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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50:41  浏览:92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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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细则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细则
邯郸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
1992年9月2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促进本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
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我市市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
转让,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
和个人均可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土地使用者依照本细则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其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
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市政府的有
关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地下各类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属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
让范围内。
第五条 依照本细则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中收取的出让金、
增值费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
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负责权
属管理;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由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负责权属管
理。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中的具体事宜,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建立邯郸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在交易市场办理。土
地管理部门参加交易市场管理,并依法对交易中的土地权属纠纷和违法行为进行处
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
国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
地进行。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代
表本级人民政府,以国有土地产权代表的身份(以下简称出让人)与土地使用者(以
下简称受让人)签订。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市)
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河北
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市、县(市)土地管理
部门实施。
具体报批程序和附送文件,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出让地块位置、面积、用途、
出让期限、出让金及有关费用支付或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需要约定的
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一般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协议、招标和拍卖三种方式,具体出让方
式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协议出让是指出让人与有意受让人协商出让金数额和用地条件,出
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协议出让应遵照以下程序:
(一)出让人向有意受让人提供地块必要的资料和有关规定;
(二)有意受让人在得到资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出让人提交土地开发经
营方案和包括出让金数额、币种、付款方式等在内的有关文件;
(三)出让人接到有意受让人提交的文件后,应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
(四)经协商一致后,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
第十六条 招标出让是指按照公平合理、平等竞争的原则由出让人与竞投中标
人签订合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招标出让应遵照以下程序:
(一)出让人根据出让地块的具体要求,向投标对象发出投标邀请书,或向国
内外发布招标公报、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文件;
(二)投标人应按规定的投标时间、方法和要求向出让人提交保证金(不计息)
和密封的标书;
(三)出让人会同规划、物价、财政、房产管理部门的代表聘请专家组成评标
委员会,由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评标委员会对有效的标书进行
评审,决定中标人,并由出让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证明书;
(四)中标人应在接到中标证明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中标证明书与出让人签订
出让合同。
第十七条 拍卖出让是指出让人在指定时间、地点公开叫价,参加竞投人应价,
出让人与价高者签订合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拍卖出让应遵照以下程序:
(一)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所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现状、
用途、用地规划和使用年限,拍卖的时间和地点,报名的时间和地点;
(二)有意参加竞投人向出让人领取“拍卖须知”、“用地规划”、“土地使用权
出让合同式样”等资料,并按规定时间持证明当事人姓名、国籍、单位或组织的名
称、主要经营场所或住所的有关证件报名,按底价额5%交付保证金后领取应价牌;
(三)出让人主持拍卖,经过叫价应价,价高者为受让人,由出让人与受让人
当场签订出让合同。
拍卖价敲定后,价高者若不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则视为违约,保证金不予
返还。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应向出让人交付
不少于出让金总额15%的定金;自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或在约定的时间
内,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九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可会同规划、房产、物价和财政部门成
立地价评估委员会,根据出让地块的位置、环境、用途和配套设施等条件核定出让
金标准,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定金、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对未中标者或竞投失败者所交保证金,
应在决标或拍卖成交之日起五日内原数退还。
第二十一条 受让人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出让人应按照合同规定,
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办理出让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出让人未按合同规定提
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出让人应双倍返还定金、
保证金。受让人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让金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保证金不
予退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二条 受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按每年每平方米一元以下标准向市、
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缴纳使用金。区以上单位向市土地管理局缴纳,区属以下
单位、个人向区土地管理局缴纳,县(市)范围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向县(市)土地
管理局缴纳。
第二十三条 出让期间,受让人需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建筑要
求时,必须事先向出让人提出申请,经出让人会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后变更,
并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按规定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变更登
记,更换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受让人将土
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转让使用权的土地已办理出让手续;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已全部交清;
(三)已投入的建设资金占总投资30%以上;
(四)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六条 转让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必须依照本细则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
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方可进行转让。
临时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使用范围
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原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规定的权利、义务
随之转移。
转让后的土地使用年限为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
限后的剩余年限。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年限,从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在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转让方和受转让方应签
订转让合同,并向房地产交易市场提供有关证件,经主管部门审查,在合同签订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和房产变更
登记,按规定缴纳登记费,换发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证。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转让
合同无效。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土地发生增值的,转让方应按下列比例缴纳
土地增值费:
(一)土地增值额未超过出让或前次转让地价的100%的,缴纳40%;
(二)土地增值额超过出让或前次转让地价的100%至200%的,缴纳5
