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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海洋捕捞专业渔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8:15:01  浏览:88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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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海洋捕捞专业渔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海洋捕捞专业渔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2〕171号 2002年9月11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海洋捕捞专业渔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通市海洋捕捞专业渔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海洋捕捞专业渔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洋捕捞专业渔民(以下简称专业渔民),是指原渔业定销、统销户口的从事海洋捕捞的专业渔民。


  本办法所称海洋捕捞专业渔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专业渔民低保)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专业渔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建立专业渔民低保制度,应遵循"保障基本生活,低保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转产转业劳动自救,属地管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专业渔民低保制度实行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


  乡镇人民政府、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专业渔民低保的具体管理工作。
县(市)民政部门会同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专业渔民低保工作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县(市)财政部门每年必须安排专项资金,按照需要总额的一定比例补助给相关乡镇。


  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受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专业渔民低保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五条 户口在本地的专业渔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低于专业渔民低保标准的,均可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专业渔民家庭成员中有非专业渔民的,应当合并计算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凡低于专业渔民低保和其他低保标准的,可分别申请相应的最低生活保障。


  第六条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按照专业渔民低保标准全额享受。尚有一定收入的专业渔民家庭,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按照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下列收入:


  (一)海洋捕捞净收入;


  (二)退休金、老年渔民补助金、养老保险金;


  (三)农副业净收入、滩涂养殖净收入及其他经营净收入;


  (四)继承或接收赠与以及红利、利息、租金、有价证券、彩票中奖;


  (五)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六)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八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按照国家规定领取的抚恤金、优抚对象补助金、丧葬费;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


  (三)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四)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五)其他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三章 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


  第九条 专业渔民低保所需资金按县(市)、乡镇7:3比例分别负担。


  第十条 市财政每年安排专项经费,设立特困渔民生活救助资金,主要用于解决减船转产中的特困渔民的生活救助。


  第十一条 专业渔民低保所需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核定的保障对象及补助标准编制用款计划,报县(市)民政和海洋与渔业部门共同初审后统一汇同级财政部门。经县(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按比例将所需经费分别列入县(市)、乡镇财政预算。由县(市)财政和民政部门及时下拨到乡镇,由乡镇人民政府安排发放到专业渔民低保家庭。


  第十二条 专业渔民低保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县(市)财政、民政和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对专业渔民低保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确保资金不被挪用和挤占。


  第十三条 专业渔民低保标准,由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海洋与渔业、物价等部门,按照既保障专业渔民的基本生活,又有利于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根据当地人均实际生活水平、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的费用、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等情况确定,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我市近期专业渔民低保标准可在1000-1200元之间选择确定。在同一县(市)内应当统一标准。


第四章 保障金的审批与发放


  第十四条 专业渔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家庭收入等证明材料,同时填写《专业渔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二)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提出初审意见,将符合条件的申报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


  (三)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对符合专业渔民低保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并报送县(市)民政部门;


  (四)县(市)民政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通知乡镇人民政府在申请人所在的村委会向社会公示,公示5日后无异议的,予以批准,并由乡镇人民政府发放《专业渔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或者公示有异议并经调查核实确认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专业渔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领取日期,应当从批准之日的当月计算。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季度及时发放专业渔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低保对象持《专业渔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身份证,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七条 对专业渔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县(市)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走访核查,乡镇人民政府每季度进行走访核查,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员的变化,及时停发、减发或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八条 专业渔民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及人员发生变化后,应当及时向所在村委会报告,村委会应及时转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以便组织核查。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向专业渔民宣传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并定期公布专业渔民低保名单及其所享受保障金的数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社会救助


  第二十条 为了保证家庭困难的专业渔民的基本生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专业渔民低保对象,减半收取开业注册登记费、证照工本费,免收私营个体协会会员费;对从事商品购销、劳务活动和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学校对专业渔民低保对象子女接受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应予全免,代办费在县(市)中小学特困生资助金专户解决50%;低保对象子女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包括普通高中、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学校)就学(不包括择校生)的学费,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公费生收费标准减免50%以上或酌情全免;低保对象子女在幼儿园就学(不包括择园生)的杂费、管理费按照标准减免50%以上或酌情全免。


  第二十二条 专业渔民低保对象就医时,低保对象所在地的乡镇、县(市)医院应免收普通门诊诊疗费;治疗费、大型医疗设备检查费按规定标准减免30%;住院治疗的,其住院诊疗费、床位费减半收取。

