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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制发《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9:11:48  浏览:90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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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制发《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制发《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0月6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兴利除弊,更好地发挥其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积极作用,我部在原《地方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基础上,重新修改制定了《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并根据本办法,切实做好财政周转金的清理整顿工作。

附件: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规范地方财政周转金的管理,做到“控制规模,限定投向,健全制度,加强监督”,更好地发挥其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积极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是由财政部门管理,按照有偿原则周转使用的财政资金。
第二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的使用、管理,必须贯彻国家有关方针政策,遵守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资金的使用,要坚持“拾遗补缺,注重社会效益”的方针。资金的管理,要坚持“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的规模要从严控制。当年周转金本金(不含周转金占用费及存款利息转入部分)的增长幅度要低于本级预算内可用财力的增长幅度。周转金本金总额(含周转金占用费及存款利息转入部分)不得超过本级当年预算内可用财力的15%。超过该比例的地区应适当
压缩,并不得再新增周转金本金。财政有赤字的地区和工资发放有困难的地区,原则上不再新增本级财政周转金。

第二章 资金来源、运用及使用期限
第四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地方财政预算支出中,按国家财政制度规定可以由无偿拨款改为有偿使用的资金;
(二)从上级财政部门借入的财政周转金;
(三)借用周转金的单位归还的周转金本金;
(四)周转金占用费和存款利息。
第五条 财政部门不得从金融机构或其他单位借入资金,不得用隐瞒预算收入、擅自将财政预算内资金转到预算外的方式以增加财政周转金。
第六条 地方各级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改变财政资金的使用方式,将财政部门无偿拨付的资金有偿使用。
第七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支持农业开发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二)支持科学、教育、文化、卫生等各项事业的发展;
(三)扶持老、少、边、穷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四)支持企业小型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帮助企业解决资金临时性周转困难;
(五)适合地方财政周转金扶持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股票、证券、期货、房地产等投机性项目;不得用于修建楼、堂、馆、所;不得用于计划外基本建设。
第九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的借款期限,应根据扶持项目的性质和实现效益的时间确定。一般为1至3年。

第三章 占用费、利息及业务费
第十条 对使用财政周转金的单位,要适当收取资金占用费。占用费的收取,应遵循“低率、优惠”的原则,对不同行业实行差别费率。占用费率要低于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逾期未还的,应加收一定比例的占用费。
转借财政周转金一律不得再加收占用费。
第十一条 占用费收入除按规定用于必要的业务开支外,一律转作财政周转金本金。周转金存款利息扣除委托贷款手续费后的余额全部转作财政周转金本金。
第十二条 业务费的开支标准和范围,应根据实际情况从严控制。业务费开支总额不得超过当年本级占用费收入的5%。
第十三条 业务费主要用于周转金管理部门办理具体业务时所必需的开支,如项目评估、专家咨询、购置凭证帐册等,不得用于发放奖金、补贴,不得用于职工福利。
第十四条 业务费开支年初要编报计划,年终要编报执行情况。各项支出要严格审批。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地方每年新增财政周转金的数额,按照上述原则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财政周转金的管理由财政部门负责,实行“集中管理,集体决策,分工负责,互相监督”的办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做到公开性强,透明度高,监督约束得力,决策民主科学。
第十六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的管理办法、核算办法和有关制度,由财政部统一组织制定。各类财政周转金由预算部门统一开户,统一核算。多头开户的,要进行清理。
第十七条 财政周转金的立项、投放与回收,主要由各财政业务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的投放,要严格按程序办理。项目必须在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集体确定。
第十九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投放项目的管理应责任到人,并建立项目追踪反馈制度。
第二十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的发放,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以委托放款的形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负责财政周转金管理的部门,年初编制财政周转金收支计划,年终编制财政周转金年度报表。年度计划和年度报表由本级财政预算部门审核汇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各种报表由财政部负责制订下达。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财政周转金的核算,做到手续完备,帐目清楚,内容真实,结算准确。
第二十三条 对周转金呆帐要定期清理,并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财政监督监察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政策法规,定期对财政周转金的管理及占用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对采取隐瞒预算收入、转移预算资金等方式增加的财政周转金,应全部没收,上缴上一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财政周转金的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以权谋私。违者要依法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要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93)财地字第189号《地方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其他有关文件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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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牛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00年)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牛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00年)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3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促进牛奶生产发展,满足人民生活需要,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牛奶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和《大同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奶牛养殖、牛奶生产、加工、销售的企业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牛奶,是指生鲜奶或以生鲜奶为原料加工制作的消毒奶和营养强化奶。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牛奶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鼓励和扶持发展牛奶生产,保证牛奶质量,满足市场需求。
