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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6:38:03  浏览:97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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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轻工总会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中国轻工总会关于印发《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检监联(1995)3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轻工业厅、局(总会、总公司),各直属商检局,各有关检测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的考核、管理工作,提高我国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的质量和出口企业的质量管理水平,适应我国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国家商检局与中国轻工总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参照《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并结合轻工机电行业的特点制定了《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商检局、原轻工业部颁发的《轻工业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从即日起废止。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轻  工  总  会

                        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附件:      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的申请、发证和管理工作,保证出口轻工业产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所有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实施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目录,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简称国家商检局)和中国轻工总会共同发布。

  第三条 国家商检局和中国轻工总会负责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认可检测单位,审批实施细则,签发和吊销出口质量许可证。

  第四条 各直属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简称商检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轻工业厅、局、总会(总公司)(简称轻工厅、局)受国家商检局和中国轻工总会委托,负责本地区申请企业的工厂审查和出口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的产品检测工作由国家商检局和中国轻工总会按照有关规定联合考核认可的检测单位或具备条件的商检局实施室承担。

  第六条 检测单位负责产品检测和制定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实施细则,也可参加工厂审查。

  第七条 凡实施质量许可证的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企业在出口前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质量许可证。未取得质量许可证者,其产品一律不准出口。特殊情况须经国家商检局和中国轻工总会批准,方可出口。对实施质量许可证的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由所在地商检局凭质量许可证接受报验,海关凭商检局签发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凭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二章 取得质量许可证的条件

  第八条 申请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建立有效的质量体系,符合《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工厂质量体系审查要求》(简称体系审查要求附件1)的规定。

  第九条 申请质量许可证的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2、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根据贸易合同的规定可以执行经中国轻工总会认可的企业标准;

  3、对外贸易合同或协议有约定检验标准和要求的,应符合对外贸易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检验标准和要求;

  4、来图、来样加工的产品,应符合生产企业、出口经营单位和所在地商检局按来图、来样共同制定的出口产品技术要求;

  对于按2、3、4条规定的标准取证的企业,其证书只对特定的合同书有效。

  第十条 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的包装应符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商检局和中国轻工总会有关出口包装的要求。

             第三章 申请和发证程序

  第十一条 凡实施出口轻工业质量许可证产品的生产企业,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按产品种类、品种或型号向所在地商检局申请并领取申请书。申请书由中国轻工总会统一印制,发至各地商检局。申请企业按规定填写申请书(附件2)一式6份,并附现行的质量手册或质量管理文件1份,经其主管单位和轻工业厅、局签署意见后,送所在地商检局,商检局与当地轻工厅、局按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实施细则要求进行抽、封样品。

  第十二条 抽、封样品由生产企业送检测单位,检测单位在收到样品后,必须在3个月内对样品测试完毕,并在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后,将申请书一式6份,检测报告1份寄送委托测试的商检局。

  第十三条 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现行的质量手册或质量管理文件;

  3、生产用主要设备、工艺装备、仪器明细表;

  4、检验、试验用主要设备、仪器、工具明细表;

  5、主要外购、外协件明细表;

  6、企业及客户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产品技术条件;

  7、出口产品包装要求。

  第十四条 样品检测合格后,由商检局和轻工厅、局等有关单位组成审查组,按照《体系审查要求》对工厂质量体系进行审查并写出审查意见。审查组一般由3-5名审查员组成。

  第十五条 经产品检测和工厂审查合格的生产企业,由商检局将申请书和附件、工厂审查报告、产品检测报告及有关资料一并寄送中国轻工总会。

  第十六条 中国轻工总会对申报材料审核后,送国家商检局审批并编号,由国家商检局和中国轻工总会按产品品种签发出口轻工业产品质量许可证,出口轻工业产品质量许可证有效期5年。

  第十七条 工厂审查和产品检测的减免:

  1、凡已获得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在取证第一年内(以证书日期为准)申请出口轻工业产品质量许可证,如果审查内容、检测标准相同的,可免于工厂审查和产品检测;