  第二十三条 对享受专业渔民低保待遇的对象参股的海洋捕捞船只,按低保对象所占股份比例,酌情减免有关收费。


  第二十四条 县(市)、乡镇要积极落实税收、水、电、气等方面的社会救助优惠政策,逐步改善保障对象的生活状况。


  第二十五条 社会各界应当大力开展扶贫济困活动,开展经常性社会捐助,组织结对帮扶,对专业渔民低保对象的生产、生活给予关心和帮助,不断提高保障对象的生活质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处理:

  (一)从事专业渔民低保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截留、扣压保障金以及擅自改变保障金发放数额;


  (二)单位为申请低保待遇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


  (三)采取虚报、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专业渔民低保待遇;或者保障对象在领取保障金期间,家庭收入或者人员发生变化,不及时报告管理审批机关、继续领取或者多领取保障金。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专业渔民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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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山东省测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关于颁发《山东省测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现将《山东省测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即遵照执行。
一九六三年十一月六日省人民委员会颁发的《山东省测绘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山东省测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测绘工作,充分发挥测绘工作在经济建设中的先行和保障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省测绘局是主管全省测绘业务的政府职能部门,主要任务负责管理全省测绘业务,承担经济建设测图。
第三条 各市地、省直有关部门,要指定一个业务部门或单位,归口管理本市地、本部门的测绘工作。各归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单位,业务上受省测绘局指导。

第二章 测绘业务技术管理
第四条 测绘业务管理的范围包括:
1.按国家测绘技术标准进行的基本测绘工作;
2.按各专业部门技术标准进行的专业测绘工作。
第五条 测绘技术管理的内容包括:
1.根据国家测绘技术标准、设计规定和部颁专业技术标准,审批各种技术设计书。
2.根据国家检查验收标准,检查验收测绘成果成图。
3.组织审定我省测绘行业重大技术革新项目和新技术,推广交流测绘工作先进经验。
4.我省范围内,单独建立的国家等级大地控制网,控制面积限额为二百平方公里以上;地形测图限额为:1:5000地形图面积在五十平方公里以上,1:10000地形图面积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1:25000及小于1:25000比例尺,地形图面积超过八百平方公里及
其结合进行的控制测量。
5.涉外工程和省级以上重点工程的地形测图。

第三章 测绘业务技术管理职责分工
第六条 省测绘局测绘业务技术管理的职责:
1.负责制定我省测绘业务技术管理办法。
2.组织我省测绘基础设施建设、测绘业务协作,审定测绘行业重大技术革新项目。
3.授权有关测绘单位进行省、市地、县界的测绘工作。
4.负责航空摄影计划的协调平衡及审查工作(航摄负片须经济南军区进行保密审查)。
5.对在我省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和发放测绘许可证。
6.审批本规定第五条第四款限额以上单独建立的国家等级大地控制网和地形测图技术设计书,涉外工程和省级以上重点工程的地形测图。
7.对重点测绘成果成图组织检查验收。对有质量争议的测绘资料和图件进行仲裁。
第七条 各测绘业务归口部门(单位)测绘业务技术管理的职责:
1.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测绘管理工作规定,拟定本市地、本部门具体实施办法。
2.负责审批本规定第五条第四款限额以下,单独建立的国家等级大地控制网和地形测图技术设计书。
3.总结、交流测绘技术的新方法、新经验。
4.协助和参与测绘成果成图的联合检查验收。

第四章 测绘资料档案管理
第八条 测绘资料档案属国家机密,应严格执行国家测绘局一九八四年四月颁发的《全国测绘资料和测绘档案管理规定》。
第九条 领用测绘资料,须持带有编号的介绍信和领借测绘资料专用函。
省内单位之间需用的测绘资料,由委托任务单位提供。
省外单位需用我省测绘资料,由所在省(市、自治区)测绘局(处)出具公函,由省测绘局负责办理。
地方需用军队测绘资料、军队需用地方测绘资料及中央驻鲁单位需用我省测绘资料,均由省测绘局办理和提供。
第十条 各归口管理部门(单位)负责本辖区和本系统范围内测绘资料的管理。
第十一条 测绘资料实行有偿使用。事业单位按国家测绘局制订的《测绘成图、成果资料收费标准》执行。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单位,按国家计委颁发的《工程勘察取费标准》(修订本)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测绘资料要确定专人保管,登记编号,并建立严格的保管、领借、使用制度。资料管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单位合并、撤销或因工作需要变动时,要对测绘资料清点核帐,办理移交手续。各单位每年要对测绘资料进行一次清理和检查,检查情况由归口部门(单位)汇总报
省测绘局。
第十三条 各单位领借的测绘资料,只限本单位使用,一律不准转让、转借、转抄、缩放和复制。销毁测绘资料和档案,应按《全国测绘资料和测绘档案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凡在我省进行测绘工作的单位,任务完成后应将所完成的各种测绘资料目录(工种、等级、测区范围、比例尺、作业时间、依据规范、座标及高程系统、分幅方法等)以及示意图表,报省测绘局备案。
第十五条 向外商、港(澳)商提供测绘资料,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申请对外提供测绘资料的单位,要先将国家批准的工程项目名称、文号、使用资料范围和已经技术处理的测绘资料送省测绘局审批。涉及军事设施的测绘资料,由省测绘局送济南军区审查。
第十六条 对造成失泄密以及出卖和盗窃测绘资料的,要依照有关保守国家机密的规定严肃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十七条 地图编制出版工作,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国发[1980]183号文公布的《我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凡编制公开出版的地图,必须经省测绘局审查批准。除时事宣传、旅游、交通图外,其它公开出版的地图均由省地图出版社出版。公开出版的地图,不得涉及任何密
级内容。
第十八条 编制出版或再版各种内部用图和地图集,要将技术设计书和编稿图送省测绘局审批。各种内部地图和地图集,要标定保密等级,并按相应的密级管理使用,不准公开出版发行或委托书店内部发行,不准在公开场所悬挂。
第十九条 编制各种专业性地图(如水文、地质、煤炭、气象、土壤、林业、农业、铁路、交通和各种专业规划图等),由省测绘局审批地理底图。专业内容密级高于地理底图密级的,其保密等级和使用范围由各专业部门自行确定,并报省测绘局备案。
第二十条 各种内部地图和密级地图要交具有保密条件的印刷厂印刷。未经审查批准的地图,印刷单位一律不准承印。

