镇吃商品粮的人,需要劳动教养的,可由县公安局整理材料,报经地区(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近年来。随着农村社会治安形势的恶化,一些地方开始把劳动教养的适用面扩大到农村,如山东省就颁布了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联合制定的《关于在集中整治农村社会治安斗争中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专门就此作出部署。⑿

(三)劳动教养的审批

1957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规定,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由民政、公安部门,所在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或者家长、监护人提出申请,经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或者它们委托的机关批准。1979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决定》改为规定:对于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由省、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成立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民政、公安、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1982年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重申了前述规定。⒀1984年公安部、司法部在《关于劳动教养和注销劳动教养人员城市户口问题的通知》中,对收容劳动教养具体审批工作作了补充规定:“劳动教养的审批机关设在公安机关,受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审查批准需要劳动教养的人。”

(四)劳动教养的收容期限

早期的劳动教养,并未规定明确的收容期限。1979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决定》才确定劳动教养的期限为1至3年,必要时得延长1年。1982年《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又对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延长和减少劳动教养期限的条件与审批权限作了具体规定:提前解除劳动教养,一般不超过原劳动教养期限的二分之一;延长劳动教养,累计不得超过1年;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延长和减少劳动教养期限,均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⒁

(五)劳动教养的管理

最初的劳动教养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负责领导和管理。80年代初,公安部正式成立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各省、市、自治区和大中城市公安机关相应设立劳动教养工作机构,具体管理这项工作。⒂1983年,劳动教养机关的隶属发生重大变化,劳教管理机构转归司法行政部门领导,对劳教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也随之改由司法行政部门的劳教机关负责。⒃

二、劳动教养制度面临的挑战与问题

劳动教养制度在我国实施40多年来,应当承认,它在维护社会治安,稳定社会秩序,预防和减少犯罪,教育和挽救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等方面起到过积极的作用。但是,也必须看到,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变化,特别是“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和对人权保护的日益重视,劳动教养制度也面临着一些挑战和问题。这些挑战和问题主要有:

(一)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形同虚设,劳动教养审批权的行使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

目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为法定的劳动教养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机构,是由民政、公安、劳动部门负责人兼职组成,并未设置专职的负责人。其主要法定权限有两项:一是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一是批准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和延长或减少劳动教养期限。而这两项职权长期以来实际上分别由公安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行使。⒄公安部门的有关机关既是劳教的审批机关,也是对不服劳教决定之申诉的复查机关,同时又是错误劳教的纠正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的劳教机关也不仅对劳教人员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延长或减少劳动教养期限拥有审批权,而且还授权劳教场所可以以劳教管理委员会的名义行使对劳教人员减延3个月期限内(含本数)的审批权。⒅在这两项权力的行使中,唯一来自外部的检察监督也仅限于提出纠正意见,对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亦无可奈何。⒆这样一种机制不仅不利于保证劳动教养案件的质量,也不利于感化教育被劳动教养的人员。⒇值得指出的是,目前这种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代行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劳教和其提前解除、减少或延长的审批权的作法,是在劳动教养管理工作中逐渐形成的,其所依据的仅仅是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有关文件,我国立法机关和国务院批准、颁布的有关劳动教养的法律、法规从未明确授权参与劳教管理工作的具体部门可以行使劳动教养领导机构的职权,因而即使按照现有的劳动教养法律、法规,此种做法也是欠妥的。(21)