  2、对经产品认证、部级以上监督抽查的,如果检测单位相同、项目相同的合格项目在一年内不再进行产品检测。

  3、已获得出口生产企业质量体系(ISO9000)工作委员会认可评审机构的ISO9001和ISO9002认证证书的企业,可免于工厂审查。

  第十八条 申请减免工厂条件审查和产品检测的生产企业应在申请书上写明申请减免理由并提供必要材料,经轻工厅、局和所在地商检局同意,可免于工厂审查和产品检测。

  第十九条 取得出口轻工业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在其结构、工艺、生产条件和技术标准等发生重大变化时,须重新办理申请手续。新产品的出口质量许可证申请,须经产品鉴定、定型,达到稳定批量生产后,方可申请办理。

  第二十条 产品检测不合格的,由检测单位通知申请单位和当地商检局及轻工厅、局。首次申请未通过的生产企业经整改后,半年之内重新办理申请手续。第二次申请仍不合格的,一年后方可再次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获证生产企业应在出口轻工业产品质量许可证到期半年前向所在地商检局重新提出申请,申请手续与首次申请相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所在地商检局和轻工厅、局负责对取得出口轻工业产品质量许可证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在出口轻工业产品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两次复查。若需增加复查次数,须经国家商检局和中国轻工总会同意。

  第二十三条 取得出口轻工业产品质量许可证的企业每年向所在地商检局,轻工厅、局报告一次出口质量情况和企业自查情况。对于产品技术条件发生重大变更、国外索赔、退货和重大质量事故及处理的情况应及时报告所在地商检局和轻工厅、局。

  第二十四条 在出口轻工业产品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地商检局和轻工厅、局报国家商检局和中国轻工总会批准后,吊销并收回出口轻工业产品质量许可证:

  1、国外对产品质量反映强烈,两次要求索赔或退货,经查明确属生产企业质量责任的;

  2、所在地商检局在出口检验时,连续五批中有两批不合格;

  3、复查不合格,经3个月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 被吊销出口轻工业产品质量许可证证书的企业,自吊销出口轻工业产品质量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后方可重新办理申请。

  第二十六条 对伪造、变造、转让、冒用出口轻工业产品质量许可证的除没收出口轻工业产品质量许可证外,对直接责任者依照《商检法》及实施条例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出口属于实施出口轻工业产品质量许可证制度,而未取得出口轻

工业产品质量许可证商品的,对直接责任者依照《商检法》及实施条例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负责产品检测和工厂审查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有关工作纪律和《廉洁自律规定》(附件3)。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出口质量许可证收费坚持减少企业负担和不盈利的原则,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各检测单位在开展出口质量许可证有关业务工作时,一律使用出口质量许可证专用章。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和中国轻工总会负责解释。凡在本办法下发之前由国家商检局和中国轻工总会下发的各种文件有与本办法矛盾的,均按本办法执行。国家商检局和原轻工业部共同下达的《轻工业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同时作废。

                             国家商检局

                            中国轻工总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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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深圳市对口支援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


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深圳市对口支援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援〔2008〕5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对口支援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审议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深圳市对口支援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建设工程经济事务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的批复》及深圳市现行建设工程计价标准和计价办法,为确保我市援建项目规范推进,督促参建各方切实履行职责,现结合甘肃省地震受灾严重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对口支援甘肃地震重灾区恢复重建工作中的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策划、起草、谈判、签订、履行、变更与签证、争议解决以及归档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甘肃省和深圳市两地纪检、监察和审计部门对援建工程合同价款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合同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工程合同主要指深圳市对口支援甘肃地震受灾严重地区恢复重建工程前期准备以及实施过程中起草和签订的与本恢复重建工程有关的专业工程合同和专业服务合同。

  第五条 援建工程合同管理工作由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前方指挥部(以下简称前方指挥部)负责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前方指挥部应根据援建工程的特殊性起草合同文本。

  第七条 专业工程和专业服务合同主要包括:

