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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加强瓦斯管理遏止煤矿重特大事故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30:04  浏览:97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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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加强瓦斯管理遏止煤矿重特大事故的紧急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监一字[2004]71号

关于切实加强瓦斯管理遏止煤矿重特大事故的紧急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10月下旬以来,接连发生多起特大瓦斯事故,煤矿安全生产形势十分严峻。尤其是河南省郑煤集团大平矿“10.20”和平顶山市鲁山县新生煤矿南店井(报废矿井)“11.11”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共造成181名矿工遇难,损失巨大。为切实加强煤矿瓦斯管理工作,遏止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强化煤矿瓦斯管理与监管,认真落实瓦斯治理“十二字”方针

  瓦斯治理是煤矿安全工作的重中之重,也是今年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奋斗目标能否实现的关键。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一定要将瓦斯治理作为煤矿安全生产的重点工作落到实处,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意见》(国办发[2004]79号)所明确的职责,加强对煤矿企业的监督管理,督促煤矿企业严格按《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落实各项瓦斯管理制度;对于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还必须督促煤矿企业建立瓦斯抽放系统、设置矿井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建立健全相应的防治突出队伍,全面落实“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凡不能达到规定要求的,必须按照各自职责进行行政处罚,直至停产整顿、依法关闭。要坚决杜绝煤矿超通风能力生产的现象发生。

  煤矿企业作为瓦斯管理工作的主体和关键,必须按规定及时进行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并按相应的瓦斯等级进行管理;要从采掘部署和生产作业计划、劳动组织等方面,为加强瓦斯管理、落实综合防突措施提供条件;要加大安全投入,按规定配备必要的技术装备和安全设施;要严格执行各项瓦斯管理制度,落实瓦斯管理责任,确保各项制度和措施的全面落实。对于新近升级为突出矿井的煤矿,要及时按《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进行整改,在整改期间,必须制定安全措施、加强日常监控,防止整改期间发生瓦斯爆炸事故。

  二、加大煤矿安全监察力度,依法下达停产指令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进一步加大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煤矿的监察力度,立即开展一次针对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重大瓦斯隐患的重点监察工作。对于没有按规定要求建立瓦斯抽放系统、进行瓦斯抽放工作的,没有按规定要求建立矿井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的,突出矿井没有采取“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的,要立即下达停产整顿指令,限期进行整改。

  要重点监察已发生过“瓦斯动力现象”、存在特殊瓦斯涌出现象但又未升级或未进行突出鉴定的矿井。凡属于此类矿井,应下达要求煤矿企业立即进行瓦斯等级鉴定、鉴定期间按突出矿井进行管理的执法指令;对鉴定为突出矿井但拒绝升级并未按突出矿井进行管理的矿井,一律下达停产整顿指令,按要求完成整改后方可恢复生产。严禁用“瓦斯动力现象”代替突出确定矿井瓦斯等级。

  对矿井下达停产整顿、限期整改指令时,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报。

  三、加大对小型煤矿的安全整治力度,坚决防止非法生产

  近期,煤炭持续热销,市场供需两旺。受利益驱动,一些地区又出现了已关闭取缔的小型煤矿死灰复燃现象,非法开采现象也有所抬头。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6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58号)和《关于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60号)的要求,在继续抓好小型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同时,进一步加大对小型煤矿的监管力度,下大力气彻底清理和关闭非法小煤矿;凡违法违规生产以及包庇袒护非法采矿,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要严厉查处,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严防死灰复燃。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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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的非典型肺炎(SARS)事件,可能至今还让国人记忆犹新。SARS及后续的若干公共卫生事件,促成了2004年传染病防治法的修订。公共卫生监测、预警能力的强化,使得政府、传媒和公众能更为理性地认知传染病风险。

  但十年之后,我国出现了全球首次发现的H7N9型禽流感病毒,该如何应对?笔者认为,不应“八公山上,草木皆兵”,对禽流感病毒风险应有理性的认知。另外,应加强对H7N9型禽流感病毒的风险监测、风险评估、风险沟通。在应对H7N9型禽流感病毒时,也应注重所采取措施与所实现目标的匹配,关注所采取措施的合法性,关注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障。

  强化对H7N9型禽流感的风险监管

  正如曾任美国联邦卫生部长的Leroyy Burncy在1957年指出的,“如果流行病没有发生,我们都很高兴。如果发生了,我希望我们能说……我们已经在现有科学知识与行政程序的极限下,做了所有的事情并做了所有的准备,来达成最好的结果”。今天,当中国遭遇全球首次发现的H7N9型禽流感病毒时,也应在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框架下,通过动员国家、社会与个人的力量,来尽量削减禽流感病毒风险,使所带来的损失趋于最小化。

