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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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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5年)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3月11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8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6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8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8月19日

第一条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结合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权力。第一章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第五条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大兴安岭地区人大工委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可邀请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可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按照《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公民旁听办法》组织公民旁听。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必要时召开联组会议。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议案或工作报告时,应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审议议案或者工作报告时,应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采用公开形式,允许新闻单位采访并报道。会议通过的法规、决议、决定、人事任免名单,公开发表。

  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获准请假的以外,应当按时出席会议。

  第十四条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主任或副主任可召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举行联席会议,协调工作。第二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五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除法规案以外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六条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各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代主任会议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法制委员会向会议提出对民族事务以外的地方性法规的审议意见的报告;由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提出对民族事务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九条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对任免案,提请任免机关应当认真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必要时,有关负责人到会回答询问。

  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有关专门委员会应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继续调查研究、进行审议,提出本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经秘书长同意,印发下一次审议该法规案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该法规案时,有关专门委员会要派负责人列席会议。法制委员会对与有关专门委员会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重要问题,应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审议意见的汇报,并进行讨论。

  第二十二条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二十五条主任会议或者1/5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第三章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作的专题工作报告,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二十八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题工作报告前,围绕专题工作报告内容开展调研,提出调查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工作报告的审议情况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汇报。

  第三十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三十一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对组成人员在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审议意见,要及时整理,并以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文件转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要认真研究办理,并在四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办理情况的书面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第四章评议

  第三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述职评议。

  第三十三条被评议的述职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会议投票确定。评议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中进行。

  被评议的述职人员,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将述职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被评议的述职人员应当根据评议要求作述职报告,并回答问题,听取意见。对评议中所提意见有不同看法,可以进行解释和申辩。

  第三十五条评议后应当形成评议意见。被评议的述职人员根据评议意见,应当在四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第五章质询

  第三十六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各委、办、厅、局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七条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八条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九条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时,提质询案的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或专门委员会的多数成员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可以要求再次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质询的问题做出决定。第六章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或联组会议上的发言每次不超过十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发言人的发言内容,必须与议题有关。

  第四十一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发言、表决和列席人员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二条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三条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

  第四十四条任免案可以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四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原则通过的议案,可以授权主任会议作文字上的修改,然后公布。

  第四十六条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要做好记录。发言人有权利审阅本人的发言记录。发现所记内容与发言有出入,可以进行校正。议事记录由档案室归档备查。

  第四十七条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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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异议期试行办法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异议期试行办法

(2001年6月12日委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依靠专家、发扬民主、择优支持、公正合理"的评审原则,提高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评审和资助工作的透明度,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决定试行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异议期。

  第二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将各科学部专业评审组确定的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候选人名单通过互联网及有关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候选人名单(含有关内容)公布后,其所在单位应同时将候选人填写的"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在候选人所在基层单位(一般为二级单位:大学为本系,研究院所为本研究室)范围内予以公布,便于了解其情况的科技工作者提出异议。

  第四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监督委员会负责异议的具体受理工作。

  第五条 提出异议期限为自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候选人名单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

  第六条 受理异议的范围。
  发现有关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的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提出书面异议。
  (一)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受理和评审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有失客观、公正、合理的行为;
  (二)在申请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虚报浮夸、捏造数据、剽窃等违反科学道德的行为;
  (三)其他违反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不受理下列异议:
  (一)涉及学术争论、生活作风、人事纠纷等与科学道德无关的异议;
  (二)一般的匿名异议;
  (三)对申请者进行诋毁、谩骂、人身攻击以及无实质内容的异议。

  第八条 提出书面异议,须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异议者的姓名、单位,受理异议范围内的事实具体内容,证据材料。
  (二)提出异议者的姓名,职务,职称,所在单位,联系电话或通信地址。
  (三)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须加盖单位公章。

  第九条 异议的受理和调查。
  (一)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监督委员会收到异议材料,认为有实质内容的,尽快会同有关科学部和计划局进行初核;
  (二)经初核发现没有问题,或认为问题较轻不足以影响资助的,该项目将按正常程序报送评审委员会评审;
  (三)经初核发现可能存在较严重问题的,组成联合调查组开展调查;
  (四)调查组在调查结束后提供书面材料,经监督委员会批准后报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评审委员会。当评审委员会召开评审会时,尚未得出调查结论的,继续开展调查,但不影响正常报送评审。

  第十条 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应听取被异议者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一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保证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属于诬告、错告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对提出异议者严格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保护提出异议者的正当权益。

  第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监督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责成自然科学基金委计划局负责解释。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纸质进出口报关单及相关电子底帐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纸质进出口报关单及相关电子底帐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汇发〔2003〕14号
2003年1月2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完善进出口收付汇核销管理,规范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使用以及“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以下简称“核查系统”)电子底帐的查询使用,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就相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纸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丢失的补办及核销手续