  (一)工程勘察合同;

  (二)工程设计合同;

  (三)工程监理合同;

  (四)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五)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六)工程检测合同。

  第八条 工程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工程承包范围与工作内容;

  (三)标的规格与数量;

  (四)质量要求;

  (五)价款或者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合同双方责任与义务;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九条 所有工程合同应根据援建项目所涉及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测和造价咨询等专业进行分类编号,具体方法和规则如下:

  合同编号由以下三部分构成:

  (一)深圳援建—Shen Zhen Yuan Jian简称SY;

  (二)援建工程的专业分类—勘察合同Kan Cha简称KC,设计合同She Ji简称SJ,监理合同Jian Li简称JL,检测合同Jian Ce简称JC,造价咨询合同Zao Jia Zi Xun简称ZX,施工合同根据援建任务实施方案中任务类型不同:居民住房Ju Min Zhu Fang简称ZF,学校Xue Xiao简称XX,医院Yi Yuan简称YY,社会福利设施She Hui Fu Li She Shi 简称SF;

  (三)专业合同序列号-00×,如001;

  例如勘察专业合同001号编号为:SY-KC-001,居民住房施工合同001号编号为:SY-ZF-001,其他合同编号依次格式进行。

  合同编号的具体工作由前方指挥部按照本办法制定的编码规则统一进行。

  第十条 前方指挥部应会同有关单位对工程成本和价格进行测算。

  第十一条 合同谈判不得少于3人参加,前方指挥部、造价咨询单位、监理单位均须派人参加;监察审计组派人列席。

  第十二条 合同的签订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合同签订时,承建方应提交以下证明材料:“法人代表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正本,留存复印件。

  代理签订合同的,代理人应取得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

  第十三条 工程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转让、变更合同。

  第十四条 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同意签署的有关设计变更、洽商记录、会议纪要,以及资料、图表等均属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五条 前方指挥部签订合同时,任何个人不允许假公济私、谋取私利,违者将依法严惩。

  第十六条 合同如发生争议,首先保证工程的质量和进度,合同双方应本着友好的态度协商解决。承建方以任何理由消极履行合同的,视为严重违约。

  第十七条 承建方履约行为将作为在深圳参与工程建设的一个重要考核指标。对不严格执行合同约定或擅自毁约的,将取消其深圳市政府工程预选承包商资格。

  第十八条 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由承包人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关资料,经前方指挥部审批同意后方可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工程合同正本由前方指挥部留存,武都区、康县、文县、舟曲县项目分部各保留副本一份。合同变更的相关资料作为合同附件,一并归档。

第三章 合同价款确定

  第二十条 制定背景。

  援建工程的特殊建设条件:

  (一)交通条件差,各项目分布不均匀,间隔路途遥远;

  (二)灾后进行大规模建设,造成地方材料的供不应求;

  (三)建设项目地处山区,地质情况复杂,施工条件较差。

  第二十一条 制定依据。

  相关取费标准和计价办法:

  (一)《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2002年版);

  (二)《工程勘察收费标准》(2002年版);

  (三)《工程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版);

  (四)《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号);

  (五)《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计价格〔1999〕1283号);

  (六)《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建设工程经济事务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的批复》(粤价〔1998〕72号);

  (七)深圳市现行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办法;

  (八)甘肃陇南、舟曲地区现行建设工程信息价等规定。

  第二十二条 各参建单位的合同价款确定办法。

  (一)工程勘察合同价款确定办法:

  1.测量、钻探勘察、岩土工程设计、地质灾害处理等项目;

  根据援建工程实际建设条件,工程勘察单位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技术要求进行工程勘察,且应满足工程设计进度的要求,其相应合同价款按《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2002年版)、《工程勘察收费标准》(2002年版)进行计价:

  勘察合同价款=∑勘察项目工程量×项目单价

  其中,勘察项目应按照签署的勘察合同及工程实际情况选定,相应工程量由勘察单位报送监理单位及项目代表审核后确认;项目单价应在《工程勘察收费标准》(2002年版)列明的项目收费基准价的基础上下浮10%确定。