  H7N9型禽流感之所以受到高度重视,不仅在于它是一种新兴病毒造成的传染病,还在于它已造成一定人员死亡,病例已不限于上海等长江中下游地区,在北京、河南也有病例报道。在未来,此类传染病的传播途径、传播范围及危害性如何,都需要进一步判断,因此首先要加强对H7N9型禽流感的风险监测。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33条规定,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主动收集、分析、调查、核实H7N9型禽流感疫情信息,所搜集到的这些信息,构成了进行后续风险评估、风险管理、风险沟通的基础。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的部门、人员负责H7N9型传染病疫情信息管理工作,及时对疫情报告进行核实、分析。

  此外,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感染H7N9禽流感的疫情形势、病原学研究进展,及时组织专家,开展对H7N9型禽流感的风险评估。如果达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界定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标准时,应当按照相关预案及时启动相应应急响应机制,并按照相关规定及时终止响应。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9条的规定,对于“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传染病防治法第38条要求,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今天,随着新媒体的发达,随着公众对健康、安全等因素更加关切,公众对被媒体广泛报道、有可能发生在自己身上的风险,会有更强的认知,因此或许会高估禽流感的风险,滋生不必要的恐慌情绪。对此,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做好疫情防控知识宣传和风险沟通,恰如其分地将专业化的科学术语,转化成能为公众和媒体理解的方式,让公众理性认知禽流感风险,以正确的方式预防禽流感。

  H7N9型禽流感防控措施的合法性分析

  自内地出现H7N9型禽流感之后,各地都采取了诸多相应防控禽流感措施。但这些措施是否具有合法性?根据宪法第37条第1款和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应具有法律上的依据。

  目前,各地所采取的防控禽流感措施涉及到对H7N9型禽流感感染者、疑似病人及相关密切接触者的隔离治疗。传染病防治法第39条第1款规定:“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另外,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39条第3款的规定,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现在,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已被纳入乙类传染病范围,但目前尚无证据表明H7N9型禽流感为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H7N9型禽流感尚未被列入法定传染病的范围,因此对相关人群予以隔离治疗的依据,可能欠缺合法性。但正如西方法谚所说,“没有比必要更为正当的了”,“本不合法者,于必要时即为合法”,面对H7N9禽流感的袭来,公众可能更为期待的是化解公共卫生和安全的危机,而自愿同意和接受政府采取的诸种措施。因此,H7N9型禽流感防控措施的合法性或有欠缺,但确有正当性根据。

  H7N9型禽流感防控措施的展开,应以必要性为限。一般而言,所维护的公共安全价值应高于被限制的人身自由。应将防控措施的范围限于最小限度,尽可能少地限制公众基本权利。此外,目前我国已初步形成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框架,H7N9型禽流感防控措施的设定与实施,不宜以“逸脱”于法律规范之外的形式展开。下一步,应尽量恪守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的规定,视疫情进展,及时将H7N9型禽流感界定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法定类别传染病,并依法设定和实施相应的防控措施,从而确保依法防控公共卫生风险。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管理与行政补偿

  目前的研究表明,H7N9禽流感病毒基因来自于东亚地区野鸟和中国上海、浙江、江苏鸡群的基因重配。基于此,上海市政府、南京市政府等都先后颁布了关于暂时停止活禽交易、暂时关闭所有活禽交易市场的通告。其法律依据在于,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2条和第30条第4款的规定,当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发病率或者死亡率高的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时,构成“重大动物疫情”,可以在确定的疫区内,“关闭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市场,禁止动物进出疫区和动物产品运出疫区”。

  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29条的规定,对于疫点而言,可扑杀并销毁染疫动物和易感染的动物及其产品。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30条的规定,在必要时,可对疫区内易感染的动物进行扑杀。目前上海暂停了三大活禽批发市场和461家活禽零售点的交易,已扑杀各类活禽约11万羽;南京暂停了三大家禽批发市场交易,扑杀各类活禽超过8000羽。