0%
(三)土地增值额超过出让或前次转让地价的200%以上的,缴纳60%。
土地增值费由财政部门在房地产交易市场内代政府收缴。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由转让双方协商确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市
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市)人民政府可规定最高限价。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按转让价
格优先购买。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受转让人应向市、县(市)土地管理局
缴纳土地管理费,其标准按转让总价格的1%计收。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转让人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
用途和规划建筑要求的,应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和抵押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以土地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者作
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
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的土地,其土地使
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
十五日内,出租人须持租赁合同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产出
租登记。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同出租;地上建
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同出租。
租赁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及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时,其租赁价高于市政府规定的
房屋标准租价的,其高于房屋标准租价的部分,按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比例缴纳
土地增值费。
房屋标准租价,由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
内容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由出租人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向有关部门申请,依
照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
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经出让或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可以用作向
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抵押以及其他债务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年限,不得超
过原出让和转让合同规定的有效年限。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双方应签订抵押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
证。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出让、转让合同的规定。自抵押
合同公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抵押双方应持经公证的抵押合同,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
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抵押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第四十三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房地产抵押,不影响原房地产租赁关系。
第四十四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
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物,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十五条 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因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抵押合同期间
宣告解散、破产,抵押权人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抵押人或抵押权人按本细则第
三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因处理抵押财产而获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
有权的,应按照本细则有关转让的规定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
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七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抵押双方应在抵押合
同终止后十五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
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
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证,并依照规定办
理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和产权接管手续。
第五十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可享有优先使
用的权利,但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依照本
细则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办理登记。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日期前六个月,
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块座落、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通知受让人,并在收
回土地涉及的范围内公告。
第五十二条 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县(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程序
可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
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补偿金额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人协商确定。
第六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土
地使用权。
第五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
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
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细则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市)
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
出让金
第五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按本细则出让、转让、出租、
抵押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因迁移、解散、撤销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划拨土地的,市、
县(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细则的规定予以出让。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
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细则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市)人
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七条 机关、学校、公共事业等单位非经营性建设用地和市政设施用地,
实行行政划拨制度。
第五十八条 对政府因调整产业结构或实施城市规划引起的土地使用权转移
的;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兼并、合并、分立、调整等非经营性活动引起土地使用
权转移的;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以积累住房建设基金为目的,向本单位职工出售
或出租(不含购买、租赁后的转让、转租)的住宅用地,房产管理部门出租的公房
用地等,仍按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九条 受让人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责令限
期履行合同条款,并处以每平方米2-4元罚款,逾期仍不履行的,无偿收回土地
使用权。但不可抗力的除外。
第六十条 受让人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
土地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50%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对瞒报或谎报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没收
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逃漏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没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不按期缴纳出让金、增值费及管理费的,除限
期补交外,按日加收应交金额3‰的滞纳金。逾期仍拒绝缴纳的,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
承。
第六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和外商投资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其土地
使用权管理依照《邯郸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发布前本市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
触的,执行本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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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1年至2010年,全国法院民事一审案件收案年均增长10.66%,全国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日渐突出。这对法官办案的效率、群众合法权益的保护造成了比较大的影响。为了切实解决上述现实矛盾,应该在现有诉讼程序基础上,继续积极推进司法改革,使诉讼的程序更加简易、便利、快速。为此,设立小额案件一审终审制度,实现案件繁简分流,可以更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更合理地配置审判资源,提高审判效率,节省司法成本。虽然一审终审目前存在争议较大,但是笔者认为,在现有的社会法制情况下,设立部分案件设立一审终审是必要且迫切的。