  2.坑探、验槽等项目:

  根据深圳市政府有关规定,勘察合同价款按对应工程设计费用的30%计算,包干使用,不予调整。

  (二)设计合同价款确定办法:

  根据援建工程实际建设条件,设计单位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技术要求进行工程设计,应满足工程施工进度要求,其相应合同价款参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2002年版)、《工程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版)进行计价:

  设计合同价款=建安工程投资额×费率

  其中,建安工程投资额以工程概算作为计费基数,费率在考虑《工程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版)中收费基价水平及市场竞争因素下浮30%。

  (三)造价咨询合同价款确定办法:

  在考虑援建项目建设条件特殊性的前提下,造价咨询单位总酬金可包含以下二部分内容:前方造价咨询服务酬金(含合同价款测算及谈判酬金)和工程预算编制、结算审核酬金。计算方法如下:

  1.前方造价咨询服务酬金:

  鉴于此次援建工程的特殊性,造价咨询服务酬金按照造价咨询公司投入人数、车辆和工作时间计算:

  酬金=∑(相应职称工日单价×对应职称人数×对应工作天数)+400元/车·天×工作天数

  其中,根据《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计价格〔1999〕1283号),工日单价综合取为高级职称960元/工日、中级职称700元/工日,初级职称及其他人员按580元/工日;造价咨询单位投入人数及工作天数,由造价咨询单位将参与此次工程造价服务人员名单及服务天数报前方指挥部审定。

  2.工程预算编制、结算审核酬金:

  工程预算编制酬金以工程概算作为计费基数,费率为2.5‰;

  工程结算审核酬金以工程概算作为计费基数,费率为2.5‰。

  (四)监理合同价款的确定办法:

  考虑到援建工程分布范围较广而散、监理人员分散等实际特点,本援建工程监理合同价款确定方法如下:

  监理合同价款=建安工程投资额×费率

其中,建安工程投资额以工程概算作为计费基数,费率在考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号)规定的施工阶段监理单位取费综合费率水平的基础上,综合考虑住宿、远征、车辆、办公等因素下浮10%。

  考虑到监理单位工作性质的特殊,本办法对监理单位人员及车辆配置要求如下:

  各监理单位须自配车辆1台;以区县为单位,各区县须至少配置总监理工程师1名,并至少有3名专业配套的监理人员;此外,每项工程须有1-2名专业人员负责驻现场开展监理工作。

  (五)施工合同价款的确定办法:

  援建工程施工合同价款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和现行《深圳市建设工程计价办法》,并结合甘肃地震灾区实际情况确定。

  1.计价标准和计价办法:

  (1)援建工程计价标准组成、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计价程序及格式应当与现行《深圳市建设工程计价办法》一致;

  (2)援建工程计价管理费、利润、措施费、规费的费率均按现行深圳市建设工程计价费率标准中的推荐费率计算;

  (3)援建工程计价税金的费率按现行深圳市建设工程计价费率标准中的费率计算;

  (4)总分包管理费是指总承包人为配合协调发包人进行的工程分包所进行的管理、服务以及施工现场管理、竣工资料汇总整理等服务所需的费用。总分包管理费费率取固定数值1.0%—3.0%,计算基数为发包人进行的分工程合同造价;

  (5)援建工程计价人工工日单价,按照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每年度所公布的各类工日单价确定;

  (6)援建工程计价主要材料价格的确定,由前方指挥部另行制定细则;其他材料价格,按同时期深圳市建设工程计价标准及《深圳建设工程价格信息》确定;

  (7)施工机械使用价格,按同时期深圳市建设工程计价标准及《深圳建设工程价格信息》确定。

  2.合同价款确定办法:

  施工合同价款应根据施工图纸、施工内容及上述计价标准和计价办法计算,总价下浮5%—10%。主要建筑材料及设备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浮动±5%时,可以予以调整。