  从《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的规定出发,从防控禽流感的现实需要出发,暂时停止活禽交易,扑杀染疫和易感染动物具有一定的合法性。但也应看到,目前采取的诸种举措,有“城门失火,殃及池鱼”之嫌。这使得所有活禽养殖户都面临销售难,有投入、无产出的难题。根据中国畜牧业协会初步测算,截至2013年4月15日,活鸡及鸡肉产品销售损失已超过130亿元。需要警醒的是,应严格限定疫点、疫区的范围,只能关闭疫点、疫区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市场,只能扑杀疫点、疫区的染疫和易感染动物,决不能随意扩大其范围。这有助于让风险监管聚焦于最有可能发生问题的区域和对象,有助于遏制公众不必要的恐慌情绪,也有助于将对禽业的不利影响削减至最小。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33条规定,国家“对因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的已经证实的损失,给予合理补偿”。“补偿所需费用,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因此应对活禽被扑杀的养殖户予以合理补偿,补偿金额应至少是此前市场上的活禽价格乘以该养殖户被扑杀活禽羽数。

  对疫点、疫区内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市场的关闭,虽是为公共安全需要而展开,但限制了经营者的经营自由,而这是经营者具有财产价值的“公法上的权利”。尽管法律无明文规定,但交易者为了公共福祉而暂停交易,相关政府部门应对其因暂停活禽交易造成的损失,予以适当的行政补偿,补偿金额应以至少涵盖经营者每天维护其经营活动的必要开支为限。

  (作者单位:南开大学法学院)

关于印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并政发〔2008〕22号


关于印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办法 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政府部门财经行为,强化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意识,根据《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是指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机构、特设机构、派出机构、驻外办事机构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财经职责、造成财经工作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依照本办法追究部门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责任。
  第三条 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实行权责统一、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部门会计工作未建立健全内部会计控制制度,造成重大损失的;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它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设置账外账或保留账外资金的,对部门行政首长问责。
  第五条 部门预算编制、执行、决算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部门行政首长问责:
(一)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隐瞒本单位结余和年度取得的各项收入来源;
(二)预算编制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提供虚假材料和数据,骗取财政预算资金;
(三)规避政府集中采购程序;
(四)违反财政零余额账户管理规定,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将单位零余额账户的财政资金划入自有资金账户; (五)擅自动用预算准备金和历年结余资金;
(六)重大支出项目,不经领导成员集体讨论,擅自决定;
(七)授意会计人员隐瞒收入、虚列支出,提供虚假决算信息;
(八)擅自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九)截留、挪用财政性资金;
(十)滞留下拨的财政性资金。
第六条 在非税收入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部门行政首长问责:
  (一)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政府性基金项目或设置罚没罚款项目;
  (二)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的征收性质、名称、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或罚没范围、标准;
  (三)擅自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或罚没处罚;
  (四)不履行或不按照规定履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征收、罚没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或不按规定范围、标准征收或处罚;
  (五)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各项政府非税收入;
  (六)隐瞒、截留、挤占、挪用、坐收坐支各项政府非税收入;
  (七)擅自变更专项资金支出范围、开支标准,不按规定受理和审批专项资金使用申请。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部门行政首长问责: 
  (一)截留、挪用财政性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性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未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和竣工验收;
(五)未按规定进行财政性投资项目评审;
(六)政府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未按照规定及时上缴项目结余资金和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使用投资资金。
第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部门行政首长问责:
(一) 将非经营性资产违规转为经营性资产;
(二)违规出售、调拨、报损、报废,使国有资产受损;
(三)擅自随意核销债权,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
(四)其它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部门行政首长问责:
(一)公款私存;
(二)违规用公款购买个人商业保险;
(三)违反统一岗位津贴制度;
(四)违反规定程序和权限,擅自决定投资性支出、对外借出资金、贷款或贷款担保;
(五)违反规定用公款购买购物卡;
(六)违反规定占用公款或借用公款进行盈利性活动;
(七)违反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
第十条 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上述问责情形或下列需要问责的情况,市长可以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检举、控告;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审计、行政监察等其他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部门工作考核结果;
(五)新闻媒体曝光材料;
(六)其他反映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存在问责情形的材料。
市长在决定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启动问责程序前,可以责成有关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当面汇报情况。
第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启动问责程序的,责成有关部门在市政府常务会议作出决定后7日内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首长和人员应当对调查组调查工作予以配合、协助。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提请市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暂停其职务。
第十三条 调查组应当在3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市长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是否问责的具体建议。
市长接到调查报告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决定,并决定责任追究方式。
问责或不予问责的决定书面告知本人。
第十四条 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被问责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通报批评;
(五)责令辞职;
(六)建议免职。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合并适用。
采用第(五)项、第(六)项方式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有问责情形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追究其他责任的,从其规定。
被问责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涉嫌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移送纪检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被问责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拒绝问责决定的,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免去其职务,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被问责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程序进行申诉。
第十八条 参与问责调查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对所属部门行政首长及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财经责任问责。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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