第六章 测量标志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测量标志的管理保护、检查维修要严格按照国务院《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和《山东省测量标志管理工作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经常性的保护工作,由各市(地)测绘业务归口管理部门、军分区、人民武装部或测量标志管理领导小组负责。
第二十三条 设置、改建等级以上的测量标志,要向省测绘局报送测量标志位置说明书和委托保管书。
第二十四条 各作业单位使用测量标志,须持有省测绘局或济南军区测绘主管部门签发的“测量标志使用许可证”,并按标志建造费用的千分之三交纳管理费。收取的费用,用于维护管理测量标志。
第二十五条 对保护测量标志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表彰或奖励。对破坏和擅自移动测量标志的,要依照《测量标志保护条例》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省外测绘单位来我省承担测绘任务,要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未经国家测绘局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聘请外国人和港、澳人员来我省进行各种测绘工作。
第二十八条 军队的测绘管理工作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军队测绘单位承担地方任务时,要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1985年8月3日

关于2009年烟叶收购价格及补贴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烟草专卖局


关于2009年烟叶收购价格及补贴政策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9]7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烟草专卖局:

为保持烟叶生产的稳定发展,合理制定烟叶收购价格,规范烟叶生产投入补贴,促进烟叶质量水平不断提升,保持烟草行业稳定健康发展,现将2009年烟叶收购价格、生产投入补贴政策通知如下:

一、全国烤烟收购价格平均提高10%。其中,各价区中准级烤烟(X2F,下同)每50公斤收购价格分别为:一价区740元,二价区730元,三价区690元,四价区610元。提高后的各等级烤烟收购价格详见附表一。烤烟各价区的划分维持上年不变,详见附表二。

二、全国白肋烟收购价格平均提高13%,香料烟收购价格平均提高15%。各主产区各等级白肋烟、香料烟收购价格详见附表三、附表四。

三、烟叶生产投入补贴中烟叶生产专用物资及专业化服务补贴的补贴原则、补贴范围、补贴方式及程序、财务处理、监督检查等事项,仍按照《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烟叶生产投入补贴若干问题的意见》(财建[2006]710号)执行;平均补贴标准按照每50公斤烟叶不超过国家制定的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13%核定,全国实际补贴总额按照不超过50亿元核定。各地具体补贴标准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统筹安排并报财政部备案。今后烟叶生产投入补贴政策调整等事宜,由财政部牵头另行研究。

四、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烟叶收购价格及烟叶生产投入补贴政策。各级烟叶公司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等级质量标准,烟叶收购等级合格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烟草部门加强对烟叶收购价格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压级压价、抬级抬价、越权调价等违法行为。各级财政主管部门要会同价格、烟草部门加强对烟叶生产投入补贴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私设补贴项目、超额补贴等违规行为。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国家烟草专卖局应将烟叶生产投入补贴政策执行情况汇总报财政部。

附表:一、2009年烤烟收购价格表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09tz/W020090401325803276972.pdf
     二、2009年烤烟价区表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09tz/W020090401325803483051.pdf
     三、2009年白肋烟收购价格表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09tz/W020090401325803667869.pdf
     四、2009年香料烟收购价格表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09tz/W020090401325803869445.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国家烟草专卖局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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