  3.主要建筑材料价格确定办法:

  由于当地主要建筑材料如红砖、砂、石、钢筋、水泥(具体主要建筑材料由甲乙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等货源不稳,且由于供求关系不平衡导致价格存在可预见的上涨态势,按照如下方法确定其价格:由前方指挥部组织有关单位调查,并根据当地政府的指导价结合市场价,核定各单项工程开工时主要建筑材料的价格,设定主要建材的价格浮动范围为±5%。施工单位所报相应材料价格在该浮动范围内时不作调整;超出此浮动范围时,按照现场签证,以“核定价+超出浮动范围部分”作为该部分材料的结算价格。

第四章 工程变更与签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程变更:

  (一)前方指挥部提出的工程变更。项目代表填写《工程变更审批表》(见附表1),交原设计单位编制设计变更文件,由项目代表及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报前方指挥部审定;

  (二)设计单位提出的工程变更。设计单位编制设计变更文件,填写《工程变更审批表》,由项目代表及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报前方指挥部审定;

  (三)施工企业提出的工程变更。施工企业填写《工程变更审批表》,经监理工程师核定后交原设计单位编制设计变更文件,由项目代表及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报前方指挥部审定;

  (四)工程变更完成后,由总监组织设计单位、施工企业、项目代表、监察审计组及专业审计人员和前方指挥部验收。

  第二十四条 工程签证:

  (一)工程变更涉及工程量的变化,由施工企业填写《变更结算申请表》(见附表2),监理工程师审核、造价工程师复核、项目代表按审批权限核定;

  (二)市场价格变化超过合同约定的范围时,由施工企业填写《变更结算申请表》,监理工程师审核、造价工程师和项目代表复核后报前方指挥部审定;

  (三)合同范围外增加的工程,由施工企业填写《变更结算申请表》,监理工程师审核、造价工程师复核、项目代表复核后按程序报前方指挥部审定;

  (四)《变更结算申请表》需附相关票据、图片、图纸及有关原始资料;

  (五)审批程序及权限:

  承建单位提出工程变更后,应提交《变更结算申请表》送至总监签收。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后报前方指挥部审批。

  1.由于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工程变更,由设计单位及监理工程师审批,费用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

  2.五类变更:指一次工程变更估算金额增加在1万元以下的工程变更;减少或不增加总工程费用、不影响总工期的工程变更。由前方指挥部现场代表签认,报前方指挥部审批;当累计工程变更估算金额超过5万元或超过合同造价10%后,五类变更均升级为四类变更;

  3.四类变更:指一次工程变更估算金额增加在5万元以下的工程变更;减少或不增加工程费用、不影响总工期的工程变更。由前方指挥部项目建设组现场代表签认后,报前方指挥部审批;当累计工程变更估算金额超过5万元或超过合同造价10%后,四类变更均升级为三类变更;

  4.三类、二类变更:指一次工程变更估算金额增加在5万元以上,但不引起超计划投资的工程变更,或影响总工期10天以内的工程变更及一次工程变更估算金额增加在5万元以上,并将导致超计划投资的工程变更,或影响总工期10—30天的工程变更;经前方指挥部项目建设组现场代表签认、报前方指挥部负责人审批后,提交前方指挥部办公会议集体审定;

  5.一类变更:指对合同中经政府批准的建设规模、技术标准及重大设计方案等方面进行的工程变更,以及需通过调整工程总概算(或计划立项)来处理其费用变化的工程变更,或影响总工期30天(含30天)以上的工程变更。经前方指挥部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后,报深圳市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后实施;

  6.所有工程的变更及签证必须经政府投资审计专业部门前方代表认可后方可实施。

  工程变更审批程序如下: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因援建工作任务紧迫,2008年安排的援建工程项目已开工,各承建单位的承包合同需按照本办法进行补签。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接受各级纪检、监察、审计、发改、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期限:2008年7月至援建任务结束。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前方指挥部负责解释。



  附表:1.工程变更审批表(略)