进出口单位遗失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应书面向原签发海关申请补发。在海关报关单电子数据存储期限(一般为一年)内,原签发海关可直接调用报关单结关库予以打印补发,并在补发的报关单左上角批注“补办”字样,同时加盖“验讫章”。

对超出海关报关单电子数据存储期限,且自进出口之日起未超过三年的进出口报关单,进出口单位应持加盖单位公章的“情况说明”、“进出口货物报关情况证明”(一式三联,格式见附件)报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外汇局根据进出口单位的实际情况,认真审核进出口单位提供的有关凭证和商业单据,通过“核查系统”及“出口收汇核销系统”核实该笔进口货物报关单或出口收汇核销单未核销后,在“进出口货物报关情况证明”外汇局意见栏内签署意见,并加盖“进口付汇核销监管业务章”或“出口收汇核销监管业务章”,将“进出口货物报关情况证明”一联同“情况说明”一并留存,“进出口货物报关情况证明”二联退进出口单位。

进出口单位需持外汇局签署意见的“进出口货物报关情况证明”到报关单原签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海关查阅核实存档报关单后,情况正常的,由经办关员签字,并加盖“验讫章”,一联归档,一联退进出口单位办理收付汇及核销手续,不需再补办报关单证明联。海关查阅核实存档报关单过程中发现异常情况,如查不到存档报关单或存档报关单与“进出口货物报关情况证明”中内容不符,应区别情况处理,并在“海关意见”栏内说明处理情况。

进出口单位凭补办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进出口货物报关情况证明”办理收付汇及核销,与凭普通正本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收付汇、核销的手续相同。

二、“核查系统”电子底帐数据的查询使用

(一) 海关已向进口单位签发纸质进口报关单,但“核查系统”无法查到报关单电子数据时,进口单位应联系海关总署热线电话(010-65195991)查核报关单电子数据传送情况。如查核发现报关单原签发海关未成功上传数据,由总署热线电话值班人员通知进口单位书面向原签发海关申请再次发送相关电子数据。

(二) 纸质进口报关单与电子底帐数据不符时,对于未超出海关报关单电子数据存储期限的报关单,进口单位可直接书面向原签发海关申请重新签发进口报关单或修改后重新签发,正常情况下现场海关应予重新签发,如发现可疑情况应查明后区别处理。除海关需补征税款的以外,对超出电子数据存储期限,且自进口之日起未超过三年的报关单,海关不予修改,但须查阅核实海关存档报关单后,出具“进出口货物报关情况证明”(一式三联),一联海关存档,其余两联退进口单位用以办理付汇及核销手续。

(三) 根据《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98]汇国发字第012号),对出口后退运(4561)进口货物,海关在办结进口手续后,应根据进口单位的申请签发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并上传报关单电子数据,海关原签发的出口报关单证明联不予收回。

(四) 为加快“核查系统”的网络运行速度,海关在“核查系统”内建立 “历史库”,集中存放进口日期为2000年12月31日以前且已结案的进口报关单电子底帐,供外汇局、银行查询。

三、金属矿砂等大宗散装货物进口项下进口报关单金额与付汇金额不符情况下的付汇、核销手续

金属矿砂等大宗散装货物进口,按照国际贸易惯例,进口时先由出口方开具临时发票,货到并检验后再确定实际成交价格。对上述货物,能预知货物实际成交价格(或重量)可能发生变化的,各海关可根据进口单位申请,先凭担保放行货物,待实际成交价格确定后,办理征税结关手续,并签发报关单证明联。

上述货物缴纳税款后,各海关发现应补征税费或进口单位为了正常办理对外付汇而申请补缴税费的,海关可要求进口单位按实际进口数量及价格与原申报数量及价格的差额另行填制一份报关单,验凭有效许可证件,补征税费并完成相关操作后签发报关单证明联,上传报关单电子数据。外汇局需根据原进口报关单、补报后签发的进口报关单、补征税费证明及其他商业单证为进口单位办理付汇、核销手续。

对于许可证件已经核销结案,且需补税的商品数量未超过规定的溢装幅度(参照政法传[1999]422号《关于对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散装货物溢短装数量有关问题的批复》)的,可使用海关通关系统“手工税单输入打印”功能补征税款后,开具“进出口货物报关情况证明” (一式三联),在“需说明事项”栏注明补税情况,一联海关存档,其余两联退进口单位用以办理付汇及核销手续。

类似的大宗散装出口货物亦可比照上述办法办理。

四、以快递及邮寄方式进口的小型零部件货物的付汇、核销监管

对以快递及邮寄方式进口的小型零部件等贸易性货物,凡需对外付汇的,进口单位应填制正式进口报关单向海关申报,海关签发进口报关单,上传电子数据底帐。对此类物品的进口付汇、核销按进口付汇及核销有关规定办理。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和相关单位。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分别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反映。 特此通知。



附件:进出口货物报关情况证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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