(二)劳动教养的法律性质与其实际严厉程度不相适应

劳动教养作为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或者作为一种治安行政处罚,其适用的对象主要是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不够刑事处分的人。但从劳动教养的期限以及剥夺被劳动教养人员的人身自由程度看,却比适用犯罪人的管制和拘役这两种刑罚还要严厉,甚至严厉得多: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而劳动教养的期限则为1至3年,必要时还可延长1年;被判处管制的犯罪人,在原居住地执行,属限制部分人身自由的开放性刑罚,被判处拘役的犯罪人,就近执行,每月可以回家1至2天。被劳动教养的人,则要收容于专门的警卫森严的劳教场所,节、假日一般只能就地休息。不仅如此,刑法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还可适用缓刑,而劳动教养则无此类规定。劳动教养的这种严厉性,使人们都习惯于把劳改与劳教混为一谈,普通老百姓视劳教与劳改一样,都是“坐牢”,即使国家机关,也常常把二者相提并论(统称为“两劳人员”),有时甚至等同起来,如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通过的《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其中第1条规定:“劳动教养人员逃跑的,延长劳动教养期限。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三年内犯罪,逃跑后五年内犯罪的,从重处罚,并且注销本人城市户口,期满后除确实改造好的以外,一律留场就业,不得回原大中城市。其中情节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重新劳动教养或者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第3条规定:“劳教人员、劳改罪犯对检举人、被害人和有关的司法工作人员以及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干部、群众行凶报复的,按照其所犯罪行的法律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罚”,这里,就是把劳教人员与劳改罪犯放在同一个层面上来对待的。而它与某些刑事处罚内在逻辑的颠倒,还导致实践中出现了以下一些不正常的现象:在有的共同犯罪中,主犯被判管制、拘役或有期徒刑缓刑,而从犯却反而被劳动教养1年以上;(22)有的案件如盗窃,盗窃一、两千元,刑期仅为几个月,而偷拿不足千元的几百元钱,却要被劳教2至3年;(23)有的劳教人员,刚被投入劳教,便主动坦白交代劳教前的犯罪问题,恳请被法院判刑,从而用较短的刑期来免去较长的劳教期。(24)这些现象的存在,在社会上和部分劳教人员中产生了“违法不如犯罪,劳教不如判刑”的印象,严重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三)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效力不足

现行劳动教养工作的基本法律依据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57年,以下简称《决定》)、《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1979年,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和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1982年,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其中《决定》和《补充规定》虽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但由于它们都是由国务院颁布的,因而其本质上应属行政法规。(25)退一步来讲,如果说对于《决定》和《补充规定》是否属于法律还有争议的余地的话,(26)那么对于《试行办法》不属于法律则是毫无疑义的,它充其量只能算是一个行政法规(其实只能算是一个部门规章)。虽然《试行办法》第1条的规定表明它是根据前述《决定》和《补充规定》而制定的,但纵观其内容,我们不难发现,它实际上是对《决定》和《补充规定》的全面修改和补充,(27)因此,事实上《试行办法》就成为劳动教养工作的主要法律依据。

我国今年3月由全国人大通过的《立法法》明确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制定法律来规定。(28)显然,《试行办法》等不符合该要求。另外,按照目前对劳动教养性质的定位,劳动教养属于行政处罚,(29)而我国1996年全国人大通过的《行政处罚法》在其第8条所规定的7种行政处罚种类中,并无“劳动教养”这一种。该法第9条第二款还明确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64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因此,作为行政规章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劳动教养”这样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也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还有,我国已经在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该《公约》第9条第一款规定:“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30)这里的“法律”,业内人士都清楚,应指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总之,劳动教养现在已经在事实上处于缺乏法律依据的状态。

劳动人事部、公安部、民航局关于民航飞行人员调动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公安部 民航局


劳动人事部、公安部、民航局关于民航飞行人员调动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公安部、民航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局)(人事局、劳动局),公安厅(局),民航各管理局、航空公司、省(区、市)局、院校:
为使民航系统管理体制改革顺利进行,并促进民航事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允许民航飞行人员(含飞机正、副驾驶员、领航员、机械员、报务员、乘务长)及其家属调动不受限制,以利在全国民航范围内调整空勤力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民航飞行人员因工作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动,由民航调入单位向当地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确属工作需要,准予调入;其系非农业户口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应一并随调随迁,公安部门凭县(市)以上组织、人事部门同意调入的证明,予以落户。



1987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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