     2.工程变更结算申请表(略)



关于下发《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下发《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的通知
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有关部委卫生局(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
为贯彻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我部制定了《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及使用说明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
-----------------------------
代码 诊疗科目 代码 诊疗科目
-----------------------------
01. 预防保健科 04.05 胸外科专业
04.06 心脏大血管外科专业
02. 全科医疗科 04.07 烧伤科专业
04.08 整形外科专业
03 内科 04.09 其他
03.01 呼吸内科专业
03.02 消化内科专业 05. 妇产科
03.03 神经内科专业 05.01 妇科专业
03.04 心血管内科专业 05.02 产科专业
03.05 血液内科专业 05.03 计划生育专业
03.06 肾病学专业 05.04 优生学专业
03.07 内分泌专业 05.05 生殖健康与不孕症专业
03.08 免疫学专业 05.06 其他
03.09 变态反应专业
03.10 老年病专业 06.妇女保健科
03.11 其他 06.01 青春期保健专业
06.02 围产期保健专业
04. 外科 06.03 更年期保健专业
04.01 普通外科专业 06.04 妇女心理卫生专业
04.02 神经外科专业 06.05 妇女营养专业
04.03 骨科专业 06.06 其他
04.04 泌尿外科专业
-----------------------------
-----------------------------
代码 诊疗科目 代码 诊疗科目
-----------------------------
07. 儿科 09.02 儿童营养专业
07.01 新生儿专业 09.03 儿童心理卫生专业
07.02 小儿传染病专业 09.04 儿童五官保健专业
07.03 小儿消化专业 09.05 儿童康复专业
07.04 小儿呼吸专业 09.06 其他
07.05 小儿心脏病专业
07.06 小儿肾病专业 10. 眼科
07.07 小儿血液病专业
07.08 小儿神经病学专业 11.耳鼻咽喉科
07.09 小儿内分泌专业 11.01 耳科专业
07.10 小儿遗传病专业 11.02 鼻科专业
07.11 小儿免疫专业 11.03 咽喉科专业
07.12 其他 11.04 其他

08. 小儿外科 12. 口腔科
08.01 小儿普通外科专业 12.01 口腔科专业
08.02 小儿骨科专业 12.02 口腔颌面外科专业
08.03 小儿泌尿外科专业 12.03 正畸专业
08.04 小儿胸心外科专业 12.04 口腔修复专业
08.05 小儿神经外科专业 12.05 口腔预防保健专业
08.06 其他 12.06 其他

09. 儿童保健科 13.皮肤科
09.01 儿童生长发育专业 13。01 皮肤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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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码 诊疗科目 代码 诊疗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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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2 性传播疾病专业 18. 地方病科
13.03 其他
19. 肿瘤科
14. 医疗美容科
20. 急诊医学科
15. 精神科
15.01 精神病专业 21. 康复医学科
15.02 精神卫生专业
15.03 药物依赖专业 22. 运动医学科
15.04 精神康复专业
15.05 社区防治专业 23. 职业病科
15.06 临床心理专业 23.01 职业中毒专业
15.07 司法精神专业 23.02 尘肺专业
15.08 其他 23.03 放射病专业
23.04 物理因素损伤专业
16. 传染科 23.05 职业健康监护专业
16.01 肠道传染病专业 23.06 其他
16.02 呼吸道传染病专业
16.03 肝炎专业 24. 临终关怀科
16.04 虫媒传染病专业
16.05 动物源性传染病专业 25. 特种医学与军事医学科
16.06 蠕虫病专业
16.07 其他 26 麻醉科

