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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30:00  浏览:9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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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

2005年2月25日 财税[2005]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全面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政策明确如下:
  一、经国家税务局正式审核批准的当期免抵的增值税税额应纳入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计征范围,分别按规定的税(费)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二、2005年1月1日前,已按免抵的增值税税额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不再退还,未征的不再补征。
  三、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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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向从事工商行政管理工作20年的干部职工颁发荣誉证书的决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向从事工商行政管理工作20年的干部职工颁发荣誉证书的决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褒扬从事工商行政管理工作20年的干部职工在过去工作中做出的成绩,激励全系统广大干部职工在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工作中再创新的业绩,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向全国七万二千多名从事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满20年的干部职工颁发荣誉证书。
这些同志长期战斗在工商行政管理战线上,他们在不同的岗位努力学习、勤奋工作、积极奉献,为工商行政管理事业发展作出了贡献。希望他们珍惜荣誉,谦虚谨慎,戒骄戒躁,再接再厉,为国家和人民再立新功!
希望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广大干部职工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关于“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坚持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立足本职,求真务实,不断进取,全面提高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作风素质,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和促进经济发展,为实现跨世纪的宏伟目标而努力奋斗!



2000年12月12日

关于批转市公安局《南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


关于批转市公安局《南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公安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秩序,加强综合治理,根据《南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京市辖区内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其中企、事业单位包括国营、集体、联营企业、私营企业,科研、文化、教育、卫生单位,大中小学、幼儿园等。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条例》和本办法负责监督实施。
区、县属以上单位,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高科技企事业单位和联营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由区、县以上公安监督实施。其他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由当地公安派出所监督实施。
公安消防监督、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分别进行防火、车辆安全检查和指导,也可以协同进行治安保卫工作检查和指导。
第四条 单位的主要行政领导人是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同公安机关和内部所属机构分别签订了《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书》,领导和管理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变动后,继任责任人应当补签《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书》。
第五条 主管部门对下属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应当进行检查、督促,发现问题应及时解决,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单位对所属分支机构的治安保卫工作应加强领导和检查。联营企业的总厂(公司)负责督促所属企业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第二章 治安保卫工作任务
第六条 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创安全合格门卫、财会室、仓库或贵重物品储藏室等活动。
第七条 单位雇用外地季节工、合同工、临时工、农民工以及驻地单位内部的施工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临时户口并办理《暂时证》。签订合同应写明遵守安全保卫制度、用工单位主要行政领导或外地带队人员负责治安保卫工作的条款。
第八条 单位应确保防火重点部位的安全,划定责任区域,配置消防器材,制定防火安全制度,普及防火、灭火知识。
第九条 单位应协助公安机关进行交通安全宣传,车辆应当定期检查。驾驶人员不得带故障车出车、超载、酒后驾车。自行车停放应设车棚,防止被盗,不得占道停车。
第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定期对单位行政领导和保卫干部进行业务、法律知识培训,保障单位行政领导、保卫干部依法执行任务。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要害单位和要害部位的治安保卫工作的业务领导。预防和打击反革命分子及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防止各种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维护社会稳定。
要害单位和部位,由单位保卫部门填写《要害审批表》,报公安机关确定。
要害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实际情况,严格安全岗位责任制和保密制度,加强值班、巡逻、守护,必要时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派驻武装人民警察,建立经济民警或其他群众性治保组织。
第十二条 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要加强对要害部位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选配合格人员担任要害部位的工作,坚持先审核后录用、先训练后上岗的原则,严格督促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单位对容易发生被盗、火灾、爆炸事故等要害部位,应当安装自动报警装置或采取其他技术预防措施。
新建的要害单位和要害部位,应当在规划设计中,同步设计治安保卫技术预防措施,纳入投资项目,组织施工建设。
第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辖区内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应定期检查。发现治安隐患的,督促单位积极整改;存在重大隐患的,公安机关可发出《整改隐患通知书》,限期整改;按期难以整改的,单位应当说明理由,申请延期,并采取应急措施;确属没有条件整改的,单位应向上级主
管部门报告,请示解决,同时送公安机关备查。

第三章 奖惩
第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对所属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进行考核,对认真执行《条例》,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或者经公安机关审核联署,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通报表彰;或者授予“治安保卫工作先进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优秀单位责任人”荣誉称号,并可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单位所属机构和职工,认真执行《条例》,成绩显著的,由单位根据《条例》奖励。
第十六条 单位因疏于治安保卫防范而被盗、诈骗的财物,被政法机关查获后,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没有报案的,一律上缴国库;
(二)拒不按公安机关预先提出的《整改稳患通知书》整改,没有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以致被盗被骗的,在财物查获后,除职工个人财物,党团、工会经费可以发还外,其他一律上缴国库。
上缴国库的财物,企业应从税后留利中列支,不得以报损等形式计入生产成本;行政、事业单位从核定的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不得因此而追加行政、事业经费预算。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人员,分别视其情节,予以处罚:
(一)忽视治安保卫工作,单位内部治安秩序混乱,职工违法犯罪活动突出的;违反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不断发生重大案件、事故的;玩忽职守,造成危害和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给予行政纪律
处分。
(二)经济民警、消防、门卫、守护、值班、巡逻人员擅离职守,违反安全防范制度,经公安机关检查指出不改正的,由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三)违反现金、票证、证券及财会室的安全管理规定,接到公安机关《整改隐患通知书》后,拒不改正的,由单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经济处罚。
(四)违反文物、贵重物品及重要物资、仓库的安全管理规定,出现隐患的,由单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经济处罚。
(五)违反治安安全规定存在重大隐患,接到公安机关《整改隐患通知书》后,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或者停业整顿,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六)违反要害部位安全保卫制度,经公安机关检查指出或者接到《整改隐患通知书》后,不予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要害部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或由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经济处罚。
(七)扰乱单位治安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轻微的,由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八)扰乱单位食堂、浴室、俱乐部等公共场所治安秩序,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轻微的,由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九)单位组织的文体、展览、展销等群众性活动,不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或者发生危害公共安全,后果尚不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十)雇用外地农民工、合同工、季节工、临时工以及接受代培、实习人员的单位,不申报临时户口或者不领取《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有关法规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作出处罚。
(十一)违反其他有关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实施治安管理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实施行政纪律处分的,按照国务院有关法规的程序办理;实施行政纪律处分的,按照国务院有关法规的程序办理;由单位处罚的按照《条例》规定办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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