  第五条 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奶牛养殖、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逐步增加奶牛业生产投入,重点用于生产性保护、基础设施建设、新品种开发与引进、新技术研究与推广应用。
  第七条 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奶牛实行登记造册。奶牛养殖企业和个人,应当建立奶牛登记卡。
  第八条 实施科学选种、饲养,确保牛群质量。
  奶牛的更新处理,应报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各级人民政府投资或补贴的奶牛养殖企业和个人,应经同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更新处理奶牛。
  第九条 从外地(市)引进或销往外地(市)奶牛的,应报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隔离观察或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进或运出。
  第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定期进行奶牛疫病检查,对患有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和其他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奶牛,应当隔离净化饲养,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奶牛养殖企业应当设有动物防疫员,定期对奶牛进行疫病检查和防治。
  从事奶牛养殖的个人,应当接受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奶牛进行的疫病检查和防治。
  第十二条 奶牛养殖场应达到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有与牛群相适应的室外活动场地和用不透水材料硬化地面、两侧设有排泄物清洗道的牛舍,定期清扫消毒。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挤奶程序,防止牛奶污染。
  盛奶容器应当无毒无害,实行定期消毒。
  第十四条 从事挤奶的人员,应当进行年度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 加工管理
  第十五条 牛奶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加工车间应当有更衣室、收奶间、工用具洗消间、消毒及冷却间、灌装间和冷藏间,生产酸奶应有培养菌种的专用房间。加工车间规模的大小应与产品的品种、产量相适应,并符合卫生要求。
  (二)根据生产品种的不同,消毒牛奶应当具备瞬间灭菌设施、均质机、分离机等配套设备,并采用流水灌装线包装。
  (三)有独立的化验室,可进行比重、脂肪、酸度、菌种、大肠杆菌群数、致病菌等常规检验。检验人员应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后,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牛奶加工企业(车间),应向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并向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七条 牛奶加工企业收购生鲜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
  禁止收购未经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的奶牛所产的牛奶,禁止收购污染奶、掺杂掺假奶。
  第十八条 实行牛奶出厂(场)检验制度。
  禁止卫生和质量不合格的牛奶出厂(场)。
  消毒奶的感官指标、理化指标和微生物指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营养强化奶应制定企业标准,并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牛奶包装材料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无毒无害;包装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
  第二十条 从事牛奶加工的人员,应当进行年度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一条 牛奶销售应按照定点定时,方便群众,多渠道经营的原则,合理布局销售网点。
  第二十二条 牛奶销售点(亭)应悬挂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牛奶销售标志,领取《营业执照》,明码标价,并配备必要的冷藏设备。
  第二十三条 牛奶销售人员应向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领取《牛奶销售代理证》,方可持证上岗。
  申请办理《牛奶销售代理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领取《健康合格证》;
  (二)领取《营业执照》;
  (三)与牛奶加工企业签订牛奶购销合同。
  牛奶加工企业的直销人员,可不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禁止销售未经消毒的生鲜奶、散装奶和过期奶、变质奶、污染奶、掺杂掺假奶;禁止销售未经批准的牛奶加工企业生产的牛奶。
  第二十五条 销售牛奶应执行国家有关价格管理规定,不得擅自提高价格,不得低价倾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奶牛养殖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未领取统一的牛奶销售标志或《牛奶销售代理证》的,由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
  (二)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
  (三)生产、收购、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牛奶的;
  (四)使用有毒有害材料或未经消毒材料包装的牛奶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生产、销售牛奶有产品质量或计量问题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领取《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物价部门审核定价上市销售牛奶的;销售牛奶不执行明码标价的;擅自提价或低价倾销牛奶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生产、加工、销售不合格牛奶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消费者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或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奶牛疫病防治和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锦州市企业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政规[1998]10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锦州市企业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企事业单位:
《锦州市企业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六日


锦州市企业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推动企业改革进程,建立健全企业土地资产管理制
度,加强企业产权变动和转产经营中的土地资产管理,盘活存量
土地资产,优化企业资产结构和用地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房地产管理法》、《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
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经国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