17. 结核病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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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码 诊疗科目 代码 诊疗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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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医学检验科 50.04 儿科专业
30.01 临床体液、血液专业 50.05 皮肤科专业
30.02 临床微生物学专业 50.06 眼科专业
30.03 临床生化检验专业 50.07 耳鼻咽喉科专业
30.04 临床免疫、血清学专业50。08 口腔科专业
30.05 其他 50.09 肿瘤科专业
50.10 骨伤科专业
31.病理科 50.11 肛肠科专业
50.12 老年病科专业
32. 医学影像科 50.13 针灸科专业
32.01 X线诊断专业 50.14 推拿科专业
32.02 CT诊断专业 50.15 康复医学专业
32.03 磁共振成像诊断专业 50.16 急诊科专业
32.04 核医学专业 50.17 预防保健科专业
32.05 超声诊断专业 50.18 其他
32.06 心电诊断专业
32.07 脑电及脑血流图诊断专业51. 民族医学科
32.08 神经肌肉电图专业 51.01 维吾尔医学
32.09 介入放射学专业 51.02 藏医学
32.10 放射治疗专业 51.03 蒙医学
32.11 其他 51.04 彝医学
51.05 傣医学
50.中医科 51.06 其他
50.01 内科专业
50.02 外科专业 52. 中西医结合科
50.03 妇产科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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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诊疗科目名录》使用说明
一、本《名录》依据临床一、二级学科及专业名称编制,是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填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相应栏目的标准。
二、医疗机构实际设置的临床专业科室名称不受本《名录》限制,可使用习惯名称和跨学科科室名称,如“围产医学科”、“五官科”等。
三、诊疗科目分为“一级科目”和“二级科目”。
一级科目一般相当临床一级学科,如“内科”、“外科”等;
二级科目一般相当临床二级学科,如“呼吸内科”、“消化内科”等。
为便于专科医疗机构使用,部分临床二级学科列入一级科目。
四、科目代码由“××、××”构成,其中小数点前两位为一级科目识别码,小数点后两位为二级科目识别码。
五、《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的“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申报表”填报原则:
1、申报表由申请单位填报。表中已列出全部诊疗科目及其代码,申请单位在代码前的“□”内以划“√”方式填报。
2、医疗机构凡在某一级科目下设置二级学科(专业组)的,应填报到所列二级科目;未划分二级学科(专业组)的,只填报到一级诊疗科目,如“内科”、“外科”等。

3、只开展专科病诊疗的机构,应填报专科病诊疗所属的科目,并在备注栏注明专科病名称,如颈椎病专科诊疗机构填报“骨科”,并于备注栏注明“颈椎病专科”。
4、在某科目下只开展门诊服务的,应在备注栏注明“门诊”字样。如申报肝炎专科门诊时,申报“肝炎专业”并在备注栏填注“门诊”。
六、《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核准登记事项”的诊疗科目栏填写原则:
1、由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准申报表后填写。
2、一般只需填写一级科目。
3、在某一级科目下只开展个别二级科目诊疗活动的,应直接填写所设二级科目,如某医疗机构在精神科下仅开设心理咨询服务,则填写精神科的二级科目“临床心理专业”。
4、只开展某诊疗科目下个别专科病诊疗的,应在填写的相应科目后注明专科病名称,如“骨科(颈椎病专科)”。
5、只提供门诊服务的科目,应注明“门诊”字样,如“肝炎专业门诊”。
七、《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诊疗科目”栏填写原则与《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核准登记事项”相应栏目相同。
八、名词释义与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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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码 诊疗科目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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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预防保健科 含社区保健、儿童计划免疫、健康教育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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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全科医疗科 由医务人员向病人提供综合(不分科)
诊疗服务和家庭医疗服务的均属此科目,
如基层诊所、卫生所(室)等提供的服务。
08. 小儿外科 医疗机构仅在外科提供部分儿童手术,
未独立设立本专业的,不填报本科目。
23. 职业病科 二级科目只供职业病防治机构使用。
综合医院经批准设职业病科的,不需再
填二级科目。
25. 特种医学与 含航天医学、航空医学、航海医学、潜
军事医学 水医学、野战外科学、军队各类预防和防
护学科等。
32.09 介入放射学 在各临床科室开展介入放射学检查和治
专业 疗的,均应在《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
册书》的“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申报表”中
申报本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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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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