  一、一审终审实行案件繁简分流,可以提高审理效率,减轻当事人负担

  随着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大量案件进入法院,其在大部分案件是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引入小额案件一审终审,由当事人选择一审终审途径,不仅可以提高法官办案效率, 同时可以减轻当事人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更可以减轻当事人进入诉讼程序后必然消耗的时间、精力,以及随之而来的社会评价与得失。时间就是金钱,当事人最怕的就是打“消磨战”,一颗心总是“悬”在官司上。但是当一方当事人放弃上诉,但却彼此当心对方可能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再审而使自己长期受到讼累的困扰。这时如果设定一审终审程序,让公权、审判权主动合理界入,对私权、诉权进行必要的指导和限制,有利于避免由于无知、猜疑、侥幸或者恶意心理引起的二审诉讼,促成当事人将全部精力用于应对初审,诚信文明行使诉权。

  二、一审终审可以确保司法公正与效率并行不悖

  部分学者和专家反对设立一审终审的主要观点是一审终审只追求法律效率而忽视法律公正。其实,一审终审并不会对司法公正造成过度威胁。公正和效率是对立统一关系,公正是效率的公正,迟来的正义就是非正义;效率必须是公正的效率,再高的效率没有建立在公正的基础上都是无源之水,都不会是真正的效率。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伍翠婷法官曾经说过:“司法救济途径是人类在正义的阳光下有尊严地生存的一种社会必需,而不是一种不必要的高消费”。在现有的部分案件中,如果案件的价值小于诉讼的成本,这样的公正是不值得我们追求的。一审终审在追求效率至上的同时,也会赋予一审终审案件的救济权利,在现有的审级制度下赋予当事人救济的权利,如申请再审、申请复议等权利,同样可以适用于一审终审案件。所以,一审终审案件的公正与效率是可以并存的。

  三、一审终审可以预防恶意和盲目的诉讼

  在我国目前,法制水平还不是太高,人民强制的法律意识普遍不强,在现有的审级制度下,就有可能会造成当事人在发生纠纷时,就会借助诉讼和现有审级制度故意恶意诉讼,名正言顺的利用司法资源拖延时间,以达到自己不可告人的目的。这在处于弱势的劳动者群体中特别容易发生。每当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特别是一些私营企业主,为了减轻自己的责任,往往想以较低的赔偿数额与劳动者“私了”,当不能与劳动者达成协议时,用人单位会不管最后胜败如何,都不惜走完工伤鉴定及复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以及民事诉讼的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等全部诉讼与非诉讼程序,使得受害的劳动者因不堪讼累而被迫放弃部分合理诉求。

  另外,在基层法院,“气官司”的情绪也普遍存在,当事人双方往往为了一下儿鸡毛蒜皮的小事,为了各自的面子,为了 “争一口气”,也会不停的诉讼。一审败了还打二审、再审,结果是丢了夫人又折兵,最终浪费了自己的财力和国家的司法资源。

(作者单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政发 [2007] 13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三十日

大连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工程施工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严格工程建设程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许可适用本规定。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 大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审批工作。
  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审批工作。
  第四条 依法必须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办理建筑工程项目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应当招标的工程应具有经备案的《中标通知书》;按照规定应当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该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审查、备案。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已编制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查签署意见,其中委托监理的工程还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并已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七)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1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1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九)其他法定条件。
  第六条 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关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三)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材料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根据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或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发包、分包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按规定发包给一个施工单位的,可办理一个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按规定分别发包给不同施工单位的,应分别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地点及内容、规模,应当与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相一致。施工许可证应当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护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1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对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以及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二)为规避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
  (三)伪造或涂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
  (四)采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在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地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在其他地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三条 对于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有效的建筑工程,发证机关在规定时间内不予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建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监督检查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单位施工活动情况应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掌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施工条件发生变更、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情况,并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建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层级监督制度。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个月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管理情况上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工程、农民自建两层以下(含两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建筑工程依法应当办理其他行政许可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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