的企业,因兼并、合并、分立、破产、解散、租赁经营和出售、
搬迁改造、合资合作、转产、公司制改造以及组建企业集团和股
份合作制企业等改革而引起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和改变使用用途
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中省直企业、市属企业和市城区各类
企业改革中的地价评估立项、地价评估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
方案的批准或初审以及土地使用合同的签订、变更土地登记与发
证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县(市)属以下企业由县(市)土地
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条 企业改革时,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地价评估立项。
申请地价评估立项时,应提交《地价评估立项申请表》、工商登
记执照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或经鉴证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
印件。
第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地价评估立项申请后,由经国家土地
管理部门或省土地管理部门认证的具备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
对企业土地资产进行评估。土地估价结果应按规定的权限申请确
认, 在领取《土地估价结果确认书》后生效。
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估价结果确认手续时,评估机构应提
交《地价评估确认呈报表》、土地估价资格证书、《国有土地使
用证》复印件和《土地估价报告》及有关资料。
第六条 企业根据《土地估价结果确认书》拟订土地资产处置方
案,然后按规定的权限报批并履行有关用地手续。
土地资产处置方案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企业改革的形式与内容;
(三)企业现使用土地的状况;
(四)拟处置土地的状况、拟处置方式、拟处置价格、理由及有关
问题。
第七条 土地资产处置方案报批时,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由企业拟订的土地资产处置方案;
(二)《土地估价报告》;
(三)《土地估价结果确认书》;
(四)企业改革批准文件;
(五)企业资产重组方案;
(六)《国有土地使用证》;
(七)企业相关图件;
(八)其他证明材料。
第八条 土地资产处置方案经批准后,企业必须在30日内持原
《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估价结果确认书》、土地资产处置
方案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文件,与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市)土
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
合同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合同,并按规定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
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采取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
(一)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
业集团的;
(二)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
(三)企业租赁经营或转产,引起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或改变用途
的;
(四)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的;
(五)企业分立,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给新分立企业的;
(六)企业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举办合资合作企业的。
第十条 企业破产、企业出售、企业搬迁改造、企业解散的,涉
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采取出让方式处置。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定,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
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涉及的划拨土
地使用权经省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国家以
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
第十二条 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批准可以采取保留划拨方式处置:
(一)继续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和国家重点扶持
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原土地用途不发生改变的,但
改造或改组为公司制企业的除外;
(二)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或非国有企业以及国有企业合并,兼
并或合并后的企业是国有工业生产企业的;
(三)在国有企业兼并、合并中,被兼并的国有企业或国有企业合
并中的一方濒临破产的;
(四)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的。
前款第(二)、(三)、(四)项保留划拨用地方式的期限不超过
五年。
第十三条 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采取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的,经
批准可以按照不低于评估确认地价或评估确认地价核定的土地租
金的10%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土地租金。
对一次性缴纳土地出让金有困难并且出让金数额较大的,经
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分期缴纳的方法,一般应确定在三年内付清,
其分期付款比例为: 第一年付50%;第二年付30%;第三年付20%
。在土地出让金未缴足之前,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对采取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如按照评估确认地价的
10%缴纳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年限一般可定为二十年。
对采取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困难企业,经政府批准可
在一至三年内给予减免土地租金的照顾。
土地租金标准一般应每三年调整一次。
第十四条 对国家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授权经营企业,必须在
获得批准后的30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权
授权经营批准书》,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土地登记,签订
土地使用合同,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市土地管理部门每年
应对企业经营土地资产的情况和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对土地权属不合法或有争议、未办理土地登记或未能
提供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不按土地管理法律、法
规和规章及本规定进行地价评估的,土地估价结果不予确认,土
地使用权处置方案不予批准。
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未按本规定擅自处置并发
生土地使用权转移或改变用途的,按非法转让土地或非法占地处
罚。
第十六条 企业改革后,已经享受本规定优惠政策的, 如需改变
原土地用途或发生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的,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批准
手续,并按当时的政策交足补齐土地出让金及有关税费。